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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康社会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05-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经济指标是小康水平的重要衡量指标之一,私有财产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结构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必须通过法律手段进一步予以肯定和保护。新宪法修正后,要将保护私有财产的精神具体落实到刑法中,必须立足于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观念基础之上,消除当前刑法体系中对公私财产保护所存在的诸多逻辑混乱、相互冲突之处,才能有效地结合实际,选择合适的私有财产刑法保护途径。

  [关键词] 小康社会,私有财产,刑法保护

  一、小康社会、私有财产及法治的紧密联系

  1、小康社会与私有财产

  小康一词,源自《诗经》:“民亦劳止,汔可小康”。作为一种社会模式,小康最早在西汉《礼记礼运》中得到系统阐述,成为仅次于“大同”的理想社会模式。它相对于“大道行也,天下为公”的大同社会,是“大道既隐,天下为家”的理想社会的初级阶段。1979年12月6日邓小平同志在会见日本首相大平正芳时,首次使用了“小康”深入浅出地诠释中国式的现代化目标。1984年,邓小平同志进一步补充说:“所谓小康,就是到本世纪末,国民生产总值人均800美元。” 1990年12月,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审议并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对小康的内涵作了详细的描述, “所谓小康水平,是指在温饱的基础上,生活质量进一步提高,达到丰衣足食……”。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指标体系中,经济指标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而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结构中,私有财产占有很大的比重。经济学家樊纲教授指出:私有财产已成为中国财富结构的主要组成部分。[1]在资本结构的组成成分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占31%,而个体私营企业占38%;在资本所有权结构比例中,国有资产只占26%,而国内居民个人拥有57%的资本额。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测算,我国非国有经济创造的增加值占GDP比重,1992年为53.57%,2001 年增加到63.37%,非国有经济创造的税收占全社会税收的比重达55.04%.这些数据说明,中国资本主要由国家和集体使用、所有的格局已发生重大变化,居民所有资本已超出国有资本,已经成为全社会资本总额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也表明,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必须激发作为个体的人的活力,发挥人的创造力。财产权体现了对公民个人物质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公民追求个人物质利益的肯定,可以鼓励人们追求和创造财富。“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的有力保护,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对个人财产权予以确认和保护的规则,个人对其财产权的实现及其自身利益的享有就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就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保护私有财产,有利于调动人们创造物质财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党的十六大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提出“要在本世纪头二十年,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因此保护私有财产,鼓励个人合法致富、勤劳致富,增加公民的家庭财产,使人们的生活殷实起来,将有力地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2、小康建设与法治文明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一个经济、政治、文化协调发展的系统工程,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历史过程。法治文明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小康社会应该是崇尚法治的社会。法制建设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又是经济和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要继续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法治文明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从法治的视角解读,小康社会就是崇尚法治、消费法律法律服务比较发达的法治社会。“法治”应当是小康社会不可或缺的制度性的文明特质。小康社会的一大鲜明特点就是这个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方面,以及从政府机关到黎民百姓,都不再对法治持一种或疏离或排斥或傲慢或偏见的态度,而是与法治进行全方位地亲密接触。享受法律、消费法律是小康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建设小康社会与建构法治文明协调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由之路。从一定意义上讲,小康社会是权益有保障、纠纷可诉求、社会秩序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公平正义型社会。

  二、私有财产所有权刑法保护的价值理念

  刑事法律的制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私有财产权作为人权的基础,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作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体现,其保护的必要性正是跟刑法的价值追求相吻合。

  1、私有财产权是人权的基础

  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物质基础,构成了全部人权的基础。这一普遍共识源自英国政治哲学家洛克。他说,人们要求实现的基本目标是,“互相保全他们的生命、自由和不动产,我们用一个总的名称来称呼它们,叫做财产”。[2]人权的内容必须体现人的自由和平等,自由和平等一直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

  从人权的角度讲,自由就是让人成为自己的主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天赋的自然权利,法律维护公民的自由和尊严。而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则是自由的核心,倘若公民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又何来治身的权利?财产权的表现形式就是允许人们自由进行利益追逐和交换,这是人类社会发展最为长久和有效的动力。财产权若得不到有效保护,对于个体来说谈不上真正的自由;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也缺乏长期动力。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财产权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能够获得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会无所不在,肆意横行。天赋的人权是平等的。洛克一直强调私有财产权是天赋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决不允许政府借助刑法手段侵犯罪犯地私有财产权利。[3]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为法律最大的使命,认为一切法律问题上的正义都是以财产为基础的。因此,平等首先应是财产权利的平等。马克思说: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应该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各主体也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没有平等观念的价值信仰,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就如同水中月镜中花。

