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1970文化财产公约框架下文化财产返还的国际法要件
发布日期:2018-12-20 作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1970 UNESCO文化财产公约形成及特征
1970文化财产公约(此后称1970公约)的重要条款基本包含于教科文组织第十四次大会通过的《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由此可说《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是1970公约的前身。
从文化财产公约产生的目的角度回顾“文化财产保护”国际立法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其经历了1874布鲁塞尔宣言,1880牛津手册,1899、1907海牙公约,1948种族灭绝公约,1949日内瓦公约和1954海牙公约。尽管不可否认1970公约是在所有这些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1970公约结合具体的时代背景,建立了自身的体系和特征。该公约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对战时和和平时代均适用;制定了管理有关此类事务的国际关系的原则;目标定为保护和尊重作为世界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的文化财产,即不论该文化财产来自哪国、位于何处,均受保护和尊重。即1970公约本身具有普世特征。
最重要的是,1970公约是建立在“文化民族主义”的原则之上的,所以,与之前所有的相关国际法相比,其最突出的特征是其关注文化财产的返还。
二、厘清1970公约关于文化财产返还的国际法律要件
1970公约不仅承袭了先前此领域国际法对文化财产的保护的目标,更着眼于文化财产的返还。并且,国际法学者通行观点认为,“文化财产的返还”也是保护文化财产的一种方式。因此,1970公约关于“返还”的规定充当了保护文化财产的法律工具。那么,哪些物品在满足哪些国际法要件后才得以在国家或民族间进行返还,成为了1970公约的焦点。即,在讨论文化财产的返还问题时,通常考察两条线:①什么是文化财产。或者说哪些物品属于国际法定义下的“文化财产”。②满足“文化财产”定义要件之后,还得具备哪些“返还要件”才能得以返还。
1.须是“文化财产”
1970公约第一和第四条采用定义与归类(categorization)相结合的方法对“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做了规定。这两条规定是文化财产得以受1970公约保护必备的“资格要件”。
“资格要件”构成里,最重要的是以下两方面的考察:一是该财产是否具有“重要性”(importance)。这要求国家层面须“正式表明”该财产对其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等一方面或多方面具有“重要性”。“正式表明”或“正式指定”须通过其国内法做出。即,如果没有其国内法正式指明该财产的重要性,那么该财产将不受1970公约保护。由此可推导出:第一条关于“重要性”的宽泛的定义允许该公约成员国自己决定其哪些财产期望得到1970公约的保护。二是该财产是否具有“稀有性”(rare)。即须是“稀有的收藏品和动植物、矿物质……标本”。
除了符合第一条对“重要性”和“稀有性”的考察外,成员国还须承认或表明该文化财产构成其本国的文化遗产,即是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一旦该文化财产被指定是一国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其即具备受1970公约保护的国际法律要件。
2.具备“返还”的法律要件
当某物质具备1970公约第一或第四条规定的资格要件后,便被定义为“文化财产”。如果该文化财产涉及国家间的返还,其还得具备返还要件。
从公约本身的规定来看,文化财产的返还要件主要规定于公约的第七条(b)。即需满足:①该文化财产偷盗于博物馆、宗教或非宗教纪念场所或类似场所;②该文化财产须名列以上场所的物质档案名录;③要求国须给予持有该财产的正当买卖人或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相应补偿;④恢复和返还要求的事务须经过双方外交部门;⑤要求方须提供该文化财产的档案和其他必要证明以寻求恢复和返还;⑥各成员国不应征收涉及返还的文化财产的税费;⑦返还和送达文化财产的所有费用由要求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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