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佳友、刘连炻:国际制裁与合同履行障碍(四)
2.国际制裁相关的免责条款
除上述ICC示范条款中将国际制裁约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外,国际商事交易中,通常也会在合同中通过添加国际制裁相关的免责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一方违反国际制裁法,合同相对方不因此产生相关责任,且免除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同样是ICC的一份指南,列举了国际贸易协议文本中使用的国际制裁相关的合规条款的示例,其中一条如下:“[银行]遵守美利坚合众国、欧洲联盟和联合国(以及适用于发行分行的当地法律和法规)颁布的国际制裁法律和条例,为落实这些法律和条例(的要求),[银行]采取了在某些情况下超出适用法律和法规要求的政策。因此,如果涉及美国、欧盟、联合国或当地制裁名单上所列的任何人(自然、公司或政府),或涉及古巴、苏丹、伊朗或缅甸或其任何政府机构,[银行]不承担根据本信用证支付任何付款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文件或信用证议付)。”对于上述合规承诺条款,ICC在该官方文件中重点评价了这一条款中存在的问题,如将外部无法知晓的内部制度的要求作为银行对涉及制裁交易的信用证议付免责的依据等。同时,ICC在该文件中的建议部分指出,实务中不应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不可撤销性和见索即付等特性,否则会给国际贸易带来负面影响。
从通过合同条款对国际制裁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风险进行分配的角度来看,这一条款中需要关注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上述国际制裁免责条款和国际制裁相关的不可抗力条款在适用效果上的差异。在前述ICC《2020版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条款》中,通过将国际制裁约定为“推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债务人举证证明的负担,但债务人仍需就国际制裁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使其无法避免或克服障碍带来的影响承担证明责任,比如通过申请许可、采取其他商业替代措施在不违反国际制裁法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时,尽管发生了国际制裁这一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债务人仍不能通过援引国际制裁相关的不可抗力条款就不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免责。而从上述国际制裁免责条款来看,实际上是直接将国际制裁的实施约定为免责事由,如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面临制裁风险,则债务人可直接免责,无需进一步举证。当然,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需要遵循公平原则,比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6条明确规定,如果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失公平,则该免责条款不得被援引。而在就免责条款的适用进行个案分析时,也应结合合同准据法的规定,遵守合同准据法免责条款适用的限制性规定。
此外,约定免责条款时还应注意准确描述免责的情形,这一问题在Mamancochet Mining Limited v. Aegis Managing Agency Limited and Others案中有较为详细的讨论。本案中双方争论的核心焦点是,根据诉争保险合同的“制裁限制和排除条款(Sanction Limitation and Exclusion)”被告是否可以主张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该条款具体约定如下:“如提供此类保险、支付此类索赔或提供此类利益会使(再)保险人受到联合国决议或欧盟、英国、美国贸易或经济制裁法律或条例的制裁、禁止或限制,则任何(再)保险人不得被视为提供保险,任何(再)保险人亦无责任支付任何索赔或提供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利益。”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本案中的制裁限制和排除条款,如果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会构成对国际制裁法的事实上的违反,则可以免除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仅仅是存在被制裁的风险,则保险人不能援引这一条款主张免责。法院在判决中也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希望约定存在被制裁风险时免除支付保证金的责任,则应在合同条款中表述得更加明确。这也表明,实务中在约定免责条款时,对免责的情形应注意精确描述,比如本案中如合同当事人希望将存在被制裁的风险作为免责的事由,则应该明确约定为“存在被制裁的风险”而不是约定为“被制裁”。
3.国际制裁相关的合规承诺条款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为调整国际制裁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风险,另外一种应对措施是在相关合同文本中约定合规承诺条款。一些合规承诺条款会泛泛地约定合同双方承诺遵守哪些国际制裁法,比如约定合同双方承诺遵守联合国、欧盟、美国的制裁法。更为完善的合规承诺条款会结合国际制裁法的具体规定,明确合同双方根据相关国际制裁法的具体规定承诺遵守哪些义务。以美国单边制裁的合规承诺条款为例,一些合规条款中会明确,合同标的不能使被制裁国家或者被制裁主体受益。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得基于以下目的直接或间接使用贷款收益或出借、出资,或以其他方式将该收益提供给任何子公司、借款人的其他关联公司、合资企业合伙人或其他人:资助或协助任何被禁运人士的任何活动、业务或交易,或在任何受制裁国家的任何活动或业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导致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借款的任何人,无论是作为承销商、顾问、投资者还是其他人)违反任何由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美国国务院、联合国安理会、欧盟理事会、英国财政部、任何欧盟成员国或其他相关制裁执法机构管理或执行的制裁。”
