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及修订完善
发布日期:2019-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
(一) 监狱法治体系不足, 制约了其在整体法治中的功能
1. 立法滞后性。
自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 犯罪特点、罪犯构成、社会形势、国家法治环境等都发生了显着变化, 国家对监狱工作要求也越来越高, 监狱法在很多方面落后于时代。虽然说立法应该带有稳定性, 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 但近二十几年正是我国社会急剧转型时期, 期间的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思想等变化都远远超出了一般国家的速度, 带来的包括刑事犯罪等社会问题突出, 急需包括监狱立法在内的制度供给的有效应对。
2. 立法不平衡不协调性。
比如近年来修正的《刑法修正案 (八) 》和《刑法修正案 (九) 》中有关减刑假释等新规定, 使大量重刑犯减刑假释难度增加, 在客观上使监狱稳定和改造压力加大, 对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提出严重挑战, 相关罪犯服刑时间更长, 监狱人格更容易形成, 社会矛盾更深积累, 这对在监狱数量、分类、民警配置等方面都存在不足的监狱行刑而言, 无疑是严峻挑战, 而监狱立法在这方面没有及时应对。1加之刑法修正案废除多个死刑罪名、提高一些罪名的法定刑等修正内容, 将使进入监狱服刑的罪犯, 尤其是重刑犯大量增加, 使各种安全风险叠加, 教育改造难度加大。2有学者统计刑法因近年的修正, 使罪名增多, 监狱执行刑罚压力持续增加。3监狱立法的相对滞后和带来的刑事立法不协调,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有关方面对监狱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 对监狱在整体法治中的作用重视不够, 比如对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科学衔接、监狱在预防和减少犯罪中的功能没有足够重视。
刑法
3. 立法内容缺失性。
如前所述, 《监狱法》实施以来的20多年时间, 我国的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 法治建设更是飞速发展, 信息和数据时代的快速到来和发展更是对所有领域提出了机遇和挑战。对于监狱行刑而言, 在犯罪特点、罪犯构成、改造特点不断变化, 社会结构深刻变化的情况下, 有关罪犯分级、监狱分类、警察专业化职业化、保障法治化、监狱行刑社会化等重要内容, 虽然多年来在实践中都有积极地探索和发展, 但没有得到法律层面的肯定和加强, 影响了长远发展。由于立法滞后, 包括个别教育、心理矫治、循证矫治、正念教育、信息化建设等有益措施和经验没有能够及时总结确定为法律制度或相关规范, 影响了法治水平的提高。
(二) 监狱行刑目的与假释制度的不足4
1. 监狱行刑目的是否科学和全面。
《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但由于罪犯出狱后重新犯罪受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 监狱在有限的改造时间内难以完全避免, 故此目的的科学性有待完善。此外, 由于我国监狱内服刑的外国籍和国籍不明、无国籍的罪犯并非少数, 他们并非我国公民, 对这些罪犯是否应持同样的行刑目的?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2. 假释制度的法定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可操作性差。
作为法定条件, 其内容应该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客观地说, 没有人可以保证其他人“没有再犯罪危险”, 甚至没有人能保证自己“没有犯罪的危险”.假释的这个法定条件在执法实践中因为操作标准性差和责任追查制度, 极大地制约了制度设立的目的实现, 甚至在有的地方“形同虚设”, 其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成为守法公民, 预防重新犯罪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这种规定更多地是从维护社会安全的角度出发, 但实际上看似维护了社会安全, 却增加了司法成本, 更重要的是使罪犯“在希望中改造”的格局难以有效形成, 使大量罪犯不能获得假释“这个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过渡期和适应缓冲期”, 掩盖和积累了更多的社会矛盾。
(三) 对刑罚执行权和服刑人员权利规定不足
1. 监狱法规定比较粗糙, 对警察执法权内容、程序等规定不够全面具体, 使监狱警察在许多情况不知如何执法, 在法律后果上也带来不确定性。
比如对于服刑人员严重侮辱挑衅警察的行为以及类似“软暴力”行为, 警察能否使用警械具?什么程度是合理合法的?类似情况在实践中困扰着执法者, 使监狱行刑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挑战。
2. 罪犯权利保障程度如何合理设定的问题。
近年来一方面罪犯权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另一方面出现相当数量的罪犯及家属滥用权利情况, 只要发生罪犯死伤, 哪怕是正常死亡, 就以各种方式闹访。而因为法律规定不健全, 监狱处理时经常处于被动状态, 监狱常常在罪犯或其亲属的缠闹下花钱买稳定, 致使监狱行刑的严肃性和法律权威性受到严重挑战, 那么对此类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能否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或扰乱社会秩序追究法律责任、服刑人员权利保障与公权力行使的边界如何划定?
