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国正当防卫制度实践特点对比
发布日期:2019-10-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中国正当防卫实践---蔡永杰案
( 一) 案情介绍
①2011 年 9 月 19 日早晨,广州市民蔡永杰( 以下简称蔡) 到广从路华德加油站准备加油时,见一穿加油站工作服的人员唐某某( 事后证明其为精神病人) 正在追赶一挎着包的男子。蔡以为发生了抢劫,其母亲当时在车中,也听到有人在喊抢东西,蔡便以时速 35.9km 开车追赶“劫匪”,不料将“劫匪”撞死。令人大跌眼镜的是,被撞的人并非“劫匪”,而是加油站的经理管某。
2011 年 10 月 1 日,白云区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逮捕肇事者蔡永杰。12 月 28 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转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受理。最终,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蔡永杰误认后,碰撞管某并拖行大约 13 米,其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永杰的辩护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燚分析认为,事发地点为监控盲点,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肇事者拖行死者 10 多米。另外,该案中蔡有多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例如自首、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家属愿意代为赔偿或补偿等。
最后,广州中院判决蔡永杰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该案承办法官丁阳开说,在审理这起案件时,法院坚持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方面要考虑案件发生的特殊性,被告人是本着善良的动机,在假想防卫的前提下实施的犯罪,在见义勇为与犯罪之间没有把握好分寸,是刹那间的突发犯罪,其主观恶性与其他暴力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大不一样,对被告人处以轻刑并适用缓刑,其审判要旨是要弘扬社会正气。另一方面,被害人也是无辜的,要同等地考虑被害人一方的利益。
( 二) 中美实务思路比较分析
按照广州中院的判决结果,其审理的思路应当是这样的: 首先认定蔡永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同时其行为也超过必要限度并且其对过当事实存在认识; 其次,由于蔡永杰对过当事实存在认识,其主观上应当属于伤害故意,但其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 再次,蔡永杰存在自首情节,其家属愿意代为赔偿;最终,根据《刑法》第 234 条第 1 款(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第 61 条( 量刑根据) 、第 67 条第 1 款( 自首) 、第72 条( 缓刑)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14 条( 主观恶性) 、第 16 条( 主观恶性) 、第 23 条( 赔偿) 以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蔡永杰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但是,笔者认为,蔡永杰案应当按照假想防卫过当的思路来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构成假想防卫。这一点确定无疑,因为被害人不是劫匪。不过,综合现场的情况,按照事后判断,蔡产生这种错误认识是不可避免地产生的,其不存在过失。如果被害人只是受轻伤,那么蔡至少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犯罪的。
第二,过当。按照事后判断,即使被害人真的是劫匪,由于其是在逃跑,而非正在实施攻击,且其并没有武器,那么蔡将其撞死无论如何都是过当了。但是,也应当考虑到,在当时的突发情况下,要求蔡完全谨慎、适度地采取措施也是不现实的。
第三,对过当有认识。当时蔡的车速( 35. 9km/h)远远超过普通人奔跑的速度,且蔡有多年驾驶经验,其不可能没有预见到致死的后果。因此,可以据此认为其对于可能导致过当性的事实是有认识的。因此,蔡永杰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假想防卫过当。
那么,本案就应当按照对于假想防卫过当的处理方式进行认定。根据以上分析,由于蔡永杰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又对过当有认识( 即不存在误信) ,那么其行为应当在整体上被评价为防卫过当,按照防卫过当处理。
