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规制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9-10-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扰乱法庭秩序案件的增加,对庭审秩序的维持也要有法律的保障,于是在1997年刑法创设了扰乱法庭罪。虽设置了本罪名,但当时发生此行为的情况较少。扰乱法庭秩序罪,存在着与他罪竞合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时以他罪定罪,且三大诉讼法中也有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制,在诉讼过程中,也会以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设立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了这一罪名,并且增加了两种新的行为方式,侧面也体现了对于保护法庭秩序的重视。首先,本罪名适用较少,立法却将行为方式扩大是否违背刑法谦抑性;其次,三大诉讼法在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均存在规制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科以刑罚;最后,在现有庭审环境下,本次立法是否违背刑法平等性。通过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可以看出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传统庭审方式与法治社会的不兼容,并且由此造成多方面的冲突。
第一部分,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过程进行梳理。从1997年刑法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开始,到《刑法修正案(九)》进行立法过程的回顾。结合当下背景,因为修订本罪名带来了较大反对声,所以为本次修改提供平等性、谦抑性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支持。从三个理论出发,认定修改扰乱法庭罪,增设行为类型的方式并不属于歧视性立法,可以起到维护法庭秩序的作用。
第二部分,分析本罪的构成要件。从传统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解读。在认定客体时,综合学界通说理论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法庭秩序与人身权或财产权。在认定客观方面时,通过将本罪名与我国刑法内相近似的罪名进行对比,以此方式界定实行行为。主体认定上,通过列举典型案例,认为本罪为一般主体。在主观形态的认定上,学者对于间接故意持不同意见,通过对比行为与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认为应当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
第三部分,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相关司法认定予以分析。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司法认定上,区别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由于本罪是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因此,进行区分界定,从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论述。本罪的四种不同行为方式与不同罪名会产生竞合的情况,如何处理罪名竞合问题,通过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两个概念进行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讨论聚众的犯罪形式下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最后讨论本罪的犯罪形态,从情节犯与行为犯两个角度进行研究。
第四部分,国外相关罪名立法进行研究。通过考量域外立法,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寻找了具代表性的国家,对于扰乱法庭行为的立法情况,结合我国现有研究,认为设立藐视法庭罪是不可取的,并且在立法时应当对概念进行细化。
第五部分,分析扰乱法庭秩序罪立法存在的不足,并且以此提出完善建议。从目前立法来看,归我国本罪名存在宏观立法缺乏体系,法条之间存在矛盾,刑罚设置比较宽泛,难以有效操作,相关的概念存在混淆,难以把握。因此,提出了立法时应当完善宏观刑事立法模式,简化刑罚设置,删除兜底条款,以增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性。
关键字:扰乱法庭秩序罪,司法权威,律师权利,立法完善
法
Abstract
With the advancement of the rule of law, the law plays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and the solution to social contradictions is gradually moving closer to the law, thus forming a large number of cases in court cases. The court is the authoritative place to resolve disputes. In court, it should be orderly. The basis for the smooth and orderly review process is that the court has a good order system. For many reasons, the public has rules on order in court. Not enough attention, so that in the course of the trial, there appeared a case that disturbed the order of the court. With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cases, the public's legal consciousness has been continuously strengthened. In 1997, the Criminal Law created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court. Although this law has been applied, the number of applications is relatively small, and it has gradually become a "zombie" law.
The 2015 Criminal Law Amendment (IX) also amended this crime and added two new ways of behavior, which also reflected the importance of protecting the order of the court. The amended criminal name is not without defects. There are many disputes in this revisi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is less applicable, but the form of expanding the behavior is contrary to the criminal law. The three major procedural laws have regulations on disturbing the order of the court. It is necessary to impose penalties. In view of the current court order, there is also a phenomenon of "infrared shooting" for the object of legislation. The reason behind this is that the traditional trial method is incompatible with the rule of law society, and thus causes conflicts in many aspects.
The first part is an overview of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order of the court. From the beginning of the crime of disrupting the court order in 1997, to the legislative amend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IX), combined with the current background, it is believed that this revision has played a role in safeguarding judicial authority and guaranteeing The role of lawyers in personal rights and the practice of lawyers' practice is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more oppositions in the revision of the law. Therefore, this revision provides the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equality, modesty, and th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crimes. From the three theories, it is determined that the modifications are disturbed. In court, it is reasonable to add a type of behavior.
The second part analyzes the criminal composition of this crime and interprets i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traditional four constituent elements. When the object is identified, the comprehensive academic circles discuss the theory and determine the crimes. The way in which the similarities in the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are compared is to define the behavior.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subjective form, scholars hold different opinions on indirect intentions, and by comparing the acceptance of behaviors and results, they believe that they should include indirect intentions.
