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受贿罪的刑罚修订的方法
发布日期:2019-10-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受贿罪; 刑罚; 立法修订; 刑法修正案 (九) ; 立法展望;
一、我国刑法受贿罪立法修订的内容回顾
1949年之后, 我国先后出现过两部不同的刑法典, 即1979年刑法典与1997年刑法典, 受贿罪作为严重刑事犯罪, 在上述两部刑法典之中均有相应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我国在后期的刑法修订中, 对受贿罪的立法进行了相应调整。1979年刑法典的受贿罪在刑法分则第8章“渎职罪”之中1, 而当时的贪污罪则归置于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之中, 可见, 当时立法者在贪污贿赂犯罪的分类中, 对贪污罪与受贿罪的认识明显采用的是区分制模式, 即认为受贿罪的主要法益侵害是“渎职”, 而贪污罪的主要法益侵害是“侵犯财产”.
1997年刑法典对贿赂类的犯罪规定更为细致, 除了有受贿罪、行贿罪的规定之外, 还增加了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等, 不仅贪污罪与受贿罪归属于同一章之中, 而且二者共用同一法定刑的立法格局得以形成2.受贿罪的刑罚有较大幅度的调整, 加大对贿赂犯罪惩治的痕迹已经通过立法得以部分呈现。可见, 立法者已经明显认识到贪污罪与受贿罪在法益侵害立场上的一致性, 认为二者均系渎职罪之外的特殊类型, 这从贪污贿赂犯罪并没有归属于刑法分则第9章的“渎职罪”也可见一斑。
刑法
进入21世纪, 原有刑法对受贿罪规定存在的部分缺陷日益呈现, 因而对受贿罪的刑罚进行立法修订被提上议事日程。在此情形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九)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383条进行调整, 对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刑罚适用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 以此顺应社会新形势的发展所需, 这也是为了从刑罚层面更好遵循立法的科学性, 保持刑法与当前的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就当下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调整的主要内容来说, 其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立法修订:
(一) 设置了“数额+情节”的法定刑立法模式
《刑法修正案 (九) 》对受贿罪刑罚适用的最大变化就是把原有的“固定数额”改变为“抽象数额+情节”的模式。详言之, 对于受贿行为的刑罚处罚而言, 刑法立法除了考虑单纯的犯罪数额外, 还可以根据案件情节予以定罪量刑, 兼顾了数额与情节的综合考虑, 增加了更多受贿行为入罪的考虑因素, 而不仅仅以原先的数额作为唯一评判根据, 其原因在于, 受贿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以权谋私行为, 除了直接获得的个人利益之外, 其社会危害性还应当通过其他多样情节予以反映。
在《刑法修正案 (九) 》颁布之后, 由于抽象的数额与情节无法直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受贿罪的具体数额与情节是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确立的,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规定, 在无相应量刑情节的情形下,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是3万元~20万元、2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以上, 在有相应量刑情节的前提下, 其数额对应无量刑情节时的单纯数额要进行减少处理, 与之对应的分别是1万元~3万元、10万元~2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
根据《解释》, 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一共有8类, 包括如下方面: (1) 3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 4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 5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 6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 致使无法追缴的; (5) 7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 多次索贿的; (7)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在受贿罪的刑罚适用中, 上述8类量刑情节配之于不同的数额 (1万元~3万元、10万元~2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 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应的法定刑。比如, 针对具有多次索贿情形的行为人:如受贿数额达到15万元以上, 则依据受贿罪的第2档法定刑,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受贿数额达到150万元以上, 则依据受贿罪第3档法定刑,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 现有的法定刑幅度比修正前的层次简明且更为轻缓
经过《刑法修正案 (九) 》的修订, 受贿罪的刑罚变化已经相当突出, 相较于1997年《刑法》的规定, 刑罚确实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降低, 比如按照数额与情节的轻重程度, 分别配置了如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而1997年《刑法》受贿罪的法定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 情节较重)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且情节严重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情节特别严重的)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其与《刑法修正案 (九) 》的法定刑规定相比, 法定刑的档次进行了简化调整, 不仅现有法定刑的层次更加清晰、梯度更加分明, 而且法定刑的整体从宽性也较为明显。《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了受贿罪的法定刑, 将其刑罚的第1档与第2档都规定了3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在此前提下, 符合缓刑相应条件的且位于刑罚第1档和第2档的受贿人原则上仍能够适用缓刑, 这使非监禁刑具有刑罚适用可能性。
受贿罪刑罚的轻缓对应着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 这是刑法修订的多元因素所致, 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1997年《刑法》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已经跨越了20多年的时间, 原有的数额规定已经难以满足刑罚的均衡性要求, 加之其他数额型犯罪的法定刑已经多次进行了调整, 所以受贿罪的刑罚调整被提上议事日程并顺利修订通过也在情理之中。需要明确的是, 受贿罪刑罚的下降并不是对此类犯罪的宽纵, 因为在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打虎”“拍蝇”“猎狐”的政策导向下, 对腐败采取的仍然是“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强硬态度, 另外, 对贿赂犯罪也有从严的规定, 并非一律性的从宽对待。