3. 监狱刑罚执行基本保障法治化不足。
比较突出的有监狱警察与在押罪犯比例不足的问题、监狱财政保障不足问题、警察尽职免责的问题, 等等。有的省份监狱警察与罪犯比例长期低于18%, 而这一比例又早已落后于全面依法治国和监狱工作发展的要求, 致使许多监狱警力严重紧张, 监狱警察长期疲劳执法, 近年来因病牺牲在工作岗位上的年轻警察并非个别。同时, 监狱警察执法职业暴露保障问题, 尤其是对管理教育患有艾滋病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警察保护和待遇力度不够问题也非常突出, 急需以法律形式加强保障。5此外, 《监狱法》第8条规定,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 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但实际上有相当数量的监狱不能做到财政保障完全到位, 只能靠监狱自己组织罪犯生产来补充经费的不足, 这难免影响监狱安全和教育改造效果。
(四) 监狱行刑在刑事司法体系中机制功能不足
1. 现行监狱法对有关机关之间相互配合机制规定不明确, 影响了行刑效益和刑事司法整体功能。
比如, 对于外国籍罪犯被判处徒刑和驱逐出境的, 当其刑满释放后, 应当被驱逐出境, 这方面的刑罚执行权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但在现实中对于罪犯刑满释放, 执行驱逐出境时, 公安机关如何衔接配合法治化不足, 规范性不够。外国籍罪犯是一个相当大的群体, 尤其在边境地区或对外交流发达地区更是如此, 而且他们是特殊群体, 对于社会治理影响很大, 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2. 现行监狱法缺少对于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如何科学地相互协调相互制约方面的规定, 对刑事法治整体功能产生不利影响。
比如对罪犯申诉案件在法律上如何具体规范, 以更好地实现权利保障与执法公正?又比如, 当法院量刑明显不当或对相同罪名相似情节而量刑严重不平衡影响罪犯教育改造时, 应如何应对?6再比如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引发的管理和教育的诸多问题, 造成影响监狱行刑效果不佳如何在法律上解决?7这些都体现了对刑罚执行的相对忽视和重打击轻预防的观念, 是刑事法治中的不平衡不充分问题, 在整体上制约了预防犯罪的功能。
二、加强监狱行刑法治化建设的宏观政策分析
(一) 国家宏观政策对加强监狱行刑法治化提出了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提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并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 统一刑罚执行体制”.从《决定》上述内容来看, 国家在宏观政策层面已经注意到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项刑事权力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 并重点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和体制提出了明确要求。这对于提升整个司法体系的公正与效率至关重要。所以, 应该从宏观上解决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 避免刑事法治中重打击轻预防和协调性不足等不平衡不充分的情况, 完善监狱立法, 提高刑罚执行的地位和功能。
(二) 落实《决定》相关要求, 调整刑事政策, 完善侦、诉、审、执结构和功能
实现“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需要重点解决对刑罚执行权重视不够的问题。
应树立以审判为中心8和以预防犯罪为中心双核心的刑事政策指导思想。突出预防犯罪 (重新犯罪) 政策对于国家而言是一种治理方式和战略的转变, 是理论自信、制度自信的表现, 是长治久安之策。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改革方面, 按照《决定》的要求, 重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确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法院可就重大案件召开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规定内容, 体现了从重视打击犯罪的效率追求向重视裁判的公正性追求的转变, 对于犯罪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从整个社会治理角度来看, 还应突出预防犯罪的重点, 使刑事司法体系在预防犯罪中发挥更大作用。一方面, 从工作重点 (对象) 上看, 侦、诉、审主要是围绕已经发生的 (涉嫌) 犯罪行为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针对的主要是人的行为, 虽然在刑事诉讼期间也会有对相关主体的教育威慑和引导, 但主要是从法律上评判被追诉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 从侦、诉、审环节对社会治理的方向或方式上看, 他们主要是通过对既定的, 即已经发生的 (涉嫌) 犯罪行为进行事实的揭露和法律上的评判, 主要是面向过去的、总结性的。但是在刑罚执行中, 考虑的主要是将来, 即服刑人员将来能否顺利回归社会, 成为守法公民。可见, 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与刑罚执行的环节之间, 存在着因各自功能追求重点不同形成的地带, 需要以宏观政策和相关刑事政策统筹。所以, 如果仅仅停留在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司法改革, 对于整个社会治理还不够, 需要关口前移, 把以预防犯罪为中心共同作为刑事政策和司法改革的重点, 并在立法和制度设计上体现, 会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长治久安, 提升全面依法治国和社会治理水平。
(三) 建立完善生态型犯罪治理机制, 提高融合治理水平
1. 建立完善生态型犯罪治理机制。
