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动态化的发展历程与趋势
发布日期:2019-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刑罚执行; 动态化; 目的刑; 刑罚过剩; 刑罚不足; 刑罚效益;
刑罚执行动态化的发展历程与趋势
一、引言
刑法运行由刑事立法、司法、执行三个部分组成, 一般分为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阶段。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刑罚执行 (简称“行刑”) 是刑法运行的最后一个阶段, 是实现刑事立法目的、落实刑事司法裁判主文的前提, 是实现刑法价值的必由之路。如果刑法执行得不好, 即使刑法理论再精深、再发达, 刑法制定得再科学、再严密, 刑事司法再公正、再高效, 刑法最终也会沦为一纸空文。刑罚是刑法的“牙齿”, 是用来防治犯罪的最主要的手段, 也是制裁犯罪最严厉的手段。因为刑罚是防治犯罪的主要手段, 所以刑法的执行主要是刑罚的执行。刑罚执行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主要方式之一。刑罚执行就是有行刑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将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予以实施的活动。刑罚执行是国家刑罚权最直接的体现, 也是刑罚目的实现的最终方式。
哲学上认为, 一切事物都在运动、变化、发展过程中, 世界就是无限变化和永恒发展的物质世界。作为具体事物之一的刑罚执行也在运动、变化、发展的过程中。因此,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并不是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的内容和形式原原本本地付诸实施, 而是要随着情势和人类需要的变化而变化, 这就是刑罚执行的动态化。
刑罚执行的动态机理是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的内涵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内部协调主要是指刑法结构合理, 外部协调实质为刑法运作机制顺畅。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1]刑罚执行主要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外部协调问题, 为了追求刑罚执行的最佳社会效益, 避免刑罚过剩或刑罚不足, 必须使刑罚执行的机制顺畅。刑罚执行动态化为其机制的顺畅运行提供了动力。从刑法契约化的角度来看, 刑法是国家和国民在刑事法领域达成的契约, 契约的内容是国家和国民之间的权力 (利) 和义务———国民不犯罪就有自由, 国家不得启动刑法;国民犯罪, 国家则启动刑法, 限制国民自由。刑法契约化是刑法现代化的本性[2]。刑罚执行正是国家行使刑法契约所规定的权力、国民履行其契约义务的表现。如果情势发生变更, 则契约的内容必然发生变更。情势变更是刑罚执行动态化的重要原因, 刑罚执行动态化的实现有赖于刑事法律制度。
二、宣告刑———刑罚执行动态化的逻辑起点
1. 法定刑、宣告刑、执行刑
法定刑和宣告刑是有区别的:前者是立法机关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 (刑罚的幅度) , 后者是由法官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后对被告人确定的刑种和刑度;前者的刑种和刑度一般是有选择的, 而后者的刑种和刑度被生效刑事裁判固定下来。在现代社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不容许罪刑擅断, 宣告刑必须以法定刑为基础, 即使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加重处罚, 也必须以法定刑为基础。
“日本学者认为量刑是指具体地决定应当宣告的刑罚的种类与数量, 德国学者认为量刑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确定。”[]确定宣告刑的过程就是法官量刑的过程, 宣告刑是法官量刑的结果, 也是法官在法定刑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一般而言, 宣告刑是确定的, 但也存在着不确定的宣告刑, 即“不确定宣告刑的全部或一部, 在执行阶段确定之时的立法主义。根据这一立场所决定的宣告刑, 称为不定期刑。不定期刑有绝对的不定期刑与相对的不定期刑。前者指法院完全不确定刑期, 后者指法院确定一定的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而宣告之。”[]不确定宣告主义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侵犯人权之虞, 在现代法治国家极少采用。
执行刑是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 对犯罪人实际执行的刑罚, 即犯罪人实际承受的刑罚。因为宣告刑是具体决定犯罪人应当执行的刑罚, 所以执行刑必须以宣告刑为依据, 宣告刑是刑罚执行的逻辑起点。
对被告人量刑并宣告刑罚的目的是公正地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求公正) , 着重点是罪刑均衡, 而国家执行刑罚的价值取向是获取刑罚执行的最佳社会效益 (尚功利) , 着重点是避免刑罚过剩或不足。因此, 犯罪人实际被执行的刑罚可能与其被宣告的刑罚相同, 但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同的。执行刑与宣告刑不等同是刑罚执行动态化的集中体现。在中国刑法中,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特赦等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和财产刑减免制度等是刑罚执行动态化的法律机制。一般而言, 执行刑低于宣告刑是常态。换言之, 执行刑是动态的, 宣告刑是静态的。
2. 宣告刑确定的根据
