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帮助行为的责任认定和典型类型
发布日期:202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中立帮助行为; 帮助犯; 客观归责;
一、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在外观上看起来是中立的、没有法益侵害性的、但实际却对某种犯罪行为和结果起到了客观上的促进作用的行为。
要更好地探究中立帮助行为的含义,就不得不与传统的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进行对比。传统的帮助犯,从主观层面上讲,帮助犯须有帮助的故意,且该故意具有二重性,即同时具有实施帮助行为的故意和帮助既遂的故意[1]。而帮助的故意,国内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包括间接故意。从客观层面上讲,帮助犯须有帮助的行为,即实施了“使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2]”中立的帮助行为,从主观层面上讲,是中立的帮助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犯罪行为起促进作用。这也就是说,中立的帮助者最起码是基于放任的故意,即间接故意。从客观层面上讲,中立的帮助者实施了对犯罪行为有利的行为。例如,二人在售卖五金器具的店前相互斗殴,其中一人一边斗殴一边向店员购买羊角锤,并用羊角锤将另一人打成重伤,店员卖羊角锤的行为属于中立帮助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中立帮助行为大多数都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如果将其完全按照帮助犯处罚似乎也可以。但中立帮助行为的帮助者实施的通常是“中立行为”,一般指具备可重复性、可替代性的日常行为,如日常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供。如果将中立帮助行为完全按照共犯中帮助犯来认定,势必会对社会和经济的正常运转造成较大打击。这就要求我们需要找到部分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出罪的依据,进而划定其处罚边界,实现自由保障与法益保护的平衡。
二、中立帮助行为的责任认定
中立帮助行为的责任认定应当从客观入手,即主要是从帮助行为来进行认定。首先,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认定不应过早考虑主观方面,帮助者主观上无论是直接的故意还是未必的故意,都与定罪没有直接关系。可依据主观恶性进行量刑上的考量。再着,客观要件包含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若考虑中立帮助行为的结果,显然并无必要,因为中立帮助行为必然会产生对正犯犯罪行为加以促进且增加正犯行为危险的结果。而细究因果关系,便会发现,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和结果都存在因果性。因此,客观归责论主要是从帮助行为来进行限制。
中立帮助行为的责任认定和典型类型
客观归责论的判断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帮助行为必须增加了损害法益的危险,而不能减少了危险。例如,药店老板明知顾客将购买砒霜用于毒杀他人时,用形状类似的但害处小的药粉代替砒霜出售。虽也对他人造成了一定损害,但不具备可罚性。另外,如帮助行为虽制造了危险,但该危险是被《刑法》规范所允诺和承认的,不属于不被允许的危险,则也不具有可罚性。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如行为没有实现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则不能用客观归责论进行规制。此主要是从因果关系来进行限定。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损害法益的结果或者危险,必须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如不在其之内,则不能进行客观归责。总而言之,此三方面中第一方面,即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是中立帮助行为所需要着重考虑的。之后的两个方面在中立帮助行为的语境下,并不具有太多参考意义。也就是说,中立帮助行为的责任认定应当从客观归责论中,“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这一点,对帮助犯构成要件进行否定,进而对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的帮助行为进行出罪。
三、中立帮助行为的典型类型
(一)商品交易型
第一,日常商品交易。
日常商品交易大致分两种,第一种是无危险性的日常商品交易。在此种情形下,帮助者的帮助行为显然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例如,商店老板明知顾客欲拿其面包作载体投毒,仍向其提供面包,由于老板出售面包的行为至多只是属于一般的生活危险,所出售的面包对于正犯的投毒行为来说并没有增加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故其不具有可罚性。或者,餐厅老板明知正犯要去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饭食饱腹,其是否构成帮助犯?此种情形在国内外学者中通常毫无争议,皆认为餐厅老板的行为为一般社会观念所容许,提供饮食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性,因此更不具有可罚性[3]。
