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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分类标准新探 ——以犯罪人格为视角

发布日期:2005-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在犯罪人分类的标准选择上一直存在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争,但是单纯的客观主义标准或主观主义标准无法对犯罪人进行科学的分类。“犯罪人格”的概念因为其丰富的内涵,能够成为划分犯罪人的科学标准。建立以“人格”为标准的犯罪学分类理论,应当成为犯罪学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犯罪人分类标准,客观主义,主观主义,犯罪人格

  犯罪人分类是依据一定的目的和标准将犯罪人归属不同范畴的过程和结果。在犯罪学史中,犯罪人分类对犯罪学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直以来,犯罪学家们在研究犯罪人时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之进行了分类。发展至今,犯罪人的类型已经极为丰富,并随着犯罪学的研究而不断深化。但遗憾的是,在犯罪人分类的理论中始终缺乏一条可以贯穿于始终的主线,犯罪人的类型过于繁杂,难免令人无所适从,从而影响了犯罪人分类的实际功效。本文以人格主义为立场,希望能够对犯罪人作出相对统一的分类,以促进对犯罪人分类的实践意义。

  一、犯罪人分类标准之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相类似,纵观犯罪人分类的发展过程,始终存在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

  客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古典犯罪学派为代表,注重以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如依照犯罪人的行为把犯罪人分为暴力型犯罪人、窃取型犯罪人、欺骗型犯罪人;按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将其分为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人、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犯罪人、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人。客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在于,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通过检验和观察等方法来把握的。对于犯罪人的研究只能以客观行为的逻辑法则为准则,犯罪人的内心是不可知的,即便是可知的,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如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认为:“由于有自由意志的精神状态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所以犯罪的轻重大小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大小轻重而定,刑罚亦应适应之科处。” [1] (42)在我国,监狱管理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主要是依照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1991年印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来进行的,这一分类是以犯罪性质作为分类标准,将犯罪人分为财产型、性欲型、暴力型和其他等四大类,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我国还有学者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将犯罪人分为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在后者中又划分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一般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又可再细分为职务犯罪和累犯。[2]

  与客观主义相对应,主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康德的意志自由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为基础,由龙布罗梭、加罗法洛等人加以发展。主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则是,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客观行为必然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产生的,客观行为可能有着固定的模式,可隐藏于客观行为背后的主观意志却千差万别。犯罪学研究的不应只是客观行为,不能用单纯的自然科学方法来研究犯罪现象,而应用解释、说明的方法来进行研究。1876年,受孔德的实证哲学启发,龙布罗梭在《犯罪人论》一书中首先提出了“生来犯罪人”的概念,并将犯罪人分为:(1)生来犯罪人;(2)激情犯罪人;(3)精神病犯罪人。[3](12)从而使人们研究的重点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引向了犯罪人。但龙布罗梭过分地强调了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因而受到了猛烈抨击。加罗法洛则开始从心理学的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划分,他将犯罪人分为:(1)谋杀犯;(2)暴力犯;(3)缺乏正直感的罪犯;(4)色情犯。[4](110)1894年,德国学者艾温德·奥尔利克发表了《论犯罪人的分类》一文,根据犯罪人的意志力对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之后的学者多从犯罪心理学、精神病学等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分类。[5](470)如德国精神病学家格鲁莱依犯罪心理将犯罪人划分为(1)倾向性犯罪人;(2)薄弱性犯罪人;(3)激情性犯罪人;(4)确信性犯罪人;(5)贫穷的犯罪人。[5](474)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在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时,采用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混合的分类方法。如奥地利犯罪学家恩斯特·泽利在《对犯罪人的划分》一文中,采混和标准将犯罪人分为九类:(1)职业性犯罪人;(2)财产犯罪人;(3)攻击性犯罪人;(4)性犯罪人;(5)危机性犯罪人;(6)情绪性犯罪人;(7)原始反应性犯罪人;(8)确性犯罪人;(9)临床—精神病学犯罪人。[5](824—825)

  不难看出,客观主义的分类法只关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对犯罪人之所以犯罪的原因却不予涉及,他们所做的分类只不过是对犯罪的分类,还谈不上是对犯罪人真正的分类。客观主义分类法的意义也仅仅只能是去追寻对不同的犯罪人如何来施用刑罚罢了,却无法开展对犯罪人实行犯罪预防的机制,所以现在很少被采用。