宣告刑的确定过程就是量刑的过程, 因此, 宣告刑确定的根据即是量刑的根据, 就是法院根据什么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量刑根据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2017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量刑的指导原则。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 量刑的根据是犯罪行为和犯罪人, 只不过是以犯罪行为为主要根据, 以犯罪人为次要根据。进一步而言, 量刑的根据主要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次要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大小。有学者认为, “我国的量刑根据由行为刑事责任与性格刑事责任所构成, 行为刑事责任是基本的量刑根据, 性格刑事责任是补充的量刑根据, 两者的结合兼顾了报应与预防”[4]。这里的行为刑事责任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的刑事责任, 性格刑事责任就是犯罪人人身危险的刑事责任。
刑罚因犯罪而引发,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的行为。前者是实质的犯罪概念, 后者是形式的犯罪概念。尽管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概念是超规范的, 与形式合理性为根本标志的刑事法治的要求不符, 主张以法益侵害取而代之[5], 但是“社会危害性概念”可以作为量刑的根据而不是入罪的标准而存在。量刑固然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在法定刑范围之内量刑, 法官毕竟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在刑种和刑度上有选择权) , 但在入罪问题上必须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罪与非罪的标准不能含糊, 否则容易侵犯人权。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社会生活利益) 的损害或损害危险。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判断依据是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方式或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犯罪造成的损失、犯罪后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等等。
人格是行为人的行为作品, 人身危险性的实体内容是行为人的主体人格。人身危险性的本质是行为人对法律规范的态度。广义上来说, 人身危险性是一般人的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依据是罪犯的一贯表现、前科劣迹、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犯罪后的态度等等。
3. 确定宣告刑的决定性因素
宣告刑确定的根据虽然是二元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但决定性因素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刑重点关注的应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是已然犯罪。德国刑法学家M·E·迈耶认为“刑罚, 根据其与立法者, 法官和行刑官等各个国家机关的关系, 可分为刑罚的法定 (法定刑) 、刑罚的量定 (宣告刑) 以及刑罚的执行 (执行刑) 三个阶段, 各个阶段刑罚正当性根据分别是报应、法的确认、目的刑”[6]。这就是刑罚正当性根据的“分配主义”观点, 也就是说刑罚在立法、量刑、刑罚执行阶段, 其目的是不同的。意大利刑法学家杜·帕多瓦尼也认为刑罚在刑法运行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作用:在法定刑阶段发挥一般预防作用, 在具体决定犯罪人的刑罚时, 应当是报应和特殊预防, 在刑罚执行阶段应着重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7]。综合而言, 量刑阶段的主要任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确定其宣告刑, 刑罚正当性根据是报应和一般预防, 法官在此阶段主要考虑的问题是惩罚犯罪和威慑社会上的潜在分子不犯罪。
公正是量刑的价值追求, 罪刑均衡应是量刑遵守的首要原则。所谓罪刑均衡, 简而言之就是“善有善报, 恶有恶报”、“罪有应得”、“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罚当其罪”。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将几何学应用于刑法学, 认为应当有一个相应的刑罚———由最重到最轻的———阶梯, 刑罚阶梯对应相应的犯罪行为[8]。1975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罪是量定刑罚的根据。”而罪就是行为人的罪行———犯罪的社会危害。
量刑时, 法官只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确定宣告刑。而在行刑阶段, 国家面对的是一个已经被宣告刑罚的犯罪人, 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不是主要考虑的对象,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取而代之。在行刑阶段, 惩罚犯罪人不是唯一的目的, 甚至不是主要的目的, 消除或者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才是主要目的。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1条规定立法的宗旨是:“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被判刑人和其他人实施新的犯罪。”英国议会1823年通过的《监狱法》将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作为监狱行刑的目的[9]。量刑是刑罚执行的基础, 刑罚执行的内容和方式受制于宣告刑。但是刑罚执行并不是静止的、消极的, 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其人身危险性降低或消除, 原原本本执行宣告刑不利于改造罪犯、节约司法成本, 可能也不人道。因此, 在刑罚执行阶段, 绝对地强调罪刑均衡会忽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三、从报应刑到目的刑———刑罚执行动态化的历史考察
犯罪的本质是应受刑罚惩罚性, 刑罚是一种惩罚。通常认为, 报应刑理论与目的刑理论是刑罚的本质、刑罚的正当性根据, 也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的本质理论影响着刑罚执行法律制度的废立, 也推动了刑罚执行的动态化。
