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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发布日期:2020-03-25    作者:高蕾律师

案例:《青年时报》刊文,萧山一对在围垦区打工的老夫妻,无意中发现两株头顶果实的罂粟植物,便摘回家中。因工友告诉夫妻该果实具有治疗牙痛的奇特功效,于是夫妻二人便取出种子播种于居住地后院空地等待收获。不到半年间房吃了1875株罂粟植物。在被人举报之后夫妻俩于公安人员到达时共同铲除了罂粟植株。后二人被起诉获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通过此判例,我们来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部分条款进行认识与分析。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⑴种植罂粟500株以上3000株以下,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俗话说“毒品猛于虎”,毒品对于社会有着相当大的危害。所以我国对于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管制与违法处罚相当严格。要求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基于此,我们将对本案中涉及的三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认定。
        一、夫妻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刑法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首先从非法与种植的角度分析:①非法由于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在指定地方种植有限毒品原植物,因此就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而本案中的夫妻俩,显然没有得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其行为是非法!②种植本罪的种植是指播种、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收集种子等。不论行为人实施的上述全部行为还是只是试了一种行为,都可视为种植。所以,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即使没有对毒品原植物精心照料,但当二人播下了罪恶的种子并期待收获之时,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③数量我国对于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处罚是以种植数量来划分的。其中500株是一个划分界限,500株以下的不构成犯罪,只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非法种植500株以上便构成本罪。本案中,夫妻二人种植罂粟经公安人员清点达到1875株,符合刑法该条款中500至3000株的条件。换而言之,可以对其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本案从数量上来说,似乎有待商榷之处。夫妻二人原本只打算种植两枚果实中的种子,并非真正想要种植1000余株。而是由于植物繁殖能力强的特性,使得后果被剧烈的放大,超出了夫妻二人的预期。单一夫妻二人的期望结果来看,行为对于社会的影响并不大。可本案如果单以事实结果来判,未免有客观归罪之嫌。针对这一观点,我们仍有辩驳的余地。我国《刑法》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和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定立该款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犯罪活动不发生。萧山夫妇既然并不期望收获如此之多的毒品原植物,他们可在出芽之后铲去全部或部分,也可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
        二、主观上对毒品原植物的误解是否影响本案的构成?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或者事实情况发生的认识错误。对应到此案中便是:行为人由于不知和误解法律,把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认为不是犯罪,即通常所说的“假想不犯罪”或“错觉犯”。这其中包括两种,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不道德,但认为没达到犯罪程度,不是犯罪。二是行为人把自己的犯罪行为误认为合法行为。在本案中,萧山该对夫妇均为文盲,不看书与电视,几乎无法从外界获得“种植罂粟是违法行为”这一概念。再加之系工友误导,认为可治牙痛,才当做药材进行种植。所以,本案属于行为人把自己犯罪行为误以为合法行为。
        接下来,就要对是否构成本罪展开讨论。有以下两种观点:①夫妻二人未对后果进行正确认识,对危害认识不足,主观上对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并非为了制造毒品,所以不构成本罪,否则由客观归罪之嫌。②另有观点认为,我国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定为犯罪。制定这一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严格管理毒品原植物种植,从源头上断绝毒品危害。这一做法有效的保护了公众利益,所以我们根据犯罪事实、数量进行判刑量刑,对于目的在所不问。个人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有充足的理由依据的。因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性质十分恶劣,一但实施该行为,便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损害公众利益。法律具有普遍性,不能仅仅由于少数几个人认识不足而免于处罚。而且法律有强制性,任何人违反法律必须受到处罚,因为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保障。所以夫妻二人的行为,毫无例外地构成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我们对于是否触犯法律的判定不能只靠感性,还要靠理性,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公正。然而该事件毕竟有其特殊性,在于夫妻二人文化水平低,缺乏常人应有的认识,所以我们在量刑过程中应予以考虑。但这并不影响二人罪名的成立。3、在被公安机关发现后与民警一同铲除,是否可以视为自觉铲除?我国刑法规定,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可这种自动铲除也是有条件的:①需要当事人自觉自愿,不能发生抗拒情节。②种植数量应该较少,情节较轻。③公安机关此前没有处理过。从本案来看上述条件除数量外基本符合,可本案也有特殊之处。在于夫妻二人行为系群众举报,在公安人员前来处理过程中得知该行为违法时,与公安人员一起铲除。有观点认为,夫妻二人铲除行为是在民警介入之后实行的,即是被采取强制性措施后再铲除的。不具有自觉的特点,不适用于自觉铲除可免除处罚这一条款。而我认为,“自觉”是鉴于认识到行为错误性与危害性和所做的补救措施,应以主观思想认识与行动为尺度,而不在于行政执法部门是否介入。如果单单以后者为判断根据,那么请问,如果要自首的犯人走到公安局门口被抓住,他的自首行为也要作废吗?从字面义理解,自动铲除应该是行为人自动自觉的行为,而非强制行为。
        从本案看,夫妻二人是在公安人员督促下认识到了错误,并实施了铲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行为人因为“内心自省”,而达到顿悟,清楚地认识到后果,从而自觉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大多数人是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司法的感召下,和法律的威慑下行为人才采取补救措施,可能以前并没有认识到,因为毕竟是自己的“劳动成果”。但只要铲除了,其结果和自动铲除并无两样,并不在于是否有执法者介入。从立法者的本意上看制定本条款是为了消除毒源,减少犯罪的发生。因此,自动铲除应该包括除抗去铲除之外的一切铲除行为,而不考虑公安部门的介入,这样才能体现立法者的本意。综上所分析,萧山地区夫妻二人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351条规定,且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理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法律也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暗中夫妻行为,没有对于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没有采收毒品原植物果实,为量程大的犯罪后果。且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存在认识不足,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承认错误,易于改造。且身体与家庭状况均不好,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可依法从轻处罚。由此可见,法院对夫妻二人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罚款1000元,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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