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犯罪研究
发布日期:2019-09-20 作者:吕旭辉律师
一、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罪法律规定。
1、贪污罪定义及量刑处罚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3万-20万)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20万-300万)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300万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罪的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解释列举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额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二、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
1、村民委员会成员。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
组成”。 这些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身份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村党支部成员。
村党支部成员包括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支部成员等。
3、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村委会一般成员
4、村民小组长
最高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
定性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可见,村民小组长也完全可能构成基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5、村民兵连长、出纳、会计等人员
这部分不属于村委会组成人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村基层组织人员,除非他们由村委会
人员兼任或共犯等缘由。
6、大学生村官
因为大学生村官不是有村民选举产生,所以他不同于村委会成员;大学生村官与政府签
订的劳动合同,受合同法约束。但如果也利用手中权利侵害群众利益,同样可以构成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
三、主观问题。
这帮人内心存有贪占的主观故意,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职责要求,将会给国家、集体和村民利益造成损害,但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四、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客体
1、国有财产
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代征、代缴税款等,这些财物在转化为村集体财产或私人财产之前,全部都定性为国有财产,一旦进行侵吞,直接构成贪污罪。
2、村集体财产
主要包括村办企业财产、村办经济实体所获得利润、村提留资金、土地补偿款、村集体
所有的资源出售、承包、租赁所得、村集体自我积累的资金等。
3、私人财产
这些私人财产带有托管的性质,例如,许多救灾扶贫等款物、土地补偿费用是通过村基
层组织发放到农户个人手中,当上述款物在村基层组织的召集、主持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再次分配,且让相关权利人知道的,如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进行发放,以公告公示的方式发放到农户手上,其国有财产性质发生改变,变成个人所有财产,存在职务犯罪的可能性。
五、村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客观要件。
1、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额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具体指在协助清点、丈量、测算、确认、统计土地、登记地上附着物虚构补偿项目或多报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数及青苗补偿亩数,在协助统计、登记、向上报送以及核实、发放补偿款时将政府拨付的补偿款不计入村集体账目。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依法从事村公共事务。
村集体公务,如修桥筑路、兴修水利、集资办厂等公益事业。
3、具体表现手法。
六、涉农案件领域。
1.农田水利工程、公路建设、新农村建设、卫生文化设施建设、广播电视村村通、电网改造、饮水工程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
2.农村土地征用、流转、经营和矿产资源开发、转让方面的;
3.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环境污染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
4.粮农补贴、良种补贴、能繁母猪补贴、奶牛良种补贴、家电下乡补贴等惠农补贴;
5.农村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业政策性保险等方面
7.农村养老保险、农村低保、农村五保户供养等方面
8.一事一议、整村推进项目虚报数目套取专项资金
9.每户克扣少发煤炭吨数,变卖煤款据为己有,贪污暖心煤款,
10.虚构开支骗取退耕还林款,;在他人名下虚报亩数骗取补助款;
11.虚构人名骗取危房改造款;签订虚假置换协议,虚构合同价格,骗取房屋改造款;虚构材料,从外村拍一些旧房和新房的照片来骗取上级拨款;
12.伪造施工合同,骗取一村一品专项资金;
