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
【摘要】
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列举分析了关于此问题的主要理论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做法;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例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和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一点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侵害 债权制度 侵害债权
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发展的产物,它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观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给予债权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护,限定了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动范围,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债的制度效用的发挥。本文主要从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实践上的渊源流变及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形态等做以分析,最后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一点看法。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债权是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向特定人主张,即债权是一种相对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对债权造成侵害。相反,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呢?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争鸣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涉及债权的本质和侵权行为制度,民法学界长期争论,迄今未获一致见解。 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相对立的理论观点:
1.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行为不能构成债权侵权
这种观点是传统民法学上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是从两个角度主张的:
(1)债权相对性说。
依传统民法债权相对性的观点,债之关系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
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罗马法法谚:“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此外, 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既然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行为,则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从债权保护的利益看,唯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涉。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的给付享有期待利益,但此期待利益毕竟非债权本身,纵予侵害也非侵害债权。况且从未有视该期待利益为绝对权而予保护的民法规定。 英美法虽无类似大陆法的债之制度,但是英美传统契约法所一贯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也持相同主张。
(2)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
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Sozialtypische Offenkyndigkeit),外界难以知晓,纵属知之,亦难查之其范围,债之关系实系社会经济活动命脉,倘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即应付侵权责任,则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势难维持。 言下之意,为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不能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随着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界出现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的理论主张。从主张债权不可侵性的学理依据上看,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1) 债权私权说。
从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债权与人格权、物权一样,都可以由其权利人在其受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否则,就等于否认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 盖既曰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
(2) 债权对外效力说。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外效力而言。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3) 债权财产说。
(以合同债权为例)虽然合同关系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为将来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无视和损害之。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一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显然应当成立侵权行为。
(4) 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说。
从实践意义上看,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承认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侵害债权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一系列网络债的履行,如果不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 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既使得债权人因无法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寻求有效的补救而难以保障其利益,同时也使有过错的第三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5) 特殊侵权说。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债权可以认定为侵权,但是其侵权请求权基础不是以“侵害债权系侵害财产”为依据适用“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而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成立“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后段作为其请求权依据。
(二)观点评析
传统民法上一般坚持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认为相对权即对人权,绝对权即对世权,对人权为仅得对抗特定人的权利,而绝对权则为得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债权系相对权,仅对债的当事人有效力。债权不具备不可侵性论者真是演绎此种传统观念而获得的结论。但是,
该派论者没有注意到债权的相对性是就“仅由债务人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积极义务,第三人不承担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而言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成立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从债权系一种权利的角度看,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不应任第三人侵犯;从债权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为某种社会目的而存在的,如非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应加以干扰或破坏。这种观点也忽视了现代民法实践中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和实践中对债权侵权制度的实际需要。另外,以维护经济活动自由主张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也只看到了主张债权侵权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但是任何制度设计都有其负面性,这涉及制度设计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和价值取向问题,但并不能因为此点而废弃整个制度的建立。