In the third part, in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order of the cour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is crime and the general illegal behavior, because this crime is the coexistence of the behavioral offense and the result of the crime, so the distinction is defined, from he harm of he human body and he social harmfulness, The four types of behaviors of this crime will be competing with different crimes. How to deal with the crime of co-operational, mainly from the two concepts of imaginary competition and legal competition, in the common crime, the main discussion of the crowd Whether there is a problem of joint crime under the form of crime, and finally discuss the criminal form of this crime. Because there are two types of criminal behavior, it is discussed from two angles: plot crime and behavior crime.
The fourth part considers the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and finds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from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civil law system. It is not advisable to establish the contempt of court for the legislative situation that disturbs the court behavior and combined with the existing research in our country. The concept should be refined in legislation.
The fifth part analyzes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legislation that disturbs the order of the court, and proposes perfect suggestions. Judging from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there is a lack of macro-legislation system for the crimes in China. There ar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penalties are relatively broad and difficult to operate effectively. The related concepts are confusing and difficult to grasp. Therefore, when the legislation is proposed, the macro criminal legislation model should be improved, the penalty setting should be simplified, and the bottom clause should be deleted to enhance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court order.
Key words: disrupting,court order,judicial authority,lawyers',rights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目录
引言
(一)选题起因
扰乱法庭秩序罪经过修改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法庭秩序的作用,对于干扰庭审秩序的行为有预防作用。通过搜索案例来看,从1997年设立以来,本罪名并未得到太多的适用,并且学者指出内容出现的部分纰漏。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其进行修改,扩大了行为类型,增加了行为对象。从裁判文书网检索,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发案数量如下图所示:
由上述表格可看出,关于本罪名于2016年与2017年成大幅度增长。在2015年以前,并没有太多的案例出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针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均有详细规制,立法将本行为纳入刑法规范中,是否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值得讨论的。修正案草案出台后,引起律师界一片哗然,争论点在于本罪名修改的原因是针对庭审过程中律师出现的行为,在讨论本罪名修改原因的同时,也有必要探究律师"死磕"行为背后的原因。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法庭承担的任务也是越来越重要,维持良好的庭审秩序至关重要。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学者对于立法所针对的对象存在着不少的争议。在分析本罪时,大多以"死磕派"律师为角度,有的学者提出设立藐视法庭罪,其认为法庭秩序象征着司法权威,应当在社会普遍树立司法的权威形象。有的学者认为本罪名在过去的几年中,适用情况较少,对于这种法条应当慎重进行修改,将本罪的打击面扩大,这样对于律师的执业行为有了无形的威慑,这种情况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履薄冰,很难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1997年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后,关于本罪的讨论较少,司法实践中也缺乏适用性,目前并未有专门的着作对本罪名进行系统论述,在已有将本罪名纳入妨害司法犯罪讨论的着作也由于罪名经过修正而失去参考意义。在文献方面,从中国知网上检索到,《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本罪名大都依附于其他犯罪进行讨论。目前学界争议点主要是针对司法上如何认定,对待惩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问题都持谨慎的态度,多采取行政处罚来代替刑罚,尤其对于庭审中出现的"闹庭行为"都是采取司法拘留的方式进行处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按照本罪论处的案例中,行为人通常都是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结果,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闹庭行为"并未处以刑罚措施。根据背景分析,当时法律条文较少,因此,关于本罪名研究的专家和学者也是寥寥无几,在学界和实践上,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没有被大家重视起来。在之后的修正中,针对本罪名进行了修改,社会普遍认识到扰乱法庭秩序损害的是国家司法权威,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对本罪的研究也逐步增多,并且针对本罪名规制的问题,提出设立藐视法庭罪与相关的程序问题。《论妨害司法罪的立法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修法为主要视角》中,赵秉志、商浩文提到,本次修正中,增加了行为对象,增设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情节,面对兜底条款,其提出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限定,避免滥用,提出对于藐视法庭罪应当综合考虑我国的刑法体系,应当采取逐步完善的方式来有效维护。对于本罪,应当限定为法庭审判过程中,对于审判外的应当按照妨害公务罪等论处。