以较少投入换取较大预防犯罪收益, 合理运用司法资源, 尤其是刑事资源, 更多运用民间资源, 注重融合政府、社会、机关、群众各方面力量。而提高监狱行刑法治化水平应该使其更好地融入整体社会治理和法治系统运行中, 应充分利用和挖掘监狱行刑相关数据库价值, 为融合治理提供基本政策措施依据, 形成治理犯罪的科学有机系统。
2. 生态型犯罪治理机制“以人为本”, 更加关注人在刑事法治中的作用, 即在刑事
一体化、9立体刑法学强调刑法的体制、10机制和系统论的思维和方法基础上, 更加注重人的内在因素作用。总结和把握人的生理、心理、情绪、情感和认知、认可、认同等方面对预防犯罪的作用规律, 制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相关制度措施。11并应统筹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家庭社会相关方面、办案机关等在预防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如何更好地发挥。
3. 建立完善生态型犯罪治理机制应确立生态法治观的基础。
这要求在新时代新形势下, 改变有关部门各自为战的指标评价体系, 以总体减少纠纷预防犯罪为根本, 建立完善以预防犯罪为中心的评价体系和工作体系, 更好地发挥刑事司法共同体的融合治理作用。
4. 建立完善生态型犯罪治理机制应确立正确的制度伦理观。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统领, 突出文化自信和制度自信, 从犯罪发生的最根本、最基础、最源头的地方着手治理犯罪, 实现长治久安。监狱行刑在这种形势和趋势下应该围绕刑罚目的实现和体现制度伦理, 相应进行立法完善。
三、提升监狱行刑法治化水平的思考
(一) 监狱行刑法治化的基本要求
一是法律完备协调, 在不能短时间出台统一刑罚执行立法的情况下, 把监狱基本法、相关实施细则与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社区矫正立法等其他法律更好结合起来, 形成更加科学的预防减少重新犯罪法律体系;二是司法公正, 刑罚执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个环节, 应尽快完善监狱行刑重要制度, 改革减刑制度、扩大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适用, 促进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三是要实现权力制约, 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之间形成科学合理的分工负责, 相互配合, 相互制约关系;四是依法办事, 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代替经验式、粗放型管理教育模式, 提高监狱行刑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五是权利本位, 合理保障服刑人员合法权利, 教育引导服刑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 促进认罪悔罪、增强责任感、提高守法意识和能力, 加强警察执法权利保障;六是保障有力, 特别是加强财政保障、警察执法基础设备设施保障、监狱信息化建设保障、警察执法队伍建设保障;七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结合, 在监狱法律中除了一般性规定外, 结合我国各地区各方面发展不平衡, 监狱工作和罪犯构成特点差别较大等情况, 进行相应规定, 尤其是对艾滋病犯、重刑犯、外国籍犯、未成年犯等特殊罪犯的管理教育以及生活卫生进行规定, 以体现个别化原则, 提高教育矫治效果;八是完善对程序性内容的规定, 比如建立完善刑罚执行中的回避、罪犯调动程序内容、警察执法程序内容、罪犯申诉程序内容等规定。
(二) 完善监狱行刑重点内容, 提高监狱法治化水平
应进一步深化监狱体制改革, 更加明确改造与生产的关系, 更好地保障监狱生产服务于罪犯改造的法定目的;专门规定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增加监狱戒备等级分级设置的规定;增加收监时交付执行机关应当向监狱提供罪犯身体健康检查表的规定;增加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期限和处理结果通知罪犯的规定;增加暂予监外执行的保证人、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和不计入刑期的情形以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增加刑满释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增加罪犯医疗纳入社会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增加罪犯死亡处理的规定;增加违反《监狱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加外国籍罪犯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对罪犯脱逃追捕权的规定;明确监狱对罪犯开展心理矫治的规定;明确全社会协助监狱维护安全稳定、促进罪犯改造法律责任的规定。12充分发挥各方社会力量教育改造罪犯, 包括购买社会服务从事医疗、心理矫治、辅助警务、公共法律服务等工作, 弥补警力不足、专业化不够的短板。
(三) 科学设定行刑目标和假释法定条件, 提高行刑效益
1. 科学设定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的目标。
将《监狱法》第3条规定的“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修改为“发挥法定职能, 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依法协调有关方面, 最大限度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社会成员。”在此基础上将《监狱法》与《社区矫正法》等法律相关内容进行有机衔接, 整体提高法治水平。
2. 应明确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是作为“法律事实要件”还是“客观事实要件”.
