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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处遇及其价值选择

发布日期:2006-05-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们对价值的追求,使社会学科变得更为理性和成熟。“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控制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近年来,价值论在法学各分支学科的引入使其理论增光添彩,而且还推动各部门法律制度发生不同程度的变革和完善。研究罪犯处遇这个基本范畴及其价值选择,不仅能丰富监狱学理论,而且对其走出注释学的藩篱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犯处遇范畴的界定

  范畴是人类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概念,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学科走向成熟的标志。监狱学理论欲与法学分庭抗礼和独立发展,不能仅凭其领域研究的综合性,还应依赖表明自己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理论优势和有别于其他专业的范畴体系。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监狱学界对范畴体系缺乏深入的研究,这就使得监狱学理论过多注重法律、政策、经典著作的注释,而批判精神和独立性、超前性不足。监狱学范畴体系研究,首当其冲的是监狱工作性质的范畴界定。目前在这方面的主流观点是《监狱法》规定的刑罚执行或刑事执行。这种提法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阶段,虽然有学者从多方面论述了监狱刑事执行与刑事诉讼刑罚执行的区别,但短期内无法扭转该范畴在人们思想中的习惯定位。1998年第6 期《现代法学》将《刑事执行新探》论文列入刑事诉讼类别就是一个明显例证。另一方面,刑罚执行不能涵盖监狱的主要工作:罪犯劳动、罪犯教育及不同服刑阶段的罪犯待遇等非刑罚措施。学界另一种主要观点是将监狱活动界定为改造或矫正。该观点同样也存在不能涵盖刑罚执行活动的缺陷,且改造范畴缺乏专业性,已被劳动教养学、政治学滥用而泛化。笔者认为,监狱工作性质可用罪犯处遇这一范畴予以界定。

  “处遇”一词是treotment,traitement等词的译词,它含有吸入、处理、对待人、治疗等意思。罪犯处遇范畴伴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产生而出现,并借助于刑罚个别化和行刑的改革运动而发展。刑事实证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所设计的刑罚体系的控制犯罪能力产生怀疑,将目光专注于犯罪人,并提出对不同的罪犯实施不同的处遇,代替刑罚来控制和预防犯罪。罪犯处遇诞生之初受19世纪末矫正医疗模式的重大影响,作为医学、心理学上的“医疗”同义词来使用,对刑罚带有强烈的排斥情绪。刑事实证主义代表之一的菲利强烈否定国家具有惩罚罪犯的刑罚权,他坚信:“科学真理的成就将刑事司法变成一种自然功能,因此保护社会免受犯罪疾病的侵害,铲除所有今天尚存的复仇、憎恶和惩罚等未开化的遗痕”(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罪犯处遇登上国际舞台的标志是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次关于预防犯罪及犯罪者处遇大会。该大会可能是由于罪犯处遇范畴在形成过程中的缘故而没有对其予以界定。伴随着矫正思想高潮(1945—1975年)的退却,处遇罪犯标准也发生了显著变化。有关法国文献强调,追究罪犯的道义责任,促使其觉悟,是犯罪人重返社会所必需的。罪犯处遇范畴在其发展的历史中,冲破了传统的刑罚论和刑事法制格局,逐步形成了融刑罚执行和教育、劳动、管理等监禁改造措施及出狱人保护处遇为一体的全新概念。

  我国监狱学界关于罪犯处遇的运用仅限于狱政管理的具体制度——分级处遇制的狭小范围。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应当扩大其适用范围。罪犯处遇是指国家对由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罪犯所采取的监狱处置措施的总和。它包括刑罚执行和改造、矫正两大组成部分。

  二、罪犯处遇的价值理念剖析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主体——需要——效用——价值”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在物的关系中产生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9卷406页)。 罪犯处遇价值是指在国家与罪犯处遇的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罪犯处遇对国家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它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处遇合规律性的需要,另一方面又体现罪犯处遇所具备的可以满足国家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从功能角度透视,罪犯处遇不但折射出惩罚、矫正、转化犯罪思想及经济补偿四维现实价值理念的光彩,而且还反映出对正义、秩序和人道三条理想价值的刻意追求。

