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二)
(沪高法〔2013〕377号)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本市《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6〕30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治安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双方基于不法动机,纠集三人以上相互进行打斗,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依照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
一方基于不法动机纠集多人对另一方实施加害的,一般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双方基于不法动机相互斗殴,但仅一方超过三人的,该方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另一方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三)单方纠集5人以上,或双方总人数超过7人的;
(四)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因故意杀人、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暴力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后又聚众斗殴的;
(六)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涉恶团伙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但不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对纠集者、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双方发生一般性打斗,未造成实际后果的,一般不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但经有关部门处理教育后,又实施上述行为,且符合本意见有关规定的,可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参与聚众斗殴尚不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五、本《意见》未规定的,继续依照本市《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6〕306号)的规定处理。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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