(三) 增设了受贿罪判处罚金刑的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 (九) 》修订之前, 受贿罪的刑罚处罚中并没有规定罚金刑, 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将受贿罪定位于“渎职罪”, 对渎职罪的犯罪来说, 不设置罚金刑也理所当然, 因为按照一般性理解, 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以及与财产有关的犯罪[1];二是当时的立法并没有意识到罚金刑之于受贿罪的该当性, 1997年《刑法》的罚金刑规定仍然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因而, 无论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罚金刑都未能作为附加刑被规定下来。
然而, 《刑法修正案 (九) 》关于受贿罪的最新刑罚修订在受贿罪的3档法定刑中均配置了罚金刑, 这无疑体现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对于本罪的重要性。从根源上来说, 在受贿罪的刑罚结构中增加罚金刑, 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其一, 受贿罪具有侵害财产性犯罪的属性, 因而本身具有判处罚金刑的现实基础。尽管受贿罪往往作为触犯公权力不可收买性的犯罪而存在, 一般是从职务犯罪层面而言的, 但是, 受贿罪仍然是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外在表现形式的, 因而, 受贿罪必不可少地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 在此前提下, 财产犯罪的属性自然就有配置于罚金刑的现实必要。其二, 受贿罪增加罚金刑明显有对应性的惩治与预防的双重意义。刑事责任首先是一种法律后果[2], 由于罚金刑是需要受贿人单独从自己的合法所得中予以缴纳, 因而这一针对受贿人的贪利而惩治受贿人的价值取向非常明显。刑法所具备之社会功能在于, 设定行为模式与界定行为边界, 在刑法适用范围内的人们必须去避免或必须去做某些行为举止的类型, 不管他们的愿望为何都要遵守[3].因此, 受贿罪成立之后需要额外支付相应的罚金, 在成本与收益的抉择中往往得不偿失, 因而体现了预防潜在犯罪行为的刑法功利主义思想。
(四) 明确对受贿罪的事后悔罪情节予以法定从宽
《刑法修正案 (九) 》对受贿罪的案外情节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受贿行为完成之后的现实情节进行了立法明确, 这是“酌定情节法定化”的积极体现, 既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同时也积极引导受贿行为人进入刑事程序之后主动认罪认罚。具体来说:如果是贪污贿赂犯罪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 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 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属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第2档和第3档法定刑, 行为人具有上述的案外情节, 可以从轻处罚。
就实践中发生的受贿罪来看, 行为人在犯罪之后的悔改动机往往较强, 退赃或减免损害结果的行为表现较突出, 如果只是单纯地将之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 不仅司法实践的处理不一, 而且也不能从规范层面引导后面的犯罪人积极配合。我国刑事司法层面“认罪认罚”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全面推行, 经过了2年的试点期积累之后,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对“认罪认罚”进行了程序层面的细致规定, 通过这一法律的修正实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从试点状态转变为全国范围内的全面运行, 因此, 对行为人犯罪之后的事后表现可以通过刑罚对贪污贿赂犯罪予以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积极调动贪污贿赂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 通过犯罪之后的认罪认罚举动, 提升刑事司法的运行效率, 并在不偏废司法公正目标的同时, 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五) 受贿罪的死刑得以继续保留并受到限制
1997年《刑法》受贿罪有死刑规定, 即: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在《刑法修正案 (九) 》修订之后, 受贿罪的死刑仍然得以保留, 现有的规定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八) 》) 与《刑法修正案 (九) 》已经废除22个罪名死刑的前提下, 贪污罪与受贿罪仍然得以保留死刑, 这一立法现象必然成为我们后期进一步关注的重点所在。
需要指出的是, 受贿罪的死刑仍然得以保留有其具体而现实的社会背景因素, 我国一直持续加大反腐败的惩治力度, 习近平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当前, 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 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 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 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强化不敢腐的震慑, 扎牢不能腐的笼子, 增强不想腐的自觉, 通过不懈努力换来海晏河清、朗朗乾坤[4].2018年3月2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6条明确提到: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从中不难看出, “不敢腐”仍然是当下反腐目标追求中的重要内容。死刑在价值上具有较为优越的功利性, 这也是强调保留死刑制度的关键所在[5], 而且, 这一“不敢腐”仍然建基于腐败犯罪所对应的严重刑事责任后果, 在当下反腐举措正如火如荼进行的社会背景下, 贪污罪与受贿罪仍然需要强有力的刑罚惩处, 在此情形下, 贪污犯罪与贿赂犯罪的死刑因此得以保留。
需要指出的是, 尽管受贿罪的死刑未能废除, 但是, 立法层面的限制仍然清晰可鉴。从法条上可以看出, 受贿罪只有在“数额特别巨大”与“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两个条件同时符合的情形下, 死刑才有实际适用的可能。换言之, 受贿罪将改变刑法修订之前的单纯因“数额”而被判处死刑的现实可能, 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必须在数额之外同时附加“特别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另外, 从司法实践的判罚情形来看, 因受贿罪而直接判处死刑 (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 的案例明显减少, 这也说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犯罪的死刑限制适用已经成为常态性存在8.