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是传统民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新的实践所做的一种修正,这种修正本身就有其积极意义,是民法理论适应新的实践的一种大胆的尝试。各种理论主张显示了民法学者在此问题上所做的努力。债权私权说是从一般法理的角度而言的,盖从一般法理上讲,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权利,必然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也必然有其所要保护的法益,法律既然承认这种权利就应当予以保护。但这一主张显然是避开了债权相对性和侵权制度保护绝对权之间的矛盾这一难题,没有在此点上给予论证,缺乏说服力。债权对外效力说则是对债权相对性的限定和再解释,它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的固有观点(因为传统的债的相对性恰恰是不承认债的对外效力的),但是没有给这种修正以充分解释,似乎仍未超出债权私权说的局限,并没有和传统的债权相对性理论在一个逻辑层面上讨论问题。债权财产说显然是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从债权财产性的角度来主张确立债权侵权行为,但是没有就债权财产性和物权等绝对权加以区别,混淆了二者的界限,依照这种主张确立债权侵权是以放弃民法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的价值为代价的。至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说”的价值和缺陷与“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相同,无需再述。值得注意的是王泽鉴先生提出的“特殊侵权说”,这种主张适应了新的民法实践对债权侵权制度的需求,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债权侵权行为。同时又照顾到了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这两种价值的平衡,更重要的是该主张从“违反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的角度有效地避免了承认债权侵权与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冲突,是一种照顾到多方面需要的理论主张。这种主张的不足在于过于原则化,操作难度大,不利于当事人有效的利用债权侵权制度,同时也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三)我的主张
从实践的角度看,承认债权侵权行为无疑是必要的,否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影响了债权制度作用的发挥,同时,使得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行为得不到制止和惩戒,不但不能很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也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法律设置的旨趣,也与设定债权为相对权的初衷不相符。但是承认债权侵权行为应当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和维护经济活动自由两种价值的平衡。而且承认债权侵权不能以牺牲传统民法上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为代价,可以对传统的债的相对性作以修正,但不能完全否定其积极价值。综合考虑,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说”至少在目前看来是一种相对比较可取的主张。
二、第三人侵权制度的比较法观察
(一)英美法
英美法中类似大陆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为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一般认为,英美法确立此项侵权行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过,虽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实践上实际已经另辟蹊径,于后来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 在英美法国家,其侵害债权制度源远流长,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二)大陆法
1.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该规定就表明了法国立法是允许债权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可依该规定请求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得到了法国最高法院的认可。在1908年的“Rauduit z. V. Deouillel”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1382条为依据判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而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总之,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犯债权的义务。
2.我国台湾法
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赔偿责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台湾民法侵权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以及权利之外的利益。在台湾法律实践上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只是在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明确或有争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能够认定为侵权,虽然在理论上尚有争论,但是在各国法律实践上,都已经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制度分析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观各国的立法及学说,大多认为债权侵权行为非一般侵权行为,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应有所不同。如英国法上认为,引诱违约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1)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2)故意致人损害;(3)发生合同的违反;(4)有不正当引诱行为;(5)因果关系;(6)无正当理由。不法侵害经济关系之非典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明知和故意、侵害合同履行、不法行为的实施、因果关系。 美国《侵权法重述<一>》(1939)关于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要件,适用表见侵权规则(the prima facie tort rule),即“故意实施表见上确致人损害的行为者,除非能够提出有效的抗辩,即证明其行为符合公认的公共或社会利益,应负赔偿责任。”《侵权法重述<二>》中加了被告的行为的“不当”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方面法律上对其行为应当予以否定,且债权人由于第三人行为而受损害,亦理应得以救济;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的存在缺乏社会公示性,债权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成立侵权行为,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并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
1.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第三人采取的行为可以是直接针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也可以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
使债务人违反合同或使原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包括(1)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致债权消灭;(2)间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实体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等。
2.被侵害的债权系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自始无效,根本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也就
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
3.行为人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4.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
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则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受法律之责难,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自当不成立债权侵权行为。
5.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
侵害债权,无论是使得债权消灭或者是行使不能,还是使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都可以成立侵权行为。 债权损害的事实仅指财产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6.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
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只需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可,但是由于债权缺乏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一般难以察觉,若仅过失即可成立侵权,则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防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因此只有当第三人出于主观故意而侵害债权时,才成立侵权行为。过失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或对侵害债权的后果不可能预见,即使过失行为造成债权侵害的发生,也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
7.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千差万别,德国学者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侵害债权归属”与“侵害给付”二类。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观点,前者称为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致债权消灭;后者称为间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实体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等。这种分类方法普遍被采用。因此可以依照侵害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把债权侵权的形态分为直接侵害债权和间接侵害债权两大类。