人类刑罚史基本上是刑罚执行史。在刑罚史演进的过程中, 报应刑的思想最先出现。原始社会有复仇的习俗, 当部落成员遭受外部落成员的侵害时, 受害者及其亲属、部落成员都有义务对侵害者实施报复, 这是血亲复仇。血亲复仇后来发展为同态复仇, 所谓“以牙还牙, 以眼还眼”。人类为何要复仇?这与人类对公正追求的本性有关。人类复仇的本性或习俗是报应刑论的渊源。
在中国古代, 刑事法律发达, 重刑轻民的倾向比较明显。就刑法而言, 刑法理论不发达而刑罚的实践发达, 中国古代刑法史就是一部刑罚史。在古代, 很多统治者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利用重刑来威慑和吓阻犯罪。还有就是刑事责任主体扩大化, 对严重犯罪采用株连制, 一人犯罪刑事责任要分担, 甚至要株连十族。轻罪重罚和株连显然超出了报应的范围。
在我国古代, 刑罚执行已经实现了动态化。能够减轻或免除宣告刑的法律制度有赦免和赎刑。《尚书·舜典》有“眚灾肆赦”。《周礼·秋官·司刺》中有三赦:一赦幼弱, 二赦老耄, 三赦愚蠢。赦免分为特赦和大赦。赦免制度从我国汉朝确立, 历代封建王朝一直在施行。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是稳定统治、调节刑罚刚性、节约司法资源等。该制度也遭致非议:罪犯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刑罚威信降低、鼓励潜在的犯罪等等[10]。至于赎刑, 是向国家缴纳一定的财物减轻宣告刑的制度。《尚书·舜典》有“金作赎刑”。从死刑到笞刑都可以赎, 只不过赎金不同而已。官职、爵位也可以赎刑, 称之为“官当”, 是官员的一种特权。应当注意的是, 我国古代刑罚执行动态化主要不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或消除为依据的。
在反封建、反宗教神学的启蒙运动中, 刑事古典学派诞生, 其奠定了现代刑法理论的基础。该学派提倡罪刑法定, 反对罪刑擅断, 认为人具有自由意志 (非决定论) , 如果犯罪, 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道义责任论) , 这是伦理的要求;在犯罪观上, 将重心放在行为上, 采取客观主义立场, 认为刑罚惩罚的是犯罪行为;在刑罚观上, 认为刑罚本身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反映, 刑罚本身就是正义的, 无需证明, 刑罚就是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报应。刑罚报应主义的代表人物为康德、黑格尔和宾丁。康德主张刑罚等量报应, 他把罪刑关系看为因果报应关系, 犯罪是因, 刑罚是果, 刑罚就是对犯罪的报应, 而这种报应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与康德不同, 黑格尔认为刑罚对犯罪的报复讲究性状等同 (价值等同) 就可以了。德国刑法学家宾丁提倡法律报应论, 他主张, 犯罪人所应受的刑罚之苦的大小, 应与法律秩序被犯罪损害的大小成正比[11]。从报应刑的理论来看, 其强调的是刑罚与 (已然) 犯罪之间的对应关系———等值、等价, 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性。刑罚本身就是目的, 刑罚不能成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在报应刑理论的视域中, 罪与刑必须对等, 犯罪人的宣告刑与实际执行的刑罚必须一致, 刑罚执行的动态化没有存在的必要。
19世纪后叶, 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和人口的增加, 犯罪现象特别是累犯大量增加, 青少年犯罪问题也日益严重, 仅以刑罚来应对犯罪不能遏制犯罪日益增长的趋势, 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刑事古典学派遭遇危机, 刑事新派诞生, 其以研究犯罪产生的原因为起点, 认为犯罪的原因是多元的。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的概念, “天生犯罪人”不是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犯罪, 对其应当进行隔离。他还认为刑罚是社会防卫的手段。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提出犯罪原因三元论———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 他否定人有自由意志, 人的意志都是由内部和外部力量决定的, 应当废除道德责任的观念[]。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也反对自由意志学说, 他提倡社会防卫说, 他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阻止犯罪人重新犯罪, 从而保卫社会, 而不是改造或矫正犯罪人[12]456。正是在对犯罪原因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 新派对自由意志论提出了质疑。其在犯罪观上, 将重点放在犯罪人身上, 采取主观主义立场, 认为刑罚惩罚的是犯罪人而不是犯罪行为;在刑罚观上, 认为刑罚是防卫社会的手段, 刑罚本身不是目的;提倡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刑罚理念, 其以个别预防为基础, 人身危险性即个别人之危害社会的可能性[13]。
在刑事新派刑罚理论的指导下, 刑罚的内容和执行方式实现了多元化。除了不定期刑、缓刑之外, 减刑和假释制度诞生:现代意义上的减刑起源于亚历山大·麦克诺奇于1839年在澳大利亚诺福克监狱所创造的累进处遇制 (表现良好获得待遇改善) , 现代意义上的假释则起源于1790年亚瑟·菲利普任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州长时 (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则免除残余刑期的执行) [14]。
刑罚以防卫社会为目的的目的刑如果走向极端就容易侵犯人权。目的刑指导下的保安处分被纳粹滥用。同时, 人身危险性本身是十分模糊的概念, 很难科学地测量。报应刑和目的刑本身都有缺陷, 现在两者出现融合的趋势———并和刑, 但也存谁主、谁次的争论。值得注意的是, 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行为, 不得以其具有人身危险性而对其施加刑罚。
对刑罚执行动态化进行历史考察后, 我们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刑罚执行动态化的理论基础是目的刑论。
四、人身危险性变化———刑罚执行动态化的原因探析