  (一)现实价值理念

  惩罚。它主要是指罪犯处遇所具有的限制、剥夺罪犯人身、财产权利,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感到痛苦的作用。

  矫正。它主要是指罪犯处遇对罪犯行为恶习和不良心理所具备的扶正或纠正作用。

  转化犯罪思想,亦称改造。它是指罪犯处遇所具备的摧毁犯罪思想并重构合法思想的作用。

  经济补偿。即通过罪犯处遇获取物质或者其他形式的收入,补偿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危害。

  (二)理想价值理念

  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的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例,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页)。 古今中外思想家对“什么是正义”这个问题的解答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亚里斯多德所提出的由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组成的“特殊正义论”影响较大。分配正义是指不同身份的人按等比例办事,即不同品德的人在社会享有不同的权利。平均正义则是按等差比例分配的正义。罪犯处遇现实价值理念分别体现了这两种正义的要求。惩罚价值是个人的正义,亦即平均正义,而矫正、改造和经济补偿价值则体现了社会正义,亦即分配正义。两种正义的不同比值追求体现了罪犯正义观的阶级性、时代性和民族性。

  秩序。秩序是一定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它意味着某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罪犯处遇通过对罪犯的惩罚、改造和矫正,预防其重新犯罪,来确保和维护国家所确定的社会秩序。

  人道。其基本要求是出于良知而采取表现善良和仁爱的行为。人道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范畴,不同的社会时期有不同的人道理念。我国罪犯处遇没有规定任何残酷的和侮辱人格的刑罚并且组织罪犯进行大规模劳动,均闪烁着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光辉。

  综上所述,惩罚、矫正、转化犯罪思想和经济补偿是罪犯处遇现实价值范畴的四维支柱,正义、秩序和人道是罪犯处遇理想价值追求的三条主线。现实价值与理想价值理念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理想价值理念寓于现实价值理念之中,而现实价值的实现则依赖理想价值理念的指导。惩罚、矫正、转化犯罪思想和经济补偿价值是正义、秩序和人道理想价值理念在罪犯处遇领域内由抽象上升到具体的特定体现和反映。

  三、罪犯处遇价值选择之评析

  由于受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影响和制约,处于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域的国家设定的罪犯处遇价值元素、价值排列和价值目标也千变万化,从而在历史舞台上出现了惩罚本位、矫正本位和改造本位三种罪犯处遇模式。

  惩罚本位模式将凡是把惩罚这一价值元素做为唯一的、根本的价值目标的罪犯处遇尽收囊中,古代国家基于赎罪论的神意报应思想和趋利避害的人性观,主张建立“行刑、重其轻者”(《商君书靳令》转引自张国华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第125 页)的罪犯刑罚处遇制度。而近代该模式则吸纳了意志自由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的犯罪观,创制出罪刑法定、罪刑均衡与刑罚人道三大刑罚处遇原则和惩罚性的罪犯劳动制度。惩罚本位模式认为,罪犯之所以犯罪,是受了“潜在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的诱惑与“不能得到快乐时所潜在的痛苦的压迫”(转引自邱兴隆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40页)。而罪犯则是有理性的主体,具有自由意志,能够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他应当对自己的错误选择承受惩罚性后果。因此,惩罚本位模式设计了这样的控制犯罪程序:惩罚——恐惧——因恐惧而选择合法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

  1.国家和罪犯法律地位不平等。做为国家代表的监狱处于主导地位,掌握了对罪犯处遇的主动权,可以采取任何一种惩戒措施,决定是否满足罪犯的申诉请求,并负责维持和控制监管秩序。而罪犯则处于从属的地位,属于处置对象,他除了被剥夺人身自由外,其他权利也被否认。