13.在“农家书屋”项目中,虚列工程开支,骗取资金;在“一事一议”项目中,虚列开支,骗取资金;在“方便农民六件实事”项目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资金。
14.在“一事一议”项目中,与施工人员在施工合同中报高价,将多报的工程款予以支配消费;
15.虚构亩数,骗取征地补偿款;
16.三项整治工程,虚构工人工资表,骗取工程款;
17.上边有粮食直补款,某村虚构了一些亩数骗取该补助;
18.在普九债务中,虚构债务骗取资金;
19.在整村推进项目中,用就工程代替新工程,以此来骗取下拨资金;
七、表现形式
(一)、表现形态
1、骗取冒领
2、虚报工程量
3、上级拨款截留私分
4、项目工程以旧代新
5、克扣变卖
(二)、犯罪基本特点
1、涉嫌罪名集中
主要集中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罪名
2、犯罪主体集中
村主任、村支书及会计等人员
八、吕梁市各级法院如何量刑处罚
类型 |
法院 |
被告人身份 |
贪污数额 |
到案情况 |
判处结果 |
在修路、修井项目上多打条子以此来骗取退耕还林款 |
兴县人民法院 (2018)晋1123刑初42号 |
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
85180元 |
抓捕 退赃 |
1年,缓刑1年零6个月,罚金10万,贪污款没收 |
危房改造项目中虚构指标骗取拨款 |
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9刑初3号 |
村委主任 |
12050元 |
自首、积极退款 退赃 |
免于刑事处罚 |
在经济林提质增效扶贫项目中,套取扶贫款。在一村一品项目中,在未施工的情况下伪造施工合同骗取项目资金 |
中阳县人民法院 (2018)晋1129刑初3号 |
村委主任 |
74955元 |
抓捕归案 退赃 |
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十万元。 |
在“农家书屋”项目中伪造施工合同,骗取资金;在“一事一议”中,虚列开支套取资金;在“方便农民六件实事”中虚报冒领上级拨款 |
文水县人民法院 (2017)晋1121刑初149号 |
村委主任 |
143200元 |
抓捕归案,曾经有过故意犯罪案底 退赃 |
判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二十万元。 |
利用协助某乡上报退耕还林土地亩数、丈量土地面积及经手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村民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来骗取补偿款; |
· 岚县人民法院 (2017)晋1127刑初92号 |
支部委员兼小组组长 |
46914元 |
抓捕归案 退赃 |
判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十万 |
在危房改造项目中,村委主任联合一些人采取签订虚假置换协议,实际双方事实上或者不符合扶贫对象,或者没有实际调换,价格也是虚假的,以此来形成危房改造的假象,故而来骗取拨款。 |
·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晋11刑终482号 |
甲是支部书记 乙是村委主任 若干村民 |
甲、乙贪污数额共为44000元; 丙、丁、戊贪污数额各是11000元 |
退赃 |
判处甲七个月,罚金十万; 判乙七个月,罚金十万; 丙判处六个月,罚金十万元; 丁和戊各为一个月拘役,罚金各为十万。 |
在危房改造项目中,虚列8户不符合条件且实际未改造的户数来骗取项目资金 |
文水县人民法院 · (2015)文刑初字第153-2号 |
村干部 |
38000元 |
抓捕归案,系从犯,退赃 |
判七个月,罚金十万 |
在“一事一议”项目中,加大工程费用,非法侵占 |
柳林县人民法院 (2016)晋1125刑初字139号 |
村委主任 |
68939元 |
抓捕归案,坦白,退赃 |
判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十万元 |
在协助该镇政府实施”吕梁市农业委员会2013年8+2农业产业”项目过程中,虚报部分支出占为己有 |
中阳县人民法院 · (2016)晋1129刑初93号 |
村委主任 |
31681.34元 |
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 |
免于刑事处罚,罚金十万元 |
在“一事一议”项目中,虚列工程开支,占为己有 |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 (2016)晋1125刑初156号 |
支部书记 |
97879元 |
主动退赃,坦白 |
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十万 |
在2002-2015年,甲、乙、丙三人合伙虚报退耕还林亩数并私刻他人名章,从而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 |
临县人民法院 (2016)晋1124刑初226号 |
甲系支部书记 乙系村委主任 丙系村会计 |
甲贪污14.9422元23270斤白面; 乙贪污10.9271万元和17835斤白面; 丙贪污2.7399万元和2655斤白面 以上共计为3192896元 |
主动退赃, 抓捕归案 |
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
临县北煤炭铁路专用线项目,需征用临县城庄镇郑家湾村部分土地,村干部虚报了1.044亩,套取征地补偿款82709.2元 |
· 临县人民法院 (2016)晋1124刑初251号 |
村干部 |
82709.2元 |
退赃 |
判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
在退耕还林项目中,虚报亩数,骗取资金7891.57元; 在新农村建设中,伪造铺路工资表,套取项目资金5万元,后使用中将26400元用于村集体开支,23600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
· 中阳县人民法院 (2016)晋1129刑初47号 |
村支书兼村委主任 |
31491.57元 |
退赃 |
判贪污罪,判处六个月,缓刑一年 |
三项整治项目中,伪造工程量,骗取项目资金 |
中阳县人民法院 (2016)晋1129刑初58号 |
村支书兼村委主任 |
36414元 |
自首,退赃 |
判贪污罪,判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十万 |
