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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23-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有组织犯罪因其高度社会危害性长期以来倍受关注,各国政府也积极采取种种措施对其打击与遏制,其中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无疑就是立法。本文分析了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现状及其不足,并通过对国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有组织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 刑法典 立法
1 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现状及不足
1.1 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现状 有组织犯罪包括有组织犯罪集团及其成员实施的犯罪和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其立法自然是属于刑事立法的范畴。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散见于刑法典之中,除刑法总则第26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其他总则性规定以外,有组织犯罪立法集中体现在有组织犯罪集团及其成员实施犯罪的立法和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立法上。
现行刑法颁布于上世纪70年代末,正值我国治安的黄金时期,这一时期有组织犯罪在我国是沉默的或者偶露端倪,因此在当时的刑法典中并没有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犯罪的立法。上世纪90年代末,有组织犯罪在我国有所抬头,不论是犯罪规模还是犯罪手段都呈发展态势。根据实际需要,1997年全国人大对刑法典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增加了有组织犯罪的规制,包括与有组织犯罪直接相关的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包括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洗钱罪等。
1.2 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的不足
1.2.1 有组织犯罪集团及其成员实施的犯罪立法不足 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超普通犯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罪就应受到重罚。而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有组织犯罪集团及其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科以比普通犯罪更重的刑罚,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另外,由于有组织犯罪能够给犯罪分子带来比个人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更多的犯罪利益,而犯罪成本却一样,这样无疑会刺激有组织犯罪发展。
1.2.2 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立法不足 ①规定缺乏完备性。随着改革开放和全球化不断推进,境外有组织犯罪势力不断渗入境内,他们不仅发展自身组织成员,还进行一些诸如贩毒、走私、偷渡等跨国有组织犯罪行为,尤其是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之后犯罪活动猖獗。而法律就境外有组织犯罪势力入侵仅仅规定“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显然远不足以规制现有的犯罪。②刑罚措施缺乏针对性。有组织犯罪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犯罪行为具有经济目的性,有组织犯罪的一切犯罪活动都是为了追逐高额的经济利益。所以,从立法层面来说,自然最好是在法律中规定财产刑,使其在犯罪活动中一无所获,甚至可能失去更多。而我国除了洗钱罪有财产刑的规定以外,其他三罪都没有此项规定,显然很难有效遏制有组织犯罪。
1.2.3 整个有组织犯罪立法缺乏系统性 有组织犯罪具有高度的复杂性、组织性、反侦察性,其表现形式往往是多种犯罪相互交织,如毒品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交织;这就决定了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应当系统而全面。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均散见于刑法典之中,缺乏一部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这不仅降低了司法工作人员对有组织犯罪的认知程度,而且使得我国打击和预防有组织犯罪整体上处于较为薄弱的局面。
2 国外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有组织犯罪立法的经验
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美国等,都有着与有组织犯罪几百年的斗争经验,其有组织犯罪立法值得借鉴。
2.1 意大利 意大利是世界公认的有组织犯罪发源地,受有组织犯罪的困扰由来已久。其中最臭名昭著的当属产生于西西里岛的黑手党。从1956年到1990年,意大利先后颁布了16个打击黑手党的刑事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意大利刑法典中关于有组织犯罪及黑手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专门规定。不仅规定了一般有组织犯罪的概念、行为特征、法定刑和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还规定了特殊型的有组织犯罪(黑手党类型非法结社罪)。不仅对首谋者、发起者、创立者和组织者规定了刑事责任,而且对资助者、参与者规定了刑事责任,同时还可宣告保安处分。
1982年,意大利刑法典增加了“黑手党型集团”的规定,即“参加由3人或3人以上组成的黑手党型集团的,处以3年至6年有期徒刑。发起、领导或组织上述集团的,仅因此行为,处以4年至9年有期徒刑。”接着,1991年又颁布了《黑手党悔过法》,规定脱离黑手党的悔过者及其家属,可以享受“终身”由国家供养的待遇,而且不管犯过什么罪,都可以立即释放。
2.2 美国 美国的有组织犯罪始于1917年的“禁酒令”。美国是判例法国家,然而在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却颁布了不少制定法。先后颁布了《反讹诈法》(1946)、《控制吸毒法》(1956)、《控制街头犯罪和保障公共安全法》、《有组织犯罪控制法》(1970)、《全面控制犯罪法》(1984)、《控制洗钱法》(1986)、《禁止滥用毒品和控制毒品犯罪法》(1982)、《反暴力犯罪法》(1994)等。
作为《有组织犯罪控制法》的重要部分,《反组织犯罪侵害合法组织法》(简称rico)特别关注有组织犯罪对合法组织的渗透和腐蚀,其内容主要为规定没收刑、监禁刑和罚金、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和经济保安措施等四个方面。根据该法规定,如有罪判决成立,被告就可被处决达20年的监禁刑,同时可能被判处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如果被告是一个组织,可处5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非法所得或利润两倍以下罚金,被告违法行为所得的一切收益都可以没收;被害人可以提出3倍于其损失的赔偿请求。该法还规定了经济保安措施,如对被告人将来的活动投资加以合理限制、解散或重组组织等,以防止同类罪行重演。