(六) 受贿罪设置了更为严厉的终身监禁刑
《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 (受贿人) 犯第1款罪, 有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刑法修正案 (九) 》新增加的终身监禁刑条款针对贪污贿赂犯罪而配置更为长期的监禁刑, 通过立法机关的推动而在刑法中得以规范确立。
终身监禁刑是对受贿罪从严性的刑罚体现, 在受贿罪的量刑数额下降、配置的法定刑从轻的前提下, 这一与受贿罪法定刑主要演进方向相反的“从严”规定明显是为了对应“从轻”处罚而存在的, 更直白地说, 这也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即不能在当下受贿罪未能得以根本扼制的前提下一味在刑罚适用上“宽纵”受贿人。
就现有的规定来说, 终身监禁刑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方面:其一, 行为人因受贿而被判处死缓, 这是终身监禁刑的适用前提, 如果行为人的受贿行为未到达被判处死缓的程度, 绝对不得对之适用终身监禁刑;其二, 人民法院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刑, 即终身监禁是在判决死缓之时一并在判决中作出, 而不是在死缓执行过程中另行裁决, 受贿犯罪人在死缓执行期间的服刑表现, 并不会反过来影响到终身监禁刑的适用与否;其三, 人民法院作出终身监禁刑的判决时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 要综合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综合情况;其四, 终身监禁刑的生效适用时间是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之时, 即虽然判决之时即有终身监禁的内容, 但是真正的生效时间需要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之时;其五, 被判处终身监禁刑的犯罪人, 无论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得多么优异、悔罪表现多么优良, 均不得进行减刑或者假释, 这既是终身监禁刑的较为严厉之处, 也是终身监禁刑与无期徒刑的重要区别。
二、我国受贿罪立法调整的理性评析
(一) 立法修订中“关注刑罚”成为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理性自觉
刑法修订的过程本身是要对前期非科学性的立法进行审视, 并对“罪刑规范”整体性予以调整, 因而, 从刑法修订的立法设计层面来说, 刑法修订案并不仅仅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漏洞填补”或者“空白填充”, 如果仅限于此的话, 必然会把刑法修正作为新罪增设的契机, 从而为扩大刑罚权和扩张犯罪圈提供较多的空间场域, 乃至把“刑法修正”等同于“新罪增加”的同等话语。尽管从已颁布的前7个刑法修正案来看, 刑法修正案几乎全部集中于新罪填补或者罪状描述的调整上, 但是, 后期刑法修正案及时进行了相应调整, 《刑法修正案 (八) 》与《刑法修正案 (九) 》突破前面修正案的立法视域, 对刑法总则第3章“刑罚”进行率先调整, 即是其立法修订需要注重刑事责任后果的适例呈现。毕竟, 刑法修订及其适用是综合性的体现, 刑法的任务不仅要保障其他非刑事法律的良好运行, 为关联性法律的正常运转“保驾护航”, 而且同时也要对自身“罪刑规范”面临的问题进行自我修正, 因而, 法定刑作为立法表述而客观存在的罪刑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时在刑法修正案中及时对该刑罚予以修正就是修法活动中的自然之义。
