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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裸官”外逃资产立法现状与改进研究

发布日期:2019-10-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所谓“裸官”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国家财产通过非法手段转移至海外“.裸官”外逃资产的法律规制,是指资产因“裸官”的腐败行为被转移到国外后,资产流出国请求资产流入国对该资产予以返还的法律规范。这里的法律规范包括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刑法规范是指资产流入他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本国法院生效的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相关国家通过一定程序予以执行;[1]民法规范是在刑事起诉失败或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采用的民事救济规范。我国利用刑法规范、民法规范约束“裸官”外逃资产的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具体法律规范如何适用的问题比较模糊,需要予以澄清。

  一“、裸官”外逃资产的国际和域外立法

  (一)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关系

  2005年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腐败资产追缴作出了规定,第53条规定了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根据该条规定,直接追回措施要求请求国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确认财产的归属(第1款的民事诉讼确权和第3款的民事没收确权)或损害赔偿(第2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还规定了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即一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发出没收令,或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瑞士对于腐败资产存在刑事没收和民事没收,这在《瑞士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规定,特别是第70条第1款“法官应命令没收由犯罪行为得到的,或打算用于引诱或酬劳违法者的资产,如果这些资产不必返还受损害方,以恢复其权利”.和瑞士做法不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下,先于刑事诉讼发动的民事诉讼有绝对的独立地位,民事诉讼可立即进行审理裁判,无需等待提起公诉并做出判决。并且由于民事方面的既决事由对刑事方面不具有权威效力,民事诉讼所作判决对其后刑事诉讼的判决不产生任何影响。

  美国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一种平行的关系,由同一事实引起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诉讼。

  英国对腐败资产启动刑事诉讼,如果认定有罪,可以获得刑事没收令,刑事没收令要求被告偿还某个特定犯罪的收益(2002年《赃款赃物法》第6条);如果刑事诉讼不可行,外国可以在英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对腐败资产进行冻结、没收。

  综上所述,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基本都确定了规范外逃资产的民事刑事程序,虽然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之间的关系仍然存在争议,即是否在刑事程序对腐败行为定罪后才启动民事程序,但是民事程序独立于刑事程序却得到了普遍认可。

  (二)民事没收的证明标准

  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南非等国均已确立了犯罪所得独立的没收制度。由于借鉴了许多民事诉讼的规则(如民事证据规则、民事缺席审判规则等),因 此,一些国家也将其称为“民事没收(civilconfiscation)”.民事没收一般包括: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与洗钱有关的犯罪(如杀人、抢劫、绑架、贿赂、贪污或侵占公共财产、走私等等),与恐怖主义活动有关的犯罪等等。

  但在司法实践中,例如UnitedStatesv.Ursery、Gilliganv.Ireland,Att-orneyGeneral,CriminalAssetsBereauandOthers案,美国法院和爱尔兰法院都认为,民事没收不具有刑事处罚性质,因为民事没收程序是一种对物诉讼,财产是被诉对象,民事没收措施并不是刑事处罚。如果将民事没收定性为民事措施,适用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对外逃资产享有合法权利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将其定性为刑事措施,则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裸官”外逃资产的范围

  国际公约对于“外逃资产”进行了广义解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4款规定“,资产”可以是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1996年,爱尔兰颁布《犯罪收益收缴法》时并未规定资产收益,2005年立法机构修订《犯罪收益收缴法》,将“资产收益”纳入追回的范围。

  瑞士法律规定,需要广义理解“外逃资产”,资产可以是物品或价值,或可以估计的任何经济利益。外逃资产必须是“犯罪收益”才会被没收,只要在瑞士《刑法典》或其他瑞士法律刑事条文中有所阐述“,收益”应被理解为犯罪的直接收益或以犯罪收益购买的资产,只要资产和犯罪存在联系,就可以将其没收。这种联系表现在犯罪行为在瑞士领土内发生、违法者是瑞士公民。[8]

  二、我国“裸官”外逃资产法律规范的不足

  (一)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不明

  对于“裸官”外逃资产,我国立法采用四种方式予以规制,一是民事诉讼方式;二是刑事附带民事方式;三是特别刑事没收方式;四是刑事诉讼方式。上述四种方式中,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明确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关系外,其他几种方式中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关系为何则不明确,例如对于“裸官”外逃资产,如果既需要追回、没收资产,又需要对受害方的具体损失进行赔偿,那么刑事制裁和民事救济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先进行刑事定罪、追回、没收外逃资产,还是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或者两者同时进行?

