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起哄闹事”类型的界定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0-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起哄闹事; 寻衅滋事罪; 客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归属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以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素划分, 可将寻衅滋事行为分为四种类型, 即随意殴打型、追拦辱吓型、拿要毁占型、起哄闹事型。“起哄闹事”是寻衅滋事罪的一个重要客观表现形式, 其把殴打、追逐、拦截等行为之外的方式包含了进来, 发挥了补充性作用, 故“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存在有一定价值。“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行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但受到的关注较少。近年来专门针对“起哄闹事”这一行为要素进行研究的成果中, 有对“起哄”行为进行分析[1], 也有对“公共场所”及“行为后果”进行分析研究[2]。总的来看, 对寻衅滋事行为中“起哄闹事”的行为类型、行为方式及其与其他类罪的比较研究较少, 仅进行了概括性论述, 未进行系统研究, 远落后于犯罪形态发展的实际。对此, 本文结合寻衅滋事罪的相关理论, 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要素及界定标准进行探究。
一、“起哄闹事”行为要素界定
寻衅滋事行为四种类型中, 前三种类型的客观表现形式都有具体的行为方式, 如随意殴打, 追拦、辱骂、恐吓, 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而“起哄闹事”的行为表现方式比较宽泛, 不易认定, 所以应明确其概念并与其他三种具体行为要素相互区别。
(一) “起哄闹事”行为要素的界定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 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3]本文认为, “起哄闹事”行为要素应从词源意义和刑法意义上界定。
1. 从词源意义上看。
“起哄闹事”是由“起哄”和“闹事”两个动词组成的短语。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 “起哄”的词源含义是指许多人在一起胡闹生事, 不按道理行事, 无理取闹。“闹事”的词源含义是指制造事端或聚众, 故“起哄闹事”可以理解为许多人聚在一起胡闹生事, 无理取闹, 制造事端。可看出在词源意义上, “起哄闹事”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主体上必须有多数人一起, 二是在客观上必须胡闹生事, 制造事端。这是“起哄闹事”词源意义上的概念。
2. 从刑法意义上看。
“起哄闹事”从字面上理解就是若干人在一起胡闹生事或者捣乱。司法实践中, 通常是指多数人一起起哄、共同闹事。作为刑法规范条文中的“起哄闹事”指的是多数人出于取乐或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等动机, 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借故生非, 肆意挑衅, 故意找茬, 扰乱公共秩序。在主观方面, “起哄闹事”行为人意在挑战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无视法纪约束, 表现出追求或放任社会秩序混乱结果的态度。客观上“起哄闹事”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活动不能进行的行为”。[4]由于数人实施起哄闹事行为, 所以行为具有煽动性、扩展性, 就必然会影响到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 这就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起哄闹事。
(二) “起哄闹事”与其他三种行为类型的比较
1.“起哄闹事”与“随意殴打他人”的比较。
主观方面, “起哄闹事”和“随意殴打他人”两者的主观动机都是难以被正常人所理解, 具有随意性, 而且二者都表现出对社会公德、公共秩序的藐视。在行为表现方式上, 两者都是没有经过预谋, 行为对象具有随机性。两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一是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起哄闹事”行为侵犯的是公共秩序, 而“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侵犯的是与社会公共秩序相联系的一般人在社会交往中的人身权利。二是两者发生的场所不同。“起哄闹事”要求在公共场所, 而“随意殴打他人”则对场所没有特定的要求。三是两者的后果不同。“起哄闹事”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要求出现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 而“随意殴打他人”对行为结果的要求较低, 即使只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疼痛感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2.“起哄闹事”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比较。
两者的共同点是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秩序, 主观上都表现出对公共场所秩序的藐视和对引发不良影响的追求。两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一是实施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起哄闹事”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胡闹生事、不按道理行事、制造事端。“追拦辱吓”行为是公然在大庭广众之下追拦、辱骂、恐吓社会公众, 其行为对某一定区域的社会公共安宁造成威胁。二是实施行为的场合、时间不同。“起哄闹事”行为对场所有特殊要求, 应在公共场所, 而且行为时间不同会影响量刑, 例如, 在公共活动开始时、活动进行中、结束时“起哄闹事”都是量刑的参考依据。而“追拦辱吓”行为对场所和时间都没有特殊要求。三是行为的危害结果不同。“起哄闹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结果方面必须造成某一区域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局面。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追拦辱吓”型寻衅滋事罪则要求情节恶劣。
3.“起哄闹事”与“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物、任意损毁行为”的比较。
