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婚姻现行法律中的夫妻财产制实务
发布日期:2014-06-12 作者:王成律师
一、夫妻财产分别制。
1、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原则规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一条规定,夫妻结婚后,各自享有各自独立的财产权利,且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
2、已婚女性的独立财产权利与义务规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三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性犹如未婚时一样,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就侵权行为、契约、债务或者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在侵权行为、契约或者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在各个方面均可担任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已婚女性有遗嘱权、委托代理权、已婚未成年有发收据权。
3、已婚女性的财产范围界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规定“已婚女性的财产”,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且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一概无效。
4、夫妻一方利用自己财产改善他方财产所取得增值状况应有权分享;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九条规定,配偶一方以本人的金钱或者有价物分担改善配偶他方的财产状况的,除另有相反的协议外,须被视为因此而取得该增值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权益,其份额可相当于当时由双方协议决定的数额,若夫妻双方对此无协议,对夫或者妻的收益是否存在或者份额的多少发生争议时,法庭应根据案情结合公平原则裁判分配。
5、夫妻间为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而发生的赠与或者其他投资行为无效。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夫妻间为欺诈债权人而互为赠与,但受赠与的财产实际上仍然继续掌握在赠与人手中的,或夫妻相互以对方名义存款或者其他投资,借以欺诈债权人的,均属于无效。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香港法律沿袭英国立法,而英国法律既包括了成文法,也包括了判例法,香港地区法律对约定财产制约定的时间、种类、范围、形式等内容没有作出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定财产制规定的法律条文中,在设定程序上也没有具体要求,可由夫妻双方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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