综合所有案情,应当认定蔡永杰成立故意伤害罪,并根据第 20 条第 2 款的减免刑罚规定,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自首、家属愿意代为赔偿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广州中院判决蔡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按照我国刑法第 234 条第 2 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来看,法院已经对蔡减轻处罚了。但是,法院对此的理由是自首、主观恶性较小、家属愿意代为赔偿,而不是刑法第 20 条第 2 款。不难看出,法院似乎有一种倾向,即将假想防卫当作蔡的主观动机,而不是行为。假想防卫不仅仅体现为一种主观动机,其更是一种行为。忽视假想防卫的行为层面,而更重视其所体现的主观动机,这样实际上就是重点判断过当的性质,再以假想防卫所体现的“主观恶性较小”来减轻罪责( 虽然还有自首、家属代为赔偿,但这不是实体问题,而是刑事政策) ,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不仅有割裂上述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过当这四个概念之间关系的嫌疑,更体现为一种“主观归罪”或刑法主观主义。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其审判思路是不妥当的。如果根据美国刑法,蔡永杰的行为也应当受到刑罚。“合理相信”原则包括两个层面: 对不法侵害的合理相信和对暴力度的合理相信。因此,若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兼具对不法侵害和暴力度的“合理相信”.在本案中,蔡对于过当事实是有认识的,且这种认识是不合理的,因此蔡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应按照“错误”来处理。
根据《模范刑法典》第2. 04 条第2 款的规定,由于蔡对暴力度不存在“合理相信”,他的这种“错误”可以作为对谋杀罪( 属于一级重罪) 的抗辩事由,但是不能作为对非预谋杀人罪( 属于二级重罪) 的抗辩事由,这是“有缺陷”的辩护。同时,蔡的犯罪等级和程度应当由一级重罪降低为二级重罪。
综上所述,在判定本案时,由于主观不符合客观,因此按我国实务思路,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按照假想防卫过当进行处理。美国的“合理相信”原则包括了暴力度和对不法侵害事实的合理相信,蔡永杰虽然对不法侵害事实存在合理相信,但对暴力度却不存在合理相信,根据美国刑法也不成立正当防卫,应按照“错误”来处理。
二、美国正当防卫实践---齐默曼案
( 一) 案情介绍
2012 年 2 月,黑人少年马丁,随父亲探望他人,在佛罗里达州社区独自走在回家路上。一名成年白人男子齐默曼怀疑他有犯罪意图,两人发生短暂冲突,齐默曼开枪将马丁射杀。本案在长达 14 天的庭审过程中,焦点主要围绕齐默曼的开枪是“谋杀”还是“正当防卫”的问题上。
按齐默曼诉述,他完全处于被动状态,是遭遇到了马丁的袭击。创伤学家根据齐默曼的伤情给出开枪时,二人的身体距离非常近,并非打斗结束后齐默曼的报复杀人。再加上目击者和齐默曼头后方的伤势,能判断出案发时,马丁骑在齐默曼的身上,并将齐默曼的头敲击他身下的水泥地板。虽然齐默曼的伤势仅是轻微伤,但是在持续的、被击打地情况下就会有生命危险。一位越南老兵也出庭为齐默曼作证,以其亲身感受作为证言证明了在案发当时的环境下,齐默曼的恐惧是合理的。此外,检察官方面也并不能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齐默曼的行为是“谋杀”,齐默曼的辩护律师出示了一张简明的图版来向陪审团说明,“按照法律规定,什么情况下才能判定齐默曼有罪? 不论你认为‘是正当防卫'’可能是正当防卫‘’可能不是正当防卫‘’不能排除正当防卫‘……这十二种情况都只能判无罪。要判齐默曼有罪,只有一种可能: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所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就是在刑事案件中,要给被告定罪,检方负有重大举证责任,证明齐默曼是谋杀而不是正当防卫,所遵循的证据标准就叫“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凡陪审团还有疑虑齐默曼是正当防卫的,就必须判他无罪。最后,案件以齐默曼行为系正当防卫,陪审团全票通过无罪告终。
( 二) 中美实务思路比较分析
本案根据美国的审判,关键之处是证明齐默曼符合“合理相信”原则,即齐默曼本人在当时的环境下合理的相信自己正面临紧迫的生命危险。这里,越南老兵的亲身感受作为证言证明了齐默曼因为恐惧而开枪也是合理的,从而说服了陪审团,给出了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的审判结果。
若按照中国的实务思路,符合正当防卫必须要事实上存在不法侵害,主观上要出于防卫意思,且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在侵害事实与防卫意思上,由于不能确认是谁先发动的攻击,所以很难确认齐默曼是在面对马丁的不法侵害下以防卫的意思进行自卫。即使承认这一点,但在防卫行为的限度上,由于齐默曼的开枪行为是一种致命暴力,这使得马丁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必须是致命的,但是这一点在证明上有明显的难度。首先,马丁在临死前只导致齐默曼头部受了轻微伤; 其次,就算齐默曼的头部若持续遭到击打会有生命危险,但仍然无法确定这是致命的暴力。因此,难以断定齐默曼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不过,如果采纳越南老兵的证言以及创伤学家的论断,在当时的情况下齐默曼处于极度恐慌之中,这是合理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不能苛求其行为的适当性,那么,齐默曼的行为仍然是有可能被评价为意外事件( 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而免于刑罚的。
综上所述,两国虽然在审判思路上有所分歧,但产生的判决结果可能会相近。但是,该案按照美国实务思路,在主客观因素之间的关系上几乎不存在值得争议的地方,但是若按我国的实务思路,在齐默曼主观是否符合客观的这一关键问题上便很容易产生争议。因此,这也是“合理相信”原则的一大优势之处,只需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去衡量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对暴力度的使用是否“合理相信”,便可以决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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