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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据体系应重构

发布日期:2023-02-21    作者:王可红律师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沈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载《检察日报》
近年来,我国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最高检公布的数据显示,在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大幅下降的大形势下,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却大幅上升。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普遍存在直接证据缺失、间接证据匮乏的问题,导致指控、追责难度都比普通刑事案件大。尽管最高检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等一系列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规范性办案文件,但关注点主要放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定罪量刑以及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等程序问题上,对类案的证明标准、证明方法尚未形成体系规范。因此,有必要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新形势下,全面完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标准的规范。

一、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证明的难点
多数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基于性侵行为的隐秘性,通常发生于私密空间,往往除了加害人与被害人,欠缺其他第三人目击与监控视频记录,导致关键证据普遍无法获取,这也是性侵案件司法证明迥异于其他刑事案件的基本特点。不仅如此,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生物物证与被害人陈述也具有与性侵成年人犯罪不同的司法证明难点,具体分析如下: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生物证据收集更为困难。司法机关在性侵犯罪的认定里,首先关注生物物证的有无,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生物特征不完全相同,导致不确定因素更多。首先,相较于成年人被性侵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报案时间更滞后,物证提取的可能性更小。其次,相较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身体愈合能力更强,导致被侵害后遗留的生物证据更难提取。对于未成年人被性侵的犯罪认定,需要考虑医学证据的局限性;若单凭生物证据,恐怕大部分行为人都无法定罪。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陈述的采信更为复杂。未成年人的理解、表达能力尚在发展阶段,因性侵害导致身心受创的影响远比成年人巨大,期待其案发后清楚地表述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过程以及后果等,都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加困难。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在证明“违背被害人意志”要件上更为不易。司法实践中,法官虽然会尽量采信被害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陈述,但只要涉及有关定罪量刑依据的问题时,都会表明是否成立强奸罪的真正考虑点,在于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使用“强制手段”达到犯罪目的,即该“违反意愿的方式”需要被证明。这就使得认定被害未成年人是否存在“能抵抗而不为之或有抵抗但未尽力”的情形非常关键。

二、传统证明模式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失灵
按照传统证明模式的要求,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里要达成“印证要求”将遭遇比较大的困境。首先,能够证实性侵犯罪的中立性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监控视频等)在该类犯罪里几乎没有。其次,能够证实性侵犯罪的直接证据集中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上,实务中,不认罪、零口供现象屡见不鲜,加上被害未成年人心智发育、记忆、语言表达能力均无法达至可清楚描述事情经过的程度,导致作为指控犯罪基础的被害人陈述都处于“弱不禁风”的危险状态。再次,生物物证等传统证据类型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里不易收集、提取,身体伤害的直接证据相当薄弱。综合而言,关联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要件事实的核心证据匮乏,不仅法定类型化的证据偏少,而且难以形成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无论是证据信息的内容同一性,还是更为宽松的证据信息指向同一性,都很难满足严格印证证明的要求和标准。因此,相对于传统证明模式的严谨与封闭,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认定如果要在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与严格证明责任、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之间取得平衡,需要一套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证明方法与标准。

三、关于完善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证明路径的若干建议
一是关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据体系的重构。证据的分类在理论界有多种标准,笔者仅针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特点讨论其中的一种方法。以犯罪行为与证据的生成关系为标准,可将证据区分为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这种证据分类对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意义在于,刨除数量稀少的实质证据后,辅助证据可以容纳许多看似不为现行刑诉法所认可的证据种类,在待证内容指向的同一性上与其他证据之间建立更多的联结点。这与刑诉法所要求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不相悖,也是近年来域外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司法证明实务发展的趋势。
二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印证规则的特别适用。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实务现状出发,要求印证达到各个证据之间内容的同一性显然过于苛刻。但如果退而求其次,只要求各证据的内容指向具有同一性即可的话,就会存在一个程度上的疑问——多少或什么样的指向同一性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破除对于实质证据不必要的执着,一方面有利于扩大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这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实务有着重要意义,实践中并非总能收集到足够的实质证据;另一方面,把焦点从证据类别转移到连接证据与事实的纽带——也就是逻辑和经验法则的验证上来,重视对这一纽带可靠性的判断,才是让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司法证明的印证规则从粗犷走向精细的出路。
三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补强规则的特别运用。不论是联合国公约还是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肯定了未成年人生存发展权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下必然优先于被告对质诘问权,在这种形势下,为了避免过度牺牲被告人权益,势必不得仅以被害未成年人陈述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而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方可符合证明规则的要求。因此,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尽可能收集所有关联证据以辅助证明被害儿童陈述的一致性。这些补强证据在实务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基于生物物证的鉴定意见与针对身心状态的精神医学、心理学鉴定意见;承办警察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案发后至制作笔录时的身心状态以及案发过程;案发时虽在场但未亲身经历案件经过者的相关证言;案发前后与被害人接触的人的相关证言。
四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经验法则的特别运用。最高检在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出“需要构建符合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经验法则”。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来看,仍未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与性侵成年人犯罪适用的经验法则作出明显区分。正是由于经验法则的主观差异性,导致制定统一的经验法则是一件在技术操作层面就十分困难的事。因此,笔者亦无意尝试提出经验法则的构建,既然无法统一千差万别个案中不同法官的经验判断,不如通过强制心证过程的公开反向检视经验法则应用的准确性,经验法则在此的运用应当更加重视心证公开的内容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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