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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逃22年,追诉时效怎么算?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高建律师
一位父亲(化明阿明)欲给考高分的女儿庆功 却因22年前命案被抓,原因是阿明22年前和老乡一起在云南抢劫致人死亡后潜逃,有别于大多数逃犯隐姓埋名,阿明似乎生活如常,他的妻子告诉民警,这个男人在她看来勤奋踏实,没想到他有这样的过去。
当民警出现在面前时,阿明顿时明白了一切。“我们一提到‘云南’两个字,他一下子就安静下来,说自己终于解脱了。”负责抓捕的郑亦白警官介绍。至于阿明为什么最近几年一直都没有隐姓埋名,民警说,一开始阿明也是害怕出事的,也很谨慎,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他觉得风声应该过去了,就渐渐用实名生活了。“他跑去老家打探过,好像没有什么奇怪的地方。然后他这么多年也辗转了好几个城市。”民警说,当年阿明他们这个案子是在昆明立过案的,今年6月份阿明被网上追逃。“我们得到云南警方要求协查的信息后展开调查,追踪阿明行踪,发现他最近一两年登记暂住证、注册网约车用的都是实名。”
现在问题来了,22年前的抢劫致人死亡罪行,要不要追诉,如何追诉?恐怕很多人对这个问题会付之一笑,因为刑法第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阿明在公安立案后逃避侦查,对他的追诉当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但是笔者要说,你们的结论得出的过早了。
我国到目前共有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阿明的抢劫杀人行为发生于1995年,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和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该适用当时的刑法。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限制。” 案发后,公安机关虽然立了案,且阿明也确实有逃避了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对阿明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这就带来了一个疑惑,对于阿明行为的追诉,到底要不要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为了解决此疑惑,笔者查阅了诸多资料,其中一篇曾刊载于人民法院报的标题为《追诉期限跨越新旧刑法更替—— 追诉时效延长情形之确定》的文章写道:“刑法第十二条确立了“从旧兼从轻” 的溯及力原则。该条文规定“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二是“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由此可见,对于追诉时效判定,我国法律规定是“从新”原则,确定追诉时效的法律依据是1997年刑法而不是1979年刑法。也就是说,追诉时效有溯及力,如果1997年10月1日后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据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确定追诉时效。”此文作者认为: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因此得出结论:对于追诉时效判定,我国刑法是“从新”原则”。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其逻辑基础有根本性的谬误,其论证的过程莫名其妙,理由一:是如果依“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按照新刑法不需要追诉,那么就不存在适用旧刑法的问题,何谈“从新”?理由二:是如果依“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旧刑法,那么在旧刑法规定轻于新刑法规定时,就该适用旧刑法,何以唯独时效制度要从新?上述文章因曾刊载于人民法院报而被广泛转载,流毒甚深。针对上述问题,周光权教授认为:“(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之后的任何时间被抓获的,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 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的,按照1997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就不能再追诉。(3)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按照1997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也不能再追诉。[1]”笔者赞同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行为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而1979年刑法关于罪行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二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本案中阿明虽然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但发生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因此按1979年刑法的规定,对其罪行的追诉应当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阿明的行为按1979年刑法,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诉讼时效应当为20年。由于案发至今已经22年,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张明楷教授认为:“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显然不是为了故意放纵犯罪,而是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目的。规定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刑罚目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宁,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2]”日本刑法学通说的立场是,认为对于犯罪的社会规范感情,随着时间的经过,逐渐缓和,现实的处罚感情也逐渐消失的规范感情缓和说。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随着社会秩序的恢复,在犯人方面,也产生了和一般人同样的社会生活关系,因此尊重由此形成的事实状态,应当是行政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3]”本案中,阿明虽然在案发后潜逃,但从此安身守己,“勤奋踏实”,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在追诉时效期间又曾犯下新的罪行,因此对其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即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违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
[1]周光权著:《刑法总论》第三版第4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第648页,法律出版社。
[3][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新版第二版第48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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