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措施适用的实证分析
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措施的适用,一方面要保证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又要防止错捕无辜,保障无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必须慎重,防止不当和滥用。为了深入了解当前逮捕措施的适用情况,笔者对某县检察院2003—2005年来批准(决定)逮捕以及逮捕的执行情况进行实证调查分析,并就如何完善逮捕措施和做好逮捕措施的落实情况提出了相关对策。
一、逮捕措施适用的基本情况
受调查的县在浙江省25个经济欠发达县中排名第12位,2005年全县人口43.6万人,财政收入4.61亿元。该县检察院2003—2005年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533件705人,其中,批准逮捕486件632人,不批捕44件55人,不批捕人数占审查逮捕总人数的7.8%;受理公安机关移送提起公诉案件724件893人;报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20件31人中,全部采取了逮捕措施。自侦案件审查起诉39件43人,其中,决定逮捕14件14人。未经逮捕直接移送起诉29人,占自侦案件的67.44%。也就是说,自侦案件只有32.56%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了逮捕。
2003—2005年,该院办理的不批捕案件中,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有14人,认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有15人,认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有26人。批捕后不起诉6人,其中有2人是轻伤案件鉴定结论由轻伤变为轻微伤而不起诉,2人是相对不起诉,1人是证据变化不起诉,另1人是对合同诈骗与上级院认识不一致,由上级院决定不起诉。没有案件被判无罪。公安机关对不批捕案件复议的3人,复核的1人,经复议、复核,有1人经复核改变原不批捕决定。
笔者随机抽取由该县法院判决的179件案件中的218人进行调查分析,未经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移送起诉的有72人,占33.02%;逮捕146人,占66.98%。未经逮捕移送起诉的72人中,涉嫌交通肇事32人,故意伤害5人,盗窃7人,滥伐林木7人,其他21人。这些案件罪行较轻,如交通肇事的32人中,都是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及时对死者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或达成了赔偿协议;5件伤害案件中,除1件是重伤外,其余4件都是轻伤,在公安机关侦查后都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名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都比较小,盗窃数额一般在1000~2000元之间,都是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或者退了赃。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逮捕必要。对非本地居民犯罪,也不是简单地构罪即捕。在逮捕的146人中,非本地居民59人,占40.41%。其中,涉嫌盗窃43人,抢劫、抢夺3人,故意伤害2人,交通肇事5人,其他6人。对非本地居民犯罪,虽然在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时,与本地居民的要求有所区别,但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能够随传随到的也照样给予取保候审。
二、逮捕措施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存在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遇有以下4种情形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一是第72条规定的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立即释放”,实际上就是对原批准逮捕决定的否定;二是第7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同时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三是第74条规定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四是第75条规定的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笔者随机抽取2004—2005年被批准逮捕的378人进行调查,发现有18人捕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占4.76%。虽然这种变更没有不合法的地方,但有损批捕这一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在变更逮捕措施和捕后释放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情况,带有随意性。按目前的法律规定,逮捕批准权在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逮捕不具有决定权,而公安机关却有权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在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要求办理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手续,但其逻辑前提是先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也就是《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同时赋予了公安机关。这种机制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撤销逮捕措施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助长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不利于公正司法,也不够严肃。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所存在的问题
《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这一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逮捕不仅有批准权,还有决定权,并且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决定权与法院对逮捕的决定权并列,没有区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有逮捕决定权和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逮捕的决定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管是对自侦案件,还是对公安侦查的案件,都有逮捕决定权。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逮捕决定权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个条文本来应该完整地重申《宪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批准逮捕,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而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逮捕。
(三)关于检察院自侦案件执行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法律规定十分明确,逮捕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凡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侦查办案。一是犯罪嫌疑人潜逃在外,如果完全依托公安机关去抓捕,存在一些困难。由于案件不是公安机关查办,要公安机关去抓人,办案人员心理上有帮人打工的感觉,主观能动性很难得到充分的发挥;公安机关自身的追逃任务很重,警力不足,有畏难情绪。有些案件,公安机关对案件有关情况缺乏了解,也很难抓到人。笔者调查的检察院,近年来抓回3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都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二是多数案件在宣布逮捕前,检察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指定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刑拘,这个时候再请公安人员来宣布逮捕,只是履行法律手续,没有实质意义,且宣布逮捕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也都在现场,宣布逮捕后将犯罪嫌疑人交给看守所羁押已没问题,不需要采取武力措施。有的案件,为了侦查的需要,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要把握宣布逮捕的时机,可能要在下班以后或者星期六、星期天宣布逮捕决定,遇到这种情况,和公安人员的配合不一定协调。
三、解决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问题的相关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不但有变更权,还有撤销权,在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后,对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只需通知即可。笔者认为,这与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相矛盾。从逻辑关系上讲,公安机关既然不享有逮捕的决定权,也就不享有对适用逮捕条件的认定权,当然也不能享有对逮捕的撤销权。对逮捕的认定权、决定权应包含两方面内容,即逮捕的决定使用权和逮捕的撤销权。《宪法》将批准逮捕权授予检察机关,把逮捕的认定权、决定权归属于人民检察院,实际上也就把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权同时授予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为逮捕的执行机关,无权撤销或者变更决定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既然不享有逮捕的决定权,不享有对适用逮捕条件的认定权,当然也不能享有对逮捕的撤销权。对逮捕的撤销权是建立在对逮捕条件的认定权之上的,如果赋予公安机关对逮捕的撤销权,等于是赋予了公安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认定权,这显然矛盾。对逮捕措施的撤销或者变更应由检察机关批准,这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有宪法和法理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一种监督;同样,逮捕措施的撤销或者变更,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应受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监督。如果按现有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那么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行为就失去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是不相符的。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规定由检察机关批准,可以从制度上减少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数量,杜绝违法变更的现象,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笔者建议,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界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明确逮捕措施的撤销权属于原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如果公安机关认为逮捕措施不当或者有错误,或者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需要变更逮捕措施的,可以向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批准后再变更或者撤销,以保证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和变更撤销权的完整性。同时,为了保护人权,避免确实无罪的人被继续关押,使有病的人能及时获得医治,体现司法的人性化,立法在明确检察机关行使逮捕变更或者撤销权的同时,应作出例外规定。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如果发现超期羁押,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报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备案,以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二)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的制度
一是《宪法》第37条第2款关于检察机关对逮捕决定权的规定是明确而全面的,即公安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实践中检察机关确实需要有这项职权,许多案件在审查批捕的时候发现尚有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没有报捕,或者有的案件在侦查的时候没有逮捕必要,但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又觉得符合逮捕条件,并且是非捕不可;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第260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从高检院的这两条规定看,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逮捕部门发现“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首先“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提请逮捕的,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审查起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决定逮捕。可见,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无论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有决定逮捕权。实践中,各地检察院也都是按照这一规定来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权的问题,《宪法》和高检院的规定都是明确的,高检院的这一规定,只是司法解释,需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59条修改为“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并增加2款:“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中,发现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
(三)完善逮捕执行制度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不同的国家含义不完全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和羁押是相分离的,逮捕相当于“抓捕”,主要是指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或有证据足以怀疑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可能实施犯罪而实施抓捕措施,它不包括羁押,如需羁押,还需经治安法官批准。而在我国,逮捕是“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一条“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抓捕,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实施抓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宣布,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负责。”这样可以把实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直在做的对抓捕的一些做法合法化,也可以减少一些没有实质意义的做法,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来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吴高庆·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