在刑罚执行阶段, 着眼点是刑罚与犯罪人的关系, 而不是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关系, 这里强调的是刑罚个别化 (针对未然犯罪) , 而不是罪刑均衡, 主要目的是预防一般人犯罪或犯罪人再犯罪而不是报应犯罪人。因此, 宣告刑的执行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其随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而调整, 刑罚执行处于动态中, 这就是刑罚执行动态化。也可以将宣告刑视为“虚拟刑”, 衡量的尺度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将执行刑 (包括形式和内容) 看作“真实刑”, 即犯罪人实际承受的刑罚, 测度的标尺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犯罪人的人身危险减少或降低, 就没有必要将“虚拟刑”全部执行完毕, 此时的“真实刑”要比“虚拟刑”要轻, 从而避免刑罚过剩。如果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没有变化或增加, 在犯罪人没有犯新罪的情况下, 此时的“真实刑”与“虚拟刑”相等 (主要通过撤销缓刑、假释实现) , 从而避免刑罚不足。
储槐植教授认为:“健全的刑事机制应是双向制约:犯罪情况→刑罚→行刑效果。刑法运行不仅受犯罪情况的制约而且要受到刑罚执行情况的制约。行刑效果的构成因素主要有受刑人认罪服法的态度、服刑人亲属的反应、社会舆论、刑罚执行机关的承受情况、刑罚执行人的理解程度、刑法执行完毕后重新犯罪率。”[15]正是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考虑, 刑罚执行必须动态化。
1. 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简而言之就是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或者有无来决定对其施加刑罚的内容、执行方式、执行期间等, 其核心就是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个人犯罪的可能性, 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作为刑罚执行阶段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罪犯再犯罪的可能性。
在量刑阶段, 法官只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对其宣告确定的刑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变化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经过教育改造或者犯罪人身患严重疾病,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降低甚至消除 (当然也可能升高) , 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小 (改过自新) , 这表明行刑有效果, 且经过一段时间的服刑, 犯罪人已受到惩罚, 社会正义部分或全部实现。如果此时不对其刑罚的刑期或执行方式进行调整, 继续执行宣告刑, 会出现“刑罚过剩”现象, 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复归社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变动理论为累进处遇 (含减刑) 、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
2. 刑罚经济性
国家执行刑罚特别是执行自由刑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 而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 如果能降低执行刑罚的成本, 则可以将节约下来的资源投向其他领域。从监狱行刑的效果来看, 短期自由刑有交叉感染、矫治效果小、犯罪人已被标签化等弊端, 而长期自由刑易导致犯罪人与社会长期隔离, 与复归社会的改造目标相悖。如果对人身危险性降低甚至消失的罪犯继续执行宣告刑, 那么就会浪费社会资源, 造成“刑罚过剩”。一成不变地对罪犯执行宣告刑, 貌似实现了正义, 实际可能是不正义的, 因为“法经济学的效益理论认为, 在资源日益紧张的社会现实下……有效利用资源便是最大的正义”[16]。减刑、赦免缩短了犯罪人的服刑期间、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变监狱内执行为监狱外执行, 都有节约刑罚执行成本的作用。
3. 刑罚人道
人道是把人当作人对待, 尊重人的人格和价值。在法学领域, 人道主义成为人权思想的渊源。每个人即使是罪犯都有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 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就是将罪犯作为人对待, 尊重其人格, 依法保障其基本的权利, 反对酷刑。我国刑法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可以减刑、假释, 缩短犯罪人在监狱内实际服刑的刑期, 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我国刑法规定, 对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 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而赦免制度则更是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
4. 其他原因
除了基于刑罚执行人道主义考虑的赦免外, 还有缓和阶级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救济刑事司法失误、外交、军事等原因。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了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 主要是罪犯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立功、专门技能或者政治斗争需要等。
五、刑事法律制度———执行动态化的具体实现
刑罚执行本身不能动态化, 必须有相关刑事法律制度作为依托, 才能实现动态化。概括而言, 刑罚动态执行的机制主要有:
(1) 不定期刑。
