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佳友、刘连炻:国际制裁与合同履行障碍(二)
2.构成免责事由的情形
对于国际制裁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在不违反国际制裁法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则该种履行障碍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免责事由。如在Arash Shipping Enterprises Company Ltd v. Groupama Transport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欧盟理事会针对伊朗的制裁条例(以下称“2010伊朗制裁条例”)生效前订立的保险单的续约问题发生纠纷,诉至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本案中被保险的公司Arash Shipping Enterprises Company Ltd是一家塞浦路斯公司,受控于一家伊朗实体,诉争保险单由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提供。由于2010伊朗制裁条例第26(1)禁止为伊朗人士或实体提供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因此原告要求法国安盟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对于国际制裁导致合同履行障碍比较特殊的是一国实施的单边制裁导致合同当事人不包含该国主体的合同陷入履行障碍的情形(如美国二级制裁对两个非美国主体间合同的履行构成障碍)。这一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分析影响合同履行的国际制裁法对于合同双方而言是否构成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从而使得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法律上的“不能”。在Lamesa Investments Ltd v.Cynergy Bank Ltd案中,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没有正面回应这一问题,而是通过将美国单边制裁法认定为双方合同中承诺遵守的强制性规定的一部分,进而认定在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会违反美国单边制裁法的情形下,可以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
国际制裁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比较法分析
履行障碍原本是德国法中为了对债务履行不能按照预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地、相互关联地进行考察所使用的概念,泛指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的妨害合同正常履行的事由。国际制裁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是否构成合同继续履行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准据法的不同会做出不同认定。国际制裁导致合同履行的障碍能否构成当事人免除合同履行义务的事由,重点应分析国际制裁实施后,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必然构成对国际制裁法的违反,从而被认定为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而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国际制裁法的效力在合同准据法下是否被认可,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美国等国家实施的单边制裁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情形。其原因在于,单边制裁法的实施,其本质为一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其效力在国际法框架下亦存在争议。那么对于一国单边制裁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在其境外国家是否会得到认可?国际制裁的实施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在何种情形下会被认定为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事由?
围绕上述两个问题,本文将对德国、法国、英国就上述两个问题的应对经验进行比较分析。选取德、法、英三个国家,一方面是因为三国分别作为传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就美国单边制裁域外适用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的司法应对在理论上具有典型代表性;同时,在欧盟法、国内法的两阶层体系下,伴随欧盟制定阻断法案等因素的影响,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德、法、英三国对国际制裁导致合同履行障碍问题的认定更具探讨价值。以下将对德、法、英三国对美国单边制裁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展开具体讨论。
(一)单边制裁法的效力认定
在单边制裁法域外适用效力的分析上,鉴于美国实施的单边制裁在国际上影响最为广泛,因此本文重点考察德、法、英三国国内法院对美国单边制裁法效力的认定。
1.德国法上的认定
德国法院在美国单边制裁法域外适用效力的认定上具有不确定性,部分案例中将美国单边制裁法作为实体法的一部分予以考虑;而同时在部分案例中又拒绝承认美国单边制裁法的效力。在承认美国单边制裁法域外适用效力的案件中,德国法院主要采取以下两种路径对美国单边制裁法的效力予以认定:一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关于违背善良风俗行为的规定,认定对域外法律的违反行为属于德国法第138条的背俗行为;二是将对域外法律的违反认定为事实层面的合同履行障碍。在Borax案中,在德国生产的硼砂需要基于自美国进口的原材料来生产,而根据当时美国制裁法的规定,如该种原材料出口至社会主义国家需要获取美国的许可。案件中合同双方都是联邦德国的主体,合同适用联邦德国法,生产的硼砂会被出口至民主德国,而合同双方为掩盖这一事实,用丹麦代指硼砂出口目的地。后卖方拒绝履行合同,买方提起违约之诉。而法院则认为合同双方拟通过欺诈规避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进而驳回了买方的请求,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认定合同无效。在拒绝承认美国单边制裁法的案例中,德国法院往往基于合同适用法为德国法或欧盟法而排除美国法的适用。如在LG Hamburg案中,航运货物在运往汉堡的途中损毁,合同当事人据此向德国的保险公司理赔。而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的子公司,同时由于货物运输合同涉及伊朗,因此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需要获得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的许可。