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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05-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财产权利是个人权利的基础,私有财产权已成为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物权作为财产权的两大基石之一,应加强其刑法保护力度,从而切实地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本文从物权上的所有权角度出发分析了我国现行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现状,指出其缺陷所在,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的建议,以期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 财产权,物权,所有权,刑法保护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对象的,能带来社会生活利益的全部权利即通常所说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中的物权主要是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采纳的概念,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的有体物的财产权利,[1]和债权一起构成财产权的两大基石。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它的支配方式,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2]物权一般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相对于权利内容受到限制的其它物权而言(如土地使用权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其它物权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其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

  从这三个概念中可以看出,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新宪法修正后,要想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落到实处,加强对所有权的刑法保护无疑对整个私有财产的全面、充分的保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在整个财产权的保护面前竖立起一道最坚实的屏障。

  一、刑法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理由

  《宪法》赋予了公民在政治、社会、个人生活等方面的基本权利,而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并称为公民三大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作为公民社会生活方面的主要权利越来越受关注和重视。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现行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此举在笔者看来至少具有以下二点意义:第一,肯定了私有财产应有的法律地位。以前的宪法仅仅停留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的层面,而比合法收入含义更为广泛的私有财产被忽略了,从而使得大量而普遍的私有财产在宪法和法律上没有合法地位,这次宪法修正案使得这种尴尬的状况有所改观。第二,将使我国经济获得新的发展动力,并因此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私有财产已成为中国财富的主要组成部分,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将使我国经济获得更长久的发展。我们必须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科学内涵,充分地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但私有财产并非一个空泛的概念,物权就是它最主要的法律内涵。物权正式付诸于成文法典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可见,它一出现就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而所有权作为物权的核心权力更应受到保护。然而与欧陆国家在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方面走过的道路不同,新中国成立前经历了几千年的奴隶制统治,在这种封建统治中对公权益相当重视,而对私权利、对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则缺乏严格的制度予以调整和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个人权益受到空前的重视,但由于受封建传统的影响,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的走了不少弯路。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完善的保护,生活中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屡屡遭受不同方面的侵犯更凸显出法律对其保护的苍白无力,甚至经常出现以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为理由,借政府公权力之手为商业利益群体违法征用农民土地和滥拆居民住房事件,将公民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的一幕幕演绎到了极致。在第一次规范(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不能进行强有力的保障的情况下,刑法这作为其它部门法的补充法和保障法的第二次规范应挺身而出,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贡献出自己应有的力量。

  《孟子》曰:有恒产者有恒心。孟子所说的“恒产”是指稳定的私有财产,假如没有稳定的私产,一般人就会心神动摇,社会就不会稳定。可如果有私产却得不到国家法律充分地予以保护,社会也不会稳定。作为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上层建筑,刑法为社会的稳定、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责无旁贷。所以,在当前私有财产还得不到充分保护的情形下,修改完善刑法,加强对其刑法保护乃当务之急。

  二、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状况

  犯罪是侵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就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保护[3].从我国历代的立法来看,都注重于用刑法来维护社会的统治。由于古代民法极不发达,而且对侵犯财产的形态也比较单一,在立法者和人民大众的眼里,财产权就等同于所有权。古代统治阶级通过刑法来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也就是对其所有权的保护,来维护其阶级统治,促进社会的进步。

  (一)刑法对财产所有权保护的历史沿革

  随着私有制的确立,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就有了相关的规定,我国从公元前21世纪的夏代开始进入阶级社会,当时的《夏书》说:“昏墨贼条,皋陶之刑也。”这里的“昏”指“恶而掠美为昏”可见夏代已有强盗罪的规定。[4]到了西周,奴录制社会的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更为重视。《品刑》和《尚书·大传》都对侵犯财产罪有相关规定。

  春秋战国时期,李悝认为:“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在他制定的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中,以《盗》为首篇,体现了当时统治阶级对惩治私有财产犯罪的重视,这也对后世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在汉代,刘邦著名的《约法三章》就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规定来对私有财产加以保护。

  三国二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规定对侵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处以严刑,并且株连九族。如北周明确规定:“持杖群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盗五匹以上,皆死”。[5]

  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法律发展得相当完备。《唐律疏议》不仅为后世立法的楷模,更远达日、朝等国为其立法所借鉴。在侵犯财产罪方面,《唐律疏议》专设《贼盗律》一篇,依《贼盗律》规定,侵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主要方式是“盗”,即“公取、窃取皆为盗”。《唐律疏议》规定:“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皆名为盗。”除盗罪外,唐律还规定有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如《唐律》规定了对执持人质求赎财物、恐吓取人财物的惩处,前者重于强盗罪,后者重于窃盗罪;对以诈骗、隐瞒等手段侵犯私有财产的,对私自挪用受寄财物、遗失物等侵占他人财物的,《唐律》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6]可见,《唐律》的立法技术已达很高的水准。

