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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离不开国际法护航

发布日期:2020-10-13    作者:张梅律师

当前,国际形势充斥着“逆全球化”等不确定的思潮,影响着我国对外投资的可持续发展。我们通过探究国际法中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情况和由来,分析其在国际法中的意義以及如何在对外投资中进行实际运用等方面来推进其发展进程。
  目前,可持续发展已受到了很多国家的关注,并且被多数国家采用
  可持续发展这一原则最早出现是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所提出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这一宣言经过很多的论证,提出了我们人类应当保护环境,这是可持续发展的雏形。之后,在20世纪末,国际自然保护同盟提出了《世界自然保护大纲》,在这一大纲中,“可持续发展”这一理念首次被提及,此后也得到了国际方面的重视,联合国的布兰特委员会非常重视可持续发展,并为各个国家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提供了相应的建议。四年之后,这一委员会首次在其工作报告中阐述了这一原则的内涵,也就是要满足当代人的发展需要,保障其公平的发展,同时,又不能对后代人需求的满足构成威胁,这一概念在整个国际社会中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运用。
  最早对可持续发展的内涵,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的是国际法协会中的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对于可持续发展这一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属性,学术界具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国际法中的重要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可持续发展只是司法推理的依据,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即使是支持这一原则具有法律意义的学者,也存在是纳入到国际习惯法还是条约法的争辩。环境问题目前已经被认定为国际习惯法了,但是对其还没有造成的问题,可持续发展的意义却没有国际法的依据。
  可持续发展应该作为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投资法的一项原则,而不是司法推理的工具,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文明国家普遍认同的原则就应该作为国际法的原则。目前,可持续发展已经受到了很多国家的关注,并且被多数国家采用,经历从个别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发展成国际法的过程。可持续发展在法规欠缺的时期,具有作为判断标准实现价值平衡的作用。目前的国际投资法大多都偏向对投资者这类具有弱者倾向群体的保护作用,这就使得东道国在环境方面缺乏重视,而如果可持续发展能够具有国际法的依据,就能实现投资者的利益和东道国的环境之间的平衡,促进对外投资的积极发展。国际贸易方面,可持续发展已经被纳入到国际法的范围,在世贸组织很多涉及到环境问题的案例中,都将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国际法进行运用。另外,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内容,我国大多是停留在环保或者劳工层面,但是其意义远大于此,例如文化方面、脱贫和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等方面都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将可持续发展仅仅作为价值工具作用于对外投资是不够的,一定要具体落实其在国际法的依据。随着“逆全球化”思潮的到来,使得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权益不对等状况日渐凸显。下面我们结合几个历史案例来说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际法依据的必要性。
  美国Renco公司对秘鲁的诉讼案件。美国Renco公司在秘鲁的投资因为严重的环境污染,秘鲁政府拒绝合同续期,Renco对秘鲁发起了诉讼。具体是指秘鲁政府因为环境问题要求该公司建设环保设施,而该公司因为政府的这一举措违反了两者之间的贸易协定导致这一公司的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最终秘鲁政府妥协,同意了该公司在缺乏政府规定的净水设备的情况下恢复生产,这是利用仲裁逃避污染的经典案例,通过巨额的违约裁决使得东道国放弃原有的环保政策。这也是目前很多的投资公司所采用的规避责任的战略。
  德士古附属的雪佛龙公司在厄瓜多尔的案例。这一案件源自1993年,上万的民众在厄瓜多尔的石油污染受到了损害,在美国对德士古公司提出了起诉,之后这一案件就处在了搁置状态。2002年美国的法院开始对这一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德士古要求将这一案件转到厄瓜多尔进行审判,几年里,该地区的法院都没有作出判决。之后该公司的附属雪佛龙公司认为厄瓜多尔的行政机关干涉了法院的判决,将其推上了仲裁庭,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仲裁庭认为该法院违背了其职能,所以支持了雪佛龙公司的看法,要求厄瓜多尔作出赔偿,并且在美国时,该公司同意支付污染赔偿,但是后期转到厄瓜多尔之后却反悔,企图将这笔费用转到厄瓜多尔的政府。
  这些案例都说明了,在对外投资中,就算可持续发展在投资协定中,大部分东道国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护,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不仅会侧重投资者,还会让东道国为了免受高额赔偿放弃环境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将可持续发展仅仅作为价值工具作用于对外投资是不够的,一定要具体落实其在国际法的依据。
  对外直接投资中进一步具体化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进入投资阶段之前就要接受相应的环境测评。国际上的可持续发展机构在2010年出台了《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投资协定》,协定说明了拟投资阶段的投资者要接受对应的环境评估,并且按照东道国或者投资者的母国中最严格的标准来要求,这一标准考虑到了很多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法可能不完善的情况。同时也有人质疑投资者可能比东道国的国民执行更加严格的标准,而违反国民待遇原则。这确实值得考虑,但是国民待遇原则一般适用投资成立之后,而环境测评是在拟投资阶段。不过很多国家包括我国的一些自由贸易区都对外来投资者执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所以针对这一情况,该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投资协定中的例外条款中实现可持续发展原则。联合国的贸易委员会在2014年的投资协定中,提出了14个例外条约,在保护人类和自然环境的基础上,允许东道国采取相应环保措施,落实可持续发展原则。此外,还有多个国家的投资协定中明确说明,缔约国不能为了引入投资而免除健康的环境举措。通过这些例外条款,东道国的政府维护了其公共利益,并且这些例外条款不能算作是“国民待遇原则”的违背,显示了我们在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对国家主权的维护。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应用会使得很多的贸易或者对外投资受到限制,因此我们要在保障环境和劳工权益的基础上,把控好限度,避免违反不得将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区别对待的非歧视原则。
  在投资者和东道国发生纠纷的时候,要秉持公平的原则解决问题。仲裁员的任用要严格选拔,近期很多的欧洲国家的民间社会团体提出了国际律师兼任仲裁员的利益出现冲突的问题。这一问题受到了很多的关注,欧盟和加拿大的自由贸易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重新确立了仲裁员的选拔标准,这是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积极尝试。此外,国际社会也将《国际仲裁利益指南》进行普遍援引,对处理投资者和东道国纠纷的仲裁员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同时,还需要推动仲裁流程的透明化,联合国的贸易委员会也针对透明度制订了相应的规则,并接受各个国家的签字,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这也是大势所趋。
  总之,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很多的对外投资的协定中都体现出来了,包括近几年的经济北约,也多次提及将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价值目标。此外,很多的欧美国家在最新的投资协定中都加强了对环境保护方面的落实,这都说明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际法依据已经是大势所趋了。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在对外投资中将会进一步具体化可持续发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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