针对本罪不适宜设立特别追溯程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这样的做法没有法理支持,无法律依据。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扩张和司法应对》中,叶良芳针对本罪名,首先提出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入罪的法理理论,针对闹庭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法,与刑法平等原则与谦抑原则相符合的,并且多数人认为将"死磕"律师作为本次修改所指向的矛头是缺乏理论支撑的,将多种类型的扰乱行为纳入进调整范围中,是符合必要性和明确性要求。
针对本罪名,应当对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解释,限定其适用范围,规范对于本罪的诉讼程序,虽然不设立特殊的诉讼程序,但是现有的诉讼程序很难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容易造成自己控诉、审理和判决一体,严格遵循谦抑性原则,其提出对于法官的程序错误导致的闹庭不得动用刑罚进行规制。利子平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一文中通过立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是法庭正常的审判秩序,客观方面上,实践应当排除未正式宣布开庭但是即将开庭的阶段。行为对象应当不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存在立法缺陷,在修正案中都有所完善,应当明确立法模式,对于藐视法庭罪的设立持否定态度。谢望原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本次修改并没有弱化律师正当行使辩护的权利,侧面保护了诉讼参与人的权益,在理解上注意本罪的时间条件,必须限定为司法审判过程中,空间上行为发生在法庭上的,法庭需要做扩大解释,应当认定为任何行使司法审判的处所。要注意罪数问题,同时成立本罪,又构成其他罪名的,由于本罪处罚较轻,可以按照数罪并罚或者想象竞合处理。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一文中,陈兴良针结合时代背景,梳理了相关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历程,举了固安县扰乱法庭秩序的实例进行说明。针对本罪名,律师持反对意见的原因在于兜底条款的存在会限制律师辩护权的行使,陈兴良指出"死磕"并非全然不对,法律范围内的较真,比如针对程序违法的较真,是法治建设的进步,但是超越法律范围,干扰庭审过程,进行拍照录像,煽动舆论等,这些违法的做法必须要加以规范,其认为列举式和补漏式的条款都存在漏洞,应当采取司法解释对出现的行为进行规范。通过阅读学者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所做的论述,对于本罪名各个构成要件都有较为清晰的界定,在针对"死磕派"律师现象上,认为本法的修改能够有效遏制律师不正当执业行为,但是也提出了我国现有本条法律在主观性词语上存在模糊,降低了适用本罪名的概率,并且认为应当取消情节犯的规定,以达到扩大刑法规制范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学界对本次修法进行了评论,认同增设两个罪状可以达到规制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并且符合我国构建刑事法律体系的趋势,有极少数学者认为应当谨防"扩容性"立法,防止出现滥用罪名,扩大解释的情况。从现有文献来看,对于本罪名没有一个深层次的讨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出现是由媒体监督导致,通过分析司法工作人员与律师之间的矛盾并不能为本罪名的修改提供正当理由。
多篇硕士论文对于本罪名的罪数形态仅作了与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的区分,没有从犯罪竞合理论中寻找竞合分析及解决途径,针对本罪名的完善途径上,所提大多为立法方式,没有重视司法层面,解决途径并非只通过修改本罪名就能够达到规范效果,因此对于本次修改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进行评判,以达到明晰此次修法的正当化目的,关于罪数形态、犯罪形态从传统理论出发,进行辨识,通过参考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的立法现状,对我国本罪名的完善有借鉴之处,应当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进行完善。2.国外研究现状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和俄国有相关立法,法俄模式下,扰乱法庭秩序的相关犯罪入罪标准也是较低的,具体可行的刑罚规定也通过立法的方式落实,将各类身份、各类行为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都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本罪缘起英国,后逐渐被英属联邦各国所吸收,形成自己国内的法律,虽设立较早,对于适用上也鲜有案例考察,专门针对藐视法庭等行为的着作也未曾找到,所以下文仅从国外立法角度评析。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1.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1)研究重点
法庭秩序需要得到维护,通过考察我国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状涉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结合学界目前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争议点,主要解决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司法适用中,由于罪名罪状类型不同,分为行为犯和情节犯,目前对于两者构成要件及完成形态均存在争议,本文对两种类型均做说明。对于第四款的兜底条款,作为争议最大的部分,借鉴国外立法,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通过加强宏观立法,改善条文冲突,取消兜底条款,改变刑罚设置。
(2)研究难点
扰乱法庭秩序罪难以适用的情况,并非仅是立法原因所致,立法存在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影响。立法规定的威胁等词语的范围没有界定、毁坏财产的数额没有规定、缺乏情节严重的认定范围,使得在认定过程中,案件所涉金额、情节等没有统一的标准,并且从现有案例很难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深层次研究。
2.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
通过参考我国现有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学者理论着作,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相关研究进行理论性的论证。
(2)数据分析法
从1997年刑法修订开始至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将关于本罪名的立法情形进行了列明分析,尽可能详尽的汇总其出现的问题原因,达到对本问题进行精确、全面的研究。
(3)比较研究法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及大陆法系国家的背景,汇总扰乱法庭秩序规制办法,并且结合我国的立法历程及背景,分析出对于我国本罪名的完善建议。
(四)创新点与不足
1.创新之处
