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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现行法律中的夫妻财产制实务

发布日期:2014-06-12    作者:王成律师
我国香港地区沿袭英国婚姻家庭法,英国不同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较早地采用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香港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亦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也就是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财产,均由双方各自所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对于法定财产制,立法亦沿袭英国婚姻家庭法规定,但是对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规定较少,对于婚姻当事人约定的财产的范围和内容没有严格限制。而香港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主要集中在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及《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涉外)业务主任王成律师针对我国香港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解读,总结了一些个人看法,供参考研究。
一、夫妻财产分别制。
1、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原则规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一条规定,夫妻结婚后,各自享有各自独立的财产权利,且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
2、已婚女性的独立财产权利与义务规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三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性犹如未婚时一样,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就侵权行为、契约、债务或者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在侵权行为、契约或者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在各个方面均可担任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已婚女性有遗嘱权、委托代理权、已婚未成年有发收据权。
3、已婚女性的财产范围界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规定“已婚女性的财产”,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且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一概无效。
4、夫妻一方利用自己财产改善他方财产所取得增值状况应有权分享;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九条规定,配偶一方以本人的金钱或者有价物分担改善配偶他方的财产状况的,除另有相反的协议外,须被视为因此而取得该增值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权益,其份额可相当于当时由双方协议决定的数额,若夫妻双方对此无协议,对夫或者妻的收益是否存在或者份额的多少发生争议时,法庭应根据案情结合公平原则裁判分配。
5、夫妻间为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而发生的赠与或者其他投资行为无效。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夫妻间为欺诈债权人而互为赠与,但受赠与的财产实际上仍然继续掌握在赠与人手中的,或夫妻相互以对方名义存款或者其他投资,借以欺诈债权人的,均属于无效。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香港法律沿袭英国立法,而英国法律既包括了成文法,也包括了判例法,香港地区法律对约定财产制约定的时间、种类、范围、形式等内容没有作出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定财产制规定的法律条文中,在设定程序上也没有具体要求,可由夫妻双方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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