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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罪调整范围研究

发布日期:2005-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为函括多种具体财产犯罪的一类罪,财产罪的具体调整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对此,各国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而刑法规定的繁简,则决定了财产罪调整范围的大小。比较各国刑法对于财产罪的界定范围,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关于财产罪与经济犯罪的关系

  所谓经济犯罪,刑法理论中多有歧见。我们所说的经济犯罪是单纯立足于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而言的,关于财产罪与经济犯罪的关系,结合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通常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只规定有财产罪,将某些经济犯罪纳入其中。比如:瑞士1971年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对于财产之犯罪中便包括对于所有权之犯罪、对财产之一般犯罪、对非物资法利益之犯罪、破产犯罪与企业犯罪以及对法人及公司之适用五节。二是只规定有经济犯罪,而将财产犯罪作为其中一部分予以规定。比如:俄罗斯联邦1996年刑法典第八编经济领域的犯罪即包括侵犯财产的犯罪、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以及商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中侵犯服务利益的犯罪。三是既规定有财产罪,也规定有经济犯罪。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二编第十三章在规定侵犯财产罪的同时,还以第八章规定妨害公共经济、工业和贸易罪。此外,社会主义国家乃至曾经为社会主义的一些国家的刑法中,则往往在规定侵犯财产罪的同时规定有经济犯罪。而在新中国的刑事立法中,一向均采取上述第三种立法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也是如此,其在分则第五章规定侵犯财产罪的同时,也以第三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笔者认为,财产罪与经济犯罪从产生和发展上看是存在着密切联系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犯罪也侵犯一定的财产关系,而这正是传统形态的财产罪得以建立的理论根据。在自然经济为主的社会里,刑事法律经济的保护主要是对所有权的保护,表现在严厉制裁传统的侵犯财产罪,诸如抢、偷、骗等。由于财产所有制是一种相对固定的社会关系,所以刑法对经济的保护基本上属于静态保护。

  但在市场经济社会,刑事法律经济的保护则增添了动态内容,即在借助惩罚传统的财产罪以继续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要通过惩罚新兴的经济犯罪以保护经济的正常运行。当然,二者之间也具有明显的区别。从性质状态来看,传统财产罪侵害的主要是财产权利,而经济犯罪重在侵害经济秩序;财产罪属于自然犯,而经济犯罪属于法定犯,两者在主观方面应受谴责的程度有所不同;财产罪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而经济犯罪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从发生过程来看,经济犯罪本身的严重危害与经济犯罪过程的利弊交织所形成的近乎两难局面,是经济犯罪独有的特点,对经济犯罪的控制措施和处罚政策均与此相关;而传统财产罪则不具有这一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同时规定财产罪与经济犯罪似乎更为妥当。

  二、关于赃物罪

  赃物罪,是指对财产犯罪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收受、转移、寄藏、故意买卖的犯罪。以往赃物罪被视为一种事后共犯,从而被当作本犯的共犯处理,但如今理论界中通常认为,赃物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它与其他财产罪不同,其成立往往以他人犯有财产罪为先决条件。

  至于赃物罪是否也属于财产罪,各国立法则持不同的态度。大部分国家的刑法是将赃物罪纳入财产罪之范畴的。比如:法国1994年刑法典便在其第三卷第二编其他侵犯财产罪中以专章规定窝藏赃物罪及类似或相近似的犯罪。而意大利、瑞士、印度等国的刑法亦采取这一立法方式。但也有少数国家刑法并没有将赃物罪视为财产罪。比如:俄罗斯联邦1996年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购买或销售明知是犯罪赃物的财产罪便被纳入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之范畴。我国1997年刑法对于赃物罪采取的是上述第二种立法方式,其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妨害司法罪的范畴。

  事实上,对于赃物罪的不同归类,涉及到如何理解赃物罪的本质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概而言之,刑法理论中就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追及权说,认为赃物罪为使被害人对其财物的追及回复发生困难或不能的犯罪。赃物罪实际亦间接侵害他人财产,因而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刑法上制裁赃物罪的目的便在于防止赃物的移转,以保护被害人的返还请求权。这是日本判例所采取的学说,基本也为理论上的通说。二是维持违法状态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使依犯罪而成立的违法状态得以存续维持。赃物罪之本犯不限于财产罪,只要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者即可。根据这一学说,赃物的范围不限于财产犯罪所取得的财物,非法狩猎所得到的鸟兽、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以及其他在民法上没有追及权的物,都可以被认定为赃物。赃物罪的成立与否,与是否具有私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无涉。依不法原因给付之物,亦可成立赃物罪。此乃德国的通说,在日本也有部分学者支持。

  此外,刑法理论中还存在有利益关联说、事后共犯说等诸多学说。利益关联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追求和享受本犯的不法利益。事后共犯说则认为,赃物罪的本质是帮助本犯利用赃物的犯罪。这两种学说由于其显见的缺陷,现已为理论界所摈弃。

  而各国刑法对赃物罪所采取的不同态度,正是与上述不同的观点相适应的。持追及权说的国家,便会基于赃物罪所具有的财产犯罪性质,而将其归入财产罪之范畴;持维持违法状态说的国家,一般则会基于赃物内涵的宽泛性,而认为赃物罪不是严格的财产罪。

  而正如一些国外学者所指出的,追及权说与维持违法状态说都只是着眼于赃物罪的某一个方面的特征,因而都有失片面。根据追及权说,在民法上没有追及权的物,就不能成为赃物,这显然不合理。而维持违法状态说之所谓违法状态的内容则十分暧昧,人们难以据此确定何种行为维持了违法状态。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两者本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赃物罪妨害了追及权;但从赃物犯的角度来看,则是维持了违法状态。鉴此,有学者提出了并合说,认为这两种学说虽然都有可取的一面,但都不能独立说明赃物罪的本质,需要根据各种赃物罪的具体情况全面考虑。

  不过,单从我国1997年刑法的具体规定出发,笔者认为,中国刑事立法关于赃物罪的着眼点与国外立法有所不同。中国刑事立法设立赃物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才是中国刑法中赃物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社会危害性所在。诚然,赃物罪也的确侵害了被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但其主要侵害的应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我国1997年刑法将赃物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应该说无可厚非。

  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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