1.直接侵害债权
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致使债权受到损害。大体上有
两种情况。(1)第三人无权处分或行使债权,直接使债权归于消灭。(2)因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使债权丧失。如将他人的无记名证券出卖、设定抵押或损毁。
2.间接侵害债权
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是造成了债权
人债权的损害。依照侵害的行为方式、手段的不同大体包括:(1)实体侵害,是指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2)直接引诱,是指第三人以劝说、欺诈等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从而达到一定目的的侵害债权行为。(3)间间接侵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却致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的情形。如一起汽车销售案,乙与甲约定从甲处购买汽车若干辆急用于生产,价款已付,丙知悉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欲侵害该合同以损害乙与其竞争,丙从甲处盗走或损毁汽车系实体侵害;丙劝说甲违反与乙的合同而将该批汽车卖与它系直接引诱;丙劝说甲的供货商丁拒绝向甲提供汽车,则为间间接侵害。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1. 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
在直接侵害债权时,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赔偿的范围限于实际损失。
2. 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
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根据情形分别为:(1)第三人伤害债务人、毁损标的物,以欺诈、胁迫、强制等方法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本身没有过错,赔偿关系的主体仍是债权人和第三人。(2)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余地而不加抵制,债务人和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3)第三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侵害债权则构成共同侵权,债务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与存在的问题
(一)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制度的确立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民法实践的需要,进而引发了
民法理论上的修正,而民法理论的修正又支持了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确认,因此,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说是民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互动的结果。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自然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理论价值。
从理论层面来看,首先,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深化了传统民法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理论,明确了“债的相对性”的理论价值和其缺陷,并通过修正使之更加能够适应民法实践的新的要求。其次,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民法上的债法制度,在理论上论述并确认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债法制度作用的发挥。最后,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一种侵权行为,也修正了民法侵权行为法只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的局限性,扩充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加强了民法债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互益和协调,使得侵权行为法更加完善。
2.实践价值。
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最初就是来自于实践的需要,从实践的层面看,债权侵权制度的价值在于:
(1)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保障了民法债的制度价值的发挥。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即使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也并不总是可以在债务人那里实现其利益。试举例分析:
1)债务人责任缺位。例如,甲方与乙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台制作糕点的机器,乙方赶在中秋节前生产某种糕点。乙方的竞争对手丙方为打垮乙,在甲方向乙方供货的途中强行扣留了该机器,致使甲方不能按时供货,乙方错过了生产时机,蒙受了重大损失。但是,对于甲方来讲,不能按时履约是由于丙造成的,甲方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因此乙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存在障碍,如果此时不认定丙方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就无法保护乙方的利益。相反,如果认定丙方的行为构成侵害乙方债权的侵权行为,则乙方可以在丙方那里获得救济。
2)债务人缺位。如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原告A校图书馆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得校方批准,后由B厂出具虚假证明使孙得以出国,原告要求被告B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按国家规定所应当支付的培养费9000元。此时,债务人已经身在国外,实践上无法直接追究孙某的违约责任,法院认定被告B厂的行为侵犯了A校的人事权(实为一种合同债权),判决由B厂向A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好的保护了A校的利益。
(2)在一定情况下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使第三人为其侵害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制止了第三人的某些恶意行为,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竞争秩序。如在实践中常见的诱使他人雇员“跳槽”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促进了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往往存在第三人出于恶意,故意“拆他人墙角”,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如著名的英国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中,Lumley是一个歌剧院的经理,他与明星Johanna.Weper订立了演出合同。合同约定一定期限内该明星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情况,为击垮Lumley,引诱该明星背弃原约定,转而与他签订合同,到其剧院演出。 显然,如果完全不给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附加以责任,使得第三人责任空缺,就会放纵第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持。而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对此鲜有规定,在此情况下,确认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为侵权行为,追究其责任就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3)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便利纠纷的解决,节约诉讼成本。如甲乙签订合同,甲在乙处买一批紧缺的钢材用于生产,在乙备好货物准备发货的当天晚上丙将其盗走,致使乙无法交货。如果不认定丙的行为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则甲只能向乙主张违约责任,在乙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再向丙主张损害赔偿,最终由丙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认定丙的行为构成对甲的债权侵权,则甲可以直接向丙主张损害赔偿,由丙承担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保护甲的利益,而且便于三方纠纷的解决,也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并不是传统民法上所有的,而是传统民法适应新的实践的
产物,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尚存在很多问题。
1.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的问题
(1)传统民法上一直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以合同为例,一般认为合同是当事人
之间的事情,与第三人无涉,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通过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的;同时,侵权行为制度也只保护绝对权而不保护相对权,整个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此为理念来设计的,这到各种利益的平衡和侵权行为制度的运行。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确立必然要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而同时把债权放到侵权制度的体系之中。因此,如何协调“债的相对性”、侵权行为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把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仍然是一个理论上难题。
