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发布日期:2019-12-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造成该情形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之后,部分治安违法案件被纳入刑事犯罪领域处罚,导致轻微刑事案件大幅增多[2]23;另一方面,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但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审判实质上仍以普通程序为主,诉讼期间冗长、诉讼程序复杂,结案效率较低。这表明在司法资源总量一定的情况下,针对介于治安案件与一般犯罪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与重大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是极为必要的,更多的司法资源应被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的解决当中;同时,在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一套比简易程序更为高效简便的诉讼程序,合理配置诉讼资源,提高诉讼质量与效率。对此,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以期使速裁程序成为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弥补现有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之缺陷的重要举措。在推动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大潮流下,合理借鉴国外辩诉交易制度、认罪协商制度等快速审理程序的成熟经验,总结并反思我国各地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所暴露出的问题,进一步探索并完善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等制度性设计,对建设贯穿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功能定位与价值导向
每一套司法程序的构建都有特定的价值追求作为引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以保证公正价值的实现为取向,则该程序不仅要充分保障诉讼各方的程序参与权,而且要实行严格的证明规则,程序完整、公开、严格是其必然要求。汪建成教授将普通程序视为一种“看上去很美”的程序,认为其以大量的司法投入为基础,不可能成为刑事审判程序的常态,否则刑事司法将难堪其负。[3]在刑事诉讼领域,与公正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相对立的是效率,确保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我国司法实践也一直致力于提高诉讼效率: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首创刑事简易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连同司法部一起颁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被告人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简化,包括免除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简化或者省略法庭讯问、证据质证以及法庭辩论的过程;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依法快速办理;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适用的刑罚实体条件限制②,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上述尝试虽在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表明简易程序已将效率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但从全国的适用情况来看,各地普遍存在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的现象,东北三省个别地区甚至存在“零适用”情形[4]40。有学者在究其原委时认为,“简易程序在检察官出庭、审判方式、证明标准、审级制度等问题上与普通程序相比,并无重大区别”[3],这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失去了实质性的意义。由此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在价值取向上仍是公正与效率价值兼顾,若要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就必须构建一套区别于以往而以效率为主要价值追求的诉讼程序,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建设正是契机。樊崇义教授在论述刑事速裁程序要处理好的关系时指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更多是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为出发点的,因此,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如何更快地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效益,更是速裁程序的重要关注点和焦点所在,也是其正当性和立足所在。”[5]若速裁程序依旧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价值取向,则其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区分度何在?
其设立的必要性又何在?因此,速裁程序的体系化构建及具体制度设计不能再暧昧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必须以效率为价值导向和出发点,对于诉讼程序所具备的发现真相和定纷止争两项功能,速裁程序应主要承担后者,发挥其快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蔡墩铭教授也曾指出:“迅速裁判对于刑事司法而言,至为重要。”[6]只有明确速裁程序的功能定位及追求效率的价值导向并将此贯彻到具体程序设计中,才能避免速裁程序重蹈简易程序“零适用”的覆辙,保证速裁程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能够行而有效。
二、比较法视角下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做出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刑事诉讼法》与该《决定》为根据,共同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办法》),为速裁程序的实施提供了具体依据。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快速处理程序立法来看,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的简易程序以及意大利的认罪协商程序发展均已趋成熟,与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有着相当程度的共性,又各自具备符合本国情势的法律特色,分析其制度构成,可为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构建及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一)适用速裁程序的适格案件类型及条件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指适用该程序进行审理的适格案件类型。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列举了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7种犯罪行为,两高两部《办法》第1条补充了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等4种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表明我国入罪门槛降低,犯罪圈逐步扩大,呈现出“轻罪入刑”的趋势,越来越多的轻微刑事案件进入到诉讼领域中。以危险驾驶罪为例,作为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其处罚较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事实上,《决定》与《办法》中列举的11种具体犯罪大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高发但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经济学领域有着名的“帕累托二八定理”,③阐述了“重要少数和琐碎多数”的经济学原则,刑事诉讼领域中同样存在“二八现象”,即司法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占据了总案件的绝对多数。以此为前提,若对轻微刑事案件投入与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相同的司法资源,不啻是对总量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对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11类案件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是出于诉讼成本的计算与考量。规定特殊案件类型是我国独有的对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限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德国简易程序及意大利认罪协商制度的适用条件中,均未有对案件类型的专门规定。