约定合规承诺条款主要可以发挥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使得交易双方明确国际制裁风险,根据合规承诺条款的约定更加谨慎地开展交易,如通过事前尽职调查等方式防范国际制裁风险;二是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一方违反国际制裁法的规定时,另一方可以根据合规承诺条款的约定主张违约救济。当然合同中约定合规承诺条款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原因在于约定合规承诺条款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必须深入了解国际制裁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按照国际制裁法的具体规定采取相应的合规措施,以保证相关交易的进行符合国际制裁法的要求,这无疑加重了企业的合规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约定合规承诺条款另外一种适用效果是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国际制裁相关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空间。原因在于,一项完善的合规承诺条款通常会明确合同项下的交易需要具体遵守哪些国际制裁法,同时明确根据国际制裁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负有何种合规义务。因此,在约定合规承诺条款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项下交易涉及的国际制裁风险实际上是可以预见的。而不可抗力规则适用的一项重要前提是,不可抗力事由在合同订立时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不可预见,因此在合同当事人事前约定合规承诺条款的情形下,由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预见到国际制裁的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约定适用的国际制裁法的实施导致合同履行障碍,此时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无法通过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责。当然,由于合同约定了合规承诺条款,违反国际制裁法的主体之外的其他合同当事人仍可通过主张违约赔偿寻求救济。
(二)国际制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国际制裁相关合同条款效力的影响
实践中,考虑到国际制裁法的实施对国际贸易中相关合同履行将会产生的重大影响,部分制裁法中会规定,任何就制裁实施受到影响的合同或交易提出的权利请求都不得被满足。如在Shanning International Ltd (In Liquidation) v. Lloyds TSB Bank and Others案中,欧盟理事会于1992年12月7日颁布的(EEC) 3541/92条例中规定:“禁止满足或采取措施满足以下主体就因联合国安理会1990年颁布的661号决议或相关决议采取的措施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影响到的合同或交易提出的请求:(a)伊拉克境内或通过伊拉克境内的个人或团体采取行动的个人或团体。”又比如在La Compagnie Nationale Air France v. Libyan Arab Airlines案中,联合国安理会于1993年11月11日颁布的883号针对利比亚实施进一步制裁的决议中规定:“所有国家包括利比亚政府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没有任何由本决议第3段定义的利比亚政府或公权力机关,利比亚国民或企业或任何人为了这些人或企业的利益就因根据本决议或相关决议采取的措施受到影响的合同、其他交易或商业运营提出主张。”上述国际制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从制定目的上看,实际上是通过采取强硬措施中断涉及被制裁主体的一切经济联系,从而更好地实现国际制裁实施的目的。从适用效果上看,上述国际制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本身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债务人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寻求救济,债务人即便不援引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也无需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那么上述制裁法中“任何因制裁实施受到影响的合同或交易提出的权利请求都不得被满足”的这类规定,对国际制裁相关的不可抗力条款、免责条款或合规承诺条款的适用又会产生何种影响呢?就国际制裁法的上述规定对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的影响,同样以《2020版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条款》中诠释的不可抗力条款为例进行分析。如前文所述,在将国际制裁约定为“推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时,债务人主张免责仅需证明“(c)受影响的一方无法合理地避免或克服障碍的影响”。而由于上述国际制裁法规定任何就制裁实施受到影响的合同或交易提出的权利请求都不得被满足,这使得法院不得受理合同债权人就合同履行障碍纠纷提起的诉讼,从而使得债务人在无需证明国际制裁导致的履行障碍无法合理地避免或克服的情况下,被变相地免除了合同义务。换言之,上述国际制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架空了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时,由于国际制裁相关的免责条款是将遵守国际制裁法的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债务人免责的事由,因此上述国际制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国际制裁相关免责条款的适用。而在合同中约定合规承诺条款时,由于国际制裁法中规定当事人就国际制裁的实施提起的任何权利主张都不能得到满足,因此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国际制裁法的规定时,其他合同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违约之诉寻求救济
文章来源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