  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权利,是人权的核心内容。这三大权利是相互联系、密切相关的。财产权是实现生命权、自由权的物质基础。拥有了私有财产,意味着人们有了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物质条件。赋予个人私有财产权,意味着个人有权依法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能够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来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个人的财产不会为他人所非法占有。没有财产权作为基础的生存权和自由权是不可想象的,不仅个人的生存失去了物质条件,而且个人的自由也失去了物质基础。因此,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于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刑法作为最强有力的制裁法,其他法律的最后保护法,自然应该对私有财产权提供最有力的、最后的保障。贝卡里亚说:“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护私人安全作为首要的宗旨,所以,对于侵犯每个公民所获得的安全权利的行为,不能不根据法律处以某种最引人注目的刑罚。”[4]这里的私人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2、私有财产权是社会秩序稳定的有利保障

  明确物的所有权的重要作用就是“定分止争”。其中法家之一慎到就做了很浅显的比喻:“一兔走,百人追之。积兔于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 意思是说,一个兔子跑,很多的人去追,但对于集市上的那么多的兔子,却看也不看。这不是不想要兔子,而是所有权已经确定,不能再争夺了,否则就是违背法律,要受到制裁。在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中,所有权处于交易的核心。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而竞争的目的在于财富的取得。但是,如何正确取得财富,必须有待于法律对竞争秩序的规定。在对竞争秩序进行规定的法律制度中,对财产权进行规定的法律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其规定的各种物权的取得以及消灭的方式,不但是直接的竞争秩序的法律规则,而且还是其他财产权利取得方式的进行理论分析和司法解释的基础。

  《孟子》曰:有恒产者有恒心。孟子所说的这个“恒产”,是指“稳定的私产”,他认为假如没有稳定的私有财产,一般人便会心神动摇。没有稳定的资产作为生活保证,却又保持良好的道德品质,恐怕只有贤达之人才能做到。一般的民众,一旦心神动摇,便会放纵、骄奢、奸诈、欺骗,无所不为。等到这些人犯了罪,然后国家用刑罚惩罚他们,等于国家用罗网故意引导民众而捕之。因此,贤明的君主为人民大众创造稳定的产业,使他们上可以俸养父母,下可以养活妻子儿女。好年景终年丰衣足食,坏年景也能免于冻馁死亡,才能保证良好的社会秩序。在当代中国,对私产的充分保护与经济社会的稳定是密切相关的,而恒心说到底就是信心,对自己的信心、对社会的信心。一般来说,一个没有信心的市场必然是一个容易产生动荡的市场,而民营企业家没有恒心,对财产缺乏安全感,也就难以真正解除企业发展的后顾之忧。防止或消弭物质冲突,增进社会的平安与和谐,同样要求对私有产权的明确和保护。当人们没有财产可以丧失的时候,更易于投入对抗的、非建设性的冲突;对于一个有产者来说,在一个混乱的社会,所经受的风险要大的多。如果社会中私有财产得到明确界定和保护,社会中大多数人都拥有财产,那么人们就会养成靠投资和学习增进其财产的习惯,社会就更加易于处于和平有序状态。

  3、私有财产权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如果我们要探寻私有财产权的根本内涵,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它的本质是一个关于正义的规则。私有财产权的明确界定和法律制度的严格保护,需以正义为前提。关于私有财产与正义关系的论证,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葛得文、罗尔斯等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观念上的探讨。其中,罗尔斯的正义观最具有代表性。他提出了两项正义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和机会均等原则。私有财产与正义是息息相关的。在一个没有明确界定私有财产权的国家里,不可能有正义。

  切实保护私有财产权,使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实现公平竞争。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保护是生产和竞争的发动机,它能够确保市场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福利的增长,是社会向前的动力。它能促使社会财富由无效领域流向有效领域,由低效率领域流向高效率领域,使社会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优化,使财富的社会效应最大化。与公共财产权相比私有财产权往往具有更为明确的利益动机和监督成本。激励约束机制,使得私有财产更容易实现经济目标——利益最大化所隐含的效率的提高。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是社会主义分配制度遵循的原则。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能既能体现正义又能提高效率。

  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订后要求各部门法作出相应的修改,而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刑法正是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法和保障法。其补充法的地位表现在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保护的第二次规范,[5]其保障法的地位体现在刑法上是运用强有力的刑法措施保障其他一切法的制裁力量。[6]

