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 以贷款诈骗罪为视角
案情:王总实际控制的几家公司从某城市银行贷款合计6000万元,其实际控制的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用于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运营使用以及归还其它借款。贷款到期后,王总以个人名义为该几笔合计总金额为6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以自己实际控制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向银行申请再贷款,用贷出来的借款偿还上述借款。该城市商业银行也原则上同意向其放款8000万元。师总的关系人白副行长要求该笔借款从其直接管理部门放款,就把贷款单子从别的业务部门拿到了其直接管理的业务部门。
随后,王总因为其它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出售给王总担保公司股份的师总,安排担保公司人员以担保公司名义控告王总贷款诈骗犯罪。
我们首先来看看贷款诈骗犯罪的刑法依据:《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最高法院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长沙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司法事件中,对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按时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案件从表面看,王总实际控制的公司确实使用了虚假的理由借款,确实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资金,而是用于其它公司经营使用或者购买其它公司股份使用或者用于归还其它借款。但是,王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贷款诈骗犯罪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借款资金的故意和目的。
犯罪嫌疑人行为最能表达其目的。王总在借款到期后做了下面几方面行为:
1、以个人名义为几家公司到期借款提供还款保证。
2、以自己实际控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几家公司到期借款提供还款担保。该开发公司手里有价值数亿元(评估价)待开发土地。
3、多次找借款人某城市商业银行总行领导以及相应分行领导,办理借款预期后的补充担保事宜,以及申请8000万元新借款事宜。
在现代企业制度里面,公司是股东有限责任,王总不是公司股东,为了确保几家借款公司能归还某城市商业银行借款,王总还是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盔甲,积极提供个人“无限责任”还款保证。这样,一旦几家借款公司不能归还借款,王总就需要归还该6000万元借款。足见王总是没有非法占有借款资金的目的的。
王总不但个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还款保证,还用其实际控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还款担保。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数倍于借款还款义务,某城市商业银行的6000万元借款资金安全无虞。王总如果有意非法占有借款资金,是不肯拿房地产开公司提供还款担保的。
其次,放款银行,某城市商业银行受骗没有呢?
1、银行与王总协调沟通的结果是王总个人为借款提供还款保证,王总用数倍于借款的开发公司为借款提供还款保证,银行的资金安全是得到了强化,更安全。
2、王总做完前条行为,还向该银行申请一笔8000万元新借款,用于归还上述6000万元借款本息,剩余资金用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使用。拟提供的担保人是身价数亿元的开发公司。有拥有数亿元待开发土地的开发公司为8000万元借款担保,银行借款资金风险甚微。
这样情况,如果说银行受骗,是说不过去的,也不符合事实的。也是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明显相向的。
笔者这里想说的,不仅仅是涉及民营企业家的案件,包括其它案件,还是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围着一个人查三年,尤其是民营企业家,抱着非常明确的以追罪导向查案,而忽略了非常重要的并且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至关重要的案件事实。
刑法既然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是保护人民。民营企业家也是人民,也需要保护。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及其财产安全,也符合中央司法政策的精神。这也是稳定和繁荣经济社会的大局。也体现了司法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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