受贿罪刑罚的上述调整也明显反映了立法修订的基本动态, 受贿罪作为犯罪确立之后, 其犯罪化的问题已经得以基本解决9, 与之相关的核心性问题便是刑罚问题, 刑法修正案关注受贿罪的刑罚并做相应调整, 体现了立法过程中理性自觉的遵守。从罪刑安排上来说, 不仅犯罪构成与新罪增加有其必要性, 而且在刑法适用的动态过程中, 对现有犯罪的刑罚予以回应也有其必要。通过对受贿罪的刑罚修订, 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到, 刑法的修订不能仅仅只是拓宽犯罪圈, 还需要对“罪”与“刑”进行一体化的关照。《刑法修正案 (九) 》是对原有受贿罪的刑罚适用予以重视的体现, 是在未触动受贿罪构成要件前提下的刑罚变动, 这也说明, 只要实践案例反馈出来的受贿罪的刑罚配置难以适应罪刑均衡原则的需要, 那么就有通过立法对刑罚进行调整的现实必要, 刑法修正不能仅仅局限于犯罪构成要素这一狭小区域, 刑法修正的科学性必然是“理性自觉”映照到刑事立法领域的体现。
(二) 受贿罪的立法调整回应了对反腐败的决心与刑法适应性需求
刑事立法的修正总是与其所处的时代息息相关, 刑事立法者也必然与自己所处的社会脱离不了关系, 社会重大事件在其背后必然要引导立法的不断前进。党的十八大以来, “打虎”“拍蝇”“猎狐”“重拳治腐”等一系列反腐举动已经让世人所瞩目、让国人所称颂、让民众所乐道。“重典治吏”不仅仅只是严厉打击犯罪人, 作为已然化的犯罪行为, “打击”只是回溯性地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如何建立制度化的防线、持之以恒地在反腐道路上实施长效机制, 才是治吏之本、防腐之道、法治之策。基于此考虑, 《刑法修正案 (九) 》也积极回应了“重典治吏”、惩腐防腐的社会现实, 通过加强制度化建设来更好回应惩治之外如何更好防范腐败发生的现实问题, 既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了重新设置, 保留了该类犯罪的死刑, 同时又另外设置了终身监禁刑, 兼顾了打击与预防的双重需要, 把“惩腐”与“防腐”进行了良好结合, 对短期治理与长期防范进行了有机整合。
《刑法修正案 (九) 》对受贿罪的立法调整也有更长远考虑的立法预期, 原因在于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模糊性立法表述可以更好保证刑罚与社会发展之间的适应性和张力。通过立法语言的模糊性规定, 其对司法适用的最大好处就是可以保证与社会发展相一致, 避免立法修订的繁复性与滞后性。随着社会继续往前行进, 经济发展带来GDP的高速增涨, 如果现有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步伐, 则不用等待立法修订及其时机的到来, 我们可以通过制订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积极调整, 比如近几年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对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调整就是采取此种模式。从刑法修正案的修正频率来看, 这一较快的调整步伐仍然是刑法保证其现实生命力的重要举措。尽管刑法修正案可以较为便捷地解决立法滞后性的问题, 但是通过刑法修正来解决实践症结仍然“劳神费时”, 因而, 在刑法修正过程中为司法解释保留部分空白, 也是为了保证刑法具有更好的社会适应性的需要, 是立法与司法之间良性互动的体现。
(三) 受贿罪的立法变动体现了“宽中有严”的政策导向
刑事立法必然与刑事政策存在直接性关联, 这在我国前期的刑法修订过程中都体现得极其明显。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之间存在亦步亦趋的互动关联, 刑事政策作为刑事立法的引导性力量, 直接推动刑事立法的不断修订及其完善[6].相对于刑事司法而言, 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的关系更为直接, 正是基于此原因, 域外较多国家直接把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相提并论。刑事政策之下的政策引导与价值功能要体现于外, 在法治理念之下必然要借助立法规范的载体而得以呈现。刑法的现实运行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理念的束缚, 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及其边界划定也需要借助明文性的规范确定下来, 这已然是法治社会所要共同践行的基本准则。