两者的共同点是两者侵犯的法益都是社会公共秩序。主观上都表现出对公共场所秩序的藐视和对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心理状态。“起哄闹事”与“拿要毁占”行为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起哄闹事”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胡闹生事、制造事端。“拿要毁占”行为主要表现为“强拿硬要”、“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二是行为的危害结果不同。“拿要毁占”该类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严重”认定时应结合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及所造成的结果来具体分析, 通常指行为人任意性、无理性明显, 取得、损毁、占用的财产数额大。对财物认定不限于有形的财产损害, 为维护公共秩序、正常交易, 如造成被害人被迫放弃经营的, 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要素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对“起哄闹事”行为方式的认定存在空白
“起哄闹事”行为是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行为方式要素, 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只对除“起哄闹事”外的其他三种行为类型进行了具体的列举, 对于“起哄闹事”用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予以概括表述, 而没有表述其具体的行为方式。这就造成这一行为要素在我国刑法中处于空白状态, 对“起哄闹事”行为的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二) 对“公共场所”的认定模糊
“公共场所”是“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场所要件。刑法中“公共场所”应涵盖哪些场所, 在理论和实践中都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理论上对于何为“公共场所”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强调允许公众自由出入这一特征。有的强调从功能和时间两方面判断:在功能上, 以场所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以是否允许社会公众自由进入作为判断的依据, 其中的活动是否具有公共性质不是认定的必要条件。在时间上, 某场所只有在面向公众开放期间才可被视为公共场所, 行为时第三人是否在场不是认定的必要条件。多数强调服务功能和多人聚集的特点。可见属于公共场所的特征众多, 其界定标准仍是模糊不清的。
(三) 对“严重混乱”的认定不明确
从词源上分析, “混乱”是指杂乱没有条理没有秩序, “严重”则说明了混乱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 第五条, 该条规定了应当综合公共场所的人数、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以及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起哄闹事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但程度高低如何判断, 受影响的范围怎样综合判断, 其标准仍是模糊和主观化的。《寻衅滋事解释》对“随意殴打”型、“追拦辱吓”型和“拿要毁占”型寻衅滋事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举, 但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标准仍规定地较为抽象和概括。
(四) 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节加重问题认识存在分歧
由于现实社会生活中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复杂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罚。对该款规定的认定存在如下两点认识分歧:一是该款规定中“纠集他人”当中的“他人”是否要求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有实施具体的寻衅滋事行为?有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满足纠集他人的条件, 不论“他人”在行为过程中是否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即可符合该款规定。另有观点则认为应个案具体分析, 以此认定是否符合“纠集他人”的条件而予以加重处罚。二是对于“多次”的理解存在模糊认识, 如寻衅滋事的时间标准是否有要求?多次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否要求为寻衅滋事行为的同一类型?行为人之前受过行政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应并入刑事案件中予以考虑?这些问题的认识分歧, 导致起哄闹事情节加重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造成困惑。
(五) 对信息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网络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利用虚假信息, 在信息网络中散布, 起哄闹事,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要件。对该款规定有如下三个问题认定不清:一是“虚假信息”如何认定存在模糊认识。在日常生活中虚假信息被称为谣言。在《现代汉语词典》中, 虚假信息指的是与事实不符的信息, 谣言指的是毫无根据的信息。那么这里的“虚假信息”应包括两种情形: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和毫无根据的信息。应将哪些信息界定为“虚假信息”存在困惑。二是在网络上散布、传播虚假信息针对的对象是否需是特定的人员?三是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发生在网络空间还是现实社会?这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三、“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要素认定解析
寻衅滋事罪的“寻衅滋事行为”应是复合概念, 是由“起哄闹事”等四种具体的寻衅滋事行为组成的。在“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这种具体的寻衅滋事行为中, 又包含着更为具体的寻衅滋事行为。因此为了正确理解“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 可从该行为具体的客观要件要素加以考察。
