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兰被控合同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7-04-25 作者:蒋艳超律师
(来源:广西高院(2015)桂刑经终字第46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周某与荣谊公司签订《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力士德公司生产的四台挖掘机,约定周某支付预付款150万元,荣谊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交机,周某提机时一并付清余款30万元。上诉人李小兰作为荣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于合同签订当天收取周某的转账款132万元。2012年6月2日,李小兰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既未提取挖掘机,亦未得到退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原判认定李小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
一、荣谊公司是力士德公司在广西的经销商,李小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及履行合同的条件。荣谊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物挖掘机的型号、编号、数量、价格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周某支付预付款150万元,荣谊公司在合同签订的两个月后交机给周某,周某在提机时一并付清余款30万元。经比对,虽然标的物四台挖掘机的价格均低于经销商与生产商的结算价,不符合正常交易的情况,但周某的陈述及李小兰的供述一致证实,李小兰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受到胁迫,即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民事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李小兰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合同签订时,标的物四台挖掘机均在荣谊公司,周某没有选择业内普遍的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而选择了全款购买,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没有要求及时提走相应数量的机器,有违常理;李小兰收取周某的预付款后,虽然将该款转给他人账户用于还债,但李小兰从其他地方调取资金,向力士德公司全额付清合同中的三台挖掘机的货款,已付清的其中一台挖掘机在合同履行期内已卖给周锡文,与此同时,荣谊公司尚有与卖给周锡文的挖掘机相同型号的展销机器,李小兰有部分履行能力及调剂给付的可能性;至案发,合同标的物中的三台挖掘机仍在荣谊公司,其中两台荣谊公司已向力士德公司付清货款,拥有所有权,若周某付清合同余款30万元,可要求荣谊公司交付四台挖掘机;周某在没有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亦可要求提取相应的挖掘机,荣谊公司亦有能力立即交付已拥有所有权的其中两台挖掘机,而周某并未向荣谊公司主张提机而选择了报案,周某与李小兰之间是否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存疑,不能排除双方是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李小兰辩称向周某借款150万元,月息6分,借期两个月的利息是18万元,与周某转账数额132万元及合同履行期限两个月相吻合。因此,周某支付的“预付款”实际性质存疑。三、合同签订后,李小兰继续经营公司,没有逃跑、肆意挥霍等表现。在合同履行期内,另一债权人宁朝敏到荣谊公司清算债务,李小兰向员工宣布公司由宁朝敏等人接管,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履行期满7天后,李小兰因本案被羁押,没有更多的时间履行合同或偿还预付款,以及当事人没有通过刑事以外的其他程序解决纠纷的时间和空间。
综上,李小兰以荣谊公司的名义与周某签订合同,具有部分履行能力及调剂给付的可能性,但周某并未要求履行,周某向李小兰支付的款项是购机款还是借款,性质存疑,李小兰收受周某的款项后,没有逃匿的表现,认定李小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兰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因此,李小兰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李小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李小兰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李小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小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不能排除李小兰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实李小兰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建议本院依法判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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