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正当防卫理论内容及其学习意义
发布日期:2019-1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强弱并存本属自然状态,但家庭暴力则是自然状态下正常结果的异化。正常状态,人们通过有效沟通、相互考虑与自我约束以抑制这种异化。异常状态,依靠自身与家庭内部的抑制机制已经不能实现有效约束,借助于外力寻求新的平衡则或实现破困局而出则是可行的选择。赋予家庭成员以防卫权无疑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途径。处理家庭暴力的不幸后果是重要的,但是以公权力赋予弱势家庭成员防卫权以反制家庭暴力则更为重要。
关于家庭暴力防卫权,我国立法上缺乏针对性规定,刑法学界研究也较少。 2015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四部门关于家庭暴力意见》),其中第19-20 条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防卫,至此这一问题才逐渐进入刑法学研究的视野。
对于家庭暴力防卫,以实践推动法律革新为特征的美国刑法关注较多,在研究普通正当防卫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入了医学、心理学上的一些研究成果,如“受虐待妇女综合症”“精神和情感极度创伤规则”等充实、完善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本文拟以此为借鉴,对完善我国家庭暴力防卫权略窥管见。
一、美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理论概述
大陆法系有“正当防卫无历史”的法谚,在英美法系中正当防卫同样是最为古老的辩护制度之一。关于正当防卫的原理,两大法系有不同认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源自于人的自我保护本能,“正无须向不正让步”,仅在对精神病、未成年人实施防卫时有所限制。相反,美国刑法则不同。美国刑法学者认为,对于自身的正当防卫是一面盾而非矛。[1]
正当防卫是一种防卫性措施而非进攻性措施,行为人只有在国家无暇提供公力救济,不得已时才能够使用,其本质是国家在权利保障中的协调,主旨在于避免无谓损失。在美国刑法中,正当防卫在性质上属于除罪辩护中的正当化事由,通常将其分为两大类,即防卫自身、防卫其它,后者又可再具体细分为防卫住宅和财产。
在正当防卫的构成上,美国刑法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要求危险的不法性、紧迫性、防卫的相当性等要件,两者较为明显的分歧在于是否要求防卫必要性。美国刑法基于防卫必要性对防卫者设定了一定的躲避义务。
具体而言之,首先根据暴力性质分为致命性暴力和非致命性暴力,针对不同的暴力形式设定不同的防卫限制。致命性(deadly)暴力,或称为重罪(felonious)暴力,是指可以合理的推测会引发致命性的后果的暴力行为类型。美国刑法中的致命性暴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意图给对方造成死亡或者严重的身体伤害结果;二是防卫行为本身客观上具有造成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实质危险性。
美国一些司法判例确认,如果行为人使用了致命性武器相威胁,但是并没有打算实施致命性伤害的,不属于致命性暴力。美国刑法中有针对正当防卫的躲避规则,这个规则是指如果行为人知悉有可以躲避的安全所在,则不能使用致命性暴力防卫非致命性暴力。
但是美国很多司法管辖区认为,行为人在遭遇致命性暴力时可以径直使用致命性暴力防卫,即使知悉有可以躲避的安全所在。同大陆法系诸国相比,美国刑法对于正当防卫考察的范围更加广泛,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受虐待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与“精神情感极度创伤规则”(Extreme Mental or EmotionalDisturbance,简称EMED)。
所谓“受虐待妇女综合症”是指丈夫对妻子长期虐待导致妻子不堪忍受杀死丈夫的行为。这一概念原本是一个心理学术语,是由暴力周期和习得无助感组成,主要是为了解决受虐待妇女不能以合法手段终结婚姻而提出来的,是牵扯到复杂的刑事政策与伦理的问题,其引发的刑法学问题是受虐待的妇女实施杀伤丈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 “受虐待妇女综合症”
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对抗杀人,例如在丈夫实施家庭暴力时杀死其丈夫;二是受虐待的妇女趁其丈夫睡熟或者在非常平静时杀死其丈夫;三是受虐待妇女雇佣或者请求第三方杀死其丈夫。
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情形争议不大,引起争议的主要在于后两种情况,不同法院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刑法学者也有不同意见,肯定与否定的观点都有主张,肯定论中也存在着属于正当化事由还是可宽恕事由的争执,核心的考虑在于如果认定为正当化事由,那么丈夫的防卫权就会被剥夺,如果认定为可宽恕事由则丈夫可以对此实施正当防卫。
要求丈夫对随之而来的杀伤行为坐以待毙显然违反了人类的求生本能,反之丈夫则可以对此实施正当防卫杀死妻子,这也与理论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美国刑法在这一问题基本上已经陷入两难悖论的境地。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刑事审判并没有因此废除这一制度,相反,而是基于以下两点被逐渐广泛接受,一方面,“受虐待妇女综合症”作为一种科学现象已经得到社会最大程度的认同;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被定性为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交由陪审团最终决定。