第二种是有危险性的日常商品交易,如出售菜刀、锤子等。我国有学者举例,假如不只有一家商店,而是有两家商店,一者关注门外面斗殴的场景,一者并没有注意到,若要进行处罚的话,认定前者可罚而后者不可罚,那处罚的便不是行为而是前者店员的意志,且认为前者店员有阻止犯罪的义务。而根据不作为共犯理论,行为人似乎并没有对被害人的法益保护义务,如此处罚显然是不合理的[4]。因此,即使出售的是有危险性的日常商品,但出售该商品本身并没有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故并不具备可罚性。
第二,违禁品交易。
违禁品包括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根据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违禁品的种类有所区别。总体而言,违禁品的交易大致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买家没有购买资格但仍购买正规途径的违禁品。此种情形中,明知买家不具备许可证,卖家如仍出售猎枪,则不具备中立性,不能按中立帮助行为去进行考量,应构成帮助犯。第二种是买家有购买资格以及齐全的手续。此时需看买家具体的犯罪行为来判断,如买家购枪用来杀人或者实施加害行为等,因为法律规定枪支、管制刀具的目的是限制具有高杀伤力的工具对他人造成伤害,因此买家购枪杀人在实质上已经丧失了购买以及持有枪支的资格。对于卖家而言,对此有认识的情况下仍出售枪支,就不再具有中立性,故应将帮助犯的主客观条件结合进行判断,其构成可罚的帮助犯。如买家购枪并非用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用来走私等途径。因没有违反法律规范限制枪支的基本目的,故没有增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具有可罚性。
(二)服务提供型
第一,交通运输服务提供型。
对于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中立帮助行为来说,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特意为犯罪行为实行者提供约定的交通运输服务。此种情形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依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帮助犯或某些正犯如运输毒品罪、窝藏罪等的认定。二是多人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即公交车等。国内外学者对正常运行的公交车等都采取统一口径,即使公交车司机明知搭车者将去目的地实施犯罪行为仍载其按正常线路前往,仍不具有可罚性。如将多人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提供者的帮助行为进行入罪处理,无疑将极大阻碍正常的交通秩序。三是出租车运输服务。在前面所述案例中,即使出租车载人前往目的实施杀人行为,但就客观归责论立场来讲,出租车提供的运输服务的作用仅略高于提供饮食饱腹的作用,并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如判定其具有可罚性,就会使出租车司机承担相当程度的辨别犯罪的义务,换言之是对其扩充了部分“警察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故出租车运输服务只要不违犯法律法规,如搭载携爆炸物乘车的乘客等,就不具有可罚性[5]。
第二,金融服务提供型。
德国有一典型判例为“卢森堡汇款案”。该案为银行职员为欲偷逃税款的行为人办理了匿名向卢森堡汇款的操作,被判为行为人的帮助犯。但按客观归责论的立场,银行职员按照标准流程所进行的帮助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在我国只要不违反《刑法》中洗钱罪等的构成要件,就不应构成可罚的帮助犯。承认银行职员按正常流程所提供的金融服务的可罚性,会严重阻碍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转,显然并不合理。
(三)网络服务提供型
提供网络服务的帮助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者、提供服务器存储服务者、提供通讯传输服务者。处于营业地位的网络服务商,一部分应从中立帮助行为的角度进行考量,海量的互联网信息难以实行细致甄别,只是提供接入服务和通讯服务的服务者并没有完全辨别信息真伪妨害的义务。从客观归责角度来讲不应进行处罚。另一部分服务者进行互联网接入、服务器存储、通讯传输等功能的主要目的或者主要作用,就是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也就是“以犯罪为其主业”。此种情况下失去其中立性,可按共同犯罪一般原理来进行判断,认定其为帮助犯或正犯。
参考文献
[1]王鑫磊,徐岱.帮助犯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4.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孙运梁.以客观归责理论限定不作为犯的先行行为[J].中外法学,2017,29(5):1351-1376.
[4]杜文俊,陈洪兵.商品销售中立行为的帮助之可罚性探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6):32-37.
[5]杜文俊,陈洪兵.论运输行为的中立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6):16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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