  2.罪犯处遇手段设置单一。刑罚成为罪犯处遇手段体系的中心,罪犯劳动因偏重发挥惩罚功能而成为刑罚的附加,罪犯管理则极力营造和渲染恐怖、黑暗的环境氛围,最大限度地发挥惩罚效果,罪犯教育处于萌芽状态,若有若无。

  矫正本位模式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勃兴而盛行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中叶。它把以纠正、治疗罪犯的不良行为和变态心理为价值目标的罪犯处遇制度归入该类。该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行为决定论的犯罪原因观和个人人权思想。行为决定论认为:“犯罪并非意志力的驱使,而是个人长期或暂时处于自然环境、道德条件下,内部、外部的因果链条使他们倾向于犯罪”(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第18页),“任何足以使人类社会不诚实、不完全满意的社会条件,都是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同上),因此,社会和其他非个人意志因素对犯罪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各种人格的罪犯,则需要实施不同的处遇方案”(同上)。另外,矫正本位模式接受个人人权哲学的洗礼,强调个人的合理性、目的性。意图通过罪犯处遇的人道化,赋于罪犯更多的权利,促使其心灵升华,改恶从善。矫正本位模式具有如下特点:

  1.监狱和罪犯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监狱的惩罚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受刑人入狱后,应受何种待遇?具有什么权利?均应以法规明文规定为必要,不能听从狱官专断”(林纪东著:《监狱学》,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28页)。罪犯除丧失人身自由外,其他合法权利和自由应当尽可能得到尊重和承认。

  2.罪犯处遇手段多元化。刑罚制度日趋成为罪犯处遇的基础且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不定期刑、缓刑、假释、保安处分均动摇了定期刑制度的垄断地位。而罪犯教育、宗教教诲,心理咨询和行为指导等非刑罚措施被纳入了罪犯处遇手段体系,且日益成为该体系的中心。其中罪犯教育手段不断发展而日臻完善,罪犯劳动的惩罚性和掠夺剩余价值功能受到了严格限制。从美国国会1929年通过的哈沃斯—库伯法案为启端,到各州禁止监狱产品进入公开市场销售法律的通过,对罪犯劳动不断地限制,使其地位不断下降。

  无论是惩罚本位模式,还是矫正本位模式的主张,虽然都丰富发展了控制、预防犯罪理论体系,但其理论上的偏颇仍明显可见。惩罚本位模式的理论形而上学地看待、夸大人的意志自由,忽视人行为的社会制约及由此产生的社会责任,“偏重刑罚一般威慑功能的罪犯处遇无法遏制住犯罪的浪潮。”(菲利:《实证派犯罪学》同上)而矫正本位模式则走向了另一极端,否认罪犯的个人责任。高比例的累犯率动摇了人们对矫正价值目标的追求信心。80年代马丁逊的报告指出:“医学治疗、心理治疗、保护观察和职业训练等矫正措施和方法,除个别例外,并不对减少累犯率起作用”(转引自《西方国家罪犯改造思想的出现、发展及危机》,《国外法学》1987年第4期,第40—41页 ),惩罚本位模式和矫正本位模式的局限性使得以改造为本位的中国罪犯处遇模式所取得的低比例重新犯罪率备受世人瞩目。

  四、我国罪犯处遇价值评析及重塑

  我国罪犯处遇将转化犯罪思想确定为价值目标,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罪犯改造观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惯性浸润而形成的。该模式在特定时期全社会崇尚体力劳动的理想氛围的历史背景下,以计划经济体制所保障、无风险机制的监企合一的国有企业为依托,对罪犯采取偏重感化、教诲的罪犯教育处遇与富有特定实践意义的劳动处遇,这对当时罪犯的犯罪思想起到了直接摧毁和转化作用。其价值需求有如下表现:

  1.罪犯处遇的惩罚、矫正和经济补偿价值都服从于改造价值目标,即转化犯罪思想。诸价值以转化犯罪思想为中心,形成以同向损益为主的关系,任何一项价值受损或增益,都会引起其他价值的损抑或增益。

