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正当防卫 制度 犯罪 侵害
正当防卫制度在刑法中的确立,是正义不必屈于非正义这一古典自然法思想在刑事领域中的逻辑展开和经典演绎。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也体现了对合法利益的保护精神。对该制度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分析,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实现其社会价值。
一 对正当防卫本质的理解
在今天,正当防卫不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而且具有其他法律权利的共性特征。具体而言,就是:首先,正当防卫是将本来应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法律不能及的紧急情况下,赋予公民自卫的一项正当权利。它本身意味着对国家刑罚的一种补充;其次,防卫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一种法律手段,因而它是自主性的而非强制性的权利,权利主体既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最后,防卫权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一旦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即成为非法而失去法律的保护。除此之外,由其肩负的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急迫不正当行为侵害的使命决定,防卫权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权利的特别属性。
(一 )公民权利的救济性
法律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就负有了保护公民权利正常行使的义务。一旦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也就意味着,法律的神圣和尊严受到了践踏。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国家理应挺身而出,依靠国家强制力,制止侵害,恢复公民受到侵犯的权利,确保其能够正常地行使。这种依靠国家强制力量来保障合法权利正常行使的方式,就是所谓的公力救济。法制的原则要求,权利的救济应当采取公力救济的形式,由于公力救济的得以实现的诉讼活动的刻板和循规蹈矩,使得公力救济面对急迫的不法侵害时,极易在刹那间元气大伤变得束手无策,从而难以给予合法权益有效的、及时的保护。即使事后使违法犯罪人受到了应有的制裁,但毕竟“亡羊补牢,为时已晚”,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因而防卫权的存在也就成为必要,并具有了一种道义上的合理性,它使得合法权益依靠公民自身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从而实现公民权利的自我救济。
(二)国家权力的补充性
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是国家权力的归宿,也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防卫权这种私力救济性的权利,无疑与国家权力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削弱。但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违法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永远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所不能的国家权力的这种有限性,使国家的权威和神圣受到极大的威胁和挑战。由于防卫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律归根结底又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就使得防卫权与国家权力在违法犯罪的惩治上,具有了目的的趋同性。如果说,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代表的是整个社会的对不法侵害的反应和还击,那么,防卫权的行使就是公民个人对不法侵害的反应和还击,并且,这种反应和还击是国家允许并提倡的。因此,“当对犯罪的国家制裁严厉时,正当防卫的限制条件放宽。”防卫权对国家权力的这种补充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缺憾,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它也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救济,是法律的一种自我保全,这正是国家在国家权力之外,允许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防卫权这种私力救济性权利存在的根本原因。
(三)表现形式侵害性
违法犯罪行为是对合法利益的一种侵害,那么,防卫权对于被防卫人而言,无疑也是一种侵害。因为,防卫权的行使,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加害来实现的。这种加害,常常使侵害者的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因而防卫权在客观上不可否认地表现为一种侵害,一种以恶对恶的报应。并且,这种报应的侵害程度并不总是与犯罪的侵害程度相当,它完全可以大于被防卫人所实施的侵害,只要这种对被防卫人的侵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不过,由于这种害恶是对邪恶的一种抗衡,是稳定社会秩序的一种需要,因而才得以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罢了。可见,防卫权尽管在实质上因对邪恶的抗制作用而具有一种“正”的性质,但在形式上,防卫权却永远表现为一种侵害。这种形式的最主要的特征上的侵害性和实质上的正当性的统一,是正当防卫权得以别于其他权利的最主要的特征。
二 正当防卫的行为特点
(一)正当防卫行为具有正义性
正当防卫行为是一种客观上会带来损害后果的行为,它的免责原因主要缘于防卫本身所具有的正当性。而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则突出表现在它惩恶扬善,打击邪恶行为。保护合法利益,维护正义。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正义性。应当明确正当防卫行为的这种正义性特点,首先根植于人们道德上的正义观念,但它同时也具有强烈的法律属性,它实际上同时体现了人们积极的道德追求和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正当防卫行为所具有的这种强烈的社会正义色彩,不仅使它与违法犯罪行为相区别,同时也是其它区别于其他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显著特征之一。
(二)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客观一致性特点
我国的刑法是着重从行为目的的正当性的角度来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强调防卫行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表现在客观同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统一的指向:首先,从客观方面看,正当防卫的损害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是为了制止侵害行为的,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须的,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是有益而无害的;其次,在主观上,行为人是有意识地实施了正当行为。并且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目的,而是为了保卫正当利益。
