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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的政策和法律措施探析

发布日期:2018-1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代航运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大型船舶的造价日趋昂贵,航运公司非常依赖金融市场的融资,一旦融资环节出现问题,许多航运企业就面临着倒闭的风险。而船舶融资租赁为船东融资提供了新的可能,其发展状况一定程度上象征着现代船舶融资市场完善与否,船舶融资租赁市场的扩大对于自有资金紧张的船东有着特殊的意义。随着上海自贸区建设的稳步推进,与船舶融租租赁相关的法规和政策逐步出台,对于融资租赁的支持和优惠较之以往有非常大的突破。笔者旨在分析自贸区成立后船舶融资租赁的政策和法律措施的新发展,以期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国际船舶融资租赁开展状况的比较
  融资租赁滥觞于美国,二战以后,各国经济面临重建,但是各国企业很难筹集到生产资本,而美国国内的企业又出现了产能过剩的问题,在向其他企业供应大型生产设备时,为了解决其他国家企业自有资本不足的问题,美国的制造商发明了一种向产品使用者授信的机制,即承租人无需投入自有资本,在承租人利用生产设备赚钱后偿还生产厂商的融资模式,这是融资租赁的开端。目前,美国仍然是全球最大的融资租赁市场,融资租赁已经占据航空、航运、电气、汽车、建筑、房产、医疗设备等行业制造厂商产品 60% 以上的市场份额。
  在美国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中,美国对于船舶等大型设备的租赁呈现资产证券化的趋势,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 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 SPV) ,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2]美国通过资产证券化能够盘活出租人的资本,但也存在着加剧金融风险的隐患。上海自贸区在融资租赁改革中的一大亮点即是引入 SPV 制度。
  在德国发展船舶融资租赁的实践中出现了 KG基金模式,KG 基金在运作中先由发起人( 无限责任合伙人) 投入少量的资金,然后募集吸引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资金,最后成立专门进行投资船舶的 KG 基金,KG 基金通常为封闭式的基金。[3]
  通过 KG 基金的运作,德国建立了世界上最大的集装箱船队,但是随着金融危机的影响,目前德国的 KG 基金普遍出现了亏损和破产的状况。[4]
  中国 20 世纪 80 年代开始了融资租赁的实践,中日合资的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是中国首家融资租赁公司。目前中国市场上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分为三类---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数量分布上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最多,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居中,金融租赁公司数量最少但未来发展潜力最大。
  2009 年,融资租赁业新增业务额为 2 800 亿元,2010年已超过 4 000 亿元,其中金融租赁公司将近占据一半的市场份额,2011 年融资租赁业务规模预计将达到 6 600 亿至 8 000 亿元。[5]
  近年,交银租赁通过中国( 上海) 自贸试验区项目公司在中海工业( 江苏) 有限公司订造了 3 艘 9 400TEU 集装箱船舶,以经营租赁方式长期光船租赁给全球第三大班轮公司达飞海运集团营运。这是交银租赁依托自贸试验区区内 SPV( 单机单船公司) 操作的自贸区第一单船舶经营租赁业务。[5]
  截至 2014 年 5 月底,自贸区已经有融资租赁企业419 家,其中母公司111 家,SPV( 特殊目的公司) 308 家,注册资本 293 亿元,在自贸区揭牌以后,新增加 78 家母公司,注册资金 196 亿元,有 53 家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已经运作的融资租赁市场,有 35 艘船舶。[6]
  现代的融资租赁发源于美国,在美国法中没有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定义,其对船舶融资租赁的界定可主要参考融资租赁的定义。美国在商法、会计法和税法中对融资租赁的界定各不相同,形成了各自为政的局面。[7]2-41988 年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简称《公约》) 是当前融资租赁主要适用的公约。《公约》第 1 条将融资租赁界定为: 一方( 出租人) 按照另一方( 承租人) 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 供货人) 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在这一交易中,应由承租人指定设备和选择供货人,并不是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供货人知悉融资租赁交易; 租金的计算应涵盖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的。
  虽然从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中国就已经开展了融资租赁的一些业务,但是中国关于融资租赁的制度散见于各部门法和规章中。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简称《航空法》) 中首次对航空器融资租赁做出了界定,其第 27 条规定: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随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简称《合同法》) 中第 237 条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界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根据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航空法》中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的定义,只是将民用航空器这一特殊标的换作租赁物这一普通标的而已。此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会计准则》中对融资租赁都有所界定。