  主观主义的分类法相对于客观主义而言有着显著的进步,使犯罪学的研究进入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时代。至此,人们开始将研究的触角深入到了犯罪人的内心世界,去探求人之所以犯罪的主观因素。正是基于主观主义的的这种研究,对犯罪人进行事前预防才成为可能,为减少和消除犯罪提供了一条正确的道路。但是,主观主义过分强调意志的决定性,认为任何犯罪都只不过是内心起因的产物,忽略了与外部客观世界的联系,因而所作出的分类是不科学的。因为单纯的情绪不可能引起犯罪,犯罪必然是在外因和内因的共同作用之下产生的。如果承认光凭内心的情感、情绪就能产生犯罪,无异于承认了思想犯罪,有违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主观主义另一个缺陷就是将那些尚未实施犯罪而认为有犯罪倾向的人列为了犯罪人,从而为刑罚过早地介入个人生活、侵犯私人权利提供了口实。依主观主义,只要一个人在思想上或者情绪上有犯罪的倾向,那么他就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国家的法律就可以对他进行监控和制裁,这样就为像希特勒那样的独裁者残害人民提供了主观擅断的依据。

  混合分类法看似结合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二者的优点,其实不然。社会学家宋林飞在谈及社会学中分类问题时曾说:“建立概念分类框架时,必须遵循两条原则:第一,穷尽性原则,即对总体中所有分子都能归类。第二,是排他性原则,即对象总体中任何一个分子都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或者更多的类别。”[6](127)以恩斯特·泽利的分类为例, 攻击性犯罪人可能与情绪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现实生活中有基于情绪而攻击他人的事例。确性犯罪人也可能与职业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职业犯罪人多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常常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力,并决意实施犯罪。结果混合分类法由于没有遵循科学的分类方法,没有对犯罪人进行了科学的分类,并造成了分类上的混乱。

  看来,对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如果我们只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而忽视另外一面,都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就会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将会出现绝望性,即不可能存在一种统一的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划分,这对犯罪学的研究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采用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社会科学的研究必须“客观地”观察行动者的行为和思想状态,同时依靠研究者的“主观”直觉和理解对这些行为和思想的意义作出判断。[7](3)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着手寻找主客观之间的折衷概念。

  那么,存不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的第三种概念呢?或者说,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能否通过另一种概念进行折衷呢?在综合比较之后,我们认为“人格”理论能够担此任务。

  二、人格主义的泛起

  “人格”一词曾被广泛运用于哲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伴随着近代心理学的发展,“人格”一词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弗洛依德建立了以感性主义为中心的人格理论,马斯洛和弗洛姆则分别以个人需求和个人意识为立场阐述了人格的内涵。美国心理学家Jerry M·Burger则从心理学角度将“人格”定义为:稳定的行为方式和发生在个体身上的人际过程。[8](3)人际过程就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过程,指的是发生在人们内部的,影响着人们怎么行动、怎么感觉的所有那些情绪过程、动机过程和认知过程。在交叉学科的背景下,社会科学的研究进入了“模糊概念期”,即某一领域的概念往往被跨领域或超领域地使用,人格概念的内涵因此极为丰富。

  在刑事法领域,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人的反社会的危险性格。刑罚的处罚中心应归结为犯罪人,特别是犯罪人的性格或心理状况,应当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为评判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李斯特的这一思想在刑事法学上有着重要意义,被认为是人格主义的滥觞。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深受李斯特的影响,创立了“犯罪征表说”,认为犯罪不是对法益的侵犯,而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德国刑法学家毕克迈耶在李斯特的基础上发展了“人格责任论”,这一理论后由日本学者团腾重光加以系统化。人格责任论主张在刑法中所认为的行为是作为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的动静,责任非难不能仅论行为,而必须论及在行为背后的人格环境。[1](339)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塞尔亦主张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能仅依据客观犯罪行为作为标准,还应考虑犯罪人的人格。

  三、人格的犯罪学内涵

  最早将“人格”的概念引入犯罪学的是美国心理学家塞缪尔·约克尔森和斯塔顿·萨姆诺,他们认为精神病人具有不同于常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特别容易从事反社会行为,由此揭开了利用人格概念进行犯罪学研究的新篇章。[9](253)