不定期刑是刑事新派的主张, 即在量刑时不具体确定犯罪人的刑罚, 在刑罚执行时, 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再具体确定犯罪人应承受的刑罚, 不定期刑的理论基础是刑罚个别化, 主要目的是为了防卫社会。刑事旧派反对不定期刑, 主张确定的刑罚, 认为不定期刑有侵犯人权之虞。批评者认为不定期刑有如下弊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刑期不固定对犯罪人严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发生变化难以科学测量等。诚如批评者所言, 不定期刑确实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弊端, 在人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的现代文明社会,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未采用不定期刑, 少数采用的国家只限于对少年犯和累犯适用。
(2) 罚金易科自由刑。
作为克服短期自由刑而设立的刑罚种类日益受到重视。为了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对有缴纳罚金能力而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欠的犯罪人, 按照其罚金数额易科为自由刑, 但各国的易科方法各有不同。有学者对罚金易科自由刑提出批评, 如与罚金刑设立的初衷 (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相悖、对穷人不公平 (穷人没钱要坐牢) 等。我国罚金刑执行到位率较低, 严重影响刑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应明确罚金刑也是刑罚, 必须严格执行, 建议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移植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3) 罚金减免。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罚金减免制度。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减免罚金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4) 减刑、假释。
减刑、假释是重要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刑罚之所以需要变更执行, 在于刑罚的主要目的是改造罪犯, 使其尽早成为守法公民而复归社会。刑罚变更执行的基础主要是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或者消除。服刑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服刑, 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 有可能在执行宣告刑的基础上对其宣告刑予以减少。从世界范围上来看, 世界各国普遍施行假释制度, 实行减刑制度的国家是少数。我国是大量适用减刑制度的国家, 法国2004年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减刑制度进行了修改, 以信用减刑取代了普通减刑, 即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自动获得减刑, 如果在服刑期间或刑满释放后一段时间内表现不好或再犯罪则撤回减刑[17]。从我国减刑、假释的司法实践来看, 减刑、假释案件审判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需要进行诉讼化改造, 同时, 应建立减刑撤销制度[18]。
减刑、假释制度是目的刑论的产物, 其本质上是一种刑法激励, 即通过满足服刑人员渴求自由的需求来调动其改造积极性, 促使其早日复归社会。所以, 我国刑法将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均设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犯罪当然要受惩罚, 否则无疑是鼓励犯罪。可见, 单纯的激励是行不通的。所以, 我国刑法规定要服刑一定的期限才能减刑、假释。对犯罪人的改造要将惩罚和激励结合起来, 恩威并施, 宽严相济。
(5) 暂予监外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法律制度, 其法律后果是罪犯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 监外执行视为监狱内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但是,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不能被滥用, 否则其合理性的基础会丧失殆尽。近年来, 贪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过多过滥更是为人诟病。应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特别是保外就医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改变暂予监外执行多机关决定的现状, 由法院统一行使司法审查权。在条件成熟时废止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新设刑罚中止执行制度, 可有效减少刑罚执行环节上的腐败[19]。
(6) 赦免。
赦免是国家刑罚执行权行使的另外一种方式。广义的赦免又称恩赦, 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刑罚执行的免除、复权五种, 狭义的赦免只有大赦和特赦。
我国从奴隶社会就设立了赦免制度, 赦免适用一直延续到今天。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制度, 1975年宪法没有规定赦免制度, 1978年和1982年宪法只规定了特赦制度。1949年至今全国人大没有行使过大赦权, 在1959年至1975年实行了七次特赦。2015年, 为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四类服刑罪犯进行特赦, 此次特赦凸显了依法治国的理念和刑罚人道主义精神。我国目前赦免法律制度零散, 不成系统, 需要制定一部《赦免法》, 规范赦免的实体和程序要件[20]。
此外, 基于对监狱内执行刑罚成本和效益的考虑, 非监禁刑日益受到重视。西方发达国家纷纷选择非监禁刑作为刑罚执行的方式之一。随着刑罚执行动态化的发展, 刑罚执行方式从监禁向非监禁转向正成为一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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