峪村村民委员会与陆航学院汾阳机场营建指挥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营建指挥部占用赤峪村二亩土地,付给赤峪村村民委员会三万元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 |
文水县人民法院 (2016)晋1121刑初第93号 |
村委主任 |
30000元 |
退赃 |
贪污罪,拘役4个月,罚金10万 |
在危房改造项目中,上级拨款20万,给了工队5万,给了危房户9万多,剩下的5万元据为己有 |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2015)文刑初字第73号 |
村委主任 |
50400元 |
自首,退赃 |
贪污罪,判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万 |
甲在任文水县下曲镇农业办主任期间,发现下曲镇实际申报的粮食直补亩数比县政府给下曲镇的亩数指标少,便指使甲、乙在下曲村虚报亩数,并约好虚报的直补款回来后共同占有。 |
· 文水县人民法院 (2015)文刑初字第107号 |
甲系下曲镇农业办主任 乙系村委主任 |
甲累计贪污73305.8元; 乙累计贪污47538元, 丙累计贪污21230.8元 |
甲系主犯,乙丙系从犯,均退赃 |
犯贪污罪,判处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40000; 判处乙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万元; 判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万元 |
在村民名下虚列种植亩数,虚报植补款 |
· 兴县人民法院 (2016)晋1123刑初56号 |
支部书记 |
2007年度5371元,2008年度22480元,2009至2011年度70338.83元,共计98189.83元。 除部分款项用于村集体开支外,将51999.72元占为己有。贪污数额应认定为98189.83元,被告人将部分赃款用于村集体开支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 |
被告人将部分赃款用于村集体开支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底某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普九债务中,村委主任、支部书记及会计合伙虚列开支骗取拨款 |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甲系村委主任; 乙系支部书记; 丙系村会计 |
甲乙丙虚构债务73500元; 甲乙丙丁虚构债务50600元 |
共同犯罪,甲系主犯,余为从犯,乙丙丁系自首,积极退赃 |
贪污罪,甲一年九个月,罚金十万元; 乙、丙各一年,罚金各十万元; 丁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2011年,时任中阳县暖泉镇2011年,在整村推进”扶贫项目中,将水务局2009年在该村修建的旱井谎报为”整村推进”项目工程,骗取工程款110000元,因公开支11700元,余款98300元占为已有。 |
中阳县人民法院 (2015)中刑初字第107号 |
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
骗取110000元,除支付保险款11700元外,另垫付暖泉镇政府欠村民三项整治款48343元,同时还缴纳税款7012.5元,实际贪污数额为42944.5元; 263400元,案发时尚未领取; 180000元,案发时尚未领取 |
积极退赃 |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吕梁百金堡科技化工工业园区管委会和文水县北张乡苏家堡村委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由管委会征用苏家堡村542.06亩土地,每亩土地征用补偿款2万元。总额为10841200元的补偿款汇入苏家堡村委账上。从2007年7月开始,村委利用该款硬化该村道路,12月,被告人吕某在与承包方结算工程款时,指使本村出纳苏某甲虚报出124500元,其中80465元被被告人吕某和该村支部书记胡某用于处理村委不合理开支,余款44035元被吕某据为己有。 |
· 文水县人民法院 · (2015)文刑初字第88号 |
村委主任 |
44035元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赃款4403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将过水路面涵洞工程以每方230元的价格发包给高某甲、许某及刘某甲。水利局向刘家坪村委拨款98000元。书记以每方390元的价格报销工程款96602.5元,并安排许某写下领条。后被告人任某以许某的名义缴纳工程税款6158.43元,并实际支付高某甲、许某、刘某甲三人工程款分别为23920元、13685元、19550元,将剩余33289.07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
· 中阳县人民法院 (2015)中刑初字第88号 |
支部书记 |
33289.07元工程款 |
一贯表现良好,庭审中认罪悔罪,又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北明阳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会计任某以本村陈华龙、陈华宾名义上报玉米丰产方秸秆还田项目,2013年2月19日、2月26日政府分两次拨付给陈华宾、陈华龙玉米丰产方秸秆还田补助款6万元,李某将其中的42040元据为己有。 |
· 文水县人民法院 · (2015)文刑初字第131号 |
村委主任 |
42040元 |
退赃 |
判处贪污十个月罚金3千元 |
2008年岚县“普九债务”以其个人名义虚报债务47000元, 将太铁占地补偿款6000元占为己有 |
· 岚县人民法院 (2014)岚刑重字第87号 |
村委主任 |
53000 |
自首 |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九、两个司法解释
十、个案分析(以吕梁市近三年内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判例)
