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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与认定

发布日期:2019-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四要件体系下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及其弊端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法条的这一表述,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 要成立共同犯罪, 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二, 各行为人需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即各行为人的行为需指向同一犯罪, 通过各行为人之间相互配合、协助, 共同完成同一犯罪;第三, 各行为人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即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共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犯罪故意。可见, 传统理论认定共同犯罪的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各种不同的形态, 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 就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



  以传统理论认定共同犯罪时, 最大的缺陷在于其混淆了不法和责任两个层面的问题, 从而同时在两个层面混合认定共同犯罪。从上述三个成立条件可以看出, 第一个条件既有对主体人数的表述, 又有对主体责任能力的表述, 但传统理论更加侧重对于主体责任能力的限定, 因此基本上可以理解为是责任条件;第二个条件中的“共同行为”是对于客观行为的表述, 可以理解为是违法条件;第三个条件中的“共同故意”又是对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表述, 可以理解为另一个责任条件。可见, 传统理论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时候, 并未对不法与责任加以区分, 从三个成立条件的表述来看, 也是在责任—不法—责任中摇摆不定, 并且首先判断的是责任, 其次再判断不法。

  然而, 这样的认定方法具有明显的缺陷。例 (1) 15周岁的甲欲通过砸车的方式报复丙, 请求知情的18周岁的乙为自己提供锤子、棍棒等工具。乙如约为甲找来一把铁锤, 甲遂用乙提供的铁锤将丙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窗全部砸碎, 乙在一旁替甲望风, 未参与砸车行为。经鉴定, 全部损失为人民币二万元。按照传统理论的观点, 由于本例中的甲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不符合共同犯罪中的第一个主体条件, 因此甲与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对乙自然不能以共犯论处。然而, 若将本案中的甲换做是18周岁的丁, 则乙的行为当然能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可见, 根据传统理论得出的结论似乎并不妥当。

  有基于传统理论的观点认为, 可以直接以单独犯罪对本例中的乙定罪量刑。然而从客观上来看, 乙并未直接实施砸车的行为, 即乙没有实施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 那么乙为甲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以及替甲望风的行为均不能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直接正犯。也有观点认为, 可以对乙以间接正犯论处, 而间接正犯则要求幕后人对整个犯罪流程起到支配的作用, 并且能够控制构成要件的实现。而本例中的乙只是应甲的邀请, 为甲实施犯罪提供作案工具, 甲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动机以及支配犯罪的意愿, 可以认为整个犯罪过程是在甲的控制之下进行的, 而乙仅仅是提供帮助的共犯, 因此也不能够将乙以间接正犯论处。

  又如, 例 (2) 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共同殴打赵某, 导致赵某死亡。经鉴定, 赵某系因左胸部受猛烈外力击打致心脏骤停死亡, 但无法查明三人中谁实施了致命一击。事后经查, 王某系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但张某、李某对此均不知情。按照传统理论的观点, 共同实施暴力行为的三人中, 由于王某系不能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故三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 不能将赵某的死亡结果归属于张某和李某的行为, 这显然不妥当。基于同样的理由, 也不能分别将三人按照单独犯罪论处, 也不能只将张某和李某以间接正犯论处。

  以上两个例子能够说明, 在传统理论的框架下, 无法容纳直接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人欠缺某一方面责任要素时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 亦即无法将上述情况下各行为人以共同犯罪论处。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无法将行为的结果客观归属于共同行为人的行为, 进而导致更深层次的后果就是无法对各行为人适当地定罪量刑。而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传统理论在认定共同犯罪时, 没有明确地区分不法与责任, 在成立条件中同时设定不法与责任两方面的要素, 以致不当缩小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将缺乏责任要素的行为人当然地排除在共同犯罪的主体之外。究其根本, 则是传统理论对于共同犯罪的本质与立法宗旨存在一定的误解。