  在实证犯罪学派之前的古典犯罪学派并不注重对犯罪人格的研究,而将研究的重点只局限于犯罪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菲利对此批评到:“古典学派把犯罪看成法律问题,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称、定义以及进行法律分析,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10](26)以龙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将对犯罪的研究的重点放在了犯罪人,对犯罪人格进行理论研究才成为可能,而弗洛依德的心理冲突论、人格结构分析理论则为犯罪人格的研究奠定了实证基础。

  那么,什么是“犯罪人格”?对此,学者观点尚不一致。我国有学者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群所持有的稳定而独特的反社会心理特征的总称,它是一种反社会人格。”或“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11]也有学者将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反社会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12]

  我们认为,要正确认识犯罪人格的内涵,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来把握:

  首先,犯罪人格应该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这是犯罪人格最主要的本质。犯罪人的性格首先应该表现为对社会现状的不满和对社会秩序的蔑视。意大利刑法学家、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格拉马蒂卡认为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包括了客观的要素、心理的要素和法的要素。客观的要素指的是客观行为,心理的要素指的是反社会的能力和意思,法的要素指的是违法性。[1](350)

  其次,犯罪人格不是犯罪人一时的心理冲动,也不是对某一项事物的情绪,而应该是犯罪人在较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一种明显的行为倾向。中国传统的启蒙教育读本《三字经》开篇就是:“人之初,性本善。习相近,性相远。”说明了社会生活环境对一个人性格的形成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马克思也认为人的行为说到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日本学者团腾重光认为:“对先天素质中的部分因素进行抑制,对另一部分因素进行助长,始形成人格。”[1](383)他进而将这种在人格形成中发挥作用的“环境”称为“人格环境”,犯罪行为就是在这种人格环境和行为环境的相互影响下形成的。因此,我们在论及犯罪人格时,断不能将犯罪的社会原因排除在外,而应该考虑犯罪人的生活经历、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和其他社会因素。

  最后,犯罪人格在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时,不能排除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龙勃罗梭的生来犯罪人理论过份夸大了生物学因素的作用,自然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但他对于犯罪原因的实验论证,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以年龄和精神状态来确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本身就带有人类学因素。随着科技的发展,染色体异常者能否被确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刑法学和犯罪学提出了挑战。法国学者安塞尔认为,人格调查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外部的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而且还包括被告人生物学体质、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及社会问题。团腾重光也认为:“人格并非单纯的精神的要素,而是精神以及身体的统一体。因此,行为不仅在身体动静这一点上直接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同时,在人格背景方面,亦具有生物学的基础。” [1](383)我国学者曲新久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无论如何都不能从犯罪人的内在原因系统中剔除,否则,‘犯罪人’就成为缺乏生物学内容的纯社会学概念。” “在人类学因素对犯罪人的人格和自我心理形成与发展有着明显影响的情况下,在罪犯的处遇过程中,应当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类学因素。”[13](201、 206)可见,如果我们把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抛弃在一边,全然不顾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必然会造成刑罚适用上的不公平,同时也无法找到预防犯罪的正确途径。因此对那些有先天缺陷的犯罪人就不能按照正常人那样剥夺其自由甚至生命,而应当把他们当作生了病的人那样,给予治疗和隔离。

  至此,我们可以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基于较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生理因素的影响,并通过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倾向。”这样,犯罪人格就能够将主客观方面统一起来对犯罪人进行评价,能够成为划分犯罪人类型的较为科学的标准。正如李斯特所主张: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的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1](213)

  四、   基于人格的犯罪人分类

  我们认为,如果以犯罪人格为标准,可以将犯罪人划分为以下四类:

  (1)纯正的犯罪人:包括了多次故意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暴力侵害性犯罪人、累犯和惯犯。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表现为强烈的反社会倾向,并且这种倾向往往具有持久性,只要条件允许,他们就会实施犯罪。同时这类犯罪人往往深受犯罪文化和亚文化的影响,不像常人那样对犯罪有耻辱感和畏惧感,他们甚至认为通过犯罪能够实现自身的价值,满足自己的需要。他们不具有常人的正直感和怜悯心,所侵犯的多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这类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根深蒂固,不易消除。比如累犯犯罪人,他们曾经体会过刑罚带来的痛苦,对犯罪的危害后果也有预见,但他们往往会再次选择犯罪,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他们的反社会性格。又如惯犯,多涉及到赌博、盗窃、抢劫这类的财产犯罪,绝大多数惯犯并非穷困到非犯罪不可的地步。他们犯罪多是因为怕苦怕累,加之在初次犯罪后往往没有被发觉,增强了他们犯罪的侥幸心理,所以条件成就时,他们就自动选择犯罪,从而形成了一种较稳定的犯罪人格。因此,对纯正的犯罪人,应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则应采取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方法,比如长期监禁甚至执行死刑。

  (2)不纯正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并不强烈,他们犯罪并不侵害其他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利,而往往基于个人的欲望或者个人信仰而违背了公认的社会秩序,因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这类犯罪人包括了无被害人案件的犯罪人、政治犯、宗教犯、以及有伤道德情感的犯罪人。如在中世纪的欧洲自杀是被认为是犯罪,因为按神学的观点,生命是“神”赋予的,个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事实上,自杀并没有侵害他人,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完全是出于宗教偏见。又比如在认为吸毒是犯罪的国家,单纯的吸食毒品除了对本人造成伤害外,并不会对国家和其他人带来伤害。但是吸食毒品却极易诱发其他犯罪,故国家利用刑法对其加以禁止。在实行专制统治的国家,为民主而斗争的人可能会被认为是犯罪,原因是统治者认为这样会对他们的统治秩序带来危害,而这些争取民主的人往往很可能被人民视为英雄,他们所进行的斗争也许对社会是有利的。所以这类犯罪人的人格本质并不是去反社会,他们的行为只不过是不符和统治者的价值要求或者是道德标准,而被统治者贴上了犯罪的标签。故从维护统治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类犯罪人,单纯适用刑罚并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而应该辅之于教育,注重对犯罪人在思想上进行引导。

  (3)偶然犯罪人:包括过失犯罪人、防卫过当者、避险过当者。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并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倾向,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在他们的意志范围内,从内心上来看,他们是反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他们犯罪是因为偶然因素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将他们称为“偶然犯罪人”。有学者认为此类人由于不具有反社会性,所以不能称其为犯罪人。[11](400)我们认为,既然刑法已经对过失犯罪进行了评价,并对过失犯罪规定了刑罚,那么实施了这类犯罪的人就应该是犯罪人。如果不承认这类人是犯罪人,实际上就是否认了刑法对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的依据。因为依罪刑法定的原则,无犯罪则无刑罚,一个种行为不被刑法评价为犯罪,刑罚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同理,一个人不是犯罪人,那么就不应该对他进行处罚。所以,如果将过失犯罪人排除在犯罪人的范畴之外,将有违现实情况。当然对这类犯罪人,由于并不具有反社会人格,而是存在一般人格的缺陷,对他们应当减轻处罚,在刑罚施用方式上可采用缓刑、假释、罚金等方法减轻刑罚所带来的痛苦。

  (4)弱性人格犯罪人:这类犯罪人是基于生理原因而导致人格发育不完整或者不健全,包括了青少年犯罪人和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青少年犯罪人由于社会阅历的限制,加上青少年的身心还处于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往往表现为较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人格上就有一种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一方面表现为因为心理冲动极易诱发犯罪,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如果进行正确引导又能够及时矫正其犯罪倾向。所以对于青少年犯罪人不宜采用集中关押的方法,以防止交叉感染。同时,对青少年犯罪人也不宜采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而应当多采用劳动教育、保安处分的方法,并尽量减少青少年的过错行为对其人生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由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不同,所以要给予不同的处遇。对那些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的人自然不必视其为犯罪人,而对那些存在一般精神障碍并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犯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刑罚,但要与常人有所区别。更为重要的是,对待这类犯罪人要给予及时的医疗。

  总而言之,在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时应该充分考虑其人格因素,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应当给予不同的处遇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刑罚的功能,为使犯罪人早日走上复归社会的道路,从而为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指明正确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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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大学法学院·孙昌军 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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