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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淫乱罪

发布日期:2020-10-02    作者:张超律师

22人以“聚众淫乱”被检察机关起诉,22人的被告阵容,创造了1997年修订刑法13年以来,以“聚众淫乱”罪名起诉的最高纪录。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中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所谓聚众淫乱是指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具体而言,就是三人以上群奸群宿或进行其他淫乱活动,并且,参加者应当是自愿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指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这种公共生活规则,就破坏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这种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破坏。公共秩序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通过纪律规则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和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尚习俗。客观方面要件: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不特定或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人数应该至少在三人以上。淫乱应当具备如下特征:第一,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第二,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第三,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仅仅限于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至少达3次以上。偶尔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不以犯罪论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且通过这种破坏行为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藐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卑鄙与龌龊,不顾廉耻的丑陋行为。 
       该罪的存与废一直是大家争议的焦点,认为应当废止的理由是社会越来越开放,对于私人的事情,法律不应当强加干涉,该罪名并不存在被害人。认为应当存在的理由是若法律对该类行为不加制止,这类行为会更加猖獗。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与道德共同制止的行为,之所以该行为到了需要被法律禁止的时刻,就说明在立法当时,该种行为已经不是道德可以规范的。虽然短期来看,该行为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但是若是长久无所制约则必然会损害到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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