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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与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22-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材料的价值与效力体现在其运用过程中。办案人员收集证据的种类、方法,对证据材料的取舍,无不受到证据运用原则的影响与制约。正确理解证据运用原则,分析证据运用中存在的问题,探讨证据运用原则的构建与完善,有利于推动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指导司法实务与时俱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运用原则;问题分析
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问题之一,由于现行法律对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简略、笼统,有的内容又分散在不同的章节中,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少执法人员对刑事证据中的诸多原则规定模糊不清,理解不透。认清法律规定的证据运用原则,分析司法实践证据运用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我国证据运用原则的构建与完善,有利于推动目前正在进行的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有利于指导司法实务与时俱进,发挥证据材料的最佳效力。

一、对我国刑事证据运用原则的理解

我国现有刑事法律中并无“证据运用原则(规则)”之说,正因为如此,对于法律条款中的有关规定,理论界有的称之为 “证据制度”、“证据原则”、“证据规则”,也有的泛称为“诉讼原则”、“诉讼制度”。鉴于证据的运用问题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实务问题,在此,笔者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从证据运用的角度来阐述与理解有关的证据规定,提炼并归纳其运用原则,旨在帮助办案人员从证据运用层面上清晰地理解证据制度的内涵,指导办案实践。
(一)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章节中的第一条不仅规定了证据的概念、证据的种类,同时也规定了各种证据运用的前提性原则,即“查证属实”。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又进一步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该规定再次表明,查证属实的证据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
(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据此,可以理解,“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贯穿诉讼过程中针对“口供”与“其它证据”时,如何权重两者关系,运用此两类证据的总原则。
(三)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以说,这条原则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在具体问题上的体现,它具体表明了不同证据种类运用的直接结果,即口供与其它证据材料在定罪量刑中孰轻孰重,具体的证明效力问题。
(四)证据确实才能定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62条规定,合议庭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反复表明,运用证据材料定案,必须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
(五)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用作定案根据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明确规定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运用程序。

二、刑事证据运用中的问题分析

综观以上阐述可知,我国证据制度中有关证据运用的规定并不缺失,只是因为规定的抽象、零散,系统性与规范性不够,以至于人们理解上出现含糊不清与认识不一。在此,笔者结合前文阐述的证据运用原则,分析与之相关联的实践问题。
(一)查证属实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查证属实的“事实”所指的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这个问题困扰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指的是组成案件的必备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法律事实是指《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刑事案件构成中的要素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简言之,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案件内部的联系,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认识;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定案的依据,办案人员必须获得。当一起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另一部分较为次要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时,办案人员就可以忽略不计或对未能查清的那一部分实行疑罪从无,如果仅据已经查清的部分还不能定罪时,则应对全案实行疑罪从无。[1](P7)可见,查证属实的证据运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发现案件真象,另一方面表明证明过程是一个把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运用过程,只有对某些客观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形式、要求进行查证属实,让它们成为法律真实,才能发挥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
(二)口供主义与零口供规则。口供主义也称口供情结,是指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重口供而轻其它证据。表现在有了口供就轻信口供,有了口供即使没有其他可印证的证据也照样草率定案;相反,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甚至“无供不录案”。口供主义是导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零口供”的规则来自于2000年辽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的精神表明:当侦查机关将包括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内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批捕或起诉。[2]
显然,口供主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零口供”也并不是“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原则”的体现。因为零口供是在存在口供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口供的作用,或者能够获得口供的情况下,竟然舍近求远完全排斥口供,将口供弃之不用,办案人员如果以“零口供”规则为指导,把口供的作用弱化到不用的程度,将无法完成诉讼任务,当然,这种做法也不是诉讼效益的价值选择。所以,实践中既不能推崇“口供主义”也不能搞“零口供”。
(三)疑案从无、从轻与从挂。疑案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也无法证实其无。对待此种情况,实践中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采取疑案从无的作法;也有的在侦查阶段对确定不了的事实情节采取不结案、不起诉、也不撤案而“挂”在一边的作法。
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归根到底是证据上出了问题:一是作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证据确实不足,无法开展证明活动;二是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运用有关。在此笔者分析第二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相同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事实上,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或情节,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是一个“是”与“非”的问题,而是一个合理程度的问题。如果每个案件都能结合其具体情况,运用具体的标准去全面衡量,实践中的疑案会大大减少,即使存在疑案,从无处理或从轻处理的合法性与准确性将更高,同样一个事实在适应法律的过程中就不会出现大相径庭或截然相反的结果,因此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纷争也就会大大减少。当然“疑案从挂”的作法不可取,因为如此放弃证明责任,是司法失职。

