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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

发布日期:2020-03-09    作者:张学增律师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在刑法原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基础上修改而来,修改后的第161条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广大股东、投资人的利益。信息披露作为规制证券市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保护投资者、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现代公司制度中的上市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分离,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利用实际控制公司职权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近年来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不仅数量增加而且涉案金额巨大,极大地损害了证券市场的信用基础。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第161条作了重大修改,力图用刑罚的手段遏制这一势头。      刑法修正案(六)对原第161条修改包括:1、扩大了披露范围,从原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所有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2、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将本罪从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扩大了打击范围,增强了可操作性;3、将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57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为: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4、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上市交易;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8、多次(3次以上)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从以上标准可以看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对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也可以构成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然是单位犯罪,但与一般单位犯罪不同的是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如果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必将加重公司、企业负担,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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