两高两部工作《办法》对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从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角度来探讨。客观条件是指上文中提及的11类轻微刑事案件,需满足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形式条件及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实质条件,主观条件则要求嫌疑人主动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被指认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争议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且案件当事人对适用法律也没有异议。符合上述客观与主观条件的适格轻微刑事案件,《办法》的第2条还以消极条件的形式排除了其中部分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资格,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条件如其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其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甚至存在无罪可能、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的。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的条件包括其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或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其未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除此之外,法院审查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或存在其他情形的,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总的来说,我国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采取了“嫌疑人自愿认罪+刑期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即“自愿性+轻微性”的主客观双重符合模式,加以消极条件排除实质上违背了嫌疑人自愿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性的案件,是相当严苛的条件。
与我国形成对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前提,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无论是性质轻微的犯罪还是情节严重的犯罪,联邦法院都可以适用该程序,以至于联邦法院系统以辩诉交易结案的案件数量达到了95%。除了辩诉交易外,美国还有单独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速裁程序。如果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即可省略法庭调查环节直接进入量刑听证程序。[2]与英美法系国家尊重当事人自我处分权的司法惯例是密切相关的,在采取当事人主义的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下,被告人自愿接受有罪审判并承担简化诉讼程序可能带来的权利克减风险,构成了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的正当性基础;而大陆法系国家多将案情简单轻微作为适用前提,则源于其对实体真实之追求的诉讼传统。[8]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对指控没有异议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独立的快速审理程序。[9]需要明确的是,德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中,“案情基本清楚、情节轻微”是简化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根本所在,被告人认罪即便被纳入考量因素,其效果也只不过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7]14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单一标准使得大量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得以通过快速处理程序得到解决,相比之下,我国的速裁程序不仅有特殊案件范围的限制,还有着双重的适用条件,这严重制约了速裁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若要实现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追求,可考虑取消《决定》与《办法》中11类特殊罪名的范围限制,放宽适用条件,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层面。
(二)速裁程序的适用阶段及程序衔接
刑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程序分流是指对特定的犯罪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的阶段即予终止诉讼的处理机制,其中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由公安机关实施的程序分流与由检察机关实施的程序分流[10];广义上的程序分流则还包括由法院实施的程序分流,包括在审判阶段对不同的案件分别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实现分类审理[11]。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仅仅是审判阶段的程序化简,而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旨在实现诉讼效率最大化,则应当采取广义上的程序分流原则,体现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整个诉讼过程,各个诉讼阶段的程序简化及期限缩短。
1.速裁程序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有学者认为,“由于侦查阶段承担了调查取证、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重任,其程序无须过多简化”,但至少应就可能适用的案件类型对侦查环节提出具体的工作标准和时限要求,否则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仍会“提速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侦办时间没有严格规定,视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而定。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案情简单,在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获取证据、查明真相,在这种情形下对侦查机关提出压缩侦办期限的要求是可取的。其次,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尽量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代替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实施逮捕措施的,应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低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基础上进一步缩短该期限。两高两部《办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
2.速裁程序在起诉阶段的适用。《办法》中提到,适用速裁程序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拟定量刑建议并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2006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就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方面对检察机关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提出意见,这些意见在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阶段,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首先,可以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备条件的可以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成立相应的速裁程序办案组。其次,在审查批捕时减少做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天数,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使用速裁程序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填写《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最后,人民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并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具结书等材料,起诉书可以简化。
3.速裁程序在审判阶段的适用。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最重要的一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法庭审判沦为形式上的一个流程,这种对诉讼规律的扭曲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为革除弊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通过法庭审判使实体公正得到有效保障。