受贿罪的刑罚体现了“宽中有严”的现实特点, “宽”的体现主要是受贿罪的入罪门槛的提升、量刑数额的大幅度增加以及法定刑的直接调整, 但是, 一般人认为受贿罪过于轻缓的指责仍需理性审视, 在笔者看来, 受贿罪并不是单一性的一律从宽, 在刑罚修订之后, 受贿罪从严的一方面仍然客观存在, 其“严”的方面主要体现在: (1) 10受贿罪的入罪与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纳入了多个情节要素, 从而在考察受贿罪入刑时不再单独局限于犯罪数额; (2) 11受贿罪增加了罚金刑, 注重附加刑的刑罚适用, 从而通过财产刑的方式加大了对受贿人的刑罚惩罚; (3) 12受贿罪保留了死刑规定, 在其他经济性犯罪相继废除死刑的同时, 受贿罪的死刑却仍然得以保留, 从而在立法层面为受贿罪判处极刑提供了可能; (4) 13受贿罪的刑罚适用增设了极其严厉的终身监禁刑。在目前的刑罚结构安排中, 除了贪污罪与受贿罪之外, 其他任何犯罪的刑罚都没有这一刑罚制度, 因此,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受贿罪的刑罚调整中并不缺位, 这一刑事政策在受贿罪的刑罚修订中体现得较为明显。
(四) 受贿罪的立法修订融合了报应与预防的刑罚一体论思想
刑罚的存在总是带有一定的目的性追求, 这是刑法之所以获得实践根据与理论认同的基础所在, 也是刑法作为“必要的恶”能够在法治社会立足的价值根据。刑罚作为犯罪之后的责任后果, 其既呈现出“因为有犯罪, 所以有刑罚”的直接对应性, 同时也寄托着“因为有刑罚, 所以期待无犯罪”的内在追求。在此过程中, “有罪则有罚”的罪刑关联是刑罚报应论的直接产物, 而“刑期于无刑”则是刑罚预防论的功利观使然。刑罚具有两个正当化目的或者具有其中之一, 即对不良行为的预防以及对已被发觉的不法行为的报应[7].受贿罪的刑罚修订作为立法修订的重要内容, 需要在科学立法的指引下进行合理的法定刑配置, 并在刑罚适用制度的安排中体现刑罚目的性理念。谴责或者处罚, 是为了让人不要重蹈覆辙而实施的[8], 因而, 无论是单纯的报应还是预防观念, 都无法较好地对刑罚理论根基予以维护, 刑罚一体化的理念是现代化刑罚所要选择的必要之路。
受贿罪的量刑数额下降与法定刑减轻并不是对受贿行为与犯罪行为人的纵容, 而是在社会适应性发展中刑罚该当的报应随之变动之后的结果。报应本身不可能是停滞不前的静态概念, 报应的内涵同样也与社会变迁及其时代发展息息相关, 当受贿罪在整体刑法体系中的“该当报应”发生变化时, 法定刑的调整也就成为必然。尽管刑罚的趋轻化调整表面上对犯罪行为人更为有利, 但是, 这一建基于刑罚处罚前提下的报应观点仍然没有脱离刑事惩罚的基本框架, 因而所谓的“放纵”犯罪人并不是正当性解读。除此之外, 受贿罪的刑罚调整同样浓缩着预防刑的基础观念, 其集中体现在《刑法》第383条的第3款和第4款中:前者是基于犯罪之后的行为人积极认罪悔罪的表现, 因而从重处罚的预防必要性得以下降, 从宽处罚随之成为现实;后者规定的终身监禁刑在极大程度上是出于“不敢腐”的一般预防需要而被立法者所接纳, 即终身监禁刑让不敢腐、不想腐的氛围越来越浓厚[9].尽管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设计需要另行审视并在司法实践中限缩适用, 但是, 立法之中的预防刑痕迹仍然清晰可鉴。
受贿罪刑罚修改中的刑罚一体论较好贯彻了刑事法治的基本观念, 是朝向刑罚理性化发展的再次努力与立法呈现。从我国刑法的发展来看, 刑法修正案的修订必然要融入刑事法治理性因素, 在此过程中刑法理论界的声音融入到立法之中, 实务界的信息反馈也助推了立法的不断修订, 这些都较好保障了我国刑法修订的日益理性化, 学界与实务界的良好沟通共同合力性地促进了刑事立法的向前发展, 也推动了“科学立法”的渐进实现。
三、我国刑法受贿罪立法完善的未来展望
我国刑法受贿罪的刑罚已经作出了较大程度的调整, 但“科学立法”是一个不断追求的过程。腐败不断进化并倾向于规避或者适应现行立法[10], 因而, 就当下受贿罪的刑罚来说, 在刑法科学化与现代化的发展中, 其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笔者认为未来受贿罪的刑罚较为突出的关注点和完善方向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 受贿罪与贪污罪共用同一法定刑的现状应有所改变