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客观一致性原则,是我们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基本指导原则,防卫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具备法定的条件。主观上具有合法的目的,才是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如果某一损害行为并不具备应有的防卫作用,这些行为就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行为人是否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应视其主观方面有无过错而决定。
(三)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动性与被动性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上,一般将正当防卫描述为对侵害人进行自力反击行为。
但是在这里,我们绝不能对行为的“反击”性作表面化和教条化的理解。诚然,在多数情况下,正当防卫的行为的确是由受害人对侵害人直接反击的方式来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正当防卫行为描述为“直接反击”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是也有很多情况下,防卫行为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为了阻止不法侵害行为而主动对侵害人实施打击行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当然也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因此,正当防卫就其客观表现而言。绝不仅仅是“被动”反击的行为。它在很多情况下应该是积极主动地打击不法侵害者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进行的行为,即正当防卫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主动性的特点。
怎样理解正当防卫行为的“反击”性呢?正当防卫行为可以积极主动地实施,但这并不是没有条件的。正当防卫行为只有在法定的前提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具体地说,只有己经开始受不法侵害,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就是正当防卫行为所体现的反击性也就是它的被动性特点。之所以认为这是一种“被动性”是因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性条件不能由防卫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去创造产生。具体地讲,正当防卫必须具有合法的起因,即在不法侵害人为实现既定的非法目的而己经主动实施了不法侵害的行为,然后才能进行“防卫”,否则就会丧失行为的合法性。
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动性与被动性应当是统一的,都是为他的本质所要求的,每一位公民在面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时候。应当勇于同不法侵害者作斗争,主动地对任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而不应有所顾虑,同时每一位公民又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正确地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四)正当防卫行为同时具有破坏作用和保护作用。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使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作用又是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一定权益来实现的。因而正当防卫必然同时具有保护和破坏性的双重作用。
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性作用与破坏性作用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是二者针对权益的性质不同。正当防卫的行为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否则防卫行为也就失去了合法性,但就行为的破坏性而言,它所针对的权益则既可能是不法侵害人合法享有的权益,也可能是其并不合法享有的权益;其次,是二者针对权益的主体不同。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权益主体范围很广泛,可以说基本上没有什么限制。它包括:国家,各种组织以及自然人,而破坏性作用针对的主体是相对特定的,即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第三,二者所针对权益的范围不同。正当防卫行为所保卫的权益范围很广泛。它可以是公民及各类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它权益,也可以是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破坏性作用所针对的权益则只能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第四、有无限度的差异,对于防卫行为的保护作用而言,不存在限度问题,可是其破坏性作用则是有限度的。超过一定的限度的破坏,将使防卫行为失去它的合法性,成为非法行为。
以上表明,正当防卫的保护性和破坏性实际上是不平衡的。保护性作用的范围广泛,并且受到鼓励与支持;破坏性作用则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并被法律局限于一定的限度内。实际上,正当防卫行为保护作用与破坏作用的这种区别,也是表面性的。正当防卫的破坏性与保护性二者在本质上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性作用是它的目的和核心。破坏性作用仅仅是一种不得己的手段,因为这是为实现保护性目的所必需的。
三 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理解和把握
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1条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与1979年刑法典第17条第1款规定相比。该规定有了以下明显的变化:
(一)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增加规定对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并从法条上进一步明确了对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不但突出了国家利益及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刑法保护,满足了国家及社会的客观需求,而且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丰富了正当防卫的内涵。
(二)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采用的方法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使正当防卫的含义更明确具体,避免了原则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违法定义规则的弊病。
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以上规定可看出,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因此,在防卫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和程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如果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则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