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合同适用法为德国法,合同履行地为汉堡,根据《罗马条例Ⅰ》(Rome I)第9条关于“优先性强制规则(overriding mandatory provisions)”的规定,应排除美国制裁法的适用,美国制裁法并不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而由于欧盟理事会仅禁止与原子能相关军民两用货物的交易,本案中货物合同标的物为甘草粉,不违反欧盟的制裁规定,并非《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的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同时,法院也指出,履行合同违反美国制裁法的风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该转嫁给被保险人,由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2.法国法上的认定
法国法院通常认为域外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在法国境内适用。在Fruehauf Corp v.Massardy案中法国法院否认了美国当时针对中国实施的制裁法的效力,该案中Automobiles Berliet公司向Fruehauf-France SA下订单采购拖车,运往中国。而由于Fruehauf International这家公司拥有Fruehauf-France SA公司2/3以上股份,同时出口拖车至中国违反当时美国针对中国的制裁法的规定。因此Fruehauf International指示Fruehauf-France SA终止该项合同,被Fruehauf-France SA的小股东拒绝。Fruehauf-France SA的小股东基于法国法上权利滥用的规则要求法院指定公司管理人,完成该项交易。原因在于如不按约继续该项交易,该笔订单会被Fruehauf-France SA的竞争对手获得,同时Fruehauf-France SA也需对此支付高达超过500万法郎的违约金,这可能会导致Fruehauf-France SA破产,进而导致公司员工失业。法国巴黎上诉法院认可了Fruehauf-France SA公司小股东的主张,同意指定公司临时管理人继续履行与Automobiles Berliet公司间的订单。而在个别案例中,法国法院也会承认境外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在Central Bank of the Iranian State, Bank Markazi Iran v.Citiabank Paris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命令被告返还其在被告银行的5 000万法郎存款。而原告根据1979年11月14日颁布的第12170号行政令拒绝向原告返还其到期存款。对此,法官认为,案件争议超出了简易程序所能解决的纠纷范围,应该在负责审理事实问题的法官审理后作出具体认定。法院这一裁判观点也被认为是在实体法层面认可了美国制裁法的效力。在Reza Hajmaghani v. Socieéteé Giti Tajhiz Teb Co and Bio-Rad SNC案中,Bio-Rad SNC为American Bio-Rad Inc.的子公司,因美国针对伊朗制裁法的实施而暂停向其伊朗经销商Socieéteé Giti Tajhiz Teb Co.供应HIV检测设备,由此引发争议。本案法官指出,根据《罗马条例Ⅰ》第9条第3款的规定(第9条本身被认为是吸收了法国关于公共秩序有关立法经验的结果),除合同履行地所在国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外国法的效力不被认可。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是伊朗,所适用的准据法是法国法,因此美国制裁法的效力不被认可。法国法院进而认定,Bio-Rad SNC应对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3.英国法上的认定
传统英格兰及威尔士法上主要是通过适用公共政策规则来对域外法律的适用问题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如对于域外法下权利的执行和法律关系的承认会违反英格兰最基本的公共政策,则英国法院不会对相关权利和法律关系予以承认和执行。在Foster v. Briscoll一案中,法官认为,如果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目标和目的是在境外友好国家(a foreign and friendly country)实施被这些国家法律认定为违法的行为,那么这份适用英国法的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Regauoni v. KC.SethiaLtd.一案则明确了“违法”的认定是以对一份违反境外法律规定的合同的承认为对象,而非该境外法律本身在境外的适用。根据Soleimany v. Soleimany一案的裁判观点,对于合同适用法为英国境外法的合同,如果违反英国强制性规范,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不可执行,但不会被认定为违法。关于美国制裁法在英国法院的认定,在前述Lamesa Investments Ltd v. Cynergy Bank Ltd.案有所体现。该案中原告的一项主张为适用美国的制裁法有违英国的公共政策。对此,法院未予采纳,理由在于英国法上没有强制性规则禁止美国制裁法的适用,尽管欧盟理事会第2271/96号条例(即“阻断法案”, Blocking Statue)属于上述排除美国制裁法适用的强制性规定,但2271/96条例仅排除其附件中所列明的法律的适用,涉案美国制裁法并不属于附件所列法案的范围。同时,双方借款合同中9.1条约定,如果借款利息自到期之日起14天之内未支付,且自Lamesa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另一个14天内仍未支付,Lamesa投资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Cynergy银行是为了遵守任何强行法、行政条例或有管辖权法院的法庭命令。法院认为,由于9.1条对可适用的强制法的领土范围没有限制,法院排除了英国法上“领土原则”(即英国法不基于外国法豁免合同的履行,除非合同本身或者合同履行地适用外国法)的适用,进而认定被告可以拒绝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案例中值得深入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欧盟“阻断法案”对国际制裁导致合同履行障碍问题认定的影响。欧盟“阻断法案”的目的是在欧盟境内拒绝承认欧盟境外的有关法律和判决的效力,其核心内容有:阻断外国特定法律在欧盟境内的效力和执行,禁止相关主体遵守外国的特定法律,允许相关主体就外国特定法律给其带来的损失进行索赔。显然,在美国等国家单边制裁法域外适用问题的应对上,“阻断法案”对欧盟成员国的企业和个人是一种立法上的保护措施。不过,在上述案件中,因合同纠纷中涉及的美国制裁法并非欧盟“阻断法案”中排除适用的域外法,故该案中“阻断法案”未对国际制裁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文章来源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