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22-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 受贿案 间接证据 证据链
众所周知,在法庭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主要是靠证据进行的,但是实践中,一些案件发生后,因直接证据灭失或丧失获取时机,只能依靠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因为间接证据只能认定案件的局部事实或个别情节,致使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成为一个复杂的过程。而受贿案件由于行受贿的秘密性,以及受贿人高智商手段的掩盖和伪装,使查处此类案件难度大,且由于此类案件主要依靠行贿人的证言和受贿人的供述,极易受翻供、翻证的影响而难以定案。因此,在受贿案中充分收集间接证据,使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就显得更为复杂,也尤为重要。
一、间接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划分最早是有英国法学家边沁在1827年提出的,他当时提出的分类主要是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在我国,间接证据是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的,划分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标准是依据一个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这种证明关系,指的是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是以直接证明还是间接证明的方式起证明作用。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是间接的,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主要案件事实,它只能证明案件事实中的某一情节或片段,如果要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起到证明作用。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是直接的,单独一个直接证据可以不依赖其他证据,以直接证明的方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起证明作用。①
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同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间接的。所谓"间接的",是指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只能从某一侧面证明案件的某一局部事实或个别情节,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2)间接证据的证明方式必需有一个判断和推理的过程。由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证明和案件主要事实有关联的某一事实情节,所以在利用其定案时,就必须把案内的各个间接证据联系起来,构成一个证据体系,采用逻辑推断的方法来证明案件事实。(3)间接证据具有范围广、数量多、易收集等特点。案件的事实只有一种,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而刑事犯罪的个别情节和片段事实则有很多,这就决定了证明案件个别情节和片段事实的间接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非常繁多,决定证据中的各种证据来源都可能成为间接证据。
二、受贿案件中采用间接证据的必要性
受贿案件由于其自身存在以下特点,凸显出间接证据在认定其案件中的必要性:(1)证据形式单一。在受贿案件中,一般仅以行贿人证言和受贿人供述为主要证据形式,这是因为受贿案件在客观行为上仅表现为行贿人的“送”和受贿人的“收”,缺乏固定的现场、痕迹、物品、作案工具及可见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危害结果。在物质形式上往往是以货币为主要对象,货币流通量大,难以确定其所有者。因此,受贿案件证据形式单一这个特点,决定了受贿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搜查、审查、认定证据的难度。(2)取证难度大。在受贿案件中,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行贿人事前一般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有求于受贿人,且往往是以小贿换大利的收益人,他们在通常情况下碍于情面和自身的利益不愿作证。受贿案件中受贿人的亲朋好友这些知情人,为了自己的亲人、朋友能逃避法律的制裁,一般不肯作证。受贿行为的隐蔽性,使得受贿案件取证难成为一个重要特点。(3)证据易变化。受贿案件证据的主观性、随意性较大,往往会出现因某一证据发生变化,即由控告证据变为辩护证据,而使已经形成证明某人构成受贿罪的证明体系支离破碎,导致案件流产。常见的有:受贿人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了供述,因后怕而翻供,作出新的辩解,而这种辩解又不能被其他证据否定;主要证人(行贿人)原先作了证言,后因碍于情面或接受他人的教唆等原因,而否认了以前的证言等。(4)证据不完全。受贿案件的证明材料在搜集时很难全部取得,所要证明的对象虽有相关的部分证据证明,却不能有完全的证据证明。其主要原因是受贿案件在客观方面仅仅表现为行贿人为了获得利益而“送”和受贿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以权换钱的“收”,这一送一收瞬间完成,没有留下相应的可视的痕迹物品。加之现阶段在侦查工作中秘密技侦手段没有得到重视和应用,因而对证据的证明几乎完全是靠证人证言和受贿人供述来进行,不可避免了相关证据难以取得。②
三、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作用