  虽然融资租赁得到了相关法律一定程度的说明,但是如何界定船舶融资租赁并无定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在“船舶租用合同”一章中仅仅对于船舶租用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进行了说明,但船舶融资租赁的定义并未在立法上得以体现,船舶融资租赁准用光船租赁的规定。有学者对船舶融资租赁进行了界定: “船舶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类型,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船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承租人享有续租、购买或退回船舶的选择权的特殊交易。”[8]
  二、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制的主要改革措施
  融资租赁是上海自贸区改革的重点之一,在已实行的方案中,对于融资租赁的改革力度和优惠措施可谓前所未有。这些法制改革主要体现在对租赁公司的税收、准入门槛以及公司经营范围等方面。
  ( 一) 税收的改革
  良好的税收环境对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在自贸区成立之前中国对发展融资租赁一直缺乏有针对性的税收刺激措施,这一状况在自贸区成立后有了很大的改观。在自贸区的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 “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或金融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 “对于进口融资租赁,由国内承租人报关的,承租人可向海关申请分期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允许采取保证书的方式提供担保”.这些措施的实施能够有效地减轻中国融资租赁企业的税负,对于从国外进口船舶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是一个较强的利好消息,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改善企业的融资成本和降低企业的资金压力。
  ( 二) 风险隔离的强化
  过去在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如何避免融资租赁项目的风险波及母公司和投资者,由于中国现行法中并没有规定投资者与融资租赁项目公司的独立关系,造成融资租赁项目公司的运营风险会波及投资者和母公司。特别是在公司法中还有“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存在,这对融资租赁的母公司的经营始终是一个巨大的威胁。这种状况在自贸区成立后得到了较大改观,在自贸区的改革方案中提出: “允许和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 SPV 公司) 并开展境内外租赁服务,并且对项目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SPV 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境内保税地区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并实现风险隔离功能所专门设立的租赁项目子公司[10].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设立 SPV 公司,将单艘船舶等作为租赁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营运,能够隔离风险,即使 SPV 公司破产也不会波及投资者融资公司以外的其他资产,提高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生存及竞争能力。
  ( 三) 准入门槛的降低
  中国法律对成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一直较高,注册资金金融租赁公司最低为 1 亿元,外资租赁公司最低为 1 000 万美元,内资租赁公司最低为 1. 7 亿元。而在自贸区改革方案中提出,“允许和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并开展境内外租赁服务,融资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单机、单船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但是,也有业内人士认为不设注册资本金限制这一项,并不完全是针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特殊优惠,租赁行业是资本密集型行业,注册资本金的大小并不是企业关注的要点。[11]
  ( 四) 便利境外融资和使用外汇
  由于金融市场环境的差异,许多企业可能在境外融资时成本更低,在考虑这一情况后,自贸区的改革方案中提出: “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可开立跨境人民币专户,向境外借取跨境人民币贷款,跨境人民币借款额度采取余额制管理”; “支持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国内、国际外汇主账户等本、外币资金池业务”.自贸区改革方案中还加大了融资租赁企业使用外汇的便利措施,方案中规定,“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无须到外管局办理事前审批手续。
  向境外支付担保费无须核准,可直接至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允许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境内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 便利融资租赁公司从境外购买飞机、船舶、大型设备等融资租赁项目的付汇手续;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融资租赁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的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的额度限制”.自贸区内鼓励跨境融资自由化,有望让国内租赁公司弥补以前无法进行外汇融资的“短板”,降低融资企业的融资成本,提升融资能力。
  ( 五) 管理方式的改革
  目前中国法律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多头管理:金融租赁公司由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批准设立;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设立。由于监管标准和监管能力的差异,多头监管的模式实际上不利于融资企业公平竞争。而自贸区改革方案中提出: “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权限下放,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负责审批 3 亿美金以下注册资本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随着改革的推进,可以预见将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将会向便利化方向发展,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走向统一。
