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吗
在辩护时经常会遇到辩护律师不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而认为构成其他罪名的情况。如果法院接受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也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那么,法院能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为由,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吗?
一、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的,可以变更罪名
侦查、起诉、审判由不同机关负责,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分工,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1、未经起诉,法院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法庭审理活动;
2、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当限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不得审理和判决任何未经起诉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和超然性。
司法实践中的权威观点认为,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及所援引的条文,只具有辅助确定审判范围的作用,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律的职权,法院可以依职权径行变更罪名,包括由轻罪名改为重罪名。反之如果认为法院仅能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进行评价,而不能变更罪名,那么就意味着,法院要么按照公诉机关错误的指控罪名进行认定,要么宣告被告人无罪,再由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重新进行审理后,予以定罪。这种处理方式容易造成程序空转、诉讼拖延,增加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为司法实践所不取。
二、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相应程序
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遵循的原则是:拟认定的新罪名所依据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须具有同一性,即必须是同一被告人和同一犯罪行为。认定同一犯罪行为,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只有足以体现新罪名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大体一致或者前者能为后者所涵盖的,法院才能变更罪名。如果审理后发现新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或者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应当由公诉机关通过变更或者追加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为了规范变更起诉罪名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规定,变更指控罪名的,在作出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进行辩论。据此,对于需要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不论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听取辩护律师和公诉人的意见,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准备时间;在辩护律师明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辩护律师为辩护做好充分准备;已经结束庭审,在宣判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必要时应重新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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