所谓“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为标准,是否“必要”应全面分析案情。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的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防卫手段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顺手的工具,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对于防卫强度应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
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明显”,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能视为“明显”。第二、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明显”,只能造成不法侵害人受重伤、死亡时,才可能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第三,不存在所超过必要限度,但又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第四,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如果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被防卫人能否反过来对防卫人进行防卫呢,这里就有一个逆防卫权的问题,值得探讨。那么什么是逆防卫呢?逆防卫是指犯罪人为免受来自防卫人的正在进行的不当防卫的侵害,在必要限度内实施的防卫行为。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因乙长期欠债不还,怀恨在心,一日夜,乘乙家无人,甲携工具撬开乙家铁门,入室盗窃,并将乙家彩电偷出,装入预备的麻袋中,当甲再次潜入乙家继续行窃时,乙夫妇二人正巧回家,并发现家中有异常,乙便让其妻速去叫人,自己悄悄摸进院子,捡起废弃的杀猪刀,守候在家门外,当甲提着一袋财物从乙家出来时,乙挥刀砍甲,甲情急中捡起门边木棍将乙打昏后逃逸。在对本案处理,甲构成盗窃罪无疑,但法院又将甲打昏乙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乙进行正当防卫本无可厚非,但手持致命武器砍杀甲,便有了超过必要限度之嫌,倘若真是因此造成罪不致死的甲死亡,即造成了严重后果,乙之行为便构成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即便是如此,甲再也不能起死回生了,所以防患于未然在此应具有其立法,司法上的意义。因而本案中甲将乙打昏使自己生命权得以维护的行为,应视为对防卫过当行为的逆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我们应该承认并在立法上赋予犯罪人的逆防卫权,从而形成国家和犯罪人对防卫过当行为的双重规制,使防卫人与犯罪人在互动过程中相互制约,使防卫人把握必要限度正确行使正当防卫权,只有这样才能对防卫人和犯罪人双方合法权益均加以保护,使正当防卫制度真正发挥保障作用。因此克服现行正当防卫的制度的痼疾,建立一个完备的逆防卫理论体系,势在必行。
我们在执行正当防卫制度时必须注意,对于有些犯罪正当防卫则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这里就有一个无限防卫权的问题。该防卫权又被称为无过当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款开创了我国无限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主要是为了纠正过去司法实践在处理防卫过当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偏严的倾向,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以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由以上规定可看出,无限防卫应具备的条件:一是防卫的范围,仅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二是防卫的时间上,暴力行为正在进行,有些不法侵害在其全过程中的暴力程度可能有变化,无限防卫只能在相应的暴力正在进行时;三是对象上只能针对实施暴力的人,在多人共同侵害时,不一定能对每个人都实施无限防卫。
在司法实践中,对无限防卫权应从严把握。一般来说,正当防卫,主要发生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场合,一旦在这些场合取消了防卫过当的限制,而适用无限防卫权,等于告诉人们,只要认为对方严重危及自己及他人人身安全就可以毫无顾忌地实施反击,这就会导致公民滥施暴力进行报复。因此,在认定无限防卫时既要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又不得对无限防卫权滥用。
四 正当防卫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过失犯罪能否进行正当防卫
关于对过失犯罪能否进行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对于那些从行为外观上表现为以暴力或武力形式出现的过失犯罪可以实行正当防卫,而对其他过失犯罪则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否定说认为,对过失犯罪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其理由是:过失犯罪行为人虽然往往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所以,在过失行为人实施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时,可以通过很多方法,提醒帮助他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宜对他实行正当防卫。如果过失行为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对其进行正当防卫已无意义。
折衷说认为,对过失犯罪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既不能全盘肯定,也不能全盘否定,对此要作具体分析。对于那些从行为外观上表现为以暴力或武力形式出现的过失犯罪行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如过失杀人行为,过失伤人行为。对于其他过失犯罪行为,则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我赞同否定说的观点,这是因为,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只有当危害结果已经出现时,过失犯罪才能成立,而在危害结果已经出现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实施正当防卫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因而对过失犯罪,实际上是不可能实施正当防卫的,肯定说的弊端显而易见。而折衷说则犯了将一部分过失违法侵害与过失犯罪侵害混为一谈的错误。折衷说的主张者所举的对过失犯罪进行正当防卫的例子中的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实际上并非过失犯罪行为,而是一般的过失违法侵害。折衷说混淆了过失犯罪侵害与过失违法侵害的界限,其观点的不合理之处也就可避免。否定说坚决否定将过失犯罪纳入不法侵害的范畴,是正确的,但应当指出的是,否定说也不是无懈可击,而是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具体说来,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不法侵害固然不包括过失犯罪,但对于那些给合法权益造成紧迫威胁的过失违法侵害,则无疑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否定说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这是其不足之处。