本文首先整理本罪名的修法历程,其次对《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新增法条通过以法理论证,达到提供学理上支撑的目的。本文创新点在于比照境外的国家立法,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均找出本罪的类似法条,以进行比较,结合我国特殊的法治环境,对本次修法进行评价,对于本罪名的研究,大部分都是停留在修正之前,因此综合学界修正前后的不同观点,对本法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以达到罪名明确的目的。
2.不足之处
本文的不足之处是,(刑法修正案(九))从颁布到司法适用上,理论与实践还未有很好的结合,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在实践中还未显现出明显的弊端,并且学界没有明确认定部分词语的概念,没有对行为方式进行划分,因此,在本文中,所提到的缺陷与完善建议有考虑不周的地方,并且作为一名刑法学硕士,本身理论基础较差,并且实践中也没有积攒过多经验,对目前的刑法理论研究并未完全了解,缺乏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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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扰乱法庭秩序罪概述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发展历程
1.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梳理
2.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的背景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正的理论分析
1.修改本罪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增加行为对象体现刑法平等性
3.增加行为方式体现刑法谦抑性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客体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客观方面
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
2.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3.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4.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主体
(四)扰乱法庭秩序罪主观方面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司法认定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入罪认定
1.人身危害性的考量2.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竞合的认定
1.想象竞合的本质认定
2.本罪所涉及竞合问题的认定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共同犯罪认定
2.其他行为方式的共同犯罪认定
(四)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形态认定
1.行为犯的犯罪形态认定
2.情节犯的犯罪形态认定
四、国外扰乱法庭秩序罪立法及启示
(一)国外立法现状
1.英国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规制
2.德国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规制
3.俄罗斯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规制
(二)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罪名应当进行细化
2.暂不设立藐视法庭罪
五、我国扰乱法庭罪立法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不足
1.整体立法不协调
2.兜底条款认定不明
3.刑事处罚难以操作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完善建议
1.完善宏观刑事立法模式
2.删除兜底条款
3.简化刑罚设置
结论
树立司法权威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法庭作为公权力定纷止争的场所,法庭秩序有效得到保障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基础,目前针对本罪名的研究并不多,专门针对本罪名的书籍也是建立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于本罪名的适用也是存在落后性,律师作为出入法庭较为频繁的主体,也非常容易触犯本罪名,因此备受律师行业的警戒。
《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出台了较长时间,在出台法律解释时,需要对做出法律解释的主体进行限定。以往我国新增加法条或者针对法条进行修改后,都会有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针对本罪名的解释,应当将主体限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扰乱法庭秩序罪虽然保护的是司法权威,但是直接被侵害的对象包括法官、检察官,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配套的司法解释,就会出现本罪被侵害人、审判人员、立法人员身份的重叠,作为被侵害人的司法工作人员难免会有所偏袒。立法解释应当针对本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说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让构成要件具体化,缩小词语外延,对词语认定范围进行完善,增加法条的明确性,可以有效的加强法条的可操作性,进而达到惩戒扰乱法庭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司法适用中,应当缩小部分词语外延,如"诉讼文书".诉讼文书的制作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以及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代理人。
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代表国家意志,相比一般主体制定的文书,其层级更高,一般是对事实的认定判断,对于庭审过程而言其重要性更高,贸然撕毁、毁损势必造成对司法权威的破坏。当事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所做的文书,大致作用在于佐证其自身观点。针对整个的庭审环境与司法权威而言,行为人针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国家机关所制作的文书进行毁坏或者抢夺的,对正常的法庭秩序进行破坏,妨碍庭审的后续进展,成立本罪。
行为人损毁自己制作的文书,从法益角度而言,其是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而带来的负面影响由行为人承担,这并不破坏司法权威,因此在认定时应当区分制作主体。从前文提到扰乱法庭罪秩序罪的发案数量来看,庭审中出现的扰乱法庭行为并没有全都受到制裁,可以看出,虽然有具体罪名,但是适用范围狭窄,不能仅停留在立法层面,应当加强适用频率。另外,司法实践也需要防止滥用,适用本罪要严格以构成要件为准,防止出现过度适用导致滥用权力的情况。
通过现有国内文献及参考域外文献,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分析罪名修订出台背景,并且认定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与要件,对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提出界定,对本罪名进行展开论述,对比与本罪名有关联的法条,提出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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