我国现有的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当然是不一样的, 但是, 在刑罚规定上二者共用的都是《刑法》第383条, 就此来说, 在立法者的眼中,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危害性完全是等量的, 否则, 2个罪名不可能共用同样的法定刑, 立法也不可能采用这样的“共享”式立法模式。问题在于, 尽管贪污罪与受贿罪都是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 都侵害了国家廉洁制度与对公权力的信赖, 但是, 这2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行为方式不同、犯罪成本不同、犯罪对象不同以及司法解释限定的情节也不完全一致, 即使如此, 在现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方面, 贪污罪与受贿罪却毫无二致, 这样一来, 立法上的此种刑罚规定的“引证规定”是否科学化的质疑必须存在。
当然, 究竟是受贿罪的处罚高于贪污罪的处罚, 还是贪污罪的处罚高于受贿罪的处罚, 仍然不无争议。如果从违法性与有责性层面来说, 贪污罪的惩罚力度似乎要强于受贿罪, 主要原因在于贪污罪是行为人自身积极主动实施侵占国家的公共财产, 而受贿罪在实践中往往有行贿人的参与, 行贿人的积极介入有促使受贿最终达成的效果, 因而在受贿与行贿的对向行为中, 基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及其犯罪发生的过程考量, 行贿人有分担受贿罪之罪责的可能, 受贿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由此得以降低。
但是, 笔者并不认同以上观点, 原因在于:贪污与受贿的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 在违法性与有责性层面很难有悬殊差异, 受贿人作为公权力的主体, 有义务保证自己手中公权力的非交易性, 不能因为行贿人的存在而将其作为自己违法性与有责性降低的理由。在当下反腐已经深入人心的前提下, 受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认识应当相应地有所增强而不是减弱。受贿罪与行贿罪作为两个独立犯罪, 各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都是独立的, 绝对不能因为二者具有互为对向犯意义上的关联, 从而认为受贿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被行贿罪分担。质言之, 受贿罪与行贿罪作为对向犯罪, 各自的责任承担仍然需要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 彼此之间不能因为对方也受到了刑罚惩罚就降低自身的刑事责任程度。
另外, 受贿罪当下的实际案发率远远超过了贪污罪, 其原因当然在于受贿罪的隐蔽性更强以及犯罪的“实施成本”相对较低, 但是, 相对于贪污罪的刑罚惩治来说, 受贿罪的“查处成本”却更胜一筹, 需要投入更多的监察成本与司法成本, 需要基于受贿与行贿双向层面的共同查处与相互印证, 而且, 贪污罪主要是侵占公共财产法益, 而受贿罪却是通过收受贿赂而侵害公职人员的不可交易性, 并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中牵涉到滥用职权行为, 以致在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还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后续危害与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失。我国刑法虽然将贪污罪与贿赂罪规定在同一章中, 但不可否认贪污罪主要是对财产的犯罪, 而贿赂罪则不是对财产的犯罪[11].可以说, 受贿罪的行为危害并不仅仅受缚于受贿行为本身, 而是会从受贿罪而衍生到其他法益侵害层面。换言之, 就受贿行为侵害法益的扩散性来说, 受贿罪的危害性也远远超过了贪污罪。基于防范受贿罪进一步蔓延的现实必要以及受贿罪侵害法益的多元性, 受贿罪的刑罚不应与贪污罪相同, 应当单独分离出来体现与贪污罪的差异性, 并在刑罚幅度上适度性地比贪污罪更重14.