即是以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标准的执行行为作为要件要求, 来认定其没有重新犯罪危险可以假释, 且不追究警察责任, 还是只要发生了重新犯罪的客观事实, 就认为该罪犯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 从而追究警察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前者为标准认定。因为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 无论侦查、起诉还是法庭审理, 都是以证据还原案件事实, 即是以法律事实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和如何定罪处罚, 也没有要求达到客观事实的标准, 这是人类认识规律和能力的制约形成的。对于行使刑罚执行权的监狱而言, 同样应以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尤其是重新犯罪这种假释之后发生的、后来的、难以预见的客观事实) 来进行要求。而且, 从罪犯假释后重新犯罪与监狱警察是否失职渎职的关系来看, 不属于因果关系, 而有多大的相关关系也应具体分析, 即使监狱警察没有任何失职行为, 也无法完全避免罪犯重新犯罪, 对此应无争议。如果以此作为评价假释的执法责任是不合理的, 弊大于利。相应地, 在认定是否符合没有重新犯罪危险时, 应以服刑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时点来认定, 而不应以其假释回到社会中的时间来认定。13
(四) 科学设置监狱与相关执法机关的关系
为落实《决定》精神, 应在《监狱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并进一步细化监狱法。
1. 完善监狱行刑协调机制的法治化, 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监督机关在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方面监督同时, 应根据监狱的类型和在押犯的类型调整监督重点;根据监狱的戒备等级调整监督重点。在监管活动检察监督方面, 检察机关应该重点监督高度和中度戒备等级的监狱, 在检察中侧重防止罪犯的脱逃、越狱、暴动等, 预防监狱警察私放罪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 通过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工作, 注重打击罪犯的又犯罪行为, 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而对于低度戒备等级的监狱, 检察机关则可以通过巡回检察的方式, 重点监督监狱办理罪犯的外出工作、保外就医、回家探亲等活动。要根据监狱押犯的类型不同调整检察监督重点。监狱分类管理、分类关押罪犯后, 检察机关对于关押暴力犯罪罪犯、涉毒罪犯、重刑罪犯、职务犯罪罪犯的监狱和监区, 要重点监督这些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 防止和减少违法、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发生。对于关押女犯、未成年犯、特殊病犯、老残犯的监狱和监区, 要注意侧重保护这些特殊罪犯的合法权益, 保护他们在劳动、教育、就医和获得公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机会等方面的权利。14同时, 积极促进形成全面平衡协调监督的格局。全面监督指法律监督机关对监狱行刑的全过程与各环节, 包括监狱行刑活动、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和服刑人员服刑情况, 以及审判机关裁判等各方面活动进行监督。平衡监督指法律监督机关对监狱行刑中的各种公权力进行监督, 规范其权力行使, 与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这两方面实现平衡监督。协调监督指应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异议权。作为监督权力的权力, 监督权在理论上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应该规定执行机关在监督机构提出确认违法的书面意见后, 有权向提出意见的刑罚执行监督局 (处、科) 所在的检察院请求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15
2. 促进刑事裁判与刑事执行的良性互动。
从刑事一体化角度考虑, 更加重视量刑环节对行刑的影响, 运用大数据等技术, 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 为提高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创造条件。同时, 发挥监狱行刑对量刑的积极作用。因为量刑的结果直接体现在行刑中, 而监狱的承受能力和改造矫正罪犯情况, 也反映了量刑的质量好坏和政策选择是否合适。比如美国明尼苏达州的判决指导原则:由州立法机关、矫正和缓刑机关、法院和检察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司法指导委员会, 通过技术方面的指导来控制监狱人口的增长。其核心是通过考虑本州监狱的实际容量来建立判决指导原则, 判决计划必须以监狱的容量作为严格限制条件, 通过一定的技术, 计算出每一种可能的判决与监狱容量的适应程度。在智慧司法发展形势下, 应借助建立完善公、检、法、司数据对接平台机会, 积极运用这种模式, 实现从单向度刑事司法模式向多向度互动司法模式转变。
此外, 对《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情况应进一步明确如何进行身份调查, 包括调查方式、调查程序和调查结果的确认等方面, 以从严适用此条规定, 以防止出现大量不明身份罪犯进入监狱刑罚执行阶段, 提高刑罚效益。还应对罪犯申诉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 使这一制度设计更好地发挥纠正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提高司法公正水平。
注释