虽然我国刑事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未作具体规定,且刑诉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一般比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其主要表现是如果没有直接证据,一般不能轻易认定其犯罪事实。然而事实表明,传统观念对于间接证据的轻视严重的束缚了其在定案过程中作用的方式、程度和效果,导致对一些直接证据缺失的案件,只能以疑案从无的方式草草结案。由此可见,在定案这一环节上,间接证据的作用不是可有可无,无足轻重,相反,其独有的定案效用不亚于直接证据,这在直接证据不稳定的受贿案件中,表现的尤为突出。笔者认为,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表现出以下两点作用。 (1)辅助定案的作用。即在直接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为避免抓证定案,符合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而由间接证据起辅助直接证据、支撑案情框架的作用。在辅助定案时,间接证据决非一般意义上的配角,与之相反,其重要地位与作用丝毫不逊与直接证据。因为一来间接证据此时不可或缺,舍此则有违“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二来间接证据除了证明案情外,对同案中的直接证据往往也能起到鉴别真伪并加以固定的作用。而这第二点对有效遏止当前受贿案件中常出现的翻供、翻证现象,具有很大的价值。(2)直接定案。即在直接证据缺乏的特定情形下,仅凭间接证据来认定犯罪事实,这样做,需要在充分的理解法律和获得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的前提下进行,毕竟在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如同缺乏梁柱而单纯由砖瓦垒成的建筑,避免先天性的脆弱。但间接证据的生命力存在于彼此联系与整体融合之中。因此在审查每一间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情性的同时,还应把握住:①各间接证据间彼此协同形成锁链;②该锁链足以锁住且只能锁住某一案件事实;③锁链的任何一环只须与影响定案的关键情节相对应,细枝末叶在所不问。只要办案人员把握住以上几点,间接证据的运用便尽在掌握之中。
四、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实践中,许多受贿案成功的利用间接证据将犯罪嫌疑人定罪,笔者此处摘录“原淮阴市交通局副局长时某受贿一案”来详细分析间接证据在实践中对受贿案件的作用。该案的被告人自1997年至2000年,利用其负责扶贫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扶贫对象所送的贿赂4万元。这位在扶贫工作中找到生财之道的副局长,抱定“死活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宗旨,自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只能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最后经过承办人员的细致工作,终于将犯罪分子推上法庭,并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具体方法如下:
(一) 改变阅卷方略,严把证据审查关。一般案件阅卷中,往往重点审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他从简。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可从审查发案的经过,查明案发原因,若是行贿方检举的,查明其检举的背景,行受贿双方是否有恩怨或矛盾,看有无陷害的可能,从而坚定指控其犯罪的信心。此案是在查处时某负责扶贫乡的有关领导经济犯罪案件时,有关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曾向时某行贿而案发,其案发是正常的。这些人无诬告陷害时某的可能,其证言是可信的。从而坚定了认定时某有罪的信念。其次,仔细地梳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点一滴地发现问题、破绽,对前后矛盾处一一标记,突出重点和薄弱环节,做到心中有数,并将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嫌疑人的供述逐一对照,找出矛盾,以便确定提审、补充完善证据的思路。
(二) 调整讯问策略,把好提审关。一般案件,提审犯罪嫌疑人,常让其如实回答问题,问的多,听得少。而对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利用其急于表白自己的心态,采取以听为主的讯问方法,从其口供中发现漏洞,辅之以必要的发问,从而掌握并固定其对有关问题的辩解,然后作有针对性的取证,以揭穿其谎言。如提审时某时,承办人有意让其谈谈扶贫的情况,果不出所料,时某很委曲地大谈其在扶贫乡如何变“输血工程”为“造血工程”,该乡“六公司”在其尽心尽力的扶持下兴旺发达,乡领导如何对其歌功颂德,当问及95年以后,乡领导是否利用节假日去其家中慰问,以表感激之情时,却矢口否认,并辩称95年元月已搬入引河路新生居,1996年至2000年的春节前本人均不在家......针对犯罪嫌疑人自证无罪的谎言,承办人决定下一步将重点补查这几年春节前后时某是否在家居住?经查,95年7月左右,时某才搬入新居,96至2000 年春节前一天才离开淮阴,从而为在庭审中揭穿被告人的谎言奠定了基础。
(三)讲究证据收集及完善的策略,严把证据关。对于“一对一”的受贿案件,应注意全面收集案件中应该收集,也可能收集到的间接证据,特别是挖掘、收集相互吻合,构成锁链的间接证据,从而运用间接证据去印证行贿人证言,驳斥犯罪嫌疑人的狡辩。
(1)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逻辑漏洞,及时地收集新证据,以补充、完善证据体系。如时某为否认1998年10月曾收受“六公司”蒋某所送的2万元好处费,辩称当时确实收到过蒋某送到其办公室的55000余元现金,但此款系正当的车辆运力费,而非贿赂款,且已将此款如数交给车主,一起送来的一份清单随手处理了。车主证实收到时某转交的运费不到5万元以及一份清单。行贿人蒋某只是含糊地证实将清单与钱款一并交给时某,共计69000元。以上供证谁的更为可信,时某、车主及蒋某所说清单是否是同一张?带着这些问题,承办人再次找有关人员核实。经查,证人胡某证实准备行贿款时,不仅写了一份真实的车辆运力费单据49000元,而且为使时某放心地收下好处费20000元,还将入帐用的加大为69000元的运费单据抄写了一份,一并交给蒋某;蒋某证实将真假二张单据及69000元一同交给时某,并告知时某帐上已处理好让其放心,在送给时20000元的同时,还送给蒋集乡党委书记陆某2万元;陆某证实收到此款;车主证实本人不识字但认识数字,收到的车辆运力费不足5万元,与单据上最后所列的数额一致。同时发现当月时妻的股票帐户上存入现金2万元。至此不仅查明了行贿款的来源、行贿的过程,而且查明了行贿款的去向,从而间接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时某有罪。