(二)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限缩可罚性的格局应有所突破
我国现有受贿罪的立法修订基本上是围绕刑罚均衡的原则来进行修订的,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罚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现实问题, 因而其现实意义值得肯定, 但是, 受贿罪的立法修订集中于刑罚层面, 而其构成要件的规定仍然未做任何程度的修改, 就此来看, 对受贿罪的刑罚调整仍然占据着立法者的主要视线, 即立法者仍然主要认为受贿罪的刑罚不均衡是首要问题,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尚未达到修法的必要程度。
但是, 需要注意的是, 受贿罪的规范要件当然是与刑罚存在紧密关系的, 构成要件设置的松紧程度必然影响到该罪之下刑罚的张力所在。受贿罪的实践形态存在纷繁多样的形态特征, 通过外在合法形式掩盖受贿实质的情形不乏其例, 就此来说, 受贿罪构成要件也必然存在着滞后性问题。
为了应对实践中存在的多样化受贿情形, 我国当下往往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弥补立法的短缺现象。尽管司法解释可以一定程度弥补立法的缺憾, 但是, 我们无法通过司法解释而代行立法功能, 尤其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束缚之下。基于此, 单纯通过解释来解决立法空缺的路径仍然有其限度, 实际上也不可能在犯罪规范构成未作任何调整的前提下全然解决受贿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比如, 关于性贿赂、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等问题, 但是, 在我国刑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仍然是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贿赂对象。2005年10月,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但是我们不可能通过国际性公约来指导现有的国内司法, 上述公约中的相应规定也不能直接纳入到我国刑事司法的适用之中, 这样一来, 就必然存在虽然理论上可以前后照应并合乎逻辑, 但是在法治规范化层面则运行不畅的问题, 所以, 受制于现有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 突破法条规范的扩张解释往往存在类推之嫌, 单纯通过解释来解决现有立法问题的方式实际上已经相当有限, 正如学者所言:对现代法院的要求是, 严格解释刑罚法令, 尽量把应对新问题的任务交给立法[12], 因而, 最可取的完善路径仍然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三) 受贿罪终身监禁刑的多元困境决定了其应限缩适用
在《刑法修正案 (九) 》中, 立法机关在贪污罪与受贿罪中率先设置了终身监禁刑, 这确实体现了对此类犯罪从严惩治的现实需要。基于当下反腐败的严峻形势, 我国刑事立法体现了对受贿罪处罚“从严”的一面, 是在前期已经制定多项“从宽”立法规定之后的对应性体现, 在前期立法已经规定终身监禁刑的前提下, 在一些受贿案中已经适用了该刑。
当然, 在终身监禁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的厘清, 比如, 关于终身监禁刑的性质, 其究竟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 还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 相关的争议仍然客观存在[13].另外, 关于终身监禁刑的适用是《刑法修正案 (九) 》明确规定下来的, 是否可以溯及到该修正案之前的案件并予以适用, 相关的争议在学界同样未曾停歇[14].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刑罚因何存在[15], 终身监禁刑仅限定于贪污罪与受贿罪, 是否符合宪法的合比例性与合必要性原则;终身监禁刑是否违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否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一致;终身监禁刑是否违背刑罚的教育改造理论;终身监禁刑如何在实践中予以良好的刑罚执行;终身监禁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终身监禁是否是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判决, 等等, 这些问题仍然直接关系到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刑的正当性。
笔者认为, 终身监禁刑配置于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确实有其理论上难以克服的多元性困惑, 也不符合宪法所要求的合比例性与合必要性原则。尽管有学者认为, 终身监禁刑具有代替死刑的现实功用, 但是, 适用这一明显带有“残酷或异常的刑罚”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 也并不是明智之举, 也不应当采用此方式来限缩死刑的适用[16].基于《刑法修正案 (九) 》已经作出这一规定, 要马上通过刑法修订来立即废除终身监禁刑必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综合终身监禁刑的立法规定, 加之终身监禁刑在理论层面的尴尬情形, 笔者仍然坚定认为, 我们应当发挥司法的第二道防线功能, 积极限缩终身监禁刑的司法适用, 并且终身监禁刑依附于死缓, 而死刑的司法限制又是废除死刑的关键[17], 那么, 终身监禁刑与死刑的这种依附关系就决定着, 既然司法限制方式是消亡死刑适用空间的关键, 其也应该是缩减终身监禁刑适用空间的核心路径。尽管这不是彻底解决问题的思路, 但是应当是当下“善待”终身监禁刑的可行性方式, 也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四) 我国将进一步加大腐败犯罪追逃追赃的国际司法协作
反腐败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一国之内, 在腐败发生之后的追逃追赃工作必然会寻求他国司法机关的协作。我国近年来也在不断加大反腐败追逃追赃力度, 这是贯彻“有罪必有罚”的刑罚必要性及其体现。2015年4月, 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部署“天网”行动,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单位将从清查官员违规护照、打击地下钱庄和追逃追赃等方面牵头进行相应工作。2018年4月24日, 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在北京举办“天网2018”行动启动仪式暨全国追逃追赃工作培训班开班式。自“天网”行动正式实施以来, 已经在实践层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通过这一行动, 一方面展现了我国对惩治腐败犯罪的极大决心, 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通过在追逃追赃上的积极行动, 尽力贡献自己反腐败举措上的“中国智慧”, 无论刑事立法与司法制度多么完善, 由于腐败犯罪行为人不能到案接受应有的惩罚、犯罪赃物不能顺利得以追缴, 则法治正义的效果必将无从体现, 也必将直接影响反腐败这一攻坚战的深入推进。