  ( 六) 业务范围的拓展
  在自贸区改革方案中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拓展,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之前不曾涉足的业务,在改革方案中提出: “与境内区外的融资租赁公司仅能开展国内业务相比,区内公司的业务范围更广,可开展全流向的租赁业务,包括两头在内的境内租赁、两头在外的境外租赁、以及一头在内一头在外的进口或出口租赁业务”; “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这些政策普遍被认为会为租赁行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特别是飞机、船舶的租赁业务将迎来大量增长。随着这些政策的支持,2013 年 9 月到 10 月初,涉及融资租赁的上市公司已在 A 股市场历经一轮涨势。
  三、自贸区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制变革的不足
  ( 一) 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中国船舶融资租赁的立法格局。
  法律经济的良性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对于融资租赁而言,法律制度、直接税、财务会计和监管是支撑和影响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四大支柱。
  尽管融资租赁在中国已有 30 年的发展史,在自贸区成立后也出台了许多有利于融资租赁发展的措施,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这些措施虽然能在短期内刺激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但从长远来看中国仍然需要通过法制改革稳固船舶融资租赁业的根基,以实现船舶融资租赁的长期健康发展。
  《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是目前调整中国融资租赁业最主要的法律制度,但对船舶融资租赁业而言,它仍是很不完善的,其原因在于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内容上它规定得较为原则和简单,在功能上其只能调整简单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对融资租赁这一产业该如何准入、监管、调整和扶持都缺乏系统性规定。这种缺失同样反映在《海商法》中,《海商法》在规定船舶租用合同时没有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列,船舶融资租赁中的海事规则长期准用光船租赁的规定。这种立法的缺失,不仅不利于科学地调整船舶融资租赁,而且可能会误向当事人传递出不鼓励、不重视船舶融资租赁的信息。此外,对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问题、船舶融资租赁的优先权和出租人所有权的冲突问题立法没有特别规定,这为船舶融资租赁的实践带来了隐患。
  这种立法的缺失反映了中国立法机关对于船舶融资租赁立法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最近的立法规划显示,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 简称《融资租赁法》) 并没有进入中国近期的立法规划,[14]不但《融资租赁法》不在“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之列,而且“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中也没有《融资租赁法》,中国船舶融资租赁业可能面临长期适用现行立法的困境。
  ( 二) 缺乏有针对性的船舶融资租赁支持措施
  在自贸区法制改革中对于融资租赁唯一的一条税收优惠措施是针对飞机融资租赁的,[9]对于船舶目前没有针对性的优惠措施。此外,中国的船舶融资租赁的政策环境不够宽松,产业扶持政策还没有出台。目前中国对船舶融资租赁并无特别税收政策,船舶融资租赁所涉及的现行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关税等,而这些税收规定中,并没有特别针对融资租赁业的税收优惠。
  中国会计法不允许船舶融资租赁可以加速折旧,这使得船舶融资租赁的投资者不能享受到税收优惠,而这在德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是可以享受的。[3]中国目前针对船舶产业的基金在天津刚刚起步,虽有一定规模,但与发达国家仍有较大差距。
  ( 三) 自贸区相关政策和法制的改革具有实验性和模糊性的特点
  从目前对自贸区出台的与船舶融资租赁的改革措施来看,其不是通过改革相关立法的形式来推动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而是通过发布政策的形式来改变当前的立法,这种做法具有“先行先试”的特点,也决定了自贸区相关船舶融资租赁的改革措施具有“实验性”和“不稳定性”.而且相关船舶融资的政策没有直接出现在自贸区条例中,而是由自贸区管委会单独出台相关的政策意见。从已经颁布的政策来看,其达不到立法的标准,相关措施之间也缺乏有机联系,采用的措辞常为“鼓励”、“可以”等较为模糊的字眼,这些政策有待于更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四、中国未来船舶融资租赁相关制度的完善
  ( 一) 尽快制订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健全船舶融资租赁立法体系
  中国应尽快制订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其原因在于,从产业特点上,融资租赁业是一个跨行业、跨部门的新兴朝阳行业; 从法律制度上船舶融资租赁涉及到物权法、合同法、海商法、税法、经济法、财会法等多个部门法,以融资租赁合同制度代替融资租赁制度本身无法从整体上调整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 从国家实践来看,发达国家由于开展融资租赁时间较长,一般没有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但发展中国家大多制订了融资租赁法来促进本国的融资租赁业发展。在未来的立法模式改革的具体路径上,通过修改《合同法》或编纂《民法典》时解决相关问题,即使修改成功也无法完全涵盖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而且旷日持久; 制定《融资租赁法》,统一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物权、监管、税收等方面的内容,不仅简便易行,而且能在短期内改变中国融资租赁的立法现状。
