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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涉嫌聚众淫乱罪被判缓,实行社区矫正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XX,女,1989年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服务员,户籍地山东省,现住天津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聚众淫乱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二、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XXX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X犯聚众淫乱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XXXX伙同王XXXX(已判刑)、闫XX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园小区一间地下室内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XX伙同王XXXX(已判刑)以及一名四川籍男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号房间内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
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XX伙同王XXXX(已判刑)以及一名河北籍男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号房间内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XX多次参加聚众淫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理由。
四、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XXXX伙同王XXXX(已判刑)、闫XX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园小区一间地下室内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XX伙同王XXXX(已判刑)以及一名四川籍男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号房间内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
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XX伙同王XXXX(已判刑)以及一名河北籍男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号房间内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XXXX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QQ聊天记录、照片,光盘,鉴定意见,同案犯王某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X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XX犯聚众淫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XX能够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XX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XXXX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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