(2)串连间接证据,以间接证据为先导,分析判断 直接证据的真伪,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一对一”的证据在受贿案件中并非不能定案,而是应把收集到的大量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点,将它们有机地串连起来,并将行贿人孤立的证明放在证据体系中比较和鉴别,看它是否和整个证据体系相一致,如果一致就可以采信,使间接证据从量发展到质的飞跃,从而有力地揭露犯罪嫌疑人口供虚假的本质。
通过收集的间接证据,公诉人在法庭上有力的举证、质证,最终使犯罪嫌疑人时某伏法,该案是典型的通过间接证据对受贿罪定案的情况。③
五、通过上面这个案例,结合有些学者的总结,可以看出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比运用直接证据困难。因此运用间接证据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每一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如果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间接证据,由于手段的不合法导致其本身不确实,据此得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就不可能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对每一个案件所涉及的诸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等数量较多,关系复杂,真假并存的间接证据,都需要反复查证属实,分清真伪,以确定其真实性。
(二)每一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或情节。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些间接证据反映了引起犯罪的原因或者是犯罪造成的结果,有些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是决定、制约犯罪的条件;是伴随犯罪而发生的情况;其他证明某个证据的真伪或者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等,也都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要防止把只有表面上的联系当做了客观的内在联系,而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延误诉讼时间,影响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三)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构成锁链。客观地说,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只有将所有能够证明每个片段的间接证据收集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构成一条锁链,使每个间接证据都成为其中的一个环节,环环相扣,每个环节都不脱落,才能据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
(四)间接证据之间以及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互相衔接,互相印证,没有矛盾。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做到间接证据相互之间没有矛盾,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也没有矛盾。如果发现矛盾,就必须继续收集证据,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合理排除矛盾,查证清楚,确定其证明效力。否则,就不能勉强定案。
(五)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正确的结论。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不仅要表明这一结论是有根据的,而且要表明其他任何结论都是不可能的。只有这样,它才能具有不可动摇的证明力,从而雄辩地证明案件事实。④
注释:
①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②王伟:“论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作用”,《政法研究》,2002年,第1期
③该案参见 徐蔚敏:“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应如何审查起诉?--谈办理时某受贿案的几点做法和体会”,《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④王伟:“论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作用”,《政法研究》,2002年,第1期
参考文献:
一、教材
1、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周振想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0年版
3、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1年版
二、论文
1、王伟:“论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的作用”,《政法研究》,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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