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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情节同样适用交通肇事犯罪

发布日期:2021-01-06    作者:姚雷律师
人民法院报3月26日第6版刊登了《自首情节不适用交通肇事犯罪》一文,该文作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中,因肇事者有救治伤者、保护现场、等待有关机关处理的义务,若对肇事者适用自首情节则是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两次从宽处罚,故不应适用自首情节。笔者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自首作为刑法中的法定从轻情节,应同样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条规定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法定情节的目的,是为促使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救治受害者,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最限度的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是通过法定刑的升格来震慑犯罪分子,使其因畏惧更重的刑罚而不敢逃逸,从而达到减轻危害结果的目的,而不是为肇事后不逃逸的肇事者减轻处罚。即该条是对法定刑升格的规定,而不是法定从轻情节。当交通肇事者主动接受法律追究时,对其适用自首的有关规定而从轻处罚,并非是对同一种犯罪行为进行两次从宽处理的重复评价。
  二、从第一百三十三条字面文意来看。此处所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该解释为肇事后,不及时救助受害人,或不及时抢救受损财物而逃逸,而非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在现实中肇事者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一百三十三规定的立法目的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肇事者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逃跑的情况也极有可能发生发生。此时,肇事者若自首,对其适用自首情节而从轻处罚,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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