在美国刑法中,专家证言在“受虐待妇女综合症”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专家证言主要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家庭暴力情况以及对受害人的精神状态的影响,其目的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用于解释受害人为什么不能采取合法手段中止婚姻或者寻求合法帮助,另一方面解释受害人遭受长期、压迫性的家庭暴力,以致基于迫害妄想而实施防卫行为的主观认识错误是合理的。所谓精神和情感极度创伤规则(EMED),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和情感遭受极其严重的创伤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将构成非预谋杀人罪中更轻一点的罪刑。
在美国刑法中,这一减轻处罚事由需要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条件,主观条件即EMED,这一要件不要求达到精神病标准,相反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实施杀人时经历了一种紧张的情感足以导致失去控制就可以了。对EMED必须有一个合理的解释或者豁免理由,这是犯罪的客观要件。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标准与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有关,而与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无关,即辩护理由不是建立存在一个杀人的正当理由或者豁免情形的基础之上,而是EMED造成了行为人失控并杀人是有正当理由的。
美国《模范刑法典》(1. 12. 2)规定被告人对主张EMED辩护理由负有举证责任,而检方也必须排除合理怀疑举出相反的证据。在美国刑法中,EMED是在被告人由于精神与情感遭受极其严重的创伤时失去自控能力而实施杀人行为的一种减轻处罚事由,这一规则并非为解决解决精神侵害型家庭暴力防卫而特设,而是适用于一切杀人案件中。
当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使得其精神情感遭受及其严重的创伤而失去自控能力杀死施暴者时,就可以考虑适用这一规则作为减轻处罚辩护理由。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无论民法领域还是刑法层面,家庭、家庭关系都属法定概念。
一般意义上,家庭以“户”为基础,生活居住性、相对封闭性是其本质特征。 《婚姻法》第三章规定,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包括婚生子女、收养子女、继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兄姐弟妹关系。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发生在由婚姻或亲密关系、血缘和法律而联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在刑法中,家庭、家庭关系、家庭暴力有其特殊意义。对于家庭,刑法主要是通过“住宅” “户”进行界定。
如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把住宅界界定为:有院墙的以院墙为界,没有的或者公寓楼群的,应以居室为界。相关司法解释及实践大体亦是如此。至于家庭关系,根据通说,虐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与被虐待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
对于家庭暴力,《四部门关于家庭暴力意见》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以及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的家庭暴力”.
由此可见,对于家庭、家庭暴力的含义,民法、刑法的传统认识是基本一致的,都仅限于以婚姻、血缘、法律为纽带结成的具有亲属关系的生活共同体。
对此,《四部门关于家庭暴力意见》有所扩张,主要表现在对家庭构成、家庭暴力行为类别两方面进行了扩张。对于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我国刑法没有特殊规定,而是按照一般不法侵害处理的。对此,《四部门关于家庭暴力意见》对于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有所涉及,其中第19条肯定了对于传统家庭暴力,即身体侵害型家庭暴力可以使用正当防卫,第20条对于精神侵害型家庭暴力,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使得被害人在激愤、恐惧状态下实施的防卫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但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通过以上回顾、分析可知,我国对于家庭、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正当防卫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着囿于传统认识、怠于对现实发展的及时回应、缺乏对特殊问题的区别对待等值得商榷之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缺乏对家庭、家庭暴力范围的科学界定及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有效衔接。传统家庭基于特定自然、法律事实形成,兼具自然与社会双重属性,有鲜明伦理、社会特征。