(四)证人证言运用效力的缺憾。证人证言运用过程中的弊端之一就是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往往只在法庭上宣读其中的某一“节录”,这种做法很难判断证言中是否有虚假不实的情况存在。当证人证言出现了真伪虚实交织难辨的时候,证人又不能当面澄清,严重地影响证言的证据效力。尽管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证人证言,但由于目前证人出庭的比例太低,致使有关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证据类型在运用效力上大打折扣。

三、需要构建与完善的证据运用原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的范畴,存在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都是非法证据[3];二是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4]。而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也存在两种意见:一是绝对排除,即凡不符合实体法、程序法中有关证据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一律不得用作定案的根据;二是相对排除,就是一般只排除以刑讯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而对由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又查获的赃物罪证,则一般不予排除,允许将其用作定案的根据[5](P6)。如何界定非法证据的内涵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立法过程中的一个技术难题,应当慎重考虑。但是,一旦确立了该规则,实践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许多难题将迎刃而解:一是各种证据的取证规则、运用程序将会得到遵守;二是非法讯问、非法取证行为将在更大程度上得到遏制;三是秘密性、技术性手段获得的证据的作用将得到明确;四是口供与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也将更加具体。总而言之,只有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办案人员明确了哪些是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才能提高证据运用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在法庭以外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不得以书面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代替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6]。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实质是“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定案”的基本精神所在,也是“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用作定案根据”的具体保障。该规则的确立,将从内容上赋予查证属实的证据以定案根据的效力,实现客观事实材料向定案法律证据的质的转变;从形式上强调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基本程序,即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言词证据方可确定用作定案的根据。当然,在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例外情况,这也是立法技术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就是原始证据优先于派生证据的规则[7],也就是说,在证据的运用过程中,原物、原件优先,相对于复制品、副本、传闻等派生证据而言,原始证据是最佳证据。根据该规则的要求,刑事诉讼的举证人应当出示物证原件或出示、宣读书证的原件,只有理由充足时,比如原物已经被灭失或不宜搬运、不宜保存或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调取原件确有困难以及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时,在证实派生证据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的基础上,派生证据方可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最佳证据规则的确立,一是将改变长期以来办案人员依赖人证而对现场物证重视不够的现象以及对物证材料提取、保存、移送不合法、不科学、不规范的状况。保障“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原则的实现更具有现实可能性;二是促使办案人员及时、快速地发现、收集、固定原始证据,严格遵守对痕迹物证提取和采用的法律规范,使“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落到实处;三是促使办案人员更注重现场勘查和物证、书证提取过程中技术力量的参与和科技手段的运用,保证提取、呈现证据材料的原物、原貌,或者即使要形成派生证据,如复制品、照片、录像、书证副本、复制件等,也能保证足以反映原物的真实状况与特征,使得证据“查证属实”原则的实现更具有科学途径和法定的程序,让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得到充分体现。
实际上,有的学者还提出了其它一些与证据运用有关的证据制度的构建问题,如建立合法性规则、任意性规则、相关证据规则、真实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和证言豁免规则等等。笔者认为,现行的证据原则和学者们从不同角度与层面提出来的需要构建的诸多原则在内容上有不少重复交叉、互相渗透的内容。因此,我国在借鉴外来证据制度的时候,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这些原则进行梳理与整合,从而构建与完善符合我国实际的证据运用原则体系。

[参考文献]
[1]崔敏.关于证据立法的若干问题[J]. 公安大学学报, 2002,(2).[2]孙长永.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3]杜世相.刑事证据运用研究[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4]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J]. 政法论坛 1995,(2).[5] 张惠芳,管晓静.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探讨[J]. 政法论坛, 1999,(4).[6]王伯庭,陈伯诚,汤茂林.刑事证据规则研究[M]. 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7]江伟,邵明.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 证据学论坛第八卷[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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