  2.当罪犯处遇诸价值出现此消彼长的变异关系时,则确保转化犯罪思想价值最佳实现。转化犯罪思想与其他诸价值发生冲突时,其他价值取向就必须做出让步和牺牲。“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就是这种价值取向的鲜明体现。

  3.在价值需求结构中,诸价值根据其需要层次排列为:转化犯罪思想是首要价值,物质补偿是第二需要,其后依次是惩罚和矫正。

  4.罪犯处遇手段体系中,罪犯劳动大多是体力劳动,成为处遇中心。而犯罪教育和罪犯管理则处于较弱的地位。

  国外有人对我国罪犯处遇价值取向进行批评和指责,认为改造是对罪犯进行“强迫洗脑”、“不人道”的行为,这种个人的极端言论有失偏颇。公正、客观地评价罪犯处遇价值取向,应当采取重新犯罪率和社会进步程度的标准。从重新犯罪率角度考察,控制重新犯罪能力差的价值取向不值得推崇,惩罚本位模式因其包括重新犯罪在内的高犯罪率,被西方社会普遍认为“监狱很少或几乎没有朋友”。矫正本位模式所产生的高累犯率证明其价值取向的误导。 而我国重新犯罪率多年保持在6%—8%的水平,证明了罪犯处遇价值选择的合理性。 从社会进步程序考察,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尺是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惩罚本位模式牺牲罪犯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与社会进步背道而驰,矫正本位模式虽然强调罪犯的再社会化,但由于与个人本位的社会价值取向无法对接而使罪犯的全面、自由发展成为空谈。而我国罪犯处遇通过对罪犯的法制、道德教育转化其犯罪思想,通过劳动实践、文化技术教育提高其生存就业能力,从而更能促进罪犯全面而自由地发展,符合社会进步的要求。

  总之,我国罪犯处遇价值需求结构在宏观上是先进的,在微观上存在瑕疵。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完善,社会各阶层利益的冲突,使跨世纪罪犯的类型多元化。市场风险使先天不足的监企合一的国有企业步履维艰,人们对知识的推崇及价值多元化弱化了罪犯体力劳动的改造功能。罪犯处遇质量滑坡集中体现在近几年重新犯罪率有所上升。罪犯处遇欲把握以权利、民主、法治为表征的时代脉搏,必须做以下调整:

  1.在国家方面,首先应从以上几个方面调整价值需求结构:强化矫正价值,因为相当数量的激情犯和过失犯并不是形成犯罪思想后才犯罪的,而是在与日常生活直接相关的犯罪心理冲动下才犯罪的;损抑感情惩罚价值,现在尚未明文废止的《劳动改造条例实施细则》对罪犯知识产权、恋爱、结婚、通信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充满了惩罚本位感情色彩,应当予以纠正;弱化经济补偿价值,实行监企分开,罪犯劳动产品无市场风险化,调整后的价值需求结构排列顺序为:转化犯罪思想、矫正、惩罚、经济补偿。其次,强化监狱官员价值取向制约机制,通过监狱官员专业化、公务员化、责任追究制等制度保障其与国家的价值趋向最大限度地一致。

  2.调整、丰富处遇手段体系和结构,在罪犯劳动、罪犯教育、罪犯管理三大处遇手段的基础上增设融心理治疗、行为指导和宗教教诲为一体的矫正手段。另外,现在罪犯处遇手段亦应有相应调整,罪犯劳动应加大脑力劳动含量,罪犯教育突出职业化,罪犯管理淡化军事化,突出分类化。跨世纪的处遇手段结构应当是罪犯劳动、罪犯教育和矫正并驾齐驱,罪犯管理服务和依附三大手段的有机整体。

  「参考文献」

  1.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控制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2.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3.林纪东著:《监狱学》,三民书局印行,1977年版。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5.理查德霍金斯著:《美国监狱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夏宗素 耿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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