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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06-18    作者:张冬冬律师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张冬冬律师,电话:13121810881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吴园良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吴园良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9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予以刑事拘留。
根据吴园良向申请人供述的相关案件事实:本案中吴园良所在的公司作为接受虚开发票的公司,对外都有实际的进货和销售,只是进货的渠道不一样,有的卖方公司可以开发票,有的卖方小公司开具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案中吴园良公司的销货单位比如北京的物美、大润发等商场、超市,在给吴园良公司结算货款的时候,都需要吴园良公司出具正规发票才能结算,正是因为这样,吴园良才让卖方客户中两家能够开具发票的单位开具了跟实际进货数额不一致,而跟实际卖货数额一致的发票。需要明确一点的是:两家开票单位都实际卖货给吴园良公司了,只是卖货的数额与开票数额不一致。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违法之处在于没有实际业务,使用了其他单位虚开的发票、从而逃避了纳税义务。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税款,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而本案中吴园良不但根本不具有故意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有实际的货物购销,只是与开具发票的两家单位之间的货物购销没有达到所开具的发票所显示的金额,导致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是吴园良到案后,积极配合,积极供述了自己知道的相关情况,自始至终从没有逃避侦查,才得以使案情更加的清楚,对侦查机关对虚开众多发票的涉案单位的破案必然起到积极的正面作用。这种积极配合警方查案的行为,应当得到鼓励。而且在刑拘后的第三日,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时候,他明确告知律师早知道是这样,哪怕商场给我结不了账也不这样开票,大不了不做他们的生意。并要求律师转告家属借钱也要缴纳税款缴纳罚金,可见其主观上积极认罪悔罪的态度非同一般。律师会见完毕,就告知家属,家属就赶往国税局,可是国税没有查询到相关案件,家属并不知晓涉案的相关发票序列号及开票单位,无法缴纳税款。得嫌疑人亲自处理才能补缴。
申请人认为,嫌疑人吴园良虽然触犯了刑法规定,但与很多犯罪情节很轻的案件类似,其本身不具备新刑诉法规定的五项社会危险性,没有羁押的必要性。也就是说不符合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五项社会危险性:(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上述五项社会危险性,应是已经存在的危险事实或者在案发前后客观上表现出了某种危险迹象。
羁押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避免“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防止“自杀或者逃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二款对“社会危险性”作了进一步细化:(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本案中嫌疑人吴园良的表现证明其没有上述五项社会危险性。
 
另外嫌疑人吴园良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拘役、缓刑的案件,属于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另:关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2012《刑事诉讼法》已经做出重大调整,在立法层面已经接近法治健全国家。在强制措施的设定与实施方面,总体上要求,以羁押即逮捕为例外,而以非羁押强制措施为常规。于是,才会有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修改、设立与实施。
一般来说,羁押对于被羁押者来说,不但极易“二次感染”、进一步伤害当事人身心健康,还会严重增加国家的看管压力。
而且,嫌疑人所在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都是守法经营,从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解决了国家的部分就业问题,为国家纳税做了相当的贡献。嫌疑人被羁押后,公司业务陷于停滞,几近停业状态。嫌疑人已被羁押三十多天,其儿子也无辜被羁押三十天,这件事让其吸取很大的教训,其本人深刻的反省了自己,十分后悔,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过,早已痛下决心改过自新。其家中还有一个几岁的女儿在急切的等待父亲的归来。
申请人认为:类似本案嫌疑人的情况,没有必须羁押的必要。
因此,申请人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暂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方面可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方便其本人积极缴纳税款及罚款,另外还很可能挽救这个公司。
应嫌疑人吴园良及其近亲属代军芳的要求,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不予批捕,并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其保证人是其妻子代军芳),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审查批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冬冬                                   20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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