在反腐败行动跨越多个法域之时, 即使存在多边条约签订的现有前提, 仍然需要得到不同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良好协作与共同认可, 与此同时, 也要充分运用引渡制度来强化国际间的司法协作。尽管多边条约的“软性”和双边引渡条约的缺乏局限了现有国际反腐败合作机制发挥最大的效力[18], 但是, 基于国际协作的努力一直都在进行之中, 这也必然是后期我们在介入到跨国性反腐败中仍需进一步慎重对待之事。2014年, 亚太经合组织 (APEC) 第26届部长级会议在北京召开, 会议通过了由我国主导起草的《北京反腐败宣言》。2016年, 二十国集团 (G20) 杭州峰会批准通过了《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二十国集团2017-2018年反腐败行动计划》, 并且在华设立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等。由此可见, 中国的反腐败已经远远超越了“理念倡导”与“口头表态”的阶段, 而是以实际行动的方式表明了我国积极加入反腐败国际行列的态度与决心。2018年,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 这同样是为了更好回应跨国司法协作面临的困境而作出的及时调整, 其对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必将带来更大程度的积极意义。
另外, 在现有的基础上, 如何更好地进行双边或多边的反腐败条约拟定, 创建不以定罪为前提的资产冻结或扣押措施, 建立规范化的司法协作机制, 实现对合约国批捕措施或者作出判决的司法承认, 建立腐败涉案人员的信息共享平台与保密制度, 创建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话交流机制, 保障反腐机构之间的信任与有效配合, 确立合理的涉案赃款追回分享比例等, 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仍然需要我们正面应对, 这也是我国在涉及国际反腐败行动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重要事项。
四、结语
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如何更加规范有效地反腐败这一现实难题, 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 所有拥有权力的人, 都倾向于滥用权力, 而且不用到极限绝不罢休[19], 这是不以国界作为划分或有所差别的。面临反腐败的共同话题, 各国之间也在共同探讨, 找寻有效的可与本国相结合的经验借鉴, 这需要共同性的对话与智慧产出, 需要面临时代变革的现实问题并提出有效的对策。刑罚是治理腐败的一部分, 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作为反腐的重要法器之一, 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立法的法治化起点较低, 但是步伐很快, 现在我国逐渐步入到“科学立法”的队伍中来, 在法治治理现代化的追寻中, 积极借鉴域外优秀的立法成果、结合自身的反腐败实践及积累的优良经验, 将其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国内法律规范并且落实为腐败治理的法治实践。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 受贿罪及其罪刑规范作为其中的一个立法缩影, 已经展现了其积极依靠法治手段治理腐败的坚决立场, 在此方面取得的反腐成绩是值得肯定的。当然, 法治运行是一个永远不曾停歇的过程, 受贿罪的罪刑规定仍有进一步的完善空间, 反腐败的目标实现必须把刑事手段与非刑事手段结合起来, 依赖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监察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等举措的同步推进, 在深入推进反腐工作的当下, 如何顺利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目标, 在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基础上更进一步, 仍是我国未来反腐过程中需要直接面临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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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我国1979年刑法第8章“渎职罪”的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贿赂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 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 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在《刑法修正案 (九) 》出台之前, 我国1997年《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罪”的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 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二)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三) 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 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 情节较重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 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 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 但是, 受贿罪的死刑得以保留并在实践层面得以限制并不代表这一死刑规定就是单纯的象征性立法, 原则上, 只要刑法中规定有死刑, 在现有罪刑规制的条件已然符合的前提下, 判处死刑与否仍然具有适用空间。2018年3月28日,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张中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审公开宣判, 对被告人张中生以受贿罪判处死刑 (10.4亿余元) ,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判处有期徒刑8年, 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通过这一现实个案可以看出, 受贿罪的死刑立即执行仍然可以随时启动, 死刑的“限制性适用”与“象征性立法”仍然不能混同。
4 所谓的“基本解决”, 其意义在于受贿罪的核心边界已经得以确立, 受贿罪作为犯罪来处罚的绝大多数情形通过刑法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太大的问题。由于受贿罪的变相类型或者新型情形较多, 现有刑法是否能够全部囊括于内, 这仍然值得我们的刑事立法在罪状设计上予以进一步的关注。
5 有学者指出:需注意的是, 如对受贿罪作单独立法, 则其所规定的数额标准应比贪污罪的标准低。参见王刚:《我国受贿罪处罚标准立法评析》 (载《环球法律评论》, 2016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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