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死缓?
死缓全称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特有的刑罚执行制度。一般认为死缓不是独立刑罚,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我国每年的死刑判决中大部分是死缓,最终都不会实际执行。死缓制度对于事实上限制乃至减少生命刑的使用起到了重要作用。
死缓兼具缓刑和实刑的性质。死缓首先与缓刑相似,设置一定考验期,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的,原判死刑不执行,可以改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但同时死缓也具有实刑的性质,因为缓刑考验期是在监狱服刑,考验期满直接转自由刑,仍在监狱服刑,犯罪分子始终处于被限制自由的状态之中。
这样一种特殊制度,还是值得研究一下的。
一、死缓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便有与死缓制度相似的监候秋审制度。
明清时期,我国死刑案件分“立决”和“监候”。
“立决”是“决不待时”,类似于“死刑立即执行”。这类案件一般是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案件,比如十恶之类。案件判决后由地方向中央单独奏报,速报速批速决,即时执行。
对于“监候”案件,各地则是成批汇总上报,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御史台)和各部尚书等中央高级行政机构人员组成会审机构,于霜降之后、冬至之前择期复核全国各地上报的“监候”案件,是为秋审。
监候案件经复核,有四种处理结果,一是“情实”,情实者写入黄册,交皇帝勾决,一经勾决即可行刑;二是“缓决”,因过失杀人或者窃赃罪缓决可以改为流刑,也可直接判缓决,由明年秋审重审;三是“可矜”,也就是家中老幼笃疾情有可悯,可以减免死罪;四是“留养承祀”,即家中父母年老,又没有兄弟承继香火,可以减处笞杖后释放回家。
监候制度虽然与现代死缓制度略有相似,但其本质上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与死缓制度具有本质区别。监候秋审制度是在最终死刑判决之前运行,而死缓制度则是在最终判决生效之后执行。
目前普遍认为现代死缓制度萌发于抗战时期的中央苏区,成熟于建国后的镇反运动,并最终写入刑法典,成为我国法定的死刑执行方式。
其称谓最早见于1930年11月中共中央通知第185号《关于苏区惩办帝国主义的办法的决议》。《决议》规定,对外国人可适用“死刑缓刑”。其思想发端是毛泽东于1951年5月针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提出的修改意见,他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有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时的死缓仍具有浓厚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之后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贪污罪、战争罪犯、反革命罪和普通刑事犯罪。
上升到今天法律意义上的死缓制度的规定,则是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该草案第10条规定的死缓制度,并为以后若干草案所延续。直至1979年刑法典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死缓制度,其作为一项替代性刑罚措施得以最终确立。1997年刑法典对这一制度进一步确立和完善,直至今日。
二、死缓的适用条件
死缓作为缓行的执行方式,其适用条件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也就是说,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必须立即执行。
对于第一个条件比较好把握,因为死刑罪名的设立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及刑法修正案(九)中大幅度限缩死刑适用范围,删减了大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目前我国刑法中保留了55个死刑罪名,触犯这55个罪名并且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是可以判处死刑的。
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就比较模糊,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界定。实务中一般认为,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的情况可以刀下留人。比如自首、立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家庭纠纷诱发犯罪等等,甚至犯罪行为属于非预谋的激情犯罪也可以成为适用死缓的理由。
总而言之,自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院之后,我国从立法到司法都在顺应国际趋势,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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