  二、共同犯罪的本质与立法宗旨

  共同犯罪, 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 当某一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那么即使不考察其他行为人的行为, 也能够将结果客观归属于该行为人;但是对于那些没有直接造成结果的行为人来说, 则需要通过共同犯罪的理论解决其行为的归属问题。例 (3) 甲乙二人合谋, 当丙走到桥下时, 共同向其投掷石块, 甲所掷石块正中丙的头部致丙死亡, 而乙并未砸中丙。本例中, 甲投掷石块的行为导致了丙死亡的结果, 即使不考虑乙的行为, 也能够将丙死亡的结果客观上归属于甲, 如果甲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 那么甲即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 (既遂) 。但是如果不考虑甲的行为, 而单独判定乙的行为, 由于其投掷的石块并未砸中丙, 则难以认定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 即不能够将丙死亡的结果客观上归属于乙。那么, 即使乙在投掷石块当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 也仅能成立故意杀人罪 (未遂) 。显然, 这样的结论是不合适的。而共同犯罪的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行为的客观归属问题, 即如果能够认定甲和乙能够成立共同犯罪, 那么丙的死亡结果要归属于甲和乙两个人的行为, 这样一来, 如果甲和乙主观上均具有杀人故意, 那么其二人均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 (既遂) 。

  由以上例子可以看出, 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谁的行为这一问题, 至于各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 只要根据责任要素进行判断即可。在此意义上说, 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

  三、三阶层体系下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其优势

  在理解了共同犯罪的立法宗旨以及其本质是一种不法状态之后, 便可以将不法与责任两者明确地区分开来。既然共同犯罪仅仅是一种不法状态, 那么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时, 则无须考虑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等责任要素, 只须从客观上判断将结果归属于哪些行为人的行为, 而判断的标准就是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结果的发生贡献了物理上或者心理上的因果力。然后再结合各个行为人的责任要素, 具体确定哪个行为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这种首先从不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再从责任层面分别认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方法, 完全符合三阶层理论中将不法与责任严格区分的特点, 也能够顺利解决上述列举的案例中的问题。

  在例 (1) 中, 由于行为人甲年仅15周岁, 尚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因此, 在传统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下被当然地排除在了共同犯罪主体之外。而乙既不能单独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又不能以间接正犯论处, 导致无法评价乙的行为。在新的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下, 甲实施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的砸车行为, 乙为甲砸车提供了作案工具, 即乙对财物损毁的结果贡献了物理上的因果力, 因此能够将车辆损失的结果客观归属于甲乙二人的行为。即在不法层面, 二人成立共同犯罪, 且甲是主犯, 乙是帮助犯。从责任层面来看, 甲尚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因此其最终不能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也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乙主观上明知甲要实施砸车的行为, 仍然为其提供砸车工具, 足见其具备各种责任要素, 因此最终能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且应当以从犯论处。如此便能够合理地解释, 当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人欠缺某一方面责任要素时, 如何评价其他共同行为人的行为的问题。

  在例 (2) 中, 由于张某、李某和王某三个共同行为人之中的王某系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同样当然地被排除在了共同犯罪主体之外, 三人不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无法查明致命一拳究竟由谁打出, 既然不成立共同犯罪, 自然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张某和李某二人, 导致无人对赵某的死亡结果负责。但是运用新的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可以认定, 张某、李某和王某三人的暴力行为与赵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均具有因果性, 因此三人在不法的层面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在责任层面, 则需分别考量三个行为人的责任要素, 由于王某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因此王某的行为最终不构成犯罪, 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 在例 (3) 中, 也无需先行考察甲和乙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或是伤害故意, 再确定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根据新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 甲乙二人向丙投掷石块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均具有物理上的因果性, 故其二人的行为能够在不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在责任层面, 根据责任个别主义, 应当分别考察甲乙二人的责任要素, 再分别定罪量刑。这样一来, 便解决了当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 最终导致其中某一个犯罪结果时的定罪量刑的问题。根据新的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 根本无需首先判断各行为人共同构成何罪, 而是直接认定行为人在不法层面上成立共同犯罪即可。

  综上, 新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从不法与责任两个层面认定共同犯罪。先从不法层面判定, 各行为人实施了哪些行为, 哪些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 (物理上或心理上) 因果性, 从而在客观上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哪些行为人的行为;若能够在不法层面认定共同犯罪成立, 则需要在责任层面, 结合各行为人的责任要素进行个别地、单独地判断其最终是否能够成立犯罪, 以及究竟成立何罪;最后, 再依照法律的规定量刑, 确定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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