一、村干部侵占集体赔偿款,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2018年8月23日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晋11刑终237号判决书
在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肖家洼煤矿(以下简称肖家洼煤矿)采煤致兴县奥家湾乡孙家窑村土地塌陷。
2014年,由兴县奥家湾乡政府牵头,组织、协调肖家洼煤矿、孙家窑村委进行塌陷土地的补偿。
经兴县奥家湾乡政府、肖家洼煤矿、孙家窑村委的相关人员实地勘察,2014年10月29日,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兴县奥家湾乡孙家窑村作为乙方、兴县奥家湾乡政府作为监督方丙方,签订了《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肖家洼煤矿孙家窑村采空区塌陷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对孙家窑村采空塌陷土地进行补偿,涉及到的土地共计274.44亩,补偿标准为:落差30CM以下共29.7亩,每亩补偿3050元;落差30-60CM以下共50.14亩,每亩补偿3550元;落差60CM以上共19.1亩,每亩补偿4050元,土地流失掩埋坡地161.6亩,每亩补偿18900元,旱坪地13.9亩,每亩补偿28000元,补偿金额共为3867877元。
2014年11月24日,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将3867877元转入奥家湾乡农经中心账户,由村委与村民签订土地塌陷损毁情况确认表和补偿协议后进行发放。
期间,时任兴县奥家湾乡孙家窑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孙某2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补偿面积、加大补偿标准等手段,套取损毁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4525元,将其中586125元非法占有。
被告人孙某2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陶某将奥家湾乡孙家窑村民王某1在大沟平流失的0.2亩的损毁土地虚报为流失3亩,领取补偿款84000元,给付王某15000元,套取79000元。
2016年9月,被告人孙某2和陶某共同将79000元退还奥家湾乡农经中心。
被告人孙某2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父孙某乙名下窑则峁的坡地30-60CM裂缝2亩和流失3亩的损毁土地虚报为流失6.5亩,以其二哥孙某3名义领取补偿款122850元;被告人孙某2以自己名义虚报流失损毁坡地4.76亩,领取补偿款90000元。
两笔补偿款共计212850元,被告人孙某2套取149050元,非法占为已有。
3、被告人孙某2利用职务便利,将奥家湾乡孙家窑村民樊某在大沟的流失旱平地3.2亩损毁土地虚报为流失8.5亩,套取补偿款148400元,将其中100000元非法占有已有。
4、被告人孙某2利用职务便利,将奥家湾乡孙家窑村其堂弟孙某4在背塔儿30-60CM裂缝的4.5亩损毁土地虚报为流失4.5亩,领取补偿款85050元占为已有,套取69075元。
5、被告人孙某2利用职务之便,以孙某5的名义虚报6亩流失土地,套取补偿款113400元,非法占为已有。
6、被告人孙某2利用职务便利,以白某9的名义虚报4亩流失土地,套取补偿款75600元,非法占为已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2在××县委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套取土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孙某2伙同陶某部分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2违法所得586125元,除已退还79000元外,剩余507125元应继续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孙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孙某2违法所得586125元,除已退还79000元外,其余507125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某2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2利用其担任兴县奥家湾乡孙家窑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集体资金58612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能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肖家洼煤矿采煤导致孙家窑村土地塌陷,双方在奥家湾乡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该补偿款的性质属于企业采矿侵权补偿费用,不属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也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特定款物,该补偿款进入孙家窑村委在乡农经中心的账户后,即成为孙家窑村的集体财产和土地受损农户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孙某2在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虽然采取了虚报土地面积、加大补偿标准等手段,但并未侵害土地受损农户的财产权益,仅是将属于村集体的补偿款套取后非法占为己有,其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侵占村集体资金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 诉人(审被告人)孙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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