  三、刑法保护私有财产的逻辑起点与路径选择

  (一)刑法保护私有财产的逻辑起点

  1、刑法应当平等地保护公私财产

  市场经济是平等竞争的经济,平等竞争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要使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首先要使它们处于平等的地位。市场经济就是全体国民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个体户等经济组织形式共同生产、共同消费的经济,各个经济行为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应当享受平等的待遇。同时,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刑法作为法治的重要一环,对各市场主体理应建立起平等保护的刑法观。首先,必须破除个人利益必须无条件让位于国家利益的传统观念。有一句为世人熟知的西方法谚讲到:“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7]这句话的意思表明,哪怕在一个君主统治的非民主国家里,居民个人所有的住房和土地,风雨雷电这种自然现象可以进入,但国王却不能随意进入。享有一国之尊的国王尚且不能随意进入私人领地,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和保护程度可见一斑。在我国,党的十六届三种全会也明确提出了“以人为本”,这种思想的提出正是“人本主义”的体现,是对传统的国家本位观念的改进。换言之,私有财产是不容侵犯的,即便在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也不再是无偿的牺牲,而是有取得补偿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那么“神圣不可侵犯”与“不可侵犯”是否意味着两者的法律地位仍存在不平等之处?对此,我们必须承认在宪法中国家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的确有重于私有财产之处。但有且仅有一处!即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除此之外,我们不能从宪法文本中找到任何另外一处宪法赋予国家可以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依据。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只要不存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征用的场合,私有财产应当与公有财产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具体到刑法中来也应当是这样。现行《刑法》在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无论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罪还是侵占罪,刑法条文都以清一色的“公私财物”的字眼出现。换言之,刑法对以上财产犯罪,是不区分公有财产受到了侵犯还是私有财产受到了侵犯,刑法适用上一律平等,不存在起诉数额起点、刑罚配置上的任何区别。

  梳理以上的内容我们就不难发现,从市场经济到法治经济,从宪法规定到刑法实行,平等地对待市场主体正是刑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当然逻辑。但遗憾的是,1997 年《刑法》并没有也不可能早于2004年新修正的《宪法》将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思想贯穿于刑法条文始终。因而在现行《刑法》对“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及“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中,刑法对公私财产在起诉起点数额、刑罚配置、公私财产性质的区分、司法解释的相互关系上存在诸多的逻辑上的混乱之处。

  2、当前刑法在保护公私财产上的逻辑混乱。

  (1)刑罚配置上的混乱。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3万到10万元为起点)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侵犯私有财产的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尚无司法解释,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换言之,即使职务侵占1000万元,法定最高刑也只是15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盗窃10万元即可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相比之下显而易见,刑法在对侵犯非公有的公司、企业之私有财产的职务侵占罪上,其惩罚力度也远比最为普通常见的盗窃罪轻,也即其保护力度较盗窃罪也轻。对非公有的公司、企业之私有财产保护如此轻视,岂不荒谬?难道是鼓励有条件犯职务侵占罪的人犯此罪而不要去犯盗窃罪?同样轻的刑罚设置还体现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足可见刑法对非公有公司企业的财产保护力度远不及于贪污贿赂罪,甚至还不及于一般的对公私财物的盗窃罪。

  (2)起诉起点数额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职务侵占,数额在5000元至10000元的,应予追诉。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职务侵占罪的追诉起点是8000元到10000元。而贪污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甚至不足5000元,只要情节较重(如毁坏帐薄、多次贪污不思悔改等),就可以被起诉。换言之,职务侵占8000元也不一定追诉,贪污8000元必然引起追诉;职务侵占4000元必然不被追诉,贪污4000元则有可能被追诉。这明显体现了职务侵占在起诉起点的财产数额上低于贪污罪,给人的感觉是公有财产受到侵犯更值得追诉和保护,即便数额少于私有财产被侵害的数额也应得到追诉。事实上,相比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罪等犯罪,却又根本不存在公私财产在追诉数额上的不平等,一律以“公私财物”平等对待。为何侵犯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的私有财产时就发生了变化?当然有观点认为,贪污罪起点数额低是因为其在侵犯财产权的同时侵犯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但是我们同样也应该看到,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同样违背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也就是说,职务侵占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内部的职务行为廉洁性,违反了从业人员忠实、不谋私利益的管理制度,理应平等对待。即便侵犯廉政制度较侵犯公司廉洁的管理制度社会危害性更大,也不宜作为降低起诉起点数额的理由,而只应作为对公务人员刑罚从重的理由似乎更为合适。