速裁程序之“速”也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两高两部《办法》中对庭审程序及审限做出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审结,应当当庭宣判并使用格式裁判文书。速裁程序在全国开展试点以来,高效庭审的新闻频现,如青岛市某法院适用速裁程序50分钟内集中审理宣判了10起危险驾驶罪案件[14];西安市某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集中公开审理包括2起贩卖毒品案、3起盗窃案和1起危险驾驶案在内的6起刑事案件,仅用40分钟便全部审结[15]。值得注意的是,庭审环节能够实现程序简化、效率提高,是建立在庭前准备工作需更加谨慎的基础之上的。
以意大利认罪协商程序为例,在判决作出之前,法官需要对以下方面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首先,要审查被追诉者的认罪是否出于自愿;其次,法官要审查被追诉者与检察机关所达成的认罪协商协议是否具备形式合法性,即该认罪协商协议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协商协议类型;最后,法官应对认罪协商协议的实质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犯罪事实的法律定性、量刑情节的适用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存在无罪可能性等。[16]
审查结束之后,法官可依法作出相应判决。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依照检察院的建议而启动。两高两部工作《办法》中明确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建议适当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二是当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时案件送交法院业务庭后,业务庭审判人员发现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在报告业务庭庭长决定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也可以由立案部门将案件转为速裁程序,同时告知检察机关。[17]
在检察院建议启动速裁程序的情形下,法院开庭之前需对检察院移送的材料进行以下方面的审查: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时,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要进行审查,但审查的内容仅限于查看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下,法院还应当鉴别案件是否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范围、条件,案件是否属于《决定》和《办法》中列举的11类犯罪,案情是否满足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程度,审查被告人出具的自愿认罪具结书,判断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
其次,应审查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最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法院开庭审理前,可召集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就与庭审相关的问题听取意见并及时作出回应。在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时,召开庭前会议先行解决回避、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对于节约正式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也是极为重要和必要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保障
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是定案证据不再受到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的审判方式的检验,这使得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无法充分行使。[7]速裁程序以效率为主要的价值追求,但这并不以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公正价值都要让位于效率价值。《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据此,在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应当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保护,保证其行使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首先,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知情权基础上的自主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知被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有罪证据,在了解认罪后可能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后决定是否自认有罪并作出是否接受适用速裁程序的决定。这要求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防止被告人在缺乏有效信息的情况下做出非理性的认罪[18];同时,还应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尽可能排除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不利因素。
其次,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两高两部《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的职责主要是“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值班律师不是当事人的辩护人,不应由值班律师承担出庭辩护职责[4]122。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4条,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提供出庭辩护援助。
再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选择适用速裁程序之后,应对其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量刑优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自身的自由克减或财产损失为代价,做出自愿认罪并配合司法机关接受刑法处罚的选择,节省了司法机关本应投入侦查、审判等诉讼环节的人力或财力,提高了诉讼效率,对其给予量刑上的优惠是合理且必要的。检察院可以在量刑建议中对被告人的刑种、刑期给出具体的量刑意见,或给出量刑幅度的参考意见,留给法院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13]
最后,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应的程序性救济制度,两高两部《办法》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即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程序回流”。一般来说,在适用速裁程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若司法机关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非自愿性认罪,或者没有完全保证其享有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使其未能行使基本诉讼权利的,法律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自身涉诉案件提起转化为刑事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以及上诉的权利。
四、结语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中期评估论证会。据相关负责人介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1年来,18个试点城市共确定试点法院100余家,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2万余件,当庭宣判率为95%,超过90%的案件立案后10日内审结,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零,审判效果和诉讼效率明显提升,整体效果良好。[19]但从目前全国各地开展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来看,我国速裁程序的适用仍存在着范围过窄、诉讼程序阶段性衔接不足、量刑激励功能发挥不力、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要弥补现有的制度缺陷、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设计,就必须坚持以效率追求为价值导向,总结试点实践经验,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实现符合我国法律情势的贯彻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快速处理程序体系化构建,使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成为实现程序分流、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现象,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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