  宋朝也承袭了唐朝的制度,贼盗罪也分为强盗和窃盗两种。《宋刑统·贼盗律》规定:“擒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并集众决杀。”“对窃盗,赃满五贯,处死。”并且,对贼盗共同犯罪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处罚原则。《贼盗律》规定“诸共盗者,并赃论。”[7]

  元代对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采取重刑原则,但到明代立法,则对侵犯财产罪注意根据情节(包括数额)等轻重来进行处罚。如《大明律·刑律》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对于窃盗,一般依得财多少惩治,监守自盗以及盗制书、印信、内府财物等情节严重者可以处死,盗亲属财物和本家同居之人财物可减轻处罚;毁坏财物根据毁坏程度决定刑罚,诈欺官私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剌”,侵占财物的,依侵占财物数量多少确定刑罚。[8]

  清代的侵犯财产罪的立法更具有现代意义,制定了强盗罪、窃盗罪、诈欺官私取财罪、白昼抢夺罪、恐吓取财罪一系列罪名来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新中国的刑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以上可以看出历朝以来的立法表明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甚为重视,统治阶级通过严刑峻罚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从而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现行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立法状况

  新刑法为了加强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在分则的第5章侵犯财产罪整章都做了规定,对种种侵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进行惩罚。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其4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一起构成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内容。侵犯财产罪多数情况下是对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但由于所有权能与所有权整体之间存在着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对所有权任一权能的侵犯同样是对所有权的侵犯。

  在侵犯财产罪这章里,规定了12种侵犯财产罪,对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侵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挪用特定款物、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适用除剥夺政治权利之外的其它所有主刑和附加刑,这些都体现出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

  三、外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与我国现行刑法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不同,外国刑法在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当中,对其犯罪对象作了动产与不动产的明确的规定,既对其作了概括性区分,还对不动产犯罪对象不同的表现形式作了具体的指明,表述主要有建筑物、房屋、住宅等。在有的国家的刑法典里虽然没有“不动产”的概念表述,却规定了具体的不动产形式。各国刑法对不动产犯罪对象的规定散见于其刑法典分则,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都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占有、处分、使用、收益四个权能。具体列举如下:

  瑞士刑法典对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对象明确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第137条盗窃罪,和138条轻微盗窃罪,第140条侵占罪,第141条侵占自己取得或发现之物罪,第143物之夺取罪中,都明文规定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而在第147条侵占或夺取质物留置中,其规定的犯罪对象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9]

  西班牙刑法典在侵犯财产之罪序列中使用了动产概念。如第500条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没有使用不动产概念,但从有关罪名的具体表述中可以清楚地加以辨别。如在篡夺罪中,第517条规定“对别人使用暴力或恐吓占据其动产、或篡夺所有权属于别人房地产的行为,房地产明显为不动产。第547-556条规定的纵火罪中,在犯罪对象中明列了如造船厂、军火库、博物馆、村庄、戏院、教堂、公共建筑物、住宅等不动产的具体形式。[10]

  巴西刑法典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中使用了动产、不动产和财产三个概念。偷盗罪、抢劫罪和非法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篡夺罪则明确规定有不动产的犯罪对象,损坏罪的犯罪对象为财产,财产可以理解包括动产和产。[11]

  德国刑法典也对动产与不动产作了明确区分。如第242条盗窃罪只能盗窃他人动产,第246条侵占罪既可以侵占他人动产,也可以侵占他人不动产。[12]

  意大利刑法典在第13章“侵犯财产罪”中将犯罪对象明确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盗窃和抢劫都只能针对动产,而专门针对不动产犯罪有第631条侵占罪,第 632条改变水道和和改变地点状态罪,第633条侵入土地或建筑物罪,第634条以暴力干扰对不动产的占有罪,第636条在他人土地上引入或遗弃动物和随意放牧罪,第637条擅自进入他人土地罪等。既可以针对动产也可以针对不动产的有第635条损坏罪,即“毁坏,损耗,破坏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或者使之完全或部分不可使用的行为”。[13]

  国外刑法典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既充分又全面的,使得日常生活中种种侵犯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都有机应的罪名予以惩治,值得我国立法很好地借签。随着犯罪现象的愈演愈烈,犯罪对象的多样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应随之加大。所以现行刑法应相应地随着社会的发展完善自身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四、现行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方面的缺陷