1 刘畅:《〈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以来的监狱工作研究》, 载《云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2 陈文峰:《〈刑法修正案 (八) 〉对监狱行刑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载《河南司法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3 刑法规定的法定罪名在《监狱法》实施后趋于增加。我国《监狱法》实施于1992年12月。《监狱法》实施时适用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是在1979年通过、1980年实施的。截至目前, 《刑法》在修订与单行刑法颁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9个修正案。相应地, 法定罪名也随之增加。据高铭暄先生的统计, 1979年《刑法》的法定罪名为262个, 到1997年的《刑法》修订后, 包含的罪名为412个, 其中, 在原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外新增罪名164个, 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 》的通过, 我国《刑法》除删除2个罪名外又新增加罪名41个。另据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六) 》中的罪名的梳理, 《刑法修正案 (九) 》新设置的罪名为34个, 取消的罪名为12个。如果仅与1979年《刑法》相比, 目前刑法规定中增加的罪名大致为225个。法定罪名增加的结果之一, 就可能是监狱执行刑罚的对象在数量上的增加。参见王志强:《监狱行刑的社会性及其法治化探析》, 载《学术论坛》2017年第5期。
4 监狱行刑社会化法治化不足是在犯罪形势和我国刑事法治进步过程中逐步显现的。客观来看, 现行的监狱制度, 包括监狱立法对于我国刑罚执行以及刑事法治起到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监狱法》规定了刑罚执行机关与侦查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相互关系, 是根据40多年的刑罚执行实践, 逐渐总结探索的一条经验, 体现刑罚执行活动自身规律的要求, 也体现了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如《监狱法》在收监、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警戒、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等环节上, 对刑罚执行机关和公、检、法机关的具体业务作了可以、必须、应当等用语准确的法律规定, 而且提出了具体的期限、程序和结果的要求。《监狱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监狱法》的有关规定, 使得监狱与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了明确而切实的法律保障, 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发展。参见李豫黔:《全面推进法治监狱建设--<监狱法>颁布实施20年的回顾与思考》, 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4年第4期。
5 据一所监狱专门关押艾滋病犯的监区反映, 全监区长期平均关押500名以上艾滋病犯, 且有肺结核等传染病, 近几年已有7名民警在工作中因为处理急救、突发事件而受到感染, 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 在相关政治经济待遇方面无法得到应有的体现。
6 比如在某法院一些判决中, 甲犯运输毒品罪 (海洛因210克) 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乙犯运输毒品罪 (海洛因340克) 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丙犯运输毒品罪 (海洛因610克) 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丁犯运输毒品罪 (海洛因87克) 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戊犯运输毒品罪 (海洛因78克) 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元。参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相关判例 ([2018]云71刑初191号等) .
7 王学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问题研究》, 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0卷第2期。
8 《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措施。
9 储槐植:《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 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3期。
10 王渊:《立体刑法学:建立刑法学新的研究范式--专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 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5期。
11 比如: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刑事程序前后的生理和心理等方面都会发生许多变化和持续的变化, 包括体重、疾病变化、刑讯逼供带来的身体变化, 以及对自己涉嫌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变化、对办案机关态度的变化、对整个社会和外部世界的态度变化, 而社会公众以及犯罪被害人等对于犯罪案件的心理态度也在不断变化, 尤其是社会舆论的介入, 都会对预防打击犯罪形成相关的影响, 值得重视。
12 李豫黔:《全面推进法治监狱建设--<监狱法>颁布实施20年的回顾与思考》, 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4年第4期。
13 重新犯罪与是否改造好之间并不是对应因果关系, 因为监狱改造罪犯是在监狱的特定条件和环境下进行的, 是由监狱警察在有限的时间和精力、财力等投入下进行的, 而假释后到社会上面对的环境并非监狱能够控制, 这是“以有限对无限”的活动。存在重新犯罪的风险是正常的, 法律也规定了重新犯罪收监执行的内容。从总体上看, 罪犯重新犯罪与监狱改造效果之间的关系是刑罚哲学的重要内容, 是监狱法治化和相关制度设计的核心。在重新犯罪的各种因素中, 比如受教育程度低下、技能不足、社会歧视、生存需要、社会思潮等, 对犯罪有什么影响、对治理犯罪有什么影响、对改造罪犯有什么影响等等, 这些都值得在监狱法修改时予以深入地探讨。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课题组:《中国监狱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下) 》, 资料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28日。
15 叶青:《对刑罚执行权的法律监督和制约》, 载《探索与争鸣》201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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