一方面,人自然在家庭中出生、成长,自觉成为社会一员。家庭是社会细胞,是维持个人与社会存在、联结重要要素;另一方面,人与家庭有强烈的伦理特征,承担赡养、扶养、抚养等社会、伦理责任。 《四部门关于家庭暴力意见》的扩张使得家庭关系不再局限于传统相对确定范围,而扩张到包括传统家庭关系在内的合同、承诺、事实行为等,家庭也不再局限于以户、住宅为基础确定的范围,而扩张到包括传统家庭在内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以及其它可供人生活、居住、栖身场所。
这无疑于打破原有内涵外延,一定程度上消解传统家庭所负担的社会、伦理特征,这必将需要对家庭暴力防卫的理论、实践乃至对现行刑法中涉家庭犯罪等问题重新分析和界定。
其次,缺乏对家庭暴力防卫的科学限制。应当肯定家庭暴力在性质上属于不法侵害,形式上也符合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要求,但是不容否认家庭暴力有不同于一般不法侵害的特殊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情感联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及具有相对封闭性的家庭之内。
基于主体的特殊性,受害人具有强烈的矛盾心理,往往纠结于摆脱家庭暴力、维持家庭关系、不希望将施暴者课以刑罚之间,同时往往存在共同过错、较强的和解可能。
基于发生场合的特殊性,家庭所具有的相对隔离性使得家庭暴力往往难以为第三人所知,从而产生了调查取证上的程序性困难。从法与家庭、家庭关系历史来看,究其本质是一个公权力与私权利不断角力、你进我退的过程。
家庭暴力的刑法规制是一把双刃剑,是在防止家庭解体与保障个人权利之间的利弊权衡,同时,家庭暴力的私密性特点引致的调查取证上的程序性困难也使得赋予这种不法侵害以防卫权应当更加慎重。
因此必须对刑法介入家庭领域之后的权力、权利进行合理限制。
最后,缺乏对家庭暴力防卫的合理扩张。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普遍承认身体侵害型家庭暴力防卫的正当性,对于精神侵害型家庭暴力一概不承认其正当性。所谓精神侵害型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以暴力或者非暴力为手段,以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为后果的暴力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精神侵害型的家庭暴力并直接等同于通常所说的“冷暴力”,对被害人精神造成损害是前者的本质特征,至于是以何种手段达到这种损害的则并非考察的重点。理论及实践表明,长期持续性、压迫性的家庭暴力对受害人产生创伤性的精神影响,使得其部分或者完全丧失正确评估家庭暴力的性质以及通过正当途径摆脱家暴的能力,以致最终可能走上极端行为。
这种情况是存在构成正当防卫的可能的。除此之外,近些年来受害人不堪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而采取极端手段杀死施暴人的案件屡见不鲜,而大多判决都是根据“情节较轻、受害人有过错”等给予减轻处罚,这种判决结果或许没有问题,然而对于家庭暴力对受害人产生了何种程度的影响、受害人基于何种心理状态实施了极端行为缺乏理论探讨及科学界定。
三、美国刑法中正当防卫对完善我国家庭暴力防卫权的启示
(一)扩张家庭概念内涵
传统观点认为,婚姻、血缘和法律是构建家庭的纽带,家庭是兼具伦理与社会功能的生活共同体,顾名思义,家庭暴力是发生在这一范围内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同样,我国相关法律也是基于这种认识做出规定的,如刑法中针对家庭成员间设定的一些罪名,例如虐待罪、遗弃罪等等。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界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社会现实。传统家庭所具有的用于共同生活、相对封闭的特点以及所具有、负担的社会责任、伦理价值都一定程度上相对弱化,如传统家庭负担赡养义务正在向有偿赡养的养老院模式转变。
传统的观点已经不能有效解决现实的问题,例如,2011年7月被媒体曝光的郑州市畅春园养老院虐待老人事件,养老院的护工多次凌晨叫醒被护理老人,实施殴打、捆绑、强迫老人喝尿等虐待、侮辱行为。
事件一经媒体曝光,社会群情汹涌要求严惩实施虐待、侮辱行为的护工,司法机关也很快介入,然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却出现了法律上的障碍:
一方面,我国刑法第260条明确规定虐待罪的主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根据传统观点护工与老人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第246条明确规定侮辱罪要具有公然性,而护工实施侮辱行为却是在老人的居所,并没有为第三人知悉,显然不具有公然性。
对于家庭,美国刑法是以共同居住作为条件确定的,例如1997年在State v.Thomas判决中明确使用“共同居住”来指代家庭关系,即对于共同居住人之间发生的不法侵害,无辜者不必躲避,除非必须借助于致命性暴力。[9]
“法律是鲜活的生命,而非僵化的规则”,[10]法律的成长就在于对社会现实发展变化的回应,这一目的需要通过对现有条文的扩张解释或修改实现。
