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详细解析及量刑意见
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一、 开设赌场罪的认定 (一) 《刑法》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四、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关于赌资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六、关于赌博机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八、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
负有查禁赌博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包庇、放纵开设赌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的,从重处罚。
(三) 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罪比较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法律条文内含了两个罪名:聚众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
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自己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
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这里要注意赌博行为的时间延续性和长期性。在具体认定上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所谓开设赌场,是指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
(四) 聚众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 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同时赌头也参与赌博;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2、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再次组织;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
3、赌具的提供,聚众赌博中的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开设赌场中的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
4、 聚众赌博的赌博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赌博规程。
二、 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一)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二) 主体方面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三)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
(四)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三、 开设赌场罪的立案标准 (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本市关于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现对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犯罪的,必须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常业的。赌博犯罪的主要危害性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诱发其他犯罪。因此,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对象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包括赌博网站的开办者、经营者;境外赌场、赌博(博彩)公司、赌博网站在境内的代理人以及参与赌博犯罪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上列人员构成赌博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赌博活动的一般人员,可不以犯罪论处,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参与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一)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3人以上的。
四、构成赌博犯罪,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是否获利,不影响认定主观目的。为抽头渔利、收取回扣或介绍费而聚众赌博的;为获取非法收益开设赌场的;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或者收入主要来源的,均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实施下列直接帮助行为的,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一)明知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经营管理、计算机网络、通讯等帮助的;
(二)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多次或向多人提供赌资,从中渔利达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赌资达五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接受赌资者已构成赌博罪的;
(三)实施操盘、配码等与赌博直接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的。
行为人虽然参与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赌博活动,但非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主要从事接送、餐饮服务、望风等辅助活动,从中领取工资报酬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赌博罪共犯论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七、利用互联网实施赌博犯罪的案件,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人对赌博网站实施经营、管理地,投注行为所在地,均可视为犯罪地。
八、实施赌博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组织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其参与赌博的;
(三)明知是未成年人而组织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其参与赌博的。
九、办理赌博犯罪案件,要依法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对于查获的赌资应当予以追缴,赌博用具和犯罪分子所有的用于赌博犯罪的财物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对赌博犯罪另有其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 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标准 (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本市关于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现对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犯罪的,必须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常业的。赌博犯罪的主要危害性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诱发其他犯罪。因此,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对象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包括赌博网站的开办者、经营者;境外赌场、赌博(博彩)公司、赌博网站在境内的代理人以及参与赌博犯罪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上列人员构成赌博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赌博活动的一般人员,可不以犯罪论处,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参与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一)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3人以上的。
四、构成赌博犯罪,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是否获利,不影响认定主观目的。为抽头渔利、收取回扣或介绍费而聚众赌博的;为获取非法收益开设赌场的;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或者收入主要来源的,均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实施下列直接帮助行为的,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一)明知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经营管理、计算机网络、通讯等帮助的;
(二)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多次或向多人提供赌资,从中渔利达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赌资达五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接受赌资者已构成赌博罪的;
(三)实施操盘、配码等与赌博直接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的。
行为人虽然参与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赌博活动,但非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主要从事接送、餐饮服务、望风等辅助活动,从中领取工资报酬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赌博罪共犯论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七、利用互联网实施赌博犯罪的案件,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人对赌博网站实施经营、管理地,投注行为所在地,均可视为犯罪地。
八、实施赌博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组织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其参与赌博的;
(三)明知是未成年人而组织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其参与赌博的。
九、办理赌博犯罪案件,要依法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对于查获的赌资应当予以追缴,赌博用具和犯罪分子所有的用于赌博犯罪的财物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对赌博犯罪另有其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 《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 开设赌场罪的相关规定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20)
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跨境赌博等犯罪活动,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境外赌场和网络赌博集团对我国公民招赌吸赌问题日益突出,跨境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引发多种犯罪,严重危害我国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与此同时,互联网领域黑灰产业助推传统赌博和跨境赌博犯罪向互联网迁移,跨境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呈高发态势,严重威胁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跨境赌博犯罪特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赌博犯罪行为,严格依法办案,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决有效遏制跨境赌博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关于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 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1. 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2. 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3. 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
4. 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5. 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 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 视频、数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1. 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 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 购买或者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的;
4. 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的;
5. 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6. 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三) 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参赌 人员中获取费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规定的“聚众赌博”。
(四) 跨境开设赌场犯罪定罪处罚的数量或者数额标准,参 照适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 关规定。
三、关于跨境赌博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 三人以上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 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二)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 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三)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 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 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2. 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
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 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 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 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关于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
(一)使用专门工具、设备或者其他手段诱使他人参赌,人为控制赌局输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定 罪处罚。
网上开设赌场,人为控制赌局输赢,或者无法实现提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部分参赌者赢利、提现不影响诈骗犯罪的认定。
(二)通过开设赌场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赌博犯罪的,应当依法与贿赂犯罪数罪并罚。
(三)实施跨境赌博犯罪,同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四) 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五) 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等服务,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实施赌博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向实施赌博犯罪者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跨境赌博犯罪赌资数额的认定及处理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赌资、赌博用具等涉案财物及孳息,应当制作清单。人民法院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违法所得、 赌博用具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财物等,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六、关于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一)跨境赌博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 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跨境网络赌博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赌博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参赌人员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犯罪嫌疑人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地等。
(二)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 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境外实施的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 内并案侦查:
1. 一人犯数罪的;
2. 共同犯罪的;
3.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的;
4. 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 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已确定管辖的跨境赌博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七、关于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跨境赌博犯 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公安机关应当 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电子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证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提取、固定、移送、展示、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 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
(二) 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 明案件事实的,应当随案移送,并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法律文书。
(三) 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者平等互 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者通过国际警务 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 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 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未经证明、认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八、关于跨境赌博犯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深刻认识跨境赌博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对实施跨境赌博犯 罪活动的被告人,应当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法从严惩处,并注重适用财产刑和追缴、没收等财产处置手段,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一) 实施跨境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2. 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3. 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4. 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参与实施跨境赌博犯罪的;
5. 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6. 因赌博活动致1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3人以上轻伤,或 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7. 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多个国家、地区赌博的;
8. 因赌博、开设赌场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曾被行政处罚的。
(二) 对于具有赌资数额大、共同犯罪的主犯、曾因赌博犯 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悔罪表现不好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
(三) 对实施赌博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时,应当根据其在赌博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赌资、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证据,对侦破、查明重大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宽处理。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四、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关于赌资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六、关于赌博机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八、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
负有查禁赌博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包庇、放纵开设赌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的,从重处罚。
(三)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三、关于跨境赌博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 三人以上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 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二)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 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三)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 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 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2. 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
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 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 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 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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