(2)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突破了至少修正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债的相对性原则”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以合同为例,“合同相对性”涉及合同自由和市民生活的私密性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只能是该原则的一个例外。确立债权侵权制度不能以放弃“债权相对性原则”。因此在多大程度上,在那些方面突破该原则也是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
2.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在实务运作上存在的问题
(1)为了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正常的经济竞争,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必须以第三人知晓债权的存在和存在侵害的故意为要件。但是,要债权人证明第三人知晓其债权和第三人的故意是很困难的,债权人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则无法运用债权侵权制度保护其利益,使得该制度落空。因此如何在充分保护经济活动自由和正常竞争的前提下更好的运用债权侵权制度是实践中的难题。
(2)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整个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此为理念来设计的。债权侵权制度把债权纳入侵权行为体系之中,在侵权构成、因果关系的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等侵权行为制度的适用上会引发一些问题。
(3)在债权侵权制度确立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既可以受到违约责任制度又可以受到侵
权责任制度的保护,但是这两种制度在保护债权上的关系如何确是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在民法上债权侵权制度应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这就是说,债权侵权制度只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与中国法
(一)在我国,债权的不可侵性的确立有一定的立法依据,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
1.《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人对其合法存在的债权享有利益,该规定赋予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否则就构成侵权。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财产”二字,应当理解为财产权利和利益。债权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最终要决定财产利益的归属,因而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3.国务院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的通知》文件中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中,投资主体(或开办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债权侵权责任。因此,该行政法规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也明确指出侵害债权问题。该司法解释表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的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5.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如前述“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案”。这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已经得到了司法上的初步认可。
(二)我的主张
笔者认为:第一,虽然在民法理论上和实务运作上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仍然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从实践需要的角度看,我国应当在立法上确立债权侵权制度、在司法上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二,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说”,把债权侵权归结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以协调“债的相对性”和债权侵权,在实践上以平衡保护债权和维护自由竞争两种价值取向。在具体规定上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57条的规定,即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六、小结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传统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从而被认定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作为一项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原则”,给债权以充分的保护,同时又把债权侵权限定在第三人故意的范围内以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正当竞争。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在实践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和类似的做法,但笔者更主张采“特殊侵权说”来完善我国立法,确立一个比较合理的债权侵权制度。
【注释】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此种学说名称系笔者为论述方便所自定,并不必然是持此种观点者所明确主张的;
参见孙森炎:《论对于债权之侵权行为》,载《法令月刊》(台)第37卷第5期,第8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日]林良平等,《现代法律学全集•债权总论》,青林书院新社1978年版,第12页
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4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3年第14版,第52页;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第127页;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中正出版公司1952年版,第73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V.V.palmer, A Comprartive Study of the French Action for Wrongful Interferrence with Contract,p328,转引自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李玉:《侵害债权债权制度若干问题之浅析》,载《河北法学》1993年第3期,第93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参见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5页。
同上。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5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p820, 转引自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
D.B.Dobbs,“Tortious Interfer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1980) Arkansas Law review,Vol.34.P346.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6-47页。
但也有学者主张:不法与过错很难加以明确区分,如果采取客观过错标准,不法概念已经被过错概念所吸收,故侵权行为的构成不需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参见孔祥俊,杨丽:《侵权责任要件研究(下)》,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第50-53页。
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766A条的规定。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5页;梁民:《论侵害债权制度》,载《法学》1997年第6期;黄军,孙明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载《律师世界》1998年12期;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论述参见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责任》,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周焕鸿:《对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主体资格之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第60页。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6-47页;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价值的论述参见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页
相关论述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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