(二)增设防卫必要性要件
美国刑法将防卫必要性作为正当防卫的必备要件,并在防卫自身和防卫其它之间给予区别对待。
我国的正当防卫,尤其是针对家庭暴力的防卫应当考虑借鉴这一做法,原因有三:
首先,防卫人与被防卫人通常具有亲属关系,故而法律势必需要在保障受害人权益与维持家庭关系、防止家庭解体之间做出取舍,并有所兼顾;其次,家庭暴力案件事实难以确证、引致家庭暴力原因复杂,一旦一方家庭成员产生加害念头施以挑拨,则另一方很难避免,因此家庭暴力的防卫应当严防“防卫挑拨”;最后,虽然不排除家庭暴力有属于致命性暴力的情况,但是通常情况下家庭暴力更多都是非致命性的暴力形式,这种暴力的最大危害不在于即时性的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造成致命性的、不可逆转的危险或损害,而在于长期、持续性的家庭暴力对被害人的心理所造成的创伤。
除此之外,根据我国传统观念,在家庭生活中“克制”是高于“以暴制暴”的品格。因此,本文建议在家庭暴力防卫中增设防卫必要性要件。
防卫必要性要件,究其本质是比例原则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具体化。
通常意义上,比例原则系限制国家公权力以保障个人权利,确保手段与目的保持合比例之法则。具体而言之,对家庭暴力的防卫必要性上应当考虑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要考虑现实躲避可能、寻求公力救济以及其它合法救济途径之可能。对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的,不能以共同的住宅权、住宅安全为借口直接实施防卫,而必须考虑躲避可能,必要时应当考虑从共同的住宅退出并寻求公力救济。同时,只有在暴力侵害的紧迫性达到非借助于暴力手段不足以有效制止暴力侵害的情况下方能实施防卫行为。
另一方面,要考虑暴力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阻止暴力所需强制力大小。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的不法侵害,主体双方通常具有较高程度的熟悉度,防卫人通常情况下应当对于施暴人会施以何种形式的暴力,以及防卫人还以何种程度的暴力能够实现有效阻止有所判断。
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防卫,除非致命性暴力不足以阻止暴力行为,否则行为人不能以致命性的暴力来阻止致命性暴力。
(三)增设精神侵害型家庭暴力防卫权,根据我国刑法及《四部门关于家庭暴力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精神侵害型家庭暴力防卫,一概不承认其正当性。坦言之,这种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可以考虑借鉴美国刑法中的相关理论,进行以下更加细化的考察:
首先,成立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通说要求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侵害的紧迫性与防卫意图,这是阻碍“受虐待妇女综合症”成立正当防卫的主要障碍。对于防卫的紧迫性,我国刑法通说认为侵害的紧迫性是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
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具体判断标准是什么则有不同认识。大体上有三种学说,即着手说、直接面临危险说与折中说。
很显然依据以上三种学说,上文所述“受虐待妇女综合症”的两种情形都不具备紧迫性。在“受虐待妇女综合症”的情况下,被害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在习得无助感的支配下已经无力通过离婚、离开家庭、寻求公力救济等途径摆脱家庭暴力。
同时,在出现如施暴人饮酒、吸毒等某种特定情景,接踵而至的暴力行为是可以预期且难以避免的,是基于这种状态下实施的杀伤行为。
如果把正当防卫的紧迫性理解为将要发生且难以避免,那么问题迎刃而解。对于防卫意识,我国理论通说认为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它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
对于防卫认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存有争议,有基于结果无价值的防卫意思不要说和基于行为无价值的防卫意思必要说,而后者又根据防卫认识内容不同具体分为防卫认识说和防卫目的说。
在美国刑法中,防卫意识被称为对防卫必要性的合理相信(reasonable be-lief)。 1995年美国康涅狄格州法院在审理State v.Prioleu一案中指出,防卫自身的权利并不是基于客观现实,而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印象,一个人可能仅仅由于主观的认为致命性暴力是必要的,而且只要普通人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那么就具备防卫性的合理认识。
由此可见,美国刑法对防卫认识采取的是防卫认识说,遵循了主观要素的客观化判断准则,即站在普通人的立场上考察行为人的防卫认识是否是合理的。
显然,如果以防卫认识来解释防卫意识,那么显然防卫人在主观上就具有了正当性的可能。
概言之,只要客观上防卫人遭受长期、持续性家庭暴力陷入“受虐待妇女综合症”,认识到将要发生且难以避免的不法侵害,进而实施了防卫行为,且这种认识是合理的,就应当考虑承认防卫行为的正当性。
其次,成立假想防卫。假想防卫是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了防卫行为的情况。