2.3 港、澳、台地区
2.3.1 香港地区 香港的黑社会称为“三合会”。香港有组织犯罪已经存在一百六十多年,香港的有组织犯罪立法主要包括《社团条例》《证人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和《保护条例》。
《社团条例》规定三合会是非法社团等;《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赋予了执法人员调查有组织及严重罪行的特别权力、授权法庭可针对某些罪行加重刑罚、规定可对有组织犯罪加重刑罚等;《保护条例》对证人提供了有效的保护,有利于调查取证。
2.3.2 澳门地区 澳门有组织犯罪组织最早源于鸦片战争后澳门的各种“堂口”,其有组织犯罪主要盘踞在“赌”、“毒”、“黄”三业。针对本地区的有组织犯罪势头,澳门早在1978年就颁布了反黑斗争的单行刑事法规,即第1/78/m号法律。1997年立法会又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法》。这部法律除了对黑社会犯罪作了实体性规定以外,还就有组织犯罪规定了特别的诉讼规则,如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强化警方的取证手段、鼓励污点证人提供证据、设立卧底证人制度等等。
2.3.3 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的有组织犯罪,根深蒂固,危害严重,尤其是黒金政治,已成为台湾社会肌体的毒瘤。台湾当局对打击有组织犯罪也做了不少的努力,从立法中可见一斑。
台湾地区刑法第154条有关于参与法制之结社罪的规定,即“参与以犯罪为宗旨之结社”,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犯罪结社成立或制止已经成立的犯罪结社之活动,类似于我国大陆刑法典中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另外,《组织犯罪防治条例》是台湾首部组织犯罪防治专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组织的定义、不明财产举证责任倒置、检举人奖励和保护、证人保护、国际合作等。
3 完善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的建议
3.1 完善刑法典中对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犯罪的规定
3.1.1 对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完善 将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罪名修改为“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罪”。这里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可界定为:以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从事严重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的,五人以上的,有组织结构的犯罪集团。这样既涵盖了原条文的内容,又正视了当前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增加了法条的精炼性。
对该款的法定刑也要作适当的修改: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其理由为:首先,提高了法定刑可以让司法人员及社会公众对有组织犯罪有更深刻的感知,意识到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严重,同时也可以对潜在犯罪者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其次,删除该款后段是因为所谓“其他参加者”是针对前段中的“积极参加者”而言的,无非包括偶然参加者和被胁迫参加者。对于后者可以直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而偶然参加者与积极参加者都是自愿参加的,并无本质区别,没有区别规定法定刑的必要,可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作区别量刑考虑。此外,增加财产刑的规定,会让犯罪分子产生不合算的感觉,对预防有组织犯罪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3.1.2 对刑法第294条第三款的完善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本条第二款以外的犯罪活动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可界定为“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该款原条文为“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首先其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实属多余,一人触犯数罪名当然要进行数罪并罚。其次,该款将境内外有组织犯罪集团及其成员实施的犯罪混杂在一起,难以引起对境外有组织犯罪势力向境内渗透的警惕。我国有组织犯罪还没有像境外那样达到泛滥成灾的地步,境外有组织犯罪势力对境内有组织犯罪的恶性影响不容忽视。从立法上突显对境外有组织犯罪的警惕对遏制境内外有组织犯罪势力合流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2 制定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法 首先,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一定要明确有组织犯罪的概念。迄今,理论界及司法界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仍然是众说纷纭,这直接导致了有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混乱。结束这种尴尬局面最便捷的方法无疑是制定绝对权威的法律条文来明确这个概念,这样也能确保该法的可操作性。
其次,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应当包括这样一条:凡有组织犯罪集团及其成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罪行的,应当从重处罚。以弥补前述刑法典中立法之不足。
3.3 为打击有组织犯罪制定特别的刑事程序法 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前提是发现和侦破有组织犯罪案件。在我国,很多有组织犯罪集团都是在存在了几年甚至十几年之后才被摧毁,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受害者或其他知情者敢怒不敢言,客观上掩盖了有组织犯罪事实。针对这种情况,台湾的检举人奖励制度值得借鉴。所谓“重赏之下必有勇夫”,立法者可在特别程序法中规定对检举有组织犯罪者给以一定的物质奖励,这样有助于减少有组织犯罪的犯罪黑数,使更多的有组织犯罪更早曝光,同时还能有效预防和遏制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形成。对检举人的个人信息自然要严加保密,以防其遭打击报复。可以规定与案人员泄露这些信息的应负某种法律责任。
授予公安侦查人员秘密侦查的特权。所谓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对付危害性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搜集犯罪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具有隐蔽性和强制性的侦查措施。由于有组织犯罪的高度反侦查性,正常的刑事侦查手段往往给案件的侦破带来重重困难。秘密侦查可以避免打草惊蛇,提高破案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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