  (二)特别没收程序的性质和证明标准模糊

  特别没收程序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确立之后,学界对于如何理解该程序的性质,出现了意见分歧。有学者将其解释为民事诉讼程序,认为特别没收程序应当类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因为其并不直接处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仅仅是确认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因此,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质的纠纷,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标的具有同质性,类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权之诉。[9]

  还有学者认为,新刑诉法中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但该程序又有特殊性,所以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编”.[10]

  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主张,如果该程序是刑事程序,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其财产即被没收是否有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11]

  如果将特别没收程序定性为民事诉讼,可以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即“优势证明标准”或“或然性权衡”原则。[12]如果将其定性为刑事诉讼,那么人民检察院既要证明没收对象是涉案财物,又要证明涉案财物与犯罪存在实质联系,证明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13]

  (三)“裸官”外逃资产法律规定的范围狭窄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其限定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如何界定“物质损失”的范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不宜对“物质损失”作扩大解释,只能是直接的经济损失;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程序上的相对独立地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应当扩大对“物质损失”的理解范围,兼顾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伤亡补偿金。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实际上维持了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14]

  特别没收程序所针对的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23条第3款指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15]

  三、我国“裸官”外逃资产法律规范的完善

  (一)确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平行关系

  在英美法系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一种平行关系,各自具有独立性。民事没收程序被规定在刑事法中,却保有民事程序性质。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合众国诉乌瑟利一案中,明确认定民事没收不完全是刑事处罚,而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措施。[16]

  刑事诉讼是对人诉讼,通过对人的定罪量刑,惩罚不法行为人、降低社会危害性;民事诉讼是对物诉讼,通过确定涉案财产的归属、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刑事制裁虽然可以吓阻违法行为,但是却忽略了腐败行为的其他影响。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并不当然能够同时进行。例如资产所有者要求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再提起民事诉讼,但前提是资产所有者提供的证据不能用于刑事起诉中自证自己有罪。同时,刑事诉讼也不当然优先于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起诉失败、无法先行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尤为如此,这些情况包括:搜集的证据不合法;证人翻供;法官适用法律错误等。因此,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将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的依附关系独立出去,确认两者的平行关系。

  (二)无罪推定制度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冲突

  民事诉讼证据不能用于刑事起诉中自证自己有罪,这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不同,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刑事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刑事诉讼法》第49条),而民事诉讼则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与民事诉讼证据不能用于刑事诉讼相反,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却可以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得到确认,当然,刑事证据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基本条件是在刑事诉讼中引入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指控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处于无罪的地位,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的证明责任。[17]

  例如“裸官”在任职期间聚敛的来源不明的财产被推定为腐败财产,并由控诉一方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责任,除非该名官员能够证实财产的增加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继续保留了原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该条规定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的定罪权,即强调只有法院有权对被告人进行定罪,侧重点并不在于强调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境遇问题。

  这种侧重点的差异,表明了我国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并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也反映了我国立法在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上仍然有待完善和发展。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应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包括面对讯问时的沉默权、被追诉人享有其律师在场的权利。

  (三)扩大外逃资产的法律约束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的外逃资产范围狭窄,仅指腐败资产本身,可将范围扩大到资产收益。收益通常是由于不法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有价值的货物。根据“不当得利原则”,任何一个人都不得牺牲他人利益使自己获益,同时还应该返还不当获取的财产或利益。

  三、结语

  我国对于“裸官”外逃资产的法律规制,存在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关系不明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证据不能用于刑事起诉中自证自己有罪,同样刑事程序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可能会侵犯他的诉讼权利。但是对于“裸官”外逃资产,如果既需要追回、没收资产,又需要对受害方的具体损失进行赔偿,那么刑事制裁和民事救济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又需要明确。因此,需要确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平行关系,通过无罪推定制度一定程度上缓和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冲突。除了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外,我国法律规定的外逃资产范围狭窄,也需要对外逃资产的范围加以延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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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陆海。也论构建我国追回腐败资产的法律机制[J].法学评论,2013(3):146.

  [4]谢丽珍、刘宏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3:(7):48.

  [5]陈雷。论我国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法治研究[J].2012:(5):33.

  [6]西奥多·S.格林伯格。追缴腐败犯罪资产,非定罪资产追缴适用操作指南(王晓鑫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46-147;魏晓倩。腐败犯罪所得跨境追回国际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113.

  [7]西奥多·S.格林伯格。追缴腐败犯罪资产,非定罪资产追缴适用操作指南(王晓鑫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36.

  [9]熊秋红。从特别没收程序的性质看制度完善[J].法学,2013(9):73.

  [10][13]陈卫东。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J].法学论坛,2012(3):11.

  [11]何帆。刑事没收研究--国际与比较法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

  [12]黄风。特别刑事没收证明规则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4(3):9-10.

  [14]陈卫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96.

  [15]熊秋红。从特别没收程序的性质看制度完善[J].法学,2013(9):79.

  [16]陆海。也论构建我国追回腐败资产的法律机制[J].法学评论,2013(3):151.

  [17][18]陈光中等。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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