客观来讲,“受虐待妇女综合症”构成假想防卫较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更大。 “受虐待妇女综合症”最直接的影响是导致受虐待妇女产生情境性的被害妄想或者习惯性被害妄想等,但是这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被害人的认识、控制能力则各不相同,或完全丧失或者只是部分减弱。 “受虐待妇女综合症”
其本质在于重复强化,只要出现了某种特定情境施暴人会实施家庭暴力,两者之间长期、持续性的稳定联系会不断强化受虐待人的心理,一旦再次出现该特定情境,受虐待人就会强烈预感随之而来的暴力,进而实施防卫行为。
通常认为,假想防卫阻却故意。在特殊情况下,假象防卫人对存在不法侵害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话,就属于意外事件。
因此,应当对长期的虐待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进行具体考察,以确定对不法侵害的错误是过失还是意外事件。
再次,成立精神病。具体而言之,将“受虐待妇女综合症”作为证实受虐待妇女不正常的心理状态的证据,证明遭受虐待的妇女丧失了辨别或者控制的能力。
对此,美国刑法学家安妮·康林教授指出,综合症证据表明“在虐待关系中的妇女丧失了做出合理选择的精神能力”,并有这个证据“表明了妇女成为精神综合症和行为异常的集合体”.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无责任能力人必须同时具备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提到精神病,通常离不开美国精神病学会(APA)及其制定的《诊断与统计手册:精神障碍》(Diagnostic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手册将精神障碍定义为:
临床上明显的行为或心理症状群或症状类型,伴有当前的痛苦烦恼或功能不良,或者伴有明显较多的发生死亡、痛苦、功能不良、丧失自由的风险。
而且,这种症状群或症状类型不是对于某一事件的一种可期望的、文化背景所认可的反应,不论其原因如何,当前所表现的必然是一个人的行为、心理、或生物学的功能不良。
手册将精神障碍大体上分为器质性伤害与功能性伤害,根据相应成因和特征,“受虐待妇女综合症”基本上不太可能形成器质性病变,因为这种病变通常需要有外来物质力打击引起或自身内在引起的器官病变,而更有可能造成功能性伤害,从而影响妻子的人际交往功能,产生情境性的被害妄想或者习惯性被害妄想等病症,进而就有可能使得妇女丧失了对虐待行为、防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当然,精神病的判断是一个结合医学与心理学的判断,而且这个判断最终要依据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才能进入司法程序。
最后,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家庭暴力“防卫”引起的犯罪,应当减轻处罚,主要的理由有三点:
一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实施了家庭暴力是引起该犯罪的始作俑者;二是家庭暴力对犯罪人产生的精神和情感伤害。
在美国刑法中以“EMED”作为判断的标准,只要被害人遭受了精神和情感创伤并在此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的,都可以考虑减轻处罚。需要指出的是,“EMED”与“受虐待妇女综合症”最大的区别表现在前者要求遭受了突然的(sudden)具有一定强度的刺激致使受害人产生极度紧张、恐惧情绪进而导致部分责任能力减弱或丧失。
三是家庭暴力“防卫”引起的犯罪一般都针对特定的对象,不具有社会扩散性,不需要过高的刑罚以实现预防目的。
四、结语
家庭暴力的危害已为世界各国广泛认可,一些国家还将之作为严重的犯罪予以打击。
基于传统家庭所负担的社会、伦理责任,家庭暴力的刑法规制是公权力与私权利、情理与法相互角力、妥协的产物。长期以来,相关法律以防止家庭解体为中心,并以此为由对家庭施暴者放纵处罚。
但是,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以及深远的影响正在不断显现,因极端手段反抗家庭暴力引发的犯罪也频频发生,是到了把相关立法向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转变的时候了。 1980年,美国对家庭暴力的政策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开始改变,许多州政府开始对虐待妇女的行为授权甚至鼓励逮捕(这说明起诉机关已开始将家庭暴力视为严重的犯罪)。
同时,支持虐待妇女组织强烈敦促政府对家庭暴力采取逮捕和不放弃追诉政策(No-Drop Prosecution Policy)以保证这些案件能够进入司法程序。
我国刑法学界对家庭暴力防卫权关注不多,事实上将之等置于普通正当防卫看待,这直接导致在现实中不能有效的发挥正当防卫抑制家庭暴力,重构平衡家庭关系的积极作用。关注现实与高度的实践性,使得美国刑法往往走在司法革新的前列。就家庭暴力的防卫而言,美国刑法引入医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研究成果,通过判例确立了“受虐待妇女综合症”、“精神和情感极度创伤规则”等规则,对家庭暴力致被害人的影响以及被害人基于此实施的防卫行为形成了较为科学的认识和界定。
就我国当下而言,需要在充分肯定家庭暴力防卫权的前提下,给予实践理性规制,在有效反制家庭暴力、避免采取极端行为走向犯罪、1现科学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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