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N市S区人民法院: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夏某的委托,指派侯国君律师就夏某在S区某地二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审判时参考。
一、定罪问题:
交通事故参与人被害人存在自杀可能,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夏某交通事故犯罪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
1、在交通事故前被害人行为有自杀迹象。
被害人的妻子说,被害人在平时自卑内向,懒散消沉,妻子朱某能干外向,被害人与朱某无法交流沟通,夫妻常为琐事争吵。事发前几天,朱某去北京做微商,被害人坚决反对,又无可奈何。当晚被害人给朱某打电话说要寻短见,自杀了事。侦查人员了解的情况是,当晚,被害人的姐姐一起与被害人在DRF旁边的肯德基饮酒,被害人借酒消愁,喝酒到6月29日凌晨二点左右,被害人才与姐姐分开。被害人在G区DF租的房子,因朱某没有在家,没有回家。在公路上乱窜。
2、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有自杀行为。
夏某证实,上午四时,夏某开车从农贸市场行驶向白土坝方向,被害人突然张开双臂扑向汽车,当场死亡。如果被害人是正常拦车,他不会站在路中间,更不会张开双臂,更不会扑向快速行驶的汽车。被害人面对死亡危险,没有不是回避,而是自主积极投入危险。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害人蓄意自杀。
3、被害人尸检伤情符合自杀特征。
载明,被害人尸体的伤势主要集中在头部、胸部、腹部以及四肢(即身体正面),而“背部未受压”;同时,“左侧颞骨、额骨骨折”,“以左侧额颞顶枕部明显”,“左侧颞叶片状脑挫伤,小脑左叶片状挫伤”,“左胸部第5、6、7肋近脊柱骨折,致左胸积1000ml”,“双小腿膝关节下方见胫腓骨骨折”。伤情表明,被害人是正面受到撞击,夏某在事发时往左向避免。事发当时,夏某从农贸市场行驶向白土坝方向,如果被害人是正常行走,被害人应是背部受到撞击,伤情应在背部而不是正面。这说明被害人极有可能在原地等待车辆到来,在车辆临近时而突然起身,张开双臂,冲向汽车。被害人是自主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4、被害人与其家属在交通事故前后表现不合常理,足以印证被害人死于自杀。
(1)夏某证实,被害人车祸发生后,被害人的姐姐到现场,并未感到惊讶、悲痛,只是淡淡说了句“这一下不得闹了,死了就安逸了。”
(2)在事发现场,办案警察从被害人的身上搜到了被害人与朱某的结婚证。
(3)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张某证实,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张某发现被害人的妻子、姐姐、父母亲并不悲伤,他们的表现与常人不同,值得怀疑。
(4)朱某在录音中说,被害人生前遇事不往好处想,生活消极,有自杀倾向。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告知她不想活了。被害人死亡后,被害人的母亲和姐姐一直埋怨被害人的死亡是朱某造成的,一直责怪是朱某。
(5)交通事故发生前,朱某与被害人已经有二个小孩。交通事故发生前朱某怀有身孕,却要只身去北京,被害人扬言说要去海外打工。双方存在矛盾。朱某及其亲友却在公安证据中极力掩饰这些矛盾,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6)证人王某(被害人的姐姐)在交通事故前突然给被害人打电话,违背常理,王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7)交通事故当晚,被害人与王某喝酒到深夜,几个亲友在场,为啥喝酒?饮酒后为啥被害人没有回家,而是在公路上瞎逛。各方当事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害人家人事前有所预见的,被害人不是死于夏某的驾驶过失,而是死于被害人蓄意自杀。交警大队未查明被害人平时表现、事发前通话记录、微信QQ聊天情况、以及被害人当晚行动轨迹以及相应监控视频(含当晚饮酒)、也没有深入调查被害人的关系人,特别是没有调查被害人的父母。
因此,被害人死亡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量刑情节:
1、夏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属于自动归案,应当认定自首。
2、夏某积极赔偿。
3、夏某家庭极度困难。
4、夏某一贯表现良好。
夏某一贯做事认真,勤奋踏实,任劳任怨,表现良好,从未有违法乱纪的行为。这些年,夏某家庭出现多种变故,父亲去世,母亲失明,妻子多病,幼儿患病。夏某一人苦撑一个家。这些年,夏某在打工不顺,生意亏本,现外债累累。为了谋生来南充市做点小生意,又发生交通事故。夏某的各种遭遇让人唏嘘,值得同情。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冤案错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案。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严格审查本案。依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裁判规则,本辩护人建议贵院对夏某判决无罪,由贵院组织双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侯国君
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裁判理由以及判决结论:
被害人作为行人,在道路上行走也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在人行道上行走。那种认为有路行人就有权走的观点已经不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无知,而是视规则为垃圾的粗暴,其变相鼓励行人违法,是不足取的。事故路段有人行道,被害人即便要折身往川北农贸市场方向走,也可至对面街道或者就在其当时所在道路侧走人行道。被害人不是横过道路,故不存在横过道路的路权之争。被害人在机动车道上逆行,该行为是明显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没争议;其在逆行中,发现机动车向自己驶来后没有避让,被告人夏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开了车灯的,被害人能够在较远处发现朝自己开来的车辆的,因此,应该立即避让而不避让仍然逆行,是重大过失,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害人醉酒,对其受伤后胸腔出血造成一定影响,从而与其死亡具有一定的联系,也应当纳入是否是造成死亡后果(入罪要件事实)的原因范围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一人,机动车驾驶人在承担主要责任及以上将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划分交通事故各方责任是定罪根据。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夏某与行人被害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实是个自由裁量问题,合议庭对此出现了被告人夏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歧,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按照过失犯罪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夏某超速行驶,以及疏忽大意,该及时发现被害人在道路上逆行而未及时发现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大于被害人在道路上逆行,遇见行驶车辆没有避让的责任。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夏某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处理,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系自首。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本院审委会决定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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