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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视角下的沉默权

发布日期:2006-06-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沉默权,从字面含义上来理解,是指不说话的权利。而刑事沉默权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来自官方的提问有拒绝回答或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沉默权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美国则在人权宣言中就宣扬沉默权,并将其上升为一种宪法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在加拿大,沉默权也是一项宪法权利。沉默权制度自产生至今,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确立,并写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我国,沉默权一经提出,就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引起了激烈而长期的争论。其实,我国《宪法》早有关于言论的规定,而沉默权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因此,我们应当在宪法的视角下探讨沉默权。

  一、沉默权一项自然权利

  人生而平等,不因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不同而有任何区别,是天赋人权。但就人的本性而言,沉默权又是一种防御性权利。因为人之所以为人,是有思想,有尊严的,但同时又都是有贪婪之心的,在任何时候都知道趋利避害,而在所有的灾害中,死亡是最严重的。一个人竭尽全力来维护自己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是符合人性的,不应受到任何指责。所以,没有人有义务去接受他所遭遇到的死亡的威协,以及伤害或者其他难以承受的身体损害,也没有任何一个人应该被强迫指控自己有罪。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她来自于自然法则。

  二、沉默权是一项宪法权利

  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而言论自由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他们和普通公民一样均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所谓言论自由,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说与不说的自由;二是说什么内容的自由;三是这样说或那样说的自由。其中,说与不说的自由是基础,如果连说与不说的自由都无法保障,那么对言论内容自由的保障就更无从谈起了。所以,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虽然不是对沉默权的直接确定,但可以说是对沉默权的一种暗示,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其他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第三,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判决,不得被确定有罪。

  其具体含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了对被告人或任何人加以定罪的程序条件,即(1)法院须采用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不能存在法定程序之外的审判;(2)必须以生效判决的形式来确定被告人有罪,法院拥有决定被追诉者是否有罪的最终权利;(3)被追诉者的罪行须由追诉机关提出充分确定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追诉者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其二,它规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的基本待遇——不能被先入为主地认为有罪,被告人拥有无罪公民的一切基本权利,并可以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与追诉者进行程序上的抗辩,确保被追诉者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对抗的手段,使国家与个人之间力量不平衡的状态得以矫正。无罪推定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其本质内涵在于“被告人不等与罪犯的思想” ,是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首要体现。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由控方承担一切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而我国刑诉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否认其享有沉默权,将此规则排除在无罪推定原则本质含义之外。沉默权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一项有道德基础的权利,它最初的根据主要不是程序性的,而是出于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等实体上的理由。在现代社会,它主要被视为根植于人的尊严、与人性共存的基本人权,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由于沉默权可能导致部分犯罪逃脱法网,一些国家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但这些限制本身附带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沉默权的基本精神并没有受到损害。坚持和发展沉默权仍然是当前世界的一种国际性趋势。

  三、沉默权是民主宪政的要求

  所谓宪政,就是依宪法而政治,依宪法而治理。宪政就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功能,宪法是人权斗争的产物。民主宪政的基本精神就是要约束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而这些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各国无不从宪法的高度对刑事诉讼程序及其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涉宪性”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也由此呈现出密切交织的关系。

  宪政精神的充分表达及其实现始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诉求。根据宪政理念对权力和权利的理想安排模式,国家权力行使的最远点应是相对弱势权利行使的最高点,因而,宪政精神是否得以充分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对弱势的权利是否享有充分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刑事司法领域中存在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代表的相对弱势一方,由于关涉到国家权力对个人生命与自由的剥夺或限制,这一类相对弱势一方又属于所有相对弱势中的弱者。面对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其权利又岂能不被侵犯?而这种侵犯恰恰是由法律规定的漏洞所产生的。因此,从民主宪政的要求出发,应当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否则就是违背宪政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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