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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9-08-29    作者:周汝东衡水律师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融资行为日益活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滋生并日渐增多。由于行为人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特别是利息表现形式及支付方式的多样化,给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认定造成了困难,进而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01
预先扣除利息的犯罪数额认定
行为人收取本金时,出借人预先将利息扣除的,则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以行为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犯罪数额。理由有二:一是《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是从实际情况分析,行为人从出借人处实际吸收到的资金也是扣除利息后的金额,从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的量来分析,也仅体现在扣除利息后的数额上。如以借款10万元为例,约定的是年利率10%,则一年到期的利息为1万元,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将1万元利息扣除,行为人实际只收到9万元,而出具的借条金额则是10万元,那么犯罪数额只能认定为9万元。
02
续借行为的犯罪数额认定
行为人在集资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与出借人续签协议继续借用本金的,以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为宜。因为尽管续签了协议,但犯罪对象始终没变,所以犯罪数额当然不增加。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协议到期还清了本息后,又与同一个出借人重新签订协议,则前后两份协议的金额必须累计计算。因为此种情况下,犯罪对象已经不是前次行为指向的对象,应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如上述案例,10万元借款一年到期时,行为人仅支付了1万元利息,本金未还,与出借人续签协议,将借款时间落在续签时,这种情况犯罪数额就只能认定为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
03
复利是否计入犯罪金额
行为人在集资款到期后,与出借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将利息扣除。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出借人实际支付的资金,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体现在对出借人实际拥有钱款的“吸收”上,而利息则是行为人支付的而非出借人的本金。同样以上述案例来分析,10万元借款一年到期时,行为人本金和利息都没支付,而是与出借人约定将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协议,这种情况犯罪数额就只能为10万元而非11万元。
04
有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一种观点认为,设立抵押担保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如果贷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抵押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出借人的预期利益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得以实现,因此无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合法融资行为。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出发,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有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罪与非罪的区别在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或者是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在借贷时未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达到了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则构成了犯罪。因此不能以是否提供了担保来区分罪与非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来源:盘股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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