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物权法律适用之规定的基本特点
迄今为止,我国尚无全面的、系统的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则,其规定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从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关于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
1.我国在立法精神和有关规定上对物权釆用区别制
作为我国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在立法精神上是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既没有明确使用物权的概念,也没有明确地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文中,如第144条和第149条等多次提到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对动产和不动产是有所区分的。不仅如此,我国对涉外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也是有区别的。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建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特别是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就是分别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节名,进一步说明我国立法对物权是釆用区别制的。
2.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肯定了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该《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范围和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扩大了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使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除支配不动产所有权外,还能支配不动产的其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92条还特别规定了森林为不动产。即“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春林等地上定着物。”
3.我国只对特殊动产物权规定了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动产物权及其他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在专门法律中对于一些特殊的劫产物权如船舶、航空器等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专门规定,即只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如我国《海商法》第270条至第272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又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5条至第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至于其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外国人在我国取得动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必须以我国法律为依据,并受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公民和法人在外国取得动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范围要受到外国法律的制约。因而,可以认为,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一般也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文章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