  通过专门立法可以进一步统一协调中国现有融资租赁业的法律政策,使国内外投资者全面了解中国租赁业的法律政策,为引导国内资本进入船舶融资租赁市场创造条件。在未来具体体系设计上,中国的船舶融资租赁立法体系可采取以《融资租赁法》为中心,以《海商法》《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以及金融、税收和会计制度为补充的模式。
  ( 二) 完善《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
  1. 在未来,《海商法》中可以考虑增设“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专章
  《海商法》中没有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国应在未来的修订中借鉴《合同法》的做法,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专门规定,具体包括: 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与《融资租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融资租赁法》中可以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的,《海商法》中不再规定,规定准用性条款即可; 对于可以适用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制度性障碍的部分,《海商法》中也没有必要再次申明; 对于那些船舶融资租赁中特殊的合同问题才由“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加以调整。
  2. 建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特殊性是与船舶融资租赁的物权规则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船舶所有人在名义上享有船舶所有权,同时在承租人违约时保留船舶所有权的取回权; 另一方面,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却由船舶承租人实际行使所有权,这要求在登记中反映船舶承租人的实际使用权。[7]29但是在目前光船租赁登记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在未来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船舶出租人名义上的所有权应该在登记制度中得以体现,具体而言,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权能够登记,但在登记后应该中止或封存,除非承租人严重违约方可解除。
  其次,限制船舶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人变更所有权。由于船舶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实际上使用船舶,船舶融资租赁的履行期间也基本上涵盖了船舶的大部分使用寿命,因此不应允许出租人擅自转让船舶所有权,也不应允许出租人擅自设定船舶抵押权,除非事先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并保证不影响承租人的承租权。
  再次,船舶承租人的租赁权应该得到保护。船舶融资租赁成立后承租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登记国,并对其租赁权进行登记,船舶承租人的国籍可视为船舶所有人的国籍,船舶承租人从境外租赁的船舶可以从事沿海运输业务。
  最后,应限制船舶融资租赁权的注销登记。船舶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船舶租赁的特征是“禁止中途解约”、“承租人承担船舶灭失、损坏的风险和对第三人的责任风险”等,因此,对船舶融资租赁权的注销登记应严格限制。[16]
  应规定注销的条件为: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 出租人书面同意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提前中止; 承租人有足够的证据因出租人根本违约等原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已提前被解除。 [17]
  针对保留船舶所有权买卖的合同,将其船舶所有权的保存进行登记,从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就不能擅自处分租赁船舶,第三人也无法主张善意取得船舶的权利,从而保障了承租人的所有权期待权。
  3. 确立船舶融资租赁中的物权规则
  首先,应该解决物权竞合问题。中国目前没有规定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保留与船舶优先权的竞合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保护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有必要确立出租人的所有权优先于船舶优先权。但是,当承租人破产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应以优先权产生时承租人当次航程的租金为限,清偿船舶优先权的债务。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优先权人权利,又能保护出租人的资产安全。
  其次,应该规定承租人使用船舶的规则。主要根据不同的船舶融资租赁模式来分别确定承租人使用船舶的权利义务,并特别说明与光船租赁合同的区别。
  ( 三) 完善船舶融资租赁的扶持制度
  目前中国还没有专门针对船舶融资租赁出台有针对性的优惠措施,在未来中国可以借鉴航运发达国家发展船舶融资租赁的经验,在制度和政策上对于船舶融资租赁给予支持,以促进船舶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首先,应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投资船舶融资租赁,目前各大银行下的金融租赁公司已经开始了投资船舶融资租赁的实践,但这种投资的可持续性仍然还没有保障,在政策上中国可以给予投资船舶融资的金融租赁公司一定的减税政策,以拓宽船舶融资租赁的渠道。
  其次,中国应该允许船舶融资租赁在计税时可以“加速折旧”,《美国投资税扣除法》规定,出租人投资用于租赁的设备按其购置成本的 10% 减税,出租人可以将这一优惠通过优惠租金的方法转移给承租人。会计准则规定,租赁公司计提折旧可以在直线折旧法、双倍余额折旧法以及 150% 折旧法中自主选择,呆账准备金比例自定,允许承租人把租金计入成本,这使得租赁双方应纳税所得减少,从而减少了所得税费用。[18]
  德国的 KG 基金可以在 5 年内提取新船建造成本的 40% 作为加速折旧,这样一艘新船在其交船后的5 年内可以计提大约82%的成本进行折旧。[19]中国应借鉴这些国家的作法,使融资租赁加速折旧享受延迟纳税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推动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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