(二)对无责任能力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
无责任能力人,是指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对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主张:
一是否定说。此说认为,对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不能实行防卫。其理由主要是: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的。“不法”与“违法”是同义语,必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仅仅客观上造成损害而主观上没有罪过或过错的,不能称之为不法侵害,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的行为是没有罪过和过错的行为,因而对其不能进行正当防卫。所以,无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二是肯定说,此说认为,对于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其主要理由是:不法侵害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责为必要,只要行为客观上造成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的严重损害;就属于不法侵害,无责任能力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同样具有不法性质,因而可以对之实行正当防卫。
我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不法侵害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但对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则应从法律追求的价值和法律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宗旨出发进行探询。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与公平,凡是有损正义、公平的要求,给法律赖以生存并竭力维护的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行为,不管行为人主观意思如何,责任能力怎么样,都与法律的价值背道而驰,都是对法律尊严和权威的一种破坏,因而也都应为法律所禁止,此其一,其二,法律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卫在紧迫情况下,合法权益不能有效地受到法律保护的缺撼。如果强调不法侵害必须出于侵害人的主观意思,且行为人必须具备责任能力,势必要求防卫人在实施正当防卫之前先弄清楚不法侵害人的主观意思和责任能力。而这在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侵袭的危机时刻,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故我主张,不法侵害的认定标准应以客观说为宜。不过,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到无责任能力人是社会的弱者,因而对他们实行防卫时,不能像对一般的违法犯罪人那样,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避免不法侵害时却不采用,而是仍可进行正当防卫。相反,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要尽可能地采用其他方法避免,只有在不得己的即用其他方法,但不能避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三)对动物能否实行正当防卫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主张。
肯定说主张,在一般情况下,动物不能成为正常防卫的对象,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在犯罪分子有意纵使动物进行侵害的情况下,动物也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其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与其把侵害视为动物之所为,不如把它视为主人之所为。动物不过是其主人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而己。
否定说则认为,动物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即使在人纵使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也不是防卫对象。因为动物只是人实施不法侵害的工具,防卫的对象仍然是人,而不是动物。
折衷说认为,对于来自动物的侵袭能否实行正当防卫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对于来自无主动物的自发侵害,如野狗撕咬,对人进行伤害。这种情况属于自然现象而不是不法侵害,所以不发生正当防卫的问题。其次,对于来自国家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或有主动物的自发侵害进行反击的情况。这种反击行为,无疑是违反国家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或侵害了物主的所有权的。但这种反击行为又是保护人身安全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己损害国家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的利益或损害物主的所有权,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而非正当防卫。最后,如果动物是出于被人唆使或由于主人的过失而进行侵害,如饲养者唆使自己的狗去咬他人,或者是饲养员由于不注意忘了用锁链把狗拴好而咬了他人,这种来自动物的侵害就应当认为是人的“行为”的侵害,对该动物实施的反击行为,由于这种情况下的动物不过是犯罪人进行不法侵害的一种工具,因而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
我赞成否定说的主张,因为法律约束的是人的行为,纯粹动物侵害,尽管可能给法律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由于这种损害不可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无所谓“不法”,自然也就不是不法侵害。由此决定,对于无主动物的侵袭也就无所谓正当防卫的问题。而犯罪人纵使动物实施不法侵害与行为人利用水果刀进行不法侵害,究其实质而言,是完全相同的,侵害行为的主体都是人,而非动物或水果刀。动物和水果刀都不过是行为人利用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工具而己。因之,对动物造成伤亡实际上是通过对纵使动物的人的财产损害来进行正当防卫,保护合法权益,所以,归根结底,防卫的对象还是人,而不是动物本身。
参考书目:
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韩玉胜主编:《新编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赵秉志、刘志伟:《正当防卫若干问题研究》
田庭峰、贾鹏:《论正当防卫的适用》
陈广普:《论正当防卫的适用》
田宏杰著:《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付彤:《论正当防卫》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冯宇:《略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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