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量刑标准的最新规定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量刑标准的最新规定
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沪高法审(2014)2号,并于2014年7月施行,现行有效。根据该实施细则,上海市关于盗窃罪的最低金额为一千元,具体规定如下:
盗窃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起点。
盗窃“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利用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发地盗窃;盗窃残、孤、无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利用未成年人盗窃等。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利用未成年人盗窃等。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入户、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利用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发地盗窃的;盗窃残、孤、无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七、需要说明的事项,参考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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