  (3)公私财产性质区分上的困难。在改革开放初期,许多私营企业主害怕受到歧视,纷纷将企业产权挂靠政府主管部门或采取集体控股的模式(后人称其为“红帽子”)。这种名为“国有”、“集体”,实为个体的经济组织导致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定性困难,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法律认定难题就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问题,尤其是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对“黑哨”的身份认定,对各类民办大中专院校中招生受贿行为的认定,非国有单位负责人基建招标的受贿行为认定等,在客观上为司法实践制造了难题,也造成了此罪与彼罪划分不明显,公安机关立案还是检察机关立案相互推委的尴尬局面。

  (4)与《公司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规定的脱节。现行《刑法》对“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四个罪,即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68条),其犯罪主体均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有关人员,这就否认了非国有企业中有关成员成为该四类犯罪主体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在我国的《公司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就充分体现了此法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区分所有制性质而一律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此条也就包含了刑法典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的客观构成。事实上,随着当前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只要存在委托管理、多人管理或多层管理等管理形式的企业,均可能发生上述危害企业权益的行为。即便《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通常被认为起犯罪客体为国有资产所有权,但如果在非国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内出现类似的行为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则可能出现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私有财产遭受重创而刑事上不能处罚的境地。

  (二)刑法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现实途径选择

  1、对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的起诉起点数额与刑罚的设置。

  为解决刑法目前对公私财产保护不平等的现状,有学者提出: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贪污、挪用、贿赂案件,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不再做贪污、职务侵占等的区别。[8]我们认为,既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竞争的主体一律平等,《公司法》不区分公有还是非公有公司的一律适用也正是该精神的具体体现,那么在刑法的设置上,也就应当不区分公有公司、企业与非公有公司、企业内部的贪、挪、贿案件,应当一视同仁,这样即体现刑法的平等观,确保市场主体间平等的竞争与刑法保护,也免去了司法实践中区分国有还是私有的认定困难。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以上四罪仍是有必要区分于贪污罪、挪用罪、受贿罪和行贿罪。因为后四罪更多针对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国家机关并非市场竞争的主体,从国家廉政建设的角度出发,以及从检察机关的自侦体制出发,理应与前四罪区别对待。但这种区别也只能体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类罪从重处罚之上。而通过上文的比较,我们发现对前四罪的刑罚设置比后四罪要轻得多,甚至轻于同等数额犯罪的盗窃罪、诈骗罪,这是显然有失对非公有公司、企业财产保护的力度的。对此,我们需要参照后四罪,相对于盗窃罪、诈骗罪提高前四罪的法定刑,对于金额在 10万元以上的情形,应当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非15年,其起诉的起点金额也应当同后四罪保持一致,以体现刑法在客观上的公平。

  2、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刑法第168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的修改。

  通过上文的分析,结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发现不断发展壮大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存在着诸多委托管理、多人管理或多层管理的管理形式,均可能发生上述五种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但是即便此类私有财产遭受重创,刑事上却不能予以处罚,严重的体现了刑法上对平等市场主体的不平等保护。对此,我们建议立法以上五类犯罪不再规定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内部,非国有公司、企业也同样受到平等的刑法保护。当然这种保护主要体现为非公司企业所有权人或不完全所有权人对超出自己所有权范围外的私有财产的侵犯的打击,而独资企业或股东在其所有权范围内的自我毁损财物则不在刑法打击之列,即充分保证民事法律关系中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处分权作为犯罪化的排除规则。对此,我们提出了以下具体的立法建议,以实现刑法对平等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9].

  《刑法》第165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经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166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社会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167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社会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396条可改为:“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1]樊纲:《私有财产已成中国财富主要组成部分》,载《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13日。

  [2] 转引自《从修改宪法到落实权利》载《南方周末》2004年3月18日A7版。

  [3]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3页。

  [4]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

  [5] [日]宫本英修著:《刑法大纲(总论)》,东京弘文堂1935年版,第3页。

  [6]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页。

  [7]十八世纪中叶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曾这样形容过财产权对穷苦人的重要性和神圣性: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不敢闯进这间门槛已经破损了的破房子。(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of Quotations, 1966. See also: Tibor R. Machan: Individuals and Their Rights, La Salle: Open Court, 1989, Chapter V)

  湖南大学法学院·孙昌军 徐绫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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