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无罪辩护细则
提起醉驾案件,刑辩律师普遍认为醉驾案件没有太多的辩护空间,也没有太大的辩护价值,所以律师参与率很低,因为醉驾案件最高量刑也仅为六个月拘役,量刑上自由裁量空间非常有限,醉驾案件事实简单清楚,醉驾案件的核心证据非常单一,基本就是靠鉴定机构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予以确定是否构成醉驾,一旦《乙醇检验报告》成立,几乎没有其他辩护论点。之所以会有这种想法,正是因为对《乙醇检验报告》盲目的轻信,认为《乙醇检验报告》是科学证据,对此深信不疑。但实际上,如果深入对《乙醇检验报告》展开研究,就会发现醉驾案件还是有章可循的,有许多值得切入的辩护要点。
事实上,醉驾案件并非无懈可击,无罪也不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醉驾案件的定罪关键证据是《乙醇检验报告》,而我国法律对于乙醇含量检测具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此程序性规定往往也知之甚少。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乙醇检验报告》反映出的问题,对办案机关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的取样阶段、送检阶段、检测阶段的行为展开细致分析,寻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瑕疵,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护。
一、取样阶段的证据瑕疵
1、执法人员人数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血液取样必须要有两名民警在场。在当前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普遍提高的大背景下,执法人员一般不会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血液取样基本都会有两名民警在场,但由于公安机关工作量大,民警分身乏术,一名民警进行取证的现象也非常多。
2、取样试管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血液取样必须要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且血量不得少于3ML,否则,不得进行检验。根据卫生部《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的规定,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是EDTA类的试管。辩别取样试管是否是EDTA试管有一个很简单的办法,只需要观察试管管盖是否为紫色即可,EDTA试管的管盖颜色均为紫色。为什么要用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那是因为血液凝固后会影响酒精含量的准确度,有时会出现假性升高。如何事后核对当时用的是什么试管呢?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所以,辩护律师完全可以要求办案机关提供监控录像予以查对。
3、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消毒药品不合法。《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抽取血样前严禁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因为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那么抽血当中必然会加入消毒时所使用的醇类药品的酒精含量。血液提取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犯罪嫌疑人皮肤进行消毒,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在抽血前往往使用复方清洁灵、碘酒等醇类药品消毒,肯定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真实性产生影响,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为饮酒醉驾。
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危险驾驶案在抽血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醇类药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皮肤消毒,据此最终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
4、取样封装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所以,取样封装程序,对确定血样的同一性和无污染性至关重要。
二、送检阶段的证据瑕疵
1、血样保存条件存在瑕疵。提取的血样应放置在冰箱冷藏区4℃的温度条件下予以保存。血样在温度过高时容易腐败,因此,遇到炎热天气时,必须要时刻注意民警是否随身携带冰袋。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回忆民警是否有随身携带冰袋,发现民警没带冰袋的,可要求民警出庭作证,当面对质。
血液发生变质腐败与存放温度、存放时间有极大关联性。血液如果未添加防腐剂,在常温下长时间放置,血液本身会产生乙醇。低于5℃的条件下,通常在一周后才会产生乙醇或几乎不产生乙醇。在5℃—20℃的条件下,48小时之后血液内乙醇含量就会明显升高。超过20℃的条件下,24小时后血液内乙醇含量就会明显升高。辩护律师如遇民警未随身携带冰袋的,如有必要,可以请相关医学专家、化学专家对此进行论证。
2、血样送检时间不合法。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血样应在1日内送检,节假日除外,遇特殊情况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送检时间不得超过3日。也就是说3日内血样必须送检,否则,会影响酒精含量检测的准确性。血样长时间没有送检既可能导致血样中的酒精自然挥发,致使血液酒精浓度降低,也可能致使血样腐败变质,血液发酵产生新的酒精,从而使血液酒精浓度升高。所以公安部才会要求办案人员在对血样低温保存的情况下,至多3日内必须送检。很多最终无罪的案件,就是因为办案机关犯了这个严重的程序性错误。《乙醇检验报告》中一般都会注明收到血样检材的时间,辩护律师应当对血液取样时间和送检时间进行比对。
3、送检人员身份不合法。血样封装后必须由民警送检。根据规定,如果非民警送检的,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如若受理,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相关移交材料会对检材是由何人送检作出明确记载。
4、受理时血样的拆封情况固定存在瑕疵。受理人员应当在物证包装袋拆封前拍照固定。否则,无法保证检材在受检前未被拆封,也无法保证送检材料的同一性。因此,物证包装未密封或有拆封破坏痕迹的或物证包装封口处无相关人员签名或者当签名不齐全时未能提供相关说明材料的,以及封口处无封装时间标识的,均不得受理检验。否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5、重新鉴定时间不合法。重新鉴定具有明确的时间规定,即重新鉴定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30日的,鉴定机构不应受理。当然,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员一般都会抓紧对案件的审理。如果初检和重新鉴定时《乙醇检验报告》数据误差大于15%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要查找原因,必要时还要通过DNA检验核对样本的同一性。因此,如果重新鉴定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30日的,辩护律师一定不要放弃对重新鉴定的质疑机会。
三、检验阶段的瑕疵
1、检验方法不合法。检验人员应严格按检验方法标准工作,即按照公安部《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对血样进行鉴定,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某些鉴定结构没有按照此标准对血样进行鉴定,有些案件中甚至存在鉴定机构采用某些国家明令废止了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的情况。
2、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不合法。检验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在各省的司法鉴定网中均可查询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
3、检验的实验室未经认证。检验设备或实验室应具备计量认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鉴定机构必须要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对此,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一般情况下只审查机构和人员资质,但计量认证涉及到对仪器和实验室的资质认定,资质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鉴定机构,二是鉴定人,三是检测的设备本身也应具备资质。
4、检验实时记录不符合法定形式。检验必须具有亲历性,每个检验人必须要出具检验过程实时记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鉴定人挂名现象,鉴定人只负责签字并不负责实际鉴定,因此,针对此现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规定,辩护人完全有理由提出,二名鉴定人员鉴定,必须要求二名鉴定人员各自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如此才能表明二名鉴定人员均参与鉴定,否则,签字人只能表明是一种复核,复核人由于缺乏亲历性,当然不属于鉴定人。
鉴定过程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应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应有基本情况,检验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内容,但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份符合检验要求的鉴定报告,个别鉴定报告中即没有鉴定过程和检验方法,只标明所用的鉴定标准,也没有附原始的色谱图,这样的鉴定报告显然是不能用于作为定案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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