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9-12-26 作者:李丹律师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X(系被害人之母)、XXX(系受害人XXX之妻)、XXX(系被害人之子)的委托,并经南阳市人民法院批准,依法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刑事和民事赔偿部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刑事部分
1、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驾驶出租车将被害人撞下摩托车以后,被告人不但不下车察看,反而逃逸把被害人在车下拖了近百米,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不要说作为一个司机,即使是从常人的角度上看,车辆与物体发生碰撞后,首要的应当是下车察看,而被告人却拖着摩托车和人体继续前行,后又把车开到小路上并躲藏起来,其行为足以说明他已经认识到撞到了人,是急于逃离现场。被告人辩称当时刹车和离合全部失灵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根据。从现场和事故车辆照片可以看出,出租车引擎盖已经严重变形上翻,前挡风玻璃破碎,摩托车和人体有长距离的拖痕。摩托车和人体在车下擦地的声音是任何人都能觉察得到的异常情况,作为一个老司机,如果说当时认识不到是撞到了人是说不过去的。被告人拖着摩托车和人体逃逸的行为,足以致人死亡,起码表明他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有放任态度,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应当依照《刑法》232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当时刹车和离合全部失灵的说法更是没有事实根据,卷宗中也没有其所述情况记录。如果真如其所述那样,把一辆完全没有安全保障的车辆以每小时50到60公里在公路上高速行驶,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而且客观上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依照《刑法》115条以危险方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构不成
构成自首必须有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系自动投案本代理人不持异议,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为从本案上述事实分析看,事实上被告人已经明知撞人,而从到公安机关投案一直法庭审理结束,他都没有供述撞到了人,也就是说他并没有作有罪供述,只是说撞到了一个黑疙瘩。所以,他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构成自首。
3、不具有悔罪表现
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而是把另一台车辆转卖,极力转移财产,丧失了可能的赔偿能力,也同时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没有真正悔过。
二、民事赔偿部分
1、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
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应当给予赔偿。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当依法以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2006年的统计数据为准。具体数额如下:
死亡赔偿金:9810元×20年=196200元
丧葬费:16981元÷12个月×6个月=8490.5元
XXX之子扶养费:6685元×17.33年÷2人=57925.53元
XXX之母扶养费:6685元×13年÷3人=28968.33
摩托车损毁费:4080元
共计:295664.36元
2、应当赔偿精神损失
X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虽然生命是不能以金钱恒量的,现行法律没有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强制规定,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背立法本意,至少可以部分减轻受害人家属精神痛苦。
3、计算赔偿数额时,对被害人之母XXX应当以城镇户口对待
XXX已经70高龄,在邓州市生活9年之久,由其子XXX扶养,其生活基础完全来源于城市,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依法以城镇户口对待。
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XXX所投保的金额给付被害人家属保险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XXX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0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XXX负担。虽然保险条款上所载为商业性质的三者险,但2004年保监会39号文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表明,自2004年5月1日起,也应当对商业三者险按交强险进行赔偿。
5、被告XXX出租车公司对被告人XXX应当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出租车门上喷有该出租车公司字样,在保险单上有该出租车公司的印章,该出租车公司对该出租车进行了统一编号。而且,张国胜当时从该出租车公司购买时该车的价格大大超过市场价格,表明该出租车公司已经从该车中获得利益。上述情况足以表明,该出租车公司对被告XXX所就应赔偿数额应当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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