  (一)与公共财产相比,私有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虽然与《宪法》第十二条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相比,只是少了神圣两个字,但在立法上则明显地表现出对二者的保护有所侧重,笔者就以《刑法》第271条、第272条为例,加以阐述说明。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和并处没收财产。而同一部刑法中对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按贪污罪定罪处罚,法定最高刑却为死刑。根据有权的司法解释规定,涉嫌职务侵占,数额在5000至10000元之间的,应予追诉,在沿海经济发在地位,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追究诉起点是8000到 10000元;而贪污罪的追究起点是5000元,如果情节严重(如多次贪污不思悔改等)不足5000元也可以被起诉。换句话说,如果是职务侵占私有财产的,数额为7000元也有可能不被追诉,如果是贪污公共财产,数额为4000元的话也有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

  同样,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期限为无期徒刑。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公私财产保护的不平等性程度可见一斑了。

  (二)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没有明确区分地产和不动产,从而导致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远远不够

  动产与不动产作为物权法中对“物”的一种分类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罗马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说“在每一种法中都有一个对物的最基本的划分(Summadivisio rerum)……这种基本的划分在现代法中表现为动产和不动产之分”。[14]法国物权法继承了罗马法关于物权的这种划分方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国民法上对财产最为重要的基本分类,这一分类是《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法国统治者有关物权的立法思想的重要反映。即使在法国现代物权法,其仍然不失为财产的主要分类之一。[15]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对整个《德国民法典》,尤其是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也有着根本性的意义。

  动产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一般不存在疑问,但不动产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对象而受到刑法保护呢?各国刑法理论和立法规定不尽一致。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观念认为盗罪(盗取罪)的客体只限于动产,联邦德国、瑞士、西班牙、奥地利等国的学说,立法均如此认为或规定,但现在赞同盗窃不动产具有可罚性的人越来越多。 [16]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陈朴生认为:“夺取罪(包括盗窃、抢夺、强盗、恐吓等罪),重在排除他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而移置于其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其行为之本质,在于移转其物之支配,并不以移转其物或变动其物之处所为必需,称物,本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虽其犯罪动机并不相同,而其客体之财物则无二致” [17].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盗窃、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一般说来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而诈骗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不动产[18].笔者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受刑法保护是不可置疑的,但是,受侵犯财产罪行为的性质、特点的限制,抢劫、抢夺、挪用资金、聚众哄抢、挪用特定款物等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即不动产不能成为所有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从而使得刑法对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也没有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在侵犯财产罪一章的12个罪名中有9个罪名将犯罪对象明文规定为财物,各有1个罪名将犯罪对象规定为“资金”、“财物”、“机器设备及耕畜”。在这些犯罪对象中“资金”、“耕畜”是典型的动产, “款物”是资金和财物的结合,具有动产色彩,也可以勉强把房屋和设施等不动产包含进去,但恐怕不能包含全部。至于“机器设备”包括在工具,农(副)业、渔(养殖)业、林业、牧业及手工业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各种机器、仪器、仪表、交通工具等,也很难理解不动产[19].可见,使用“财物”概念没有很好地全面反映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实际情况。

  由于犯罪对象没有明确规定动产和不动产,从而出现了类似于抢劫罪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的争议,也使得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甚为不力。实践中,已经出现种种严重侵犯公民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如公然强占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甚至采用暴力、胁迫、勒索手段逼其交出产权证书,盗窃、抢劫、抢夺和毁灭他人房产证书,故意毁灭、损坏或污损他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等。即使在2004年3月15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保护私有财产写进宪法后,以房屋拆迁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不动产所有权的现象仍然广泛存在,从湖南嘉禾的野蛮拆迁到沈阳公民董国明被拆迁公司困在自己家中27个日夜,从广州小谷围艺术村拿到合法房产证的业主被强制拆迁到浙江滥岭市松门镇的非法拆迁,一个个悲剧在世人面前上演,而刑法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加以保护,使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成为了当前刑法的软肋。

  (三)现行刑法对所有权内容的保护面过于狭窄

  即使侵犯财产罪的一些犯罪对象可以被理解成包括不动产,有关的罪名也表现出重处分权轻其他权能、对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保护面狭窄的缺陷。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当为目的”,这里的占有有双重意义:一是作为财产所有权能之一的“占有”,即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二是作为财产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即使得所有权人实际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行为人并不是为了占有而占有,而是为了使用、收益或为了取得处分权,或单纯为了使所有权人丧失处分权[20].无论哪一种情况,行为人都在客观上使所有权人实际丧失了处分财产的权能。所以,上述犯罪直接侵犯的实际是所有权中的占有和处分两项权能,使得现行刑法对这些罪名的设置而加以保护的不动产所有权权能自然也仅限于这两项权能,对那些强住他人房屋、强行将他人房屋出租获利等只是非法使用或非法收益而不“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不能通过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惩治。

  处分权能作为所有权中最根本的、决定性的权利内容受到刑法的优先保护是无可非议的,但很多时候,行为人侵犯不动产只是想牟利,只是直接对不动产加以利用,而不是为了取得处分权,所以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应该拓展到整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保护。

  湖南大学法学院·孙昌军 肖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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