(一) 正确界定“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
关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行为方式的认定, 有部分省份出台了一些补充规定, 如江苏省公安厅出台了《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该纪要列举了若干“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参照该纪要, 本文认为“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具体有如下四种:
1. 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险信号型起哄闹事。
该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 即主动追求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结果, 行为地点是在不特定的多数人可自由出入且不受障碍的公共场所。[4]行为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险信号等。这里的故意制造危险信号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一些手段使他人误认为自己的人身安全处于没有保障的状态, 引起人群的惊慌和逃离。后果要求是行为人的行为最终导致人群恐慌、逃离或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 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宁。
2. 制造障碍导致交通堵塞型起哄闹事。
该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导致交通堵塞而为之。地点要求在供交通工具行驶的公路上, 这里的公路是指连接城市与城市之间、城市与乡镇、村之间、乡镇村与乡镇村之间按照国家技术质量标准修建的, 由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认可的道路。行为方式是行为人在公路上设置路障或以其它方式影响交通正常秩序, 后果要求造成交通秩序严重堵塞。这里的交通秩序是指交通运输工具和行人在交通线路上安全顺利通行的规则。
3. 结伙窜入街道、巷、居民小区,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故意制造噪音型起哄闹事。
该类型人数要求多人, 多人即三人以上结伙实施本行为。行为方式要求行为人窜入街道、巷、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 故意以各种方法制造噪音或者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竞驶。行为结果要求严重骚扰他人, 破坏他人生活安宁, 造成人心不安, 引起公愤。
4. 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物严重损害型起哄闹事。
该类型起哄闹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三种要求, 但在行为后果上造成了他人伤亡或者严重损害公私财物, 虽没有达到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程度, 同样属于起哄闹事。
除了上述分析的几种行为方式之外, 现实生活中的起哄闹事行为可能各种各样, 不可能将其一一列举出来。对此, 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分析, 并通过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确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再作出适当的量刑, 对犯罪人作适当的处罚, 以达到既保障社会的安定与公民的权利, 又实现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效果。
(二) 明确“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场所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公共场所是构成“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场所要件。在《新华字典》里“公共场所”指公众可去的地方或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可见, “公共”具有开放性、公用性;“场所”指行为活动所在处所、地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把车站、公园、展览馆、码头、港口、商场、机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定义为公共场所。本文认为“公共场所”是指可供不特定多数人自由出入的场所, 在这种场所社会民众能够聚在一起从事社会公众活动。对“公共场所”的理解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在用途功能方面, 公共场所与私人场所不同。私人场所具有封闭性、私用性, 而公共场所则具有公用性, 是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用, 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出入或凭票出入而不受其他限制。二是在人群数量方面, 在认定某一场所是否是公共场所时, 必须要求该场所同时具备人群数量方面的特征, 若该场所具有公用的用途, 但在该行为发生时现场没有足够数量的人, 或者虽有足够数量的人而不是在公共场所都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
关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场所是否包括网络空间问题, 本文认为在网络空间实施起哄闹事行为, 其行为虽未造成网络空间秩序严重混乱, 但若出现了严重破坏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 这就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 这种情况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相关规定。
(三) 明确“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严重混乱”的判断要素
一般而言“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指出现人们正常的公共活动无法进行的现象。《寻衅滋事解释》第五条规定了从公共场所的人数、受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公共场所举行的活动的重要程度及起哄闹事行为的时间等因素分析判断。本文认为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但对于认定“严重混乱”还需制定具体的标准。本文认为“严重混乱”可从以下四点进行判断:
1. 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规模大小。
具体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白天还是晚上, 是在社会公共活动开始时还是在活动结束时;是在人口流动密集的地方“起哄闹事”还是在人口密集度小的地方“起哄闹事”;“起哄闹事”的规模大小可从活动举办的规模大小进行判断。
2. 行为的危害后果。
具体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受损害的范围、造成大数额的财产损失, 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等。本文认为, 可从以下两个因素综合考虑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一是因起哄闹事行为造成的物质性侵害结果严重, 如财物损失及人员伤亡情况。二是因起哄闹事行为导致的非物质性侵害结果严重, 如造成一定范围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破坏;一定空间内不特定人的心理恐慌, 引起人群惊恐逃离等现象或者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出现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或甚至公安干警不能控制的局面等。
3. 行为手段或方式。
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手段或方式对危害结果造成的严重程度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对社会心理的危害影响程度也是明显的。行为人是否采取公开组织的方式, 严重的暴力、威胁等手段, 可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予以考察, 比如故意制造危险信号、制造事端或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多人结伙窜入街、巷、居民小区;故意制造障碍导致交通严重堵塞;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等。
4. 行为人的前科劣迹表现。
本文认为从一定程度上说, 行为人的前科劣迹表明了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同时也说明对行为人进行改造具有较大的难度, 行为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行为人有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的情形, 也可将此情节纳入判断的依据。
(四) 理清“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情节加重的几种情形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对寻衅滋事罪在适用范围及犯罪的打击力度方面作出规定, 在处罚上体现了层次性, 这是宽严相济中“重其重者”的价值体现。本文认为实践中还需理清情节加重的以下三种情形:
1.“纠集”的认定问题。
这里的“纠集”是指行为人为了某一目的把他人召集在一起。行为人纠集多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虽然不一定具有组织目的, 客观上也表现为松散的团伙作案, 但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个人犯罪。本文认为, 这里的“纠集人”主观上追求犯罪结果的达成, 客观上联络成员并积极促使达成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 如果行为人在此过程中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起了主要作用, 就应认定为主犯。如果行为人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 则其应当对所组织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对超出行为人指挥却未超出其犯罪意图的, 如果行为人未对犯罪结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纠集者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而其他参与者则还是按第一款规定处罚。
2.“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中“严重”的认定问题。
这里的“严重”是指造成了某一区域范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或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秩序紧张, 影响到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等, 本文认为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一是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寻衅滋事行为的手段和方式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心理和危害结果的大小。因此, 行为人采用公开组织的方式或采取严重暴力、威胁的手段可以成为认定情节严重的因素。二是行为的时间和地点。行为时间发生在白天比发生在晚上所造成的后果相对较重, 行为发生在人数足够多的场所, 寻衅滋事的规模大等也可成为判断“严重”的依据。三是行为的后果。具体包括如造成了多人轻伤的后果、造成大数额的财产损失, 受损害的严重程度深、受损害的范围大等均可以加以认定。
3.“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中“多次”的认定问题。
“多次”应是几次?多次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 比如是在一年内还是两年内?本文认为“多次”应指三次以上, 而且要求每次行为均达到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标准。对于是否有时间限制的问题, 有的认为“多次”可以结合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多次”的规定。[5]抢劫罪规定的多次没有时间限制, 只有次数限制, 是为了对抢劫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从立法精神看, 我国刑法显然是要对起哄闹事的首要分子加大打击力度, 所以本文认为这里的次数应没有时间限制。对于每次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应要求属于同一类型, 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行为人每次行为虽不符合“情节恶劣”、“情节严重”, 但其若多次、反复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则其主观恶性明显, 对社会公共秩序和个人法益造成严重损害, 这种情况下可通过规范的综合评价, 只要符合其中一项要求时, 仍应对行为人以本罪论处。
(五) 信息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1. 对“虚假信息”的认定。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网络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信息网络“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罪。认定信息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 首先应对“虚假信息”进行界定。
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 毫无根据的信息在实践中可以肯定与事实不符, 而与事实不符的信息不一定毫无根据, 即与事实不符的信息的外延要大于毫无根据的信息。据此, 出于以下两点考量, 本文认为“虚假信息”应理解为没有根据的信息:首先, 遵循文义解释的规范。就虚假信息而言, 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第二条规定了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的行为构成犯罪。《网络解释》) 是依据《刑法》与《决定》作出的司法解释, 《网络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虚假信息”本文认为应理解为《决定》中的“谣言”, 这样根据文义解释的要求应当将虚假信息理解为毫无根据的信息, 而不能扩大解释, 把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全部当做虚假信息。其次, 《网络解释》本身的要求。如果“虚假”是指“与事实不符”, 则会出现行为人使用网络工具散布了有一定依据的信息, 而该信息经过比对与事实没有完全一致, 该行为可能违反了刑法, 却不违反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情况。本文认为以客观标准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来界定“虚假信息”, 应把握以下三点:
(1) 以“毫无根据”作为判定虚假信息的标准。虚假信息的基本特征是“毫无根据的信息”, 对一些质疑言论本文认为若不是合理质疑, 就随意提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 应视为毫无根据。但若该信息与事实不完全相符, 应判断其中与事实不符部分的内容性质, 以及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情况。如果这些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引起社会公众异常反应, 破坏了社会秩序, 这种情况下该事实虽然有一定根据但仍应将其视为虚假信息。
(2) 是否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结果。散布传播虚假信息, 可能引起社会公共秩序混乱, 反映出散布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性。网络空间也是公共场所, 在网络上散布传播虚假信息反映了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如果行为人所散布的信息并不可能实际造成公共秩序混乱, 那么该信息即使是虚假的, 且行为人有主观故意, 该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在认定能否引起现实社会秩序混乱时, 本文认为应站在普通民众的视角去看该信息时可能会做出的反应。
(3) 言论所处的具体语境。言论分为观点性言论和事实性言论。观点性言论是人的思想的体现, 是对某一方面认识的外在表现。事实性言论是对某事实进行陈述, 具有人物、时间、地点等基本要素。对于网络上存在的求证性或者质疑性的言论, 如在微博、微信等媒体中以“求证”的方式发布的网络言论, 从表面上看行为人自己也不能确定, 但词汇在特定的语境中具有特定的文意。本文认为这些求证性或者质疑性的言论也可能构成虚假信息, 具体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发布的具体语境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 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网络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信息网络空间“起哄闹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三种行为, 造成的后果要件均是“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那么“公共秩序”如何认定?本文认为信息网络是重要的信息平台和交流工具, 具有及时性、公开性、传播迅速、影响范围广等显着特点。当今网络空间已经成为现实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 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 起哄闹事,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即使不会对网络空间秩序造成混乱, 也可能造成现实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 而且危害更大, 所以本文认为网络空间也是公共场所, 网络秩序是公共秩序, 应当加以维护。
那么“严重混乱”如何认定?在信息网络上起哄闹事往往产生广泛的影响, 尤其是涉及民生的虚假信息极易引发公众的恐惧心理。本文认为仅以恐慌心理作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是行不通的, 在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 认定的标准应是信息网络上的起哄闹事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法益产生严重影响, 起哄闹事行为对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混乱。
综上所述, “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行为对随意殴打型、追拦辱吓型、拿要毁占型三种寻衅滋事罪行为方式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 具有其存在的价值。由于起哄闹事行为在具体案件中是复杂多样的, 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时, 应避免对该罪的扩大适用使该罪成为兜底